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62號
TCDV,103,訴,2062,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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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劉明泉
訴訟代理人 劉彥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劉明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前因向被告李 志強請求返還借款,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91年度促 字第20434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 月11 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 之規定,於94年7 月7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並於 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登報,通寶公司再於101 年4 月 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公司)。嗣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自元大公司受讓系爭 債權。而泛亞銀行、原告先後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 李志強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司執秋字第10 850 號、102 年度司執三字第9865號、102 年度司執三字第 63385 號受理後,均未受清償。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李志強所有,然被告李志強於 93年12月31日將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明泉,然此後被告李志強仍設籍該處,且原告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予被告李志強時,亦有管理員代為簽收,顯見被告 李志強仍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內。倘若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確已出賣予被告劉明泉,被告李志強卻仍設籍於此近10



年之久,顯不合常情。是被告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則被告劉明泉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志強所有。 惟被告李志強怠於行使該權利,而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 原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原告李志強 行使權利。如認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 有效,然其等僅係以買賣為名目,實乃無償之贈與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 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明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志強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李志強劉明泉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3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劉明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31日所為收件字號93年普字第49 973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李志強所有。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李志強與被告劉明泉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②被告劉明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31所為收件字號93年普字第499730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志強所有。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明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志強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之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 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李志強係於89年12月間舉家遷徙上海 ,除有要事外,每年僅返臺1 、2 次,且時間不固定。因在 臺灣無任何房產,乃請求有親戚關係之被告劉明泉讓被告李 志強繼續設籍於該處,原告執此作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論據,顯無理由。原債權人泛亞銀行對被告李志強聲請之 支付命令係於91年9 月23日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 92年11月間始登記為被告李志強所有,倘被告李志強有意躲 避債務脫產,即無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可 能。又被告李志強之岳父於85年因車禍成為植物人,至93年 過世,其間照護費用開銷龐大,被告李志強復因經商失敗而 積欠債務,迫不得已,始於92年12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向訴外人張淑雯設定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經陸續償還後,仍有200 餘萬元無力清償,兼以被告劉明泉 亦協助照顧被告李志強之岳父,被告因而議定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明泉,而被告李志強對張淑 雯之借款債務,則由被告劉明泉代為清償,以上即為兩造間 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始末。
㈡原告另以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而主 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惟被告間之移轉原因並非無償 行為,且被告李志強並無詐害債權之意圖,已如前述;其次 ,被告李志強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清償債務,故其一 方面雖減少財產,然同時亦減少債務,足證亦非屬詐害債權 之行為。又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已於94年間聲請調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電子謄本,當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情形,故原告於103 年4 月始起訴主張撤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 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李志強與 被告劉明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等 情,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先位聲 明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志強有系爭債權,而被告李志強於93年 12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劉明泉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通寶公司債權 讓與證明書、元大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1年度促字第2043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北中 山郵局第359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第21至29 頁),且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0日中正地所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為被告李志強所不爭執;而被告劉 明泉部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然為 被告李志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強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劉明泉後,仍設籍於該址,足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 云,固提出被告李志強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惟查被告李志強於89、90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91年 間僅返臺約10日,此後每年亦僅返臺數次,大部分時間均在 國外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0月31日移署資 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6 、107 頁);且被告李志強於國內並無任何不動 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李志強抗 辯其自89年12月間舉家遷徙上海,此後每年返臺時間不固定 ,因在臺灣無任何房產,乃繼續設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情,尚符合情理,無法因而推論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又查,被告李志強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明泉時,其上有登記日期為92年12月9 日,擔保金額為 300 萬元,債權人為訴外人張淑雯,債務人為被告李志強之 普通抵押權,嗣該抵押權於被告劉明泉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後之94年12月24日,即因清償而塗銷等情,有上開 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3 日中正地所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頁、第108 至113 頁)。而證人張淑雯於本院104 年 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是被告李志強配偶的五專同 學,伊與被告劉明泉無債權債務關係,但曾經借300 萬元給 被告李志強,沒有明確約定清償期,當時是因為被告李志強 生意失敗,伊才會借錢給被告李志強,當時有以被告李志強 位於五權路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伊借款債權之擔保,詳細



門牌號碼伊不記得,只記得是在電梯大樓內,伊與被告李志 強間僅辦過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來被告李志強先清償了 約50、60萬元,剩餘240 、250 萬元就是被告劉明泉來償還 ,被告劉明泉是陸續還款,每次都是以現金償還10、20萬元 ,前後大概還了2 、3 年,伊與被告李志強並未約定借款利 息如何計算,但被告李志強在清償時多少都有給付利息,劉 明泉清償的部分也是如此,但均未清楚計算哪些是利息,當 時是因為被告李志強想要離開臺灣了,就請被告劉明泉來還 伊錢,因為伊等均是朋友,至於被告劉明泉為何要替被告李 志強償還借款,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則被告劉明泉既有代被告李志強 清償對被告林淑雯之借款債務,且該債務係於被告劉明泉取 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始清償完畢,並據以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則被告李志強抗辯與被告劉明泉議定以被告 劉明泉代為清償被告李志強張淑雯之借款債務,作為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明泉之對價等情, 應屬有據。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雖以買賣為原因,然實乃贈與,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為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 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 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 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係在93年12月31日,且被告劉明泉係以代為清償 被告李志強張淑雯之債務作為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之對價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無償行為,而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顯屬無據。況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曾於91年間持



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李志強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受 償9789元等情,有前開支付命令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所為註記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李志強並 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 銀行後,寶華銀行於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之94年3 月4 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月17日、96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2日均曾透過全國地 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情,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8 月27日數府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76頁),是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至遲於94年3 月4 日即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李志強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明泉,且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害於其債權,卻未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期間 已經過1 年,揆諸首揭規定,已逾除斥期間,撤銷權即告消 滅而不得行使,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受讓該債權,自亦應 受其限制。從而,原告遲至103 年4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4 頁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章),顯已逾 1 年除斥期間,自無從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 求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李志強劉明泉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3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②被告劉明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31日所為收件字號93年普字第499730號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 志強所有;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李志強與被告劉明泉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劉明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93年12月31所為收件字號93年普字第499730號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志強所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臺中市│ 北區 │ 文正 │119 │建│ 16,000 │100萬分之1228 │
└───┴────┴───┴──┴─┴────┴────────┘
┌─┬──┬────────┬──────┬────────────┬───┐
│ │ │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材料及房├──────┬─────┤ │
│ │ ├────────┤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號│ 號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圍 │
│ │ │ │ │合 計│及用途 │ │
├─┼──┼────────┼──────┼──────┼─────┼───┤
│ │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國民住宅、鋼│9 層:79.69 │陽台10.15 │ │
│1 │6301│119 地號 │筋混凝土造 │合計:79.69 │ │100 萬│
│ │ ├────────┤14層 │ │ │分之 │
│ │ │五權路251 號9 樓│ │ │ │1228 │
│ │ │之5 │ │ │ │ │
├─┴──┼────────┴──────┴──────┴─────┴───┤
│備 註│共同使用部分 │
│ │①建號6577,面積1720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1228 │
│ │②建號6578,面積3166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1228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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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