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鄭萬城
鄭文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各平
被 告 鄭創億
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創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1平方公尺)及編號C (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鄭萬城及共有人鄭萬能、鄭義豐。
被告鄭創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鄭文裕及共有人陳翠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鄭創億等11人列為被告,嗣於 起訴後104 年2 月6 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陳鄭品、鄭瓊英 、鄭麗煌、鄭世銘、鄭麗惠、鄭國正、林為、何林瓊雲、林 瓊足、林義成等10人之起訴,而陳鄭品等10人並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且均未提出異議,核其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法條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原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5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鄭萬城及其他 共有人鄭萬能、鄭義豐。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2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鄭文裕及共有 人陳翠霞。」等語,嗣經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於104 年5 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 部分21平方公尺及C 部分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鄭萬城及其他共有人鄭萬能、鄭 義豐。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B 部分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鄭文裕及共有人陳翠霞。」等語。查原告上開訴之聲 明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占用行為所衍 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 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鄭萬成 與訴外人鄭萬能、鄭義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另同地段2379之15地號土地為原告鄭文裕與訴外人陳翠霞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亦 無正當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現仍存於系爭土地 上,侵害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的行使。為此,本於共 有人的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 還土地。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 部分21平方公尺及C 部分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鄭萬城及共有人鄭萬能、鄭義豐。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 部分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鄭文 裕及共有人陳翠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伊有居住在文昌段2379-1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同地段2379 -15 地號土地上的房子是伊建造的,2379-14 地號上土地上 之房子是伊父親鄭日建造的,都是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只有 伊一個人居住,占用到別人土地的部分,伊同意拆屋還地。 在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因伊誤認2379-13 號土地上之房屋是爺爺鄭棋盤蓋的,後來 詢問姊姊後,才知道我爸爸蓋的,此部分在該案判決後有拆
除。
㈡原告本來告的陳鄭品是我姑姑,鄭瓊英、鄭麗煌、鄭麗惠是 伊姊姊,鄭世銘、鄭國正是伊哥哥,林義成(已死)是大姑 姑的兒子,林瓊雲、林瓊足是伊大姑姑的女兒,他們都沒有 住在系爭房屋,只有伊一人居住。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鄭萬成與訴外人鄭萬能、鄭義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三分之一,另同地段2379之15地號土地為原告鄭文裕與訴外 人陳翠霞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被告占用系爭23 79-14 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21平方公尺及C 部分1 平方公 尺,及2379-1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1 平方公尺之土 地,且在其上有台中市○○區○○○街000 號建物等地上物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2 份、地籍圖謄本2 份、現 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10至12、73至 8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及上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考,堪信屬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之建物,為被告所建築,另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之建物 ,為被告父親鄭日所蓋,既為被告繼受其被繼承人正而有處 分權,其餘之陳鄭品、鄭瓊英、鄭麗煌、鄭世銘、鄭麗惠、 鄭國正、林為、何林瓊雲、林瓊足、林義成等人均未居住, 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二筆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