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陳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陳進義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陳景煌
陳賢明
陳勝恭
陳勝得
陳景輝
陳秀雲
陳秀卿
陳麗雲
陳志芳
陳志仁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陳德忠
陳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分割方案丙案所示,即暫編地號29-1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29-1⑴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德忠、陳德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29-1⑵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義取得;暫編地號29-1⑶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景煌、陳賢明、陳勝恭、陳勝得、陳景輝、陳秀雲、陳秀卿、陳麗雲、陳志芳、陳志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德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9 -1地號土地),本係原告與被告等之先人所有,嗣迭經繼承 後,現係原告陳郭月娥與被告陳進義、陳景煌、陳賢明、陳 勝恭、陳勝得、陳景輝、陳秀雲、陳秀卿、陳麗雲、陳志芳 、陳志仁、陳德忠、陳德豐等13人所共有,共有持分原告為 1/2,被告陳進義為1/8,被告陳景煌、陳賢明、陳勝恭、陳 勝得、陳景輝、陳秀雲、陳秀卿、陳麗雲各為1/36,被告陳 志芳、陳志仁各為1/72,被告陳德忠、陳德豐各為1/16。又 系爭29-1地號土地前方之同段563地號為道路(即后寮路) ,而系爭29-1地號土地上主要為三合院及樹木、空地,該三 合院左側護龍為原告所使用,右側廂房及護龍為被告所共同 使用,正身部分則左側為原告所使用,右側為被告所共同使 用。另原告除使用上開三合院之左護龍、左側正身外,該左 護龍左方尚有空地,亦係由原告所使用,先前係作為飼養雞 鴨之用,其上原告並有種植果樹及安置土地公廟,故系爭29 -1地號土地之左側均為原告所使用,而右側則均為被告所共 同使用,並已沿襲多年。嗣因部分被告前甫將右側廂房、護 龍整修完畢,故於本件調解時表示不願分割,以致調解不成 立,惟本件原告之分割方案僅係為分割開兩造原各自使用之 部分,並未侵及部分被告甫整修完畢之廂房、護龍,不致影 響被告之權益,且原告因考量本身年事已高,為免造成將來 共有關係更加混亂,爰請求將系爭29-1地號土地進行分割, 讓土地持有狀況單純化,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為現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臨路面寬亦均分,應屬公允且妥適 。系爭29-1地號土地為建地,非依法不得分割,而共有人間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茲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定,為 此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9-1地號土地。 ㈡茲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以下 稱附圖)甲、乙、丙三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就其中甲案及丙案並無意見,惟不同意乙案方案。 ⒉蓋共有土地分割係為終結土地之共有關係,並發揮最大經 濟效益,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是原告希望分割後所分得 土地之經界線為直線,使土地形狀較能方正完整,且較能 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惟為兼顧共有人陳景煌等10人保留其 新翻修地上物之訴求,故原告就共有人陳景煌等人提出即 分割圖乙案中29-1⑴與29-1⑵間,及29-1⑵與29-1⑶間之 分割經界線無意見,惟不同意29-1與29-1⑴間之分割經界 線,故原告主張29-1與29-1⑴之間之分割經界線仍應取直 線為宜。是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雖共有人陳德豐、陳 德忠於系爭土地現況圖中編號29-1⑹部分建物,須部分內
縮,惟影響範圍尚屬輕微,然若採共有人陳景煌等人提出 之分割方案乙案,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經界線形狀曲折, 顯無法提高甚或減損該土地之利用價值,是若要考量土地 長遠利用價值並兼顧被告陳景煌等10人保留右側建物之訴 求,甲方案應較乙方案為佳。
⒊另就共有人陳進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丙方案,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與地政測量人員確認後,確定該陳進義最終提出之 分割方案與陳進義前於104年2月3日答辯狀提出之方案不 同,其最終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前揭丙案,並未要求於共有 土地上另外分割出道路,且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亦屬 方正,故原告對丙分割方案亦無意見。並聲明:請求兩造 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1日土地復丈 成果圖所示之甲案或丙案。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進義則以:同意系爭29-1地號土地分割,至於分割方 案建議採取丙案。蓋甲案、乙案的分割方案均導致系爭土地 地形不完整,且以後不好利用。原告以後可能要把土地賣掉 ,採丙案被告可以一起賣掉。
㈡被告陳景煌、陳賢明、陳勝恭、陳勝得、陳景輝、陳秀雲、 陳秀卿、陳麗雲、陳志芳、陳志仁則以:本件應按附圖所示 之乙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其中乙案分割分割圖所標示29-1 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標示29-1⑴部分 ,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德忠、陳德豐共同取得, 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標示29-1⑵部分,面積306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進義取得;標示29-1⑶部分,面積612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景煌等共同取得,其中被告陳景煌、陳 賢明、陳勝恭、陳勝得、陳景輝、陳秀雲、陳秀卿、陳麗雲 之應有部分為各2/18,被告陳志芳、陳志仁之應有部分為各 1/18。本件系爭29-1地號土地如按附圖所示乙分割方案分割 ,各共有人均可依目前使用住置分配取得土地,且系爭29-1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皆可完整保留而繼續利用,各共有人亦 可對外通行無虞,故此項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並符 合共有人等之最大利益,確為本件最佳分割方法。如鈞院酌 量後,仍認為乙分割方案並不適宜作為本件分割方案,則請 鈞院採用甲分割方案,蓋依照如附圖所示丙案之套繪現況圖 所示,系爭29-1地號土地按丙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後,其上 之建築物勢將全部拆除,而嚴重損害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故被告陳景煌等人堅絕反對按丙方案分割。
㈢被告陳德豐則以:同意採用丙案方割,且分割後要與被告陳
德忠保持共有。
㈣被告陳德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略為:同意分割,但分割後應保留一條通道給被告通行 ,分割後希望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9-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 兩造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29-1地號 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以及兩造間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9-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就系爭29-1地號 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考。查本件被告陳德豐、陳德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 29-1地號土地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詳見本院10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104年2月11日勘驗筆錄第3頁) ,其次,被告陳景煌、陳賢明、陳勝恭、陳勝得、陳景輝、 陳秀雲、陳秀卿、陳麗雲、陳志芳、陳志仁等10人於本件審 理期間,始終表示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詳見渠等答辯狀 所載及渠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可知),則依上開說明,自應 依其等意願,即於分割後仍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 持共有關係。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9-1地號土地現為各該共 有人分別管理使用中,該土地上目前存留有三合院平房建物 及樹木、空地,該三合院左側護龍為原告所使用,右側廂房 及護龍則為被告陳景煌等10人所共同使用,正身部分則左側 為原告所使用,右側為被告陳進義、陳德忠、陳德豐3人所 共同使用。目前僅被告陳德豐、陳進義、陳進忠仍居住在系
爭29-1地號土地上,至於其餘被告陳景煌等10人及原告則未 居住在此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至於系爭29-1地號土 地目前使用現況亦核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內容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綜觀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甲案及丙案、被告 陳景煌等10人所支持之前揭甲案及乙案,以及被告陳進義及 陳德豐所支持前揭丙案分割方案,本院認上開三案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部分雖均可面臨臺中市外埔區后寮路,惟系爭29 -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三合院)是否拆除,或分歸部分共有 人所有,則應考量上揭建物分佈及建物使用現況等情形一併 審酌。又系爭29-1地號土地上建物目前僅被告陳德豐、陳進 義、陳進忠等3人仍有居住使用,而其餘被告陳景煌等10人 及原告則未實際居住(詳見本院10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第2 頁),是本院考量實際居住該地之共有人意見及兩造各自分 得之土地面積及分割後地形觀之,及分割後各自均可充分利 用,且南側均可面臨馬路,就兩造之土地利用將有最大利益 ,因原告及被告陳進義、陳德忠、陳德豐等人合計佔系爭29 -1地號土地持分3/4,故認為採原告及被告陳進義、陳德豐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丙案,確可將系爭土地效益發揮到最高 ,且可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充分利用土地,當有利於 整體土地利用及發展。故以整體而言,原告主張依附圖之丙 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 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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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 有 部 分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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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陳月娥│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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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進義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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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景煌 │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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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賢明 │ 1/36 │ │
├──┼────┼──────┼──┤
│ 5 │陳勝恭 │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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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勝得 │ 1/36 │ │
├──┼────┼──────┼──┤
│ 7 │陳景輝 │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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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秀雲 │ 1/36 │ │
├──┼────┼──────┼──┤
│ 9 │陳秀卿 │ 1/36 │ │
├──┼────┼──────┼──┤
│ 10 │陳麗雲 │ 1/36 │ │
├──┼────┼──────┼──┤
│ 11 │陳志芳 │ 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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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志仁 │ 1/72 │ │
├──┼────┼──────┼──┤
│ 13 │陳德忠 │ 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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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德豐 │ 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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