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黃茶香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林瑞芸
訴訟代理人 郭柏昌
林坤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三民路外側車道與公園路交岔路口 處時,適遇紅燈而該路口前停等,斯時前方機車停等區內, 賴定國(另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他多輛機車亦在停車區內停等,俟轉 換至綠燈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起動向前行駛於三民路 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林瑞芸、賴定 國2人所駕駛上開機車,在通過上開路口後,因被告疏未注 意車輛併行應保持適當間隔,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 身與賴定國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把手發生擦撞,致賴定國及其 機車搭載之原告黃茶香2人,均人車倒地,賴定國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黃茶香受有第 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其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黃茶香之身體、健康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35,908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3,57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黃茶香住院11日、醫囑出院30天,先主張 以每日2,200元計,共90,200元;嗣關於看護費用每日
1200元,共計49200元不再爭執。
⑷增加生活支出:購買背架輔具15,000元及其他用品(其他 用品包括自費推拿藥材費9650元),支出50,000元,同意 請求有單據部分計24,650元。
⑸薪資補償:原告黃茶香車禍前在全通行上班擔任會計,每 月月薪25,200元,事故後受傷,有6個月無法上班工作, 為此請求6個月薪資補償共160,440元(25,200×6=160,4 40)。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黃茶香自車禍受傷以來,迄今餘悸猶存 ,車禍之夢魘始終揮之不去,原告黃茶香受有腰椎壓迫性 骨折之重傷,迄今一年多的時間,不僅因疼痛需長期服藥 並進行復健,日常生活背架不離身,且極為擔心是否會造 成殘廢而導致將來必須躺在床上度過餘生,其所受身體疼 痛及精神折磨之痛苦,實非外人所能體會,為此請求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茶香840,118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 字第1463號判決認定本件是被告自後方超越賴定國之機車, 關於本件車禍,原告並無過失。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先辯稱,依卷附相關跡證料,無明確二車碰撞部分車損 比對跡證可供研判,因跡證不全,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未便遽以覆議 ,且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研判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嗣 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比例應為五五比例。㈡、就原告黃茶香支出之醫療費用35,908元、交通費用3,570元 、購買背架之增加生活支出15,000元、看護費用49,200元, 均不爭執。至於原告黃茶香其餘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因未提 出單據證明,被告不予同意。原告黃茶香薪資補償部分,因 原告實際並未有工作薪資所得,而僅以參加工會勞保投保薪 資提出請求,此部分不足採信。
㈢、原告黃茶香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著實過高,請鈞院斟 酌雙方身分地住、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本件 車禍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減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 原告黃茶香6萬元。此外,原告黃茶香已申請得被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75,346元,以上此部分應與原告向被告 得請求之金額相抵。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20頁) ⒈被告於10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俟於同日 晚間8時40分許,行經三民路外側車道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 時,與賴定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 茶香發生碰撞,賴定國、原告黃茶香因人車倒地,賴定國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黃茶香 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68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 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463號 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908元,交通費用3,570元 ,購買背架之增加生活支出15,000元、看護費用49,200元。 ⒋原告黃茶香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75,346元。㈡、爭點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118元, 應否准許?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對被告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 第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第868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 14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交易 字第868號刑事案件卷宗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 146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並過失云云,惟查: ⒈據賴定國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三民路與公園路路口等紅燈, 後來綠燈亮時伊就直行,過公園路時,伊在三民路上,被告 從後面撞過來;被告車右邊撞到伊機車左手把等語(見偵續 卷第43頁反面)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在三 民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走,在三民路與公園路口停等紅綠燈, 伊當時是在慢車道那邊等紅燈,綠燈亮了,伊就開始行駛, 被告的車就從後面超車過來,被告的車子就撞到伊機車的左 側手把,機車才會倒地,被告的車子是從後面撞過來;伊的 機車是第一排的機車,所以綠燈亮了,伊就起步了,當時伊
前方沒有機車,左右兩邊有機車,當時車輛都在伊機車後面 ;因為被告車子從後面撞過來,伊就倒地了,伊不知道被告 車子何處碰到伊機車手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2至54頁) ;黃茶香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我們在公園路三民路口等紅 燈,綠燈時我們過去,停紅燈時機車停在機車格,綠燈時我 們再過去,過了綠燈,被告就從後面撞過來,從旁邊偏過來 ;伊不知道被告怎麼撞的,被告偏過來我們就整個倒下去了 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們是在三民路與公園路口等紅綠燈,當時我們的行進方向 是三民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走,我們本來是在機車的停等區等 紅燈,綠燈亮了之後,機車全部都一起行駛,我們是第一輛 機車先走,可是後面機車騎比較快就超過我們,我們騎到第 二件婚紗店門口時,被告車子的後面一直斜斜的靠過來,我 們就被被告車子撞到機車左側手把,當時我們機車是在慢車 道,被告車子是從後面過來,伊沒有看到是從哪個車道過來 ,伊不知道被告車子何處撞到我們機車,當時被告車子是在 我們機車左後方,停等紅燈時沒有注意到被告車子在哪裡, 但沒有在我們旁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4至56頁)明確, 是賴定國、黃茶香2人關於被告自後超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 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證述核屬一致。
⒉而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時供稱:偵續卷第35頁編號7、8所示 照片上之車痕是新的,伊認為是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的痕跡等 語(見偵續卷第35頁),經臺中高分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比對被告所指其自小客車上之擦撞刮痕方向結果 ,認為該刮擦痕依照片所示係位於右後車身,方向由前往後 並往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3月25日中市警 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交 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係 有自後超越賴定國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以致其自小客車右側 車身之擦刮痕方向係由前往後,應堪認定。再者,觀諸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前面及右邊有很多機車, 伊不知道告訴人機車是哪一個,也不清楚告訴人機車在哪裡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9頁),被告於賴定國所騎乘之機車 倒地前並不知悉其實際所在位置,反觀賴定國、黃茶香二人 自始均稱其等於停等紅燈時係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 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由後方而來,衡情以觀, 若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與賴定國所騎 乘之機車併行,依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才剛起步過紅綠 燈沒多久就聽到碰一聲,當下伊嚇到,就將車靠邊停,下車 就看到有一對夫妻倒在中央分隔線;撞擊點是在車身過一半
,油箱的正旁邊,伊推測是與告訴人機車的後視鏡碰撞造成 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正面、反面),則碰撞時間既係在 燈號轉換為綠燈車輛起步後未久之時間,被告若無超越前車 之行為,按理碰撞地點應係在交岔路口處,然而觀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續卷第13頁)所示,賴定國機車倒地後 之刮地痕起點已脫離交岔路口處,則被告辯稱兩車係併行狀 態即有可議。復以,一般市區道路所設置之機車停等區係在 汽車前方,而一般機車騎士之駕駛習慣,亦會趨前往汽車前 方等候紅燈,因此,賴定國、黃茶香證述於停等紅燈時係位 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之情,應屬合理可信。 ⒊此外本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賴定國 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2年6月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9、10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自後超越賴定國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時,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兩 車發生碰撞,造成賴定國及其後搭載之黃茶香受有前揭傷害 ,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駕駛過失之行為,應屬無疑 ,並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確定在案 。而賴定國、黃茶香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症候群及多處擦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 如前述,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賴定國、黃茶香之傷害結 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後超越賴定國所騎乘之 前開重型機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賴定國及其 後搭載之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 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則本院自 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⑴、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 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兩造對於原 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908元,購買背架支出15,000 元及交通費用3,570元,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相關醫療收據為證,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 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 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 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看護費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 函詢澄清綜合醫院關於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他人 為全日或半日照護乙情,據澄清綜合醫院以104年4月2日澄 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患者黃茶香之照護是半日照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兩造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11日 )及出院後30日,共計41日,需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 1,200元,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9,2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20頁),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原請求增加生活支出5萬元,嗣同意請求24,650元部 分(包括上開准予請求之背架支出15000元及華陀堂整復所 支出9,650元)。本件雖有原告提出華陀堂整復所收據4張( 交附民卷第23至25頁、30頁),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據原告陳稱係至華陀堂中醫係自費推拿敷草藥之支出,惟 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為其醫療之必要而為之支出,自難逕予 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害160,440元(6個月X每月25,
2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損失為25,2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據(見交附民卷第32頁), 顯示其在臺中市製棉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5,200元。惟 據原告黃茶香於本院自承:其並沒有在臺中市製棉業職業 工會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上開投保資料 自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每月收入之依據。另原告復稱其車禍 前1個月至全通行擔任會計,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復為被告所爭執,自難其所主張為真。然本件原告固無法 證明其車禍前確有工作,然尚不能以其無法證明工作收入 ,即謂其並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查原告45年8月2日出 生,年約60歲,專科畢業,先前在電器行任職,是審酌被 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情,是其每月應有相當於當時(即101年)基本 工資即18,780元之勞動收入。
⒊本件原告固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惟依據103年5月 14日、104年1月15日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均載明原告 住院11天,建議宜休養2個月(見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 第47頁),則原告請求2個月又1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4,446 元【18780X2+18780X11/30】,尚屬有據。至104年1月15日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宜勞動半年」所指具體 情形為何,經本院函詢該院後,經該院以104年4月2日澄高 字第0000000號函覆:「僅指不宜從事提重物,過於勞動之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主張其從事會計 工作,顯非提重物等過於勞動之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從事者為提重物等過於勞動之工作,則原告除上開准許 部分,其請求達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自屬無據。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 院11日,出院後需他人照顧1個月,休養2個月,並需長期背 架輔助使用,並造成生活之不便,難請無精神上之痛苦。再 查原告專科畢業,月薪2萬5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為 家管,並無所得,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原告名下有不動產 及汽車,被告名下則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 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 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68,12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5,908+背架支出15,000+交通費3,570+看護 費49,200+無法工作損失44,446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268,124元】。
㈣、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有5成之過失云云。 惟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後超越賴定國所騎乘之前開 重型機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 害。且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車時未保 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賴定國駕駛重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亦與前揭認定相符,是本件既查無賴定 國駕駛上開重機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或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 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賴定國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之事實,則 被告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云云,尚嫌 無據。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 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75,346元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2,778元(計算式:286,124元-75,34 6元=192,778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3年7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參見交附民卷第33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2,778元,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