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98號
TCDV,103,訴,2498,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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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李文杰
被   告 蔡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訴外人廖香如之配偶,被告亦知悉廖香如係有夫之婦 。詎被告竟仍自不詳之日起與原告之妻廖香如交往,兩人不 但以夫妻自稱,更發生性行為。此外,被告亦慫恿廖香如與 原告離婚,離婚後再與其在一起,顯然逾越一般男女友人間 往來之分際,而有侵害原告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廖香如僅為一般同事關係,雖對廖香如有好感,然礙 於廖香如之已婚身分,雙方並未交往,亦無作出任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廖香 如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往情形,並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廖香如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其中已 表示「妳不離婚我怎麼跟你一起」等語,可證被告僅有透過 網路聯繫表達對廖香如之感情,兩人於現實生活中核無任何 實質交往行為,其餘對話,則尚難逕認被告與廖香如間已有 實質之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另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於原告表示「為什麼你明知她有婚姻還要介入?」時,被 告雖答以「嗯你說的很對我不該介入」,惟此原意係指對私 訊內容讓原告震驚,純粹解釋與廖香如之對話卻有不當之處 ,非承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 據以認定被告此語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足以破壞原告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況且,原告與廖香如早已自103年5月分居 至今,而上開對話紀錄係於103年7月發生,足認原告之婚姻 關係發生破綻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尚有未洽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是否有據?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與廖香如之對話紀錄、其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及證人何佳倫蔡銘益之證述為證。然查,本件原 告主張廖香如為其配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其等於104年 3月3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堪認自96年7月22日起至104年3月 31日止之期間內,廖香如係有配偶之人。又觀諸被告與廖香 如之對話紀錄,雖被告有向廖香如表示想要發生性行為,並 稱呼廖香如與其女為老婆、女兒等語;另被告與原告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於原告表示「你覺得你這樣對嗎?」、「為甚 (什)麼你明知道她有婚姻還要界(介)入」時,雖答以「 我對不起你」、「我不該介入」,並向原告保證可以接受廖 香如及兩個小孩三人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之配偶表達 愛意、關懷之意,惟此等對話僅可認係被告基於其片面認知 及期待所為感情之表達,且其於與原告配偶之對話亦陳述「 妳不離婚我怎麼跟妳一起」、與原告之對話亦明確表示「小 雅她沒有對不起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9至31 頁),是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廖香如已有實質之交往或發生 性行為之情形。
(二)再者,證人何佳倫於103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伊於今年8、9月某日晚上6、7點時,在新社的全聯超商,看 到原告的太太騎機車載她女兒到全聯超商的停車場,買完東 西出來後,想說原告的太太怎麼這麼久還沒出來,就好奇去 看一下停車場,有看到一部白色的汽車,原告的太太坐上該 台汽車,但沒有看她太太在車上有沒有跟別人交談或有親暱 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證人蔡銘益 於10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今年4月13日在 東勢的麥當勞對面,看到被告與原告的太太手牽手,坐在麥 當勞對面的天橋下階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依 證人何佳倫蔡銘益之證述,被告與廖香如二人間之相處, 究非激情相擁、親吻、碰觸身體隱私部為或其他更為親暱之 舉動,尚難由被告與廖香如有牽手之情形,即推知渠等二人



間有不合乎社會一般通念之親密關係及行為,而有背於善良 風俗,破壞原告與廖香如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可言。(三)從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認被告與廖香如 間已有實質之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而有不法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其主張被害侵害其配 偶權,即非有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計8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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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