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25號
TCDV,103,訴,1725,20150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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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李怡樺
被   告 馬瑜霞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 4年5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於104年5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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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