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張仁杰
法定代理人 彭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歐釗溢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歐釗溢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凌晨5時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597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途經太平區 光興路597巷與699巷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逕行通過路口 ,適原告張仁杰騎乘沿臺中市○○區○○路000巷○○○○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閉鎖 性骨折、下頷骨多處閉鎖性骨折、足部、頷之開放性傷口、 腦震盪等傷害。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9 號判決在案。
㈡被告歐釗溢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而逕行通過路口,自有過失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①原告迄今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1,641元。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計15次,單趟250元,總 計24,490元。③又原告自車禍後不能自理生活,需看護全 日照顧,迄今為止共已支出看護費用150,400元。 2.就將來可能發生之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傷及顏面,恐致 影響工作、婚姻及自信,故醫療美容費用應屬必要費用, 施打肉毒桿菌部分,為24,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為25,000 元,因本件車禍事故,有1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故此部分 之損害應為275,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800,000元。由於被告上開之過失 造成原告自高中汽修科休學,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遍及頭 部、顏面、牙齒、腿部,並歷經多次手術且須持續赴醫院 持續復健,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 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800,000元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
5.綜上,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670,531元。 ㈢關於過失比例部分,就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應由原告負百分 之30,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責任。
㈣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抗辯略以:被告就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 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將來可能發生之醫療費用之請求,及 過失比例之主張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認為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以為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就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2.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641元。 3.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4,490元。 4.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50,400元。 5.原告將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4,000元。 6.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於6個月內不爭執。
7.兩造之過失比例,爲原告負百分之30,由被告負百分之70 之責任。
8.原告並未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之薪資損失爲何?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宜?
3.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0,531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釗溢於103年2月23日凌晨5時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 路59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途經 太平區光興路597巷與699巷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 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逕行通 過路口,適原告騎乘沿臺中市○○區○○路000巷○○○○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閉鎖 性骨折、下頷骨多處閉鎖性骨折、足部、頷之開放性傷口、 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則依上 開規定,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並經本院 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照片、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 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00000000 00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卷宗、及本院 卷,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 告確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 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 前述,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 係,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逐一審酌如下:
1.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尚就讀高 中,並受僱於證人張田福經營之陶源景觀綠化社,每月收入 約25,000元,車禍發生後因受傷無法工作長達11個月,合計 工資損失至少275,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 應僅有6個月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應以25,000 元計算,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影本,並經證人張田福於本 件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法官問:原告月薪 ?)每天以1千元計算,月薪約2萬5千元,要扣掉星期天休 假。」等語,應足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25,000元計算 ,尚屬有據,洵堪認定。次查,原告於103年2月23日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後至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整形外科手術整復下頷 骨併內固定,於103年3月10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約 一年後須拔除內固定;並因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頷骨多 處閉鎖性骨折,於103年4月25日至台新醫院就診,認其宜持 續復健4至6個月,且因右下肢無力,平衡不佳,復健期間無 法從事工作;並於103年4月25日至103年10月15日,仍持續 至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因肌耐力仍不佳,宜持續復健 ,復健期間不宜從事下肢負重或須反覆性下肢動作之工作; 且於103年10月15日後,仍持續看診至104年1月19日等情, 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台新醫院10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03年10月1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台新醫院收據影本在卷可參,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內容及收據影本之日期觀之,應足認原告自103 年2月23日受傷起至104年1月間約11個月,皆因本件事故, 接受治療及復健,應堪信其傷勢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內尚未
痊癒。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陶源景觀綠 化社,從事種樹、挖樹、斷根等園藝工作等,依原告之工作 性質,屬需重度勞力,且需下肢負重之工作,而原告於術後 療養11個月仍需復健且無法從事下肢負重之工作已如前述, 應仍有無法工作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 個月,應屬有據。綜上,依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個月、 每月薪資25,000計算,則原告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 275,000元(計算式:月薪25,000元×11=275,000),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641 元、交通費用共計24,490元、看護費用共計150,400元、將 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4,000元,總計230,531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單據 影本、車資收據影本、僱請看護收據影本、向陽皮膚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由於被 告之過失致原告自高中汽修科休學,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遍 及頭部、顏面、牙齒、腿部,並歷經多次手術且須持續赴醫 院持續復健,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請求800,000元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被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時,理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原 告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頷骨多處閉鎖性骨折、足部 、頷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造成原告內心之 痛苦,自屬當然;兼以原告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31,460元、 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33,1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1年度 所得總額為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 地2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2,056,05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400,000元為 適當。
4.以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05,531元(計 算式:275,000+230,531+400,000=905,531)。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 告之過失情形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之過失情形則為駕駛 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故認被告過失之情節應重於原告,為肇事主因,應 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按原 告過失之比例減輕百分之30。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633,87 2元(計算式:905,531×0.7=633,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繕本於103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在卷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 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