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蔡秀春
訴訟代理人 林欽鴻
被 告 王聖賢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620元,嗣於民國104年6月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22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約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心街231巷與文心街 口,原告車速僅1、20公里且已先進入路口,被告在無意識 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沒有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上原告之機車(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尺骨鷹嘴骨折 、右雙踝開放式骨折等傷害及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原告受傷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 醫院)手術開刀治療,於102年11月27日、103年2月17日、1 03年9月1日及104年4月13日共住院開刀4次,並在童綜合醫 院、豐原犁安中醫傷骨科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 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147,120元、58,500元,合計為205 ,620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由專人看護6個月,實際均由親人看 護,以專人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360,000元(2,000×30×6=360,000)。 ⒊原告自營小吃餐飲部,每日平均收入為1,800元,以原告加 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之投保薪資計算則為每月43,9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 止2年期間無法工作,以上開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1,053,600元(43,900×24=1,053,600)。 ⒋原告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2,350元( 工資4,150元、零件8,200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 7,650元。
㈢以上,原告之損害合計為1,739,220元,爰依侵權行法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2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否認被告在無意識或昏迷狀態下駕駛車輛,原告之主張係誇 大不實。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行車方面為幹線道;原告從文心街231巷竄 出,其車行方面是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則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未暫停仍穿越行駛 ,致撞及在幹線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因路權屬於被告,故原 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依原告所有機車車頭毀損情形而論 ,原告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稱當時車速僅 1、20公里,孰人能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仍有過失,就 本件而言,被告之過失責任僅為20%,原告之過失責任應為 80%。
㈡就原告主張損害金額之意見:
⒈對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單據,除童綜合 醫院之門診收據編號:0000000證明書費、行政管理費640元 ;編號0000000證明書費300元;編號0000000證明書費600元 ;編號0000000、0000000證明書費各300元,非系爭事故之 必要支出,應予刪除,其餘均不爭執。原告出具犁安中醫傷 骨科診所收據,不能證明為醫療上所必要,被告均予否認。 ⒉否認原告需專人看護6個月,原告出院後應受專人看護期間 應以1個月為合理。
⒊否認原告2年無法工作,無法工作期間應以童綜合醫院103年 3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6個月較為合理;否認原告受傷前每
日平均收入1,800元或每月薪資43,900元,原告所指之小吃 部已拆除並無營業,而職業工會投保薪資是原告自行投保之 金額,不能證明原告之工作收入,原告應另行舉證。 ⒋對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單據及金額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約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梧棲區文心街231巷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文心街231巷與文心街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梧棲區文心街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尺骨鷹嘴骨折、右雙踝開放式 骨折等傷害及機車毀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機車修理費估價單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10月20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 責任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節,被告則以前詞辯置辯,故,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應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應負肇事責任及各應負責任比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 街0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被告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肇事路 口之監視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原告駕駛機車由文心街 231巷由南往北行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文心街東向西 行駛,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均無煞車跡象(見本院103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無減速至其足以準備隨時停車之狀態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甚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反應之狀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措施,致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3日中市車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 肇事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無意識情況 下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 屬實,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股骨 幹骨折、右尺骨鷹嘴骨折、右雙踝開放式骨折等傷害,經送 往童綜合醫院診治,於102年11月27日行右股骨幹骨,右尺 骨及右雙踝關節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2年12月9日 出院;嗣因右尺骨鷹嘴骨折術後併固定物鬆脫,右腳踝骨折 狀術後併皮膚壞死,於103年2月16日住院,同年月17日手術 行內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傷口清創 術,於103年2月24日出院;復因右股骨骨折術後骨骨萎縮未 癒合,於103年8月31日住院,同年9月1日行重新內固定及骨 移植手術,於103年9月6日出院;再因右股骨骨折術後骨骨 萎縮未癒合併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於104年4月12日住院, 同年月13日行關節融合手術,於104年4月17日出院,有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5紙在卷可稽;另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因 系爭事故碰撞毀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機車修理費估 價單可憑,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機車毀損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原告之機車毀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受傷後至童綜合醫院手術、門診,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門診治療,支出如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被告辯 稱其中證明書費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其餘收據及金額均不 爭執。經查: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分別為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28 日、103年9月12日(2紙)、104年2月27日及104年4月24日 一般診斷書之門診收據,而上述5紙診斷書為原告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進行多次手術之情 形及其受傷後無法工作、需人看護之期間)所必要,依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之意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上述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所列證 明書費300元、600元、300元、300元無需扣除,至原告提出 之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編號0000000之證明書費、行政管理 費640元,則非屬本件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 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於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 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48,370元。 ⑵原告主張受傷後至犁安中醫傷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58,500元,固據其提出犁安中醫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2紙為證,惟觀之該2紙收據記載之項目為內服藥、外敷藥 膏及推拿,尚無法證明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 費用支出,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48,37 0元(原告請求本院依其提出之單據於聲明請求醫療費用之 數額範圍內判決)應予准許,逾此之數額,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實際由親人看護,受 有看護費之損害,被告則否認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 ,並辯稱原告需受看護期間應以1個月合理等語。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28日一般診斷書醫師囑言欄 記載:「…103年2月17日手術…出院宜續門診追蹤複查,受 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104年2月27日一般診斷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於2014/09/01行重新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
…受傷後…專人照顧六個月出院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故本 件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看護之期間,應為103年2月17日術 後1個月及103年9月1日術後6個月。
⑵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 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看護費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雖係由親人負責看顧照護,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依目前專人看護之收費標準 1日為2,000元至2,200元不等,原告主張以1日2,000元計算 ,核無不當,故原告主張受有6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0 元(2,000×30×6=360,000),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2年 期間無法工作,原告係自營小吃餐飲,每日平均收入1,800 元,以其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之薪資則為每月43,900元 ,並主張以投保薪資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 原告受傷後2年無法工作及其主張之薪資數額,並辯稱: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為合理等語,顯見被告對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原具有工作能力且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 等事實並無爭執,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 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其受傷前之收入數額為何?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分別於於102年11月27日行右股骨 幹骨,右尺骨及右雙踝關節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 2年12月9日出院;嗣因右尺骨鷹嘴骨折術後併固定物鬆脫, 右腳踝骨折狀術後併皮膚壞死,於103年2月16日住院,同年 月17日手術行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 傷口清創術,於103年2月24日出院;復因右股骨骨折術後骨 骨萎縮未癒合,於103年8月31日住院,同年9月1日行重新內 固定及骨移植手術,於103年9月6日出院;再因右股骨骨折 術後骨骨萎縮未癒合併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於104年4月12 日住院,同年月13日行關節融合手術,於104年4月17日出院 等情,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28日一 般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03年2月17日手術…出院宜 續門診追蹤複查,受傷後宜休養6個月…」、104年2月27日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2014/09/01 行重新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受傷後宜休養一年…」、104 年4月24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201 5/04/13行關節融合手術,術後宜休養半年…」等語,另參
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5日中榮醫促字第0000000000號 函以:「病患蔡秀春女士右側足踝有關節炎現象,恐怕無法 故粗重工作。右足踝關節炎若疼痛不止,可能需要做踝關節 固定手術,影響期間1年以上。」、童綜合醫院104年1月6日 (104)童醫字0014號函以:「病人傷後手術約估需休養1年 後方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足見原告受傷後因術後固定 物鬆脫、皮膚壞死、骨骨萎縮未癒合及骨骨萎縮未癒合併右 足踝創傷性關節炎等,多次至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最 後一次於104年4月13日行關節融合手術,術後仍需休養半年 始能恢復工作能力,且其前開病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童 綜合醫院門診均認受傷確有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影響期間在 1年以上,綜合上述各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 因傷而影響其工作能力,迄至104年4月13日行關節融合手術 ,同年月17日出院之術後半年期間內,依其所受傷害情節及 治療之現況均屬無法工作。被告雖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 以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28日診斷書記載之6個月為合理,惟 該一般診斷書僅就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術後之當時病況為說 明,未及於原告嗣後仍因骨骨萎縮未癒合及骨骨萎縮未癒合 併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等症再於103年9月1日、104年4月13 日行重新內固定、骨移植手術及關節融合手術之情形,自無 從據該一般診斷書之記載即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僅只為6 個月。是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 有損害,就其中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止期間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之工作收入數額,原告固提出大臺 中廚師業職業工會繳費單為證,惟該繳費單所示投保薪資數 額為原告參與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之薪資,係原告自行投保 之金額,並非原告實際受僱而取得之薪資數額,尚無從遽以 採認為原告受傷前之工作收入數額。原告另主張其自營小吃 業,每日平均收入1,800元部分,則自承無法提出證明(見 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其受傷前之 工作收入數額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惟原告已證明其確 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本院審酌原 告受傷前既原有工作能力,可藉以取得工作報酬,因系爭事 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致損失工作報酬,其受傷前之工作收入數 額因無法證明,爰按法定基本工資加以核算。而基本工資自 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 每月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20,008元,故原 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害數 額為435,967元【計算式:102年12月~103年6月:19,047元
×7=133,329元;103年7月~104年6月:19,273元×12= 231,276元:104年7月~104年10月17日:20,008元×(3+ 17/30)=71,362元;133,329元+231,276元+71,362元= 435,96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⒋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費用為12,350元 (含工資4,150元、零件8,2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 之舊零件,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且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係 97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102年11月27日止,已超過耐用年數3年,故零件部分之 折舊應以10分之9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820元,工資4,150元部分則無庸計算折舊,合計機車修 復費用之損失為4,970元(4,150元+820元=4,970元)。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於本件事發時從事自營小吃餐飲 ,名下有不動產、車輛、股票及存款;被告為國小肄業,無 業,前曾從事機械業,收入平均2萬餘元,業經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又被告名下有房屋及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 折、右尺骨鷹嘴骨折、右雙踝開放式骨折等傷害,迄今尚未 痊癒,並自102年11月27日至104年4月13日共進行4次手術,
目前仍需門診追蹤複查,是系爭事故對原告身體健康影響甚 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7, 650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48,370元、看 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35,967元、機車修復費 用4,97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7,650元,合計為1,056,957 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其責任比例: ⒈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 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 事故發生之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 道,惟依進入路口車道數區分,被告車行之臺中市梧棲區文 心街為2線車道,原告車行之臺中市梧棲區文心街231巷則為 1線車道,則原告為少線道車,被告為多線道車,依前揭規 定,於車行進入無號誌且未畫分幹、支線道交岔路口時,原 告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惟依前述本院勘驗肇 事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原告並無於交岔路口暫停讓被告車 輛先行,原告亦自承其行至交岔路口僅有減速,但未在路口 暫停(見本院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駕駛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於路口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於路口以致發生系 爭事故,原告之駕駛行為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以:蔡 秀春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且未畫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 優先通行,侵害被告路權,被告則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等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 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害,然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並按前述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422,783元(計算式:1,056,957×40%=422,783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78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述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