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23號
TCDV,103,訴,1823,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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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劉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煥章
      劉晏佐
      劉森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二百一十三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判令被告劉 煥章、劉晏佐劉森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以紅線框內之部分土地,約 45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復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追加: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 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係本於釐清臺中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使用狀況而為之追加,相關之 證據資料可共通,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更正訴之 聲明為:「被告劉煥章劉晏佐劉森榮等人應自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民國103 年12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3 平



方公尺)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劉 煥章、劉晏佐劉森榮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 地號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 11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更改遷讓房屋及拆 除面積範圍,係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而定,核 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列第2 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300元。」惟於104 年1 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 訴之聲明己未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撤回此 部分之訴訟,而被告10日內未提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 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 項,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128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自64年8 月18日登記所 有,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三 合院房屋(下稱系爭三合院)亦為原告之父劉金定出資建造 ,原告本於繼承關係為系爭三合院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 源占用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所示三合院建物,並未經原告 同意在編號A 部分土地上新建水泥建物(下稱系爭水泥建物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附圖編號B 所示三合院建物,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土地上系爭水泥建物,並將編號A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⒈被告劉煥章劉晏佐劉森榮等人應自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如 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3 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將前開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劉煥章劉晏佐劉森榮等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 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三合院為原告父親劉金定興建,並由原告繼承取得所 有權:
⑴系爭三合院乃原告父親劉金定所興建,此有劉金定在興



建時書寫估算建材數量之手稿可證(原證9 ),被告雖 辯稱縱認上開手稿與興建房屋有關,因劉金定劉萬生 同財共居,並由劉金定掌管財務,因此由劉金定估算建 材亦屬合理,並主張附圖B 部分之三合院為劉萬生出資 。惟劉金定劉萬生並非親兄弟,兩人僅為堂兄弟關係 ,系爭土地為劉金定一人所有,並非二人所共有,劉金 定於自有土地興建房屋,乃符一般生活經驗,而劉萬生 並無土地所有權,劉金定斷無可能將土地提供他人作為 興建房屋之基地,因此系爭三合院乃劉金定所出資興建 ,而B 部分之三合院因借予劉萬生居住,故由劉萬生繳 交房屋稅,此乃使用者付費之觀念,亦與常情無違,因 此被告藉此主張其有B 部分三合院之所有權,實不可採 。
⑵證人林炳章前曾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問:劉金定當 時很有錢?)答:很有錢,附近的人都幫他做事,播田 都要十幾人。」、「(問:你認為事業是劉金定負責? )答:是。」從上開證詞可推知,劉金定當時經濟狀況 良好,附近的人都是幫劉金定做事,並非幫劉萬生做事 ,亦即劉金定為地主,事業乃劉金定一人所有,劉金定劉萬生僅為堂兄弟關係,雙方並非共同經營事業,因 此劉金定出資興建房屋乃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劉萬生 僅係借住並由其繳付房屋稅。
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 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 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 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 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 「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 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 酌上述條文,應認縱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 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易字第8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大屯分局103 年9 月1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000000 0000號回覆鈞院之函文亦於說明欄載明:「二、該稅籍 僅供參考,不作為任何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因 此,房屋稅籍證明與所有權無關,被告主張其為房屋稅 之納稅義務人,進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顯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另其上之 系爭三合院為原告父親出資興建,並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 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之法律關係:
⑴被告雖抗辯兩造之父親劉金定劉萬生(二人為堂兄弟 關係)間存有借名之法律關係,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佐證,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⑵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所購買,原告於64年8 月18日因繼 承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劉金定劉萬生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均為原 告父親管理使用,原告自64年繼承迄今,亦均由原告管 理使用,並由原告繳納稅捐,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鄭重否認之。
⑶被告雖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被 告數十年來從未主張其有權利,倘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權 利,何以40年來未曾主張其權利?尤其系爭土地前曾因 原告貸款未清償而遭銀行查封拍賣,當時本院執行處亦 到現場執行,被告對此均知悉,原告甚至曾詢問被告有 無購買意願,被告當時並無意願購買,僅表示直接向執 行處投標比較便宜,如系爭土地真有被告所主張之借名 關係存在,被告豈會默默接受土地遭查封拍賣?顯見被 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借名關係存在。
⑷至於被告辯稱前曾與原告協商,請求將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原告當時曾表示同意,並交付相關資料云云,對此 原告鄭重否認之,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印章、稅單 等資料均無原告簽名其上,且兩造均居住於系爭三合院 ,原告家中之戶口名簿、印章、稅單等相關文件均放置 於系爭三合院內,取得並不困難,如原告有意辦理移轉 登記,必需交付印鑑證明、權狀等相關移轉登記所需文 件,然原告從未與被告談論土地分割移轉之事,因此被 告所謂辦理移轉登記之抗辯,並非事實。
⒊被告辯稱劉金定劉萬生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劉金定與劉 萬生往生之後還是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主張舊有房舍 因不堪使用,所以拆除後重建,當時原告一度同意辦理土 地分割,但後來後悔,房屋興建迄今已超過20年,因此認 為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被告上開抗辯不能成立 ,說明如下:
⑴對於被告辯稱其拆除舊屋興建系爭水泥建物迄今已逾20 年,原告從未反對並請求拆除,因此推論兩造間亦存有 使用借貸關係,對此原告鄭重否認之,原告在知悉被告 興建時曾口頭表示反對並要求拆除,但被告置之不理,



並非原告同意被告興建,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當時沈默 未表示,但此單純沈默亦不得認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 示,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 示「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 意。」故被告稱原告未表示反對進而推論兩造間有使用 借貸關係,顯非可採。
⑵附圖所示A 部分水泥建物如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僅存在 兩造之先(祖)父劉金定劉萬生間,而劉金定及劉萬 生業已死亡,且被告尚有其他房產,借用之目的應認業 已完成,被告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雙方之使用借貸關 係業已合法終止,至於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095號判決所示之情況與本件不同,本件之借用人 與貸與人業已死亡,而系爭房屋借用之目的並非供借用 人之子孫居住,因此與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 95號判決情況迥異。
二、被告則以:
劉金定劉萬生為堂兄弟,生前兩人共同居住、生活及經營 菸葉種植事業,因劉金定為兄長,家中財務由劉金定掌管。 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購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購買當 時雖系登記於劉金定一人名下,然系以二人之資金共同購買 ,系爭土地系屬兩人共有之家產。嗣後兄弟二人並共同出資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三合院正身及兩側護隴,並劃分使用範 圍,系爭三合院左側由劉金定居住使用,右側由劉萬生居住 使用(按左、右側以站在神明廳向外看認定),並自40餘年 起即分單繳納房屋稅,有歷年來劉萬生及被告等繳納之房屋 稅單可稽,而原告劉永昌及被告劉煥章劉森榮等人均於該 三合院出生、成長,對於系爭土地為家產,屬兩房共有之事 ,知之甚明。嗣劉萬生劉金定於64年間相繼往生,系爭土 地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三合院則分左右兩側分別由兩 造辦理繼承登記,然30餘年來,仍承襲上一代之使用分管協 議,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三合院左側、被告等居住使用系爭 三合院右側,並分別繳納房屋稅,從無爭議。詎料,近年來 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牟利,竟否認系爭土地為兩房共有家產 之事實,被告為維情誼,亦表示願比照三七五租約,以給付 所使用部分土地375/1000價金之方式,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予被告,但原告並不滿足,因此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即提出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系爭土地為劉金定劉萬生共同之資金購買,雖借名登記於



劉金定一人名下,然二人內部關係上,劉萬生實際亦有一半 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利,此由嗣後劉萬生享有系爭土地上 三合院房屋一半之處分及居住使用權甚明。又劉金定與劉萬 生數十年來長期分別管理使用三合院之右側及左側房屋,可 見兩人間有分管契約,劉萬生自有權使用右側部分土地。因 此,於劉金定劉萬生內部關係中,劉萬生既擁有系爭土地 一半之權利,並約定分管使用多年,劉萬生當有基於實際權 利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顯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法 律上權源,而兩造之權利既均繼承自劉金定劉萬生而來, 當受其二人間法律關係之拘束,縱原告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然亦不得排除被告等之使用,不得主張被告 等為無權占有。
㈢關於遷讓附圖所示B部分三合院:
⒈被告否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三合院如附圖B 部分有所有權存在。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土地 與房屋為不同之不動產,所有權未必同屬於一人,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三合院如附圖所示B 部分有所有權存 在,徒以其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要求被告遷讓房屋,顯 屬無據。
⒉依本院函調之系爭三合院房屋稅藉登記表,顯示系爭三合 院房屋分屬劉金定劉萬生所有,嗣由被告劉煥章、劉森 榮及訴外人劉森田(即原告之兄長)分別繼承,按「房屋 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一般即為房屋所有權 人,且劉萬生及被告等長年來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三合院左 側,迄今數10年,更見系爭三合院如附圖所示B 部分房屋 ,應屬被告等所有。至原告所提之劉金定手寫筆記照片, 窺其內容,無法證明與本件房屋有關,縱與本件房屋有關 ,亦無法據此即認系爭房屋均為劉金定一人獨有,否則何 須將部分房屋稅籍登記於劉萬生名下,其理至明。原告既 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三合院左側房屋有所有權存在,當無 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㈣關於附圖所示A部分拆屋還地:
⒈附圖所示A 部分系爭水泥建物,為被告於83年間所改建, 而該建物所坐落之處,本為三合院之牛棚及員工宿舍,因 位於三合院左側,向來由劉萬生及被告等繼承管理使用, 嗣因地震年久失修不堪使用,故被告方於83年間出資重建 。
⒉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實際上亦擁有土地之 一半所有權利,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已,被告既亦有



土地所有權,且約定分管使用範圍,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拆 屋還地,詳述如下:
劉金定劉萬生雖為堂兄弟,但自其等父親(即兩造祖 父)之年代開始,因家中傳統且男丁單薄,兩家均同居 共財,共同從事農作。此由證人林炳章於本院證稱:之 前伊都是在他們那邊工作,播種、除草、割稻,伊認識 他們兩人,他們是兄弟,劉金定是外交,劉萬生種田, 當時伊在那裡工作時他們兄弟是住在那裡,分左右兩邊 住,吃飯也一起吃,工錢都是跟劉金定拿的,劉萬生不 識字,都是在田裡工作,管理工人,劉金定負責外面的 事情,他們是合作,伊當時有聽別的工人說土地、房屋 一人一邊,劉金定劉萬生一人住一邊,吃飯一起吃等 語,足見劉金定劉萬生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甚明。 ⑵劉金定劉萬生兩人既共同合作經營事業,故以事業賺 取之資金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劉金定名下,但 實際上劉萬生亦應擁有一半權利,況系爭土地上所建築 之三合院房屋,亦劃分兩側為不同人所有及使用,長達 數十年,劉金定從未主張有無權占有之情,足見系爭土 地全部登記於劉金定名下,僅係借名登記而已。兩造權 利既均繼承而來,當受其兩人間法律關係之限制,原告 不得否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享有一半之權利,更不得排 除被告之使用,要求拆屋還地甚明。
⑶當時被告劉煥章曾提議將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原告 曾一度同意並提供其戶籍謄本、印章、稅單等予被告辦 理土地分割事宜,然事後反悔,有前呈戶籍謄本、稅單 影本及印章照片及代書退還之資料可稽,而兩造雖同住 於三合院,但分據三合院兩側各自保管私人重要物品, 倘非原告提供,被告不可能取得該等物品。況嗣後10餘 年來,被告居住使用該磚造水泥平房,原告亦從未主張 被告乃無權占有,更見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確實享有 一半之所有權利,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 ⑷原告持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一事,因無須得被告同 意,故被告對於原告持土地貸款,甚至事後遭查封一事 ,均不知悉,原告主張被告劉煥章知悉且未曾主張權利 ,顯非事實,併予澄清。
⒊退步言,縱無借名登記,惟被告於83年間將舊有牛棚及員 工宿舍拆除重建時,工程車每日出出入入,原告居住於三 合院內,從未阻擾或提出任何異議,其主張曾口頭提出異 議要求拆除云云,實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事實。故原告 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水泥建物,且20年來,雙方



分居三合院兩側相安無事,顯可認雙方間有提供系爭土地 供房屋使用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按「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 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 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 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可資參照。附圖 所示A 部分房屋現既由被告等實際居住使用,並無不堪使 用之情,原告徒以其需用土地(實際上乃欲出售土地), 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見解,終止自不能認為 有效,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劉金定劉萬生為堂兄弟關係,原告為劉金定之子,被告劉 煥章、劉森榮劉萬生之子,被告劉晏佐為被告劉煥章之子 。
㈡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 記於原告之父劉金定名下,嗣原告於64年7 月2 日因分割繼 承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上存有舊式三合院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整編前為臺中縣烏日鄉○○路0 號、 1 鄰3 號),附圖B 部分為三合院右側正身及護隴,原為劉 萬生居住使用,劉萬生於64年間過世後,被告3 人繼續使用 至今。
㈣附圖B 部分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煥章劉晏佐劉森榮3人。
㈤附圖A 部分房屋原為三合院之牛棚及雜物間,被告3 人於83 年間出資重建為磚造水泥平房(未辦保存登記,無獨立門牌 號碼),並由被告3 人持續居住使用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圖B 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為附圖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占有附圖B部分建物是否有正當法律上權源?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擁有系爭土地1/2 所有權,並借名登記予原告, 且約定分管,是否實在?
⒉被告主張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建築附圖A 部分房屋, 兩造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實在?被告主張原告 於附圖A 部分建物不堪使用前,不得終止該不定期使用借 貸契約,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圖B 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附圖B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舊式三合院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整編前為臺中縣烏日鄉○○ 路0 號、1 鄰3 號)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其中附圖B 部 分為系爭三合院右側正身及護隴,原為被告劉煥章、劉森 榮之父劉萬生居住使用,劉萬生於64年間過世後,被告3 人繼續使用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 三合院雖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然係其父親劉金定出資興 建,劉金定為原始起造人而為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劉金定劉萬生共同出 資興建系爭三合院正身及兩側護隴,並劃分使用範圍,三 合院左側由劉金定居住使用,右側由劉萬生居住使用等語 ,則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圖B 部分房屋(系爭 三合院右側正身及護隴),惟被告既否認原告為附圖B 部 分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自應先就其為附圖B 部分房屋所有 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就原告之父出資興建系爭三合院乙節,原告提出載有建材 數量之小冊子內頁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 ,雖被告抗辯該小冊子無法證明與系爭三合院有關云云, 然證人劉森田即原告之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三合院 正身是伊父親用自己的錢蓋的,護隴因為伊要結婚所以伊 父親用自己的錢蓋的,手抄筆記本上筆跡係伊父親的,第 1 行寫到太子樓樑,就是正身屋項突出部分的樑,第2 、 4 行培身樑是在正身兩旁烤煙室的樑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 頁及其背面),要與現存系爭三合院之相關結構相符, 如原告之父劉金定非系爭三合院之原始起造人,其何須在 其持有之小冊子中記載相關建材資料;又證人林炳章即先 前在劉金定劉萬生處工作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 工作是播田、除草,稻穀收割後才種煙草,種田及種煙田



都是劉金定負責,劉金定很有錢,附近的人都幫他做事, 播田都要10幾人,這些事業都是劉金定負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益見劉金定確有足夠財力興建 系爭三合院;另被告劉森榮自承:因祖厝淹水而拆除,所 以改建居住在目前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 則以劉金定當時財力,於改建祖厝供已居住時,豈有未出 資興建之理,是綜合前述間接證據研判,堪認劉金定為系 爭三合院之原始起造人。因系爭三合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原始起造人劉金定當為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而原告 為劉金定之子,且證人劉森田證稱:伊父親住院時有說要 將系爭三合院、土地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則劉金定過世後,原告本於繼承關係成為系爭三合院 之所有權人,自可認定。
⒊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既已就其為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提出相當 之證明,則被告辯稱:劉金定劉萬生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三合院正身及兩側護隴,並劃分使用範圍,三合院左側由 劉金定居住使用,右側由劉萬生居住使用等語,自應由被 告就其父親劉萬生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三合院負舉證之責 。然查:
⑴證人林炳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50年開始到他們那 邊工作,做到有耕耘機為止,大概做了10多年,劉萬生 不認識字,都在田裏工作,管理工人,劉金定負責外面 的事,當時伊在那邊工作時,系爭三合院已經蓋好了, 兩邊護隴也蓋好了,劉金定劉萬生是住在系爭三合院 ,分左右兩邊住,吃飯也一起吃,伊不清楚系爭三合院 及兩邊護隴是何人出資興建,伊有聽別的工人說系爭三 合院及土地一人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背面) 。雖證人林炳章證稱有聽別的工人說系爭三合院及土地 一人一邊等語,然此係證人林炳章聽聞他人說詞之傳聞 證據,自不得以此而認系爭三合院及土地所有權為劉金 定、劉萬生一人一半;況證人林炳章在系爭三合院及兩 側護隴興建完成後才至該處工作,並不知系爭三合院及 兩邊護隴是何人出資興建,是證人林炳章前開證詞更無 從可加以認定被告之父劉萬生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三合 院。證人林炳章又證稱劉金定劉萬生兩人一人住在系 爭三合院一邊等情,此亦僅能證明當時居住之情況,及 劉金定劉萬生對於系爭三合院使用之協議,此協議可



能基於租賃、使用借貸等情況,要難以此推論劉萬生就 使用系爭三合院部分有所有權存在。
⑵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 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 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 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 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雖提出房屋稅編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0 至42頁),仍不足憑之而為其為系爭三合院附圖B 部分 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三合院內雖有4 個稅籍編號,目前 稅籍編號0000000000(前為3902)納稅義務人為劉森田 、稅籍編號0000000000(前為3903)納稅義務人為劉煥 章及劉森榮、稅籍編號0000000000(前為4954)納稅義 務人為劉森田、稅籍編號0000000000(前為4955)納稅 義務人為劉晏佐,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4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依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3 年9 月11日中市稅屯分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56至59頁),系爭三合院於辦理稅籍登記之初, 已劃分為4 個稅籍編號,復依證人劉森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第56頁(稅籍編號3902)背面所繪之房屋圖形係 指三合院正身,第57頁背面(稅籍編號3903)所繪之房 屋圖形係指三合院正身、第58頁背面(稅籍編號4954) 所繪之房屋圖形係指左邊邊護隴、第59頁背面(稅籍編 號4955)所繪之房屋圖形係指右邊邊護隴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 頁),則依上開證詞及相關稅籍資料,系爭三 合院正身原由劉金定劉萬生各繳納1/2 房屋稅,之後 劉金定部分改由劉森田繳納,劉萬生部分改由劉森榮劉煥章繳納,系爭三合院左邊護隴由劉森田繳納,系爭 三合院右邊護隴由劉煥章繳納,之後改由劉晏佐繳納。 證人劉森田又證稱:系爭三合院正身有2 個稅籍編號一 開始分別登記為劉金定劉萬生,是因之前劉萬生居住 那裏由他們編納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 ,足見系爭三合院僅係依使用現況來分區房屋稅繳納義 務者。又證人劉森田證稱系爭三合院由原告繼承等語, 惟實際上仍由證人劉森田為系爭三合院左半正身及左側 護隴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益見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並非一定為同一人,被告如欲主張其為系爭 三合院右側正身及右側護隴之所有權人,仍應提出劉萬



生有與劉金定共同出資興建之證明,要不得僅以房屋稅 籍範圍之劃分即謂其為所有權人。是以,經本院調查後 ,稅籍編號僅能證明被告有實際居住在系爭三合院右側 正身及右側護隴(即附圖B 部分)之事實,難以推論被 告為附圖B 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占有附圖B 部分建物是否有正當法律上權源? 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 原告非附圖B 部分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既已證明 其為附圖B 部分所示房屋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就其非無 權占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主張其為附圖B 部分所示房屋之所有權 人,惟系爭三合院原始起造人為原告之父劉金定,被告又 未能提出劉萬生劉金定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證 明,自難認被告為附圖B 部分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權 占有該部分三合院。被告復未能主張其有其他法律關係得 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實難認被告占有附圖B 部分建物有正 當法律上權源。
㈢本件原告為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三合 院如附圖B 部分之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是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圖B 部分房 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A 部分之系爭水泥建物拆除,並將該 建物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擁有系爭土地1/2 所有權,並借名登記予原告,且 約定分管,是否實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又借名登記契約 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



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土地其中1/2 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既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對系 爭土地1/2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劉金定劉萬生共同之資金購買, 借名登記於劉金定一人名下云云。然證人林炳章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伊當時有聽別的工人說房子或土地一人一邊 ,劉金定劉萬生一人住一邊,家人也都一人住一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然證人林炳章前揭證 詞係聽聞他人說詞之傳聞證據,且證人林炳章僅係工人身 分,對兩造間財務分配並不清楚,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 劉金定劉萬生間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但不得以此 而認兩造間有共財情事,是難以證人林炳章之證詞而認系 爭土地所有權為劉金定劉萬生一人一半。
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劉金定劉萬生共同之資金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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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