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9號
原 告 李淑錚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楊曜鍾
蔡騏鴻
陳冠綸 原住臺南市○區○○○街0號4樓之5
蔡沅哲
盧正中
林明宗
王瑞成
林雲志
曾健誠
黃坤卿
黃彥瑋
劉進財
呂盛裕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刑事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78號),並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肆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部 分減縮自102年8月6日起算,於104年6月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7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騏鴻、陳冠綸、王瑞成、黃彥瑋、劉進財、呂盛裕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曜 鍾、盧正中、林雲志、吳俊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上被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曜鍾、陳冠綸、蔡沅哲、王瑞成、曾 健誠、黃坤卿、黃彥瑋、及訴外人等33人先後入境印尼國, 加入設於設於印尼中部之不詳地點(於民國101年10月底至 11月間遷址)、印尼雅加達市「Perumahan Permata Buana JL., Pulo Panjang 7 Block C15」(下稱C15機房,為第一 線成員所在機房)、「Kompl ek Perumahan JL.,Puri Indah L5」(下稱L5機房,為第二線、第三線成員所在機房 )之詐欺集團,並自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日起,另與被告林雲 志、呂盛裕、吳俊霖、林明宗、蔡騏鴻、劉進財及訴外人等 30人,及被告盧正中及訴外人羅時昇、吳旻擇、湯凱任、楊 馥瑋、楊翔淇、徐文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電腦手、一線、二線或三線等 工作(楊曜鍾等33人擔任之角色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訴 外人許圍智同時擔任C15機房現場管理者;訴外人林幸和、 林家賢同時擔任L5機房現場管理者,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渠 等之詐欺方式係向印尼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並與經 營「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網路平台之人聯繫,由該 平台登入操控,與該詐騙機房網路位址加以介接,並以網路 技術更改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公私部 門之電話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用以取信大 陸地區民眾。經C15機房之電腦手楊楚生啟動上開網路平台 之網路電話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 為「有線電視費用欠繳」等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 之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語音指示回撥 ,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C15機房,由第一線詐 騙人員冒充為有線電視公司之客戶服務人員,向接聽電話之 被害人佯稱其申租有線電視欠費未繳,要求提供個人姓名及 身分證號碼以供查核,而以此方式騙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 並表示被害人之身份疑似遭人冒用,誆稱要協助被害人向地
區公安局報案云云,將該通電話轉接至L5機房由第二線詐騙 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受 理被害人報案,並稱被害人涉嫌重大刑事案件,名下資金需 接受國家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由L5機房第三線詐騙人員 接聽;第三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法院公證處主任,要求被害 人繳納保證金,或將名下資金交由國家公證帳戶進行清查云 云。若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 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則由魏崇恩、林永紳、 林鉦庭、陳建峰等人所組織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 車公司),將匯入或存入渠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 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通知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集團(俗稱水 公司),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扣除與該車手集團協議之 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曜鍾等 33人所屬之詐欺機房成員。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 之6%,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7%,第三線詐騙人 員則可分得詐騙金額之8%。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於 101年9月1日13時許以電話詐騙原告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並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人民幣 100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志聯」人頭帳戶。又被告等 人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確定,被告等即共同詐欺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之規 定,扣除原告因和解已獲償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經受償新臺幣150萬元,換算人 民幣係30萬元,原告僅針對未和解之被告等做連帶請求70萬 元。依法原告本即可對任何一位被告主張所有的連帶給付部 分。另依法確實被告間如未約定分攤比例的話,每個人應該 平均分攤。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7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除被告蔡騏鴻、陳冠綸、王瑞成、黃彥瑋、劉進財、呂盛裕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原無意見 ,惟原告於104年5月7日已與部分撤回之被告達成以新臺幣 150萬元,換算為人民幣30萬元達成和解,故減縮訴之聲明 為請求人民幣70萬元,被告林明宗、曾健誠、蔡沅哲、黃坤 卿於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則以: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1473號刑事判決,及原告以 人民幣與新臺幣1比5之匯率折算,均無意見。惟原告受償人 民幣30萬元係18位共犯跟原告和解所付的,就剩下14位被告 部分,原告要求連帶負擔人民幣70萬元,似乎不合比例,另 就民事連帶部分,各被告內部責任部分應該平均分攤等語置 辯。
三、被告蔡騏鴻、陳冠綸、王瑞成、黃彥瑋、劉進財、呂盛裕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72 號、102年度易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14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除被 告蔡騏鴻、陳冠綸、王瑞成、黃彥瑋、劉進財、呂盛裕未到 庭辯論外,其餘被告均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 而被告蔡騏鴻、王瑞成、黃彥瑋、劉進財、呂盛裕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前述說明,視同自認;另被告陳冠綸雖經本院公示 送達而未到庭,惟其確有參與詐欺本件原告之犯行部分,已 據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見該判決 書第43至4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受詐欺之事實,經本院 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共同詐欺,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 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 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 ),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 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與其他共犯共17位(查和解書內雖有 共犯18名,惟其中吳勇宏並非詐害原告之共犯之一,故原告 對吳勇宏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確定)達 成以新臺幣150萬元和解,換算為人民幣30萬元等情,有原 告於104年5月12日所提和解書影本可憑,而被告林明宗、曾 健誠、蔡沅哲、黃坤卿於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以: 原告受償人民幣30萬元係18位共犯跟原告和解所付的,就剩 下14位被告部分,原告要求連帶負擔人民幣70萬元,似乎不 合比例等詞,依前述說明,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該抗辯自應對全體被告 均有效力。則涉及本件詐害原告之共犯,除已與原告達成和 解之17人、本件剩餘被告14人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14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轉帳機房 成員魏崇恩、林永紳,及車手集團成員王錦郁、楊建達、韋 重安、蘇廣榮共6人(見上開刑事判決書),總共為37人, 而原告及被告林明宗、曾健誠、蔡沅哲、黃坤卿於本院10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上開37名共犯內部分負為平均 分攤等詞,故本院認上開17名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共犯,其分 攤額應為人民幣459,459元(計算式:1,000,000×17÷37= 459,459,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以入民幣30萬元與 該17名共犯達成和解,依上開說明,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故差額之159,459元人民幣部分,應認本件被告亦同免其責 任,故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540,541元(計算式 :1,000,000-459,459=540,541),為有理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 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應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代催告)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 原告請求以最後一名收受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人民幣540,541元,及均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換算為 新臺幣後酌定並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390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