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游美
被 告 林士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 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連續三日。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前在訴外人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 任職協理,被告則為該公司之行銷業務員,職稱為主任, 原告為被告之主管。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上午,因 被告工作態度不佳,原告除予以糾正外,並報告公司副總 裁柴芳俊,被告因而遭副總裁柴芳俊責罵並罰款,被告因 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翌日即103年3月18日上午,原告與公 司另名員工間對於有無砍單情事及成交單客戶歸屬問題發 生爭議,副總裁柴芳俊指示按公司正常程序處理,於當天 下班後勘驗接單電話錄音內容以查明實情。被告知悉上情 後,竟於當日13時9分許,在「facebook」網站上以個人 帳號「神鵰群」貼文:「「小姐你大頭症發作了逆--砍自 己同事的單--改名字出貨…還是這是當主管"特有的權利" …你有缺業績到要像乞丐一樣就是了…那怎不去艋舺路邊 行討就好還有現金可以拿…哇哩幹你娘.塞靈餒巴巴亞(
福州話,等同臺語之三字經)」等語,以諸多不堪文字公 然辱罵原告,使與兩造熟識之人均可透過上開臉書而知悉 上開訊息,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㈡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任職桑緹亞公司協理,職位僅次於董 事長及副總裁,為公司高級主管,領導、管理包含被告在 內之10餘名組員,為具有相當身分地位之人,原告遭被告 前述方法公然貶損名譽,影響原告領導威信,並致原告罹 患憂鬱症,難以繼續在桑緹亞公司任職,而於103年5月1 日離職,被告加害程度嚴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權損害,並在 「facebook」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對在「facebook」網站張貼前述不雅文詞之貼文,深 感抱歉,被告願向原告道歉。惟被告係因於103年3月17日 聞知原告藉主管職權之便,將公司客戶擬向某業務員下訂 單從中攔截,改向原告下訂單而強搶業務員之業績(即砍 單),因之前已發生多次原告砍單事件,而業務員底薪微 薄,唯賴獎金提高薪資,被告基於同為業務員,同仇敵愾 、忿忿難平,情緒無處宣洩,因而於個人網站張貼前述內 容之貼文,以抒發情緒,被告用語或屬激烈,然所指原告 不當行徑則屬事實。原告雖非公眾人物,然為桑緹亞公司 主管,砍單行為復為有損公司全體業務員之行為,被告加 以指責,意在使原告知所收斂,參照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 定,可認被告係為自衛及保護合法之利益,應阻卻違法。 ㈡縱認被告所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為中低 收入戶,且任職業務員之薪資微薄,無力負荷高額賠償金 。又原告砍單行為已非一朝,業務同仁間早皆不滿,群起 連署要求公司嚴懲原告不當砍單行為,並建請公司撤換原 告主管職務,原告或因自知難再繼續擔任主管而自行離職 ,且原告離職之日期距被告前述貼文之時間,已逾一個半 月,足見原告自桑緹亞公司離職,與被告前述貼文並無干 涉,而原告早自92年9月間起即有精神病症,其所罹憂鬱 症亦與被告前述貼文無關。另參之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 告之前述貼文並未指名道姓,僅規模非大之桑緹亞公司內 部人員得以知悉被告前述貼文指責之對象,原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顯屬過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在桑緹亞公司任職協理,被告則為該公司之行 銷業務員,因原告與公司另名員工間對於有無砍單情事及 成交單客戶歸屬問題發生爭議,被告於103年3月18日13時 9分許,在「facebook」網站上以個人帳號「神鵰群」貼 文:「小姐你大頭症發作了逆--砍自己同事的單--改名字 出貨…還是這是當主管"特有的權利"…你有缺業績到要像 乞丐一樣就是了…那怎不去艋舺路邊行討就好還有現金可 以拿…哇哩幹你娘.塞靈餒巴巴亞(福州話,等同臺語之 三字經)」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名片、「 facebook」網站貼文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前述貼文 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46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復經調閱上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全卷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8號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原 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為前述貼文僅係情緒發洩,且所述內容均屬事 實,屬自衛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 規定阻卻違法等語。惟查,本件事發前有關「砍單」事件 ,並非發生於兩造間,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是 否有所謂「砍單」之行為,要與被告無涉,被告本即無所 謂自衛或保護利益之必要。更何況,縱然原告有所謂「砍 單」之行為,被告亦應循兩造任職之桑緹亞公司內部機制 尋求解決、或向原告據理力爭,絕非在網路上以不雅言詞 辱罵所得防免,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張貼前述貼文,係屬 自衛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云云,要不足採。再所謂「侮 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 告於擁有400、500名好友之臉書,公然以前述不雅言詞辱 罵原告,已足使兩造同任職之桑緹亞公司同事及與兩造熟 識之人透過臉書知悉上開內容,且依該內容亦足以使與兩 造熟識之人特定被告所攻擊之對象為原告,而被告於貼文 中所使用之不雅字眼,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味,顯已達貶 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之程度,顯屬妨 害原告之名譽,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3 月18日13時9分許,在「facebook」網站上以個人帳號「 神鵰群」為前述不雅文詞之貼文,構成公然侮辱,屬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 請求,分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facebook」網站上以個人帳號「神鵰群」公然以 前述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而遭人以不雅言詞辱罵,心理及情緒上出現不平、憤 怒、受傷害、情緒無法平穩甚至引起身體不適之反應等狀 況,恆屬人之常情,顯見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身心 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亦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 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原在桑緹亞公司擔任協理,平均月 收入約10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五專畢業, 在桑緹亞公司擔任業務員,平均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 無不動產,屬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等情, 分別為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見原告之資力狀況明顯優於被告。本院審酌兩造之前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原屬主管、下屬之同事關 係,被告僅因原告與其他業務員滋生有「砍單」之爭議, 即在公開網站上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其侵害原告名譽之 方法、因此致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 減為3萬元為允洽。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前述在「facebook」網站之被告個人網 頁公開張貼前述貼文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貶損 ,故請求被告應連續3日在「facebook」網站之被告個人 網頁公開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 名譽等語。按之被告係在「facebook」網站之被告個人網 頁張貼前述不雅言詞貼文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致前述貼文勢必在為被告臉書好友、桑緹亞公司同事 間流傳、議論,如未予澄清,以現今網路文章流傳之速, 難免持續貶損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仍在「facebook」網站之被告個人網 頁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連續三日,以回復原告 之名譽,核屬允洽,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 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於103年9月2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勝訴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連續3日在「facebook」 網站之被告個人網頁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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