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王國輝
訴訟代理人 王玉梅
被 上訴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沙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文字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製拉門、水泥圍牆、鐵捲門、採光罩等地上物,及坐落同小段24之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製拉門、水泥圍牆、鐵捲門、採光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月猜、董李秋梅共有;另同段24-132地 號土地則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美慧、蔡秋蘭、徐秀媚、李 月猜、董李秋梅所共有。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製拉門、水泥圍 牆、鐵捲門及採光罩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 別占用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25平 方公尺、如附圖編號丁部分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及24-1 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部分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如 附圖編號己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土地搭建地上 物,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⒉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計算如下:
⑴起訴前5年之租金損害:
①系爭24-23地號土地部分:
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68元、99年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為368元、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8 元,爰均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元、土地申報總 價額百分之10計算5年之租金損害為2,698.6元【計算 式:368×(25+19)×1/3×10%×5=2698.6】。 ②系爭24-132地號土地部分:
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0元、99年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為960元、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20 元,爰均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土地申報總 價額百分之10計算5年之租金損害為7,516.7元【計算 式:960×(30+17)×29987/90000×10%×5=7516. 7】。
③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0,215元(2698.6 +7516.7=1021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起訴後每月之損害:
①占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部分:49元。(計算式:408 ×(25+ 19)×1/3×10%÷12=49)。 ②占用系爭24-132地號土地部分:146元。(計算式: 1120×(30+17)×29987/90000×10%÷12=146)。 ③故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49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系爭24-13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46元。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24-132地號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上訴 人卻違法擅自將之作為系爭地上物之基地使用,被上訴人 自有權請求其拆除並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⑴依照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24-132地號 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並未同意建商或他人可將之挪 作其他用途。上訴人明知系爭24-132地號土地僅供通行 使用,自應明白系爭地上物無占用系爭24-132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縱使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向建商所購得, 其就系爭24-132地號土地所可取得之權利,仍不能大於 建商最初向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
⑵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24-13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 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且對照土地使用同意書,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不可能
在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下,即同意將共有之系爭24-132 地號土地供他人無償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上訴人之主張 應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將系爭24-23地號土地提供給建商或上 訴人作為系爭地上物之基地,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⑴補償金係頤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頤富公司)於建造臺 中市沙鹿區明秀一街110巷房屋時,因需通行使用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24-32地號土地,且又將 建材、板模等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頤富公司因而承諾給付被上訴人補貼 款,故上訴人主張頤富公司建造房屋時,已補償被上訴 人及共有人等三人每人各33,000元,作為提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補償,顯係刻意混淆事實。
⑵若系爭24-23地號土地亦如系爭24-132地號土地,係被 上訴人提供給公眾通行使用,衡情建商理應請被上訴人 將之一併記載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內,但卻非如此。退步 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24-23地號土地提供 給建商作為道路使用,其同意範圍亦不及於將之作為系 爭地上物之基地使用,縱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其向 建商所購得,其所取得之權利亦無從大於建商,故仍係 無權占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
⒌聲明:
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19平方公 尺)之鐵製拉門、水泥圍牆、鐵捲門、採光罩等地上物 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李月猜、董李 秋梅。
⑵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4-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戊部分(面 積30平方公尺)及附圖己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 製拉門、水泥圍牆、鐵捲門、採光罩等地上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李月猜、董李秋梅、 王國輝、張美慧、蔡秋蘭、徐秀媚。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1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⑴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⑵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6元。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頤富公司所有 ,故其無拆除之處分權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其係
因買受頤富公司所建造之房屋,依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17號、同院80年台上 字第2516號、81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縱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於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仍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得將此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他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雖非系地上物之原始起造 人,然其應已自出賣人於出賣房屋時,受讓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
⒉被上訴人所收受頤富公司交付之3張支票,其中一張支票 影本雖註記「沙鹿鎮南勢坑埔子小段二四之二三地號(部 分約十坪)頤富建設提供為道路使用之補賠款」,但被上 訴人簽收支票時,實際上並無上開註記,究係何人註記, 已無法考究。惟縱支票上之註記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同意提供系爭24-23地號之部分土地供公眾使用,上訴 人亦不得據為私用,更無從推定上訴人可據此占用24-132 地號土地,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係91年7月遷入居住後,頤 富公司為協調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採光罩,而由 頤富公司補貼被上訴人之損害而簽發。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係與頤富公司及 被上訴人三方協調之結果,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 舉證證明之。
⒋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董李秋梅、童玉燕,曾於90年4月11日 提供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24-13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頤富公司合建本案 之社區房屋,被上訴人既已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已分 配取得建商興建後之房屋,其提供之土地所有權即應受合 建契約之拘束,不得對向建商購買房屋之上訴人主張任何 權利,且上訴人亦因買賣房屋而受讓建商使用社區共有土 地之權利,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⒉頤富公司曾於92年1月26日、同年2月28日,分別開立面額 為33,000元、33,000元及38,5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董李秋梅、李月猜,作為使用如附圖編號丙、丁、 戊、己部分土地權利之對價,故上訴人向建商購買房屋當 然可繼受建商與地主合建之權利。除鐵捲門部分係上訴人 加裝外,其餘地上物均係頤富公司在興建建物後與房屋一 併出售交給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既然提供上開土地與建 商合建,自應受合建契約之約束。此部分之事實,後來曾
由當地里長出面協調,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
⒊如附圖編號戊、己部分上之地上物,係建商興建後交給上 訴人,系爭24-132地號土地,上訴人也有土地所有權,建 商在興建社區房屋出售給社區所有人時,共有人間就使用 現狀,已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拆除 毫無理由。
⒋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地上物為頤富公司所建,雖供上訴人使用,惟並未辦 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自無從拆除之。且系爭土地應確係供社區道路通行 使用,此參鈞院102年度沙簡字第97號判決理由自明。另 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頤富公司簽發,票額分別為33,000 元、33,000元及38,500元之支票影本,其上載有「沙鹿區 南勢坑段埔子小段二四之二三地號(部分約十坪)」及「 頤富建設提供為道路使用之補貼款」等字樣,與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符(註:共計約13.31坪,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丙、丁部分),足證系爭支票之交付應係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同意上訴人作建築基地使用之對價。而非供 作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丁之部分(註:面積共計約 44.77坪)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對價。
⒉被上訴人自頤富公司所買受之房屋,於90年9月20日即取 得使用執照,故頤富公司並無需於92年通行系爭土地,遑 論堆置建材、板模。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 分於91年前,即已鋪設柏油路面供社區使用,此有鈞院 102年度沙簡字第97號判決,及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9月11 日之空照圖可證,惟上訴人及他共有人遲至92年1月26日 、92年2月28日始受領系爭支票,故其主張系爭支票係供 通行使用之補貼,實有違常情。由此可知,系爭支票應確 係供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同意上訴人作建築基地使用之對 價。
⒊訴外人王文卿(註:上訴人之父,已殁)於頤富公司欲於 坐落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4-125、24-126、24-128、 24-129、24-130、24-132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4-22、24-12 3、24-124、24-127等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經頤富公 司請求以其所有之同段24-111地號土地供法定停車位申請 之用;王文卿遂以頤富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
丙部分供道路通行使用,並將如附圖所示己、丁部分加蓋 採光罩,且設置如附圖所示B-F-I-M部分之鐵製拉門供上 訴人使用等條件作為交換,始同意頤富公司之請求。嗣經 頤富公司及前開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 董李秋梅、李月猜)口頭同意,乃由王文卿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供其申請建築房屋。 綜上,應足證明系爭地上物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搭建於 系爭土地上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實屬無據。
⒋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月猜、董李秋梅共有;另同段24-132地 號土地,則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月猜、董李秋梅、張美慧、 蔡秋蘭、徐秀媚共有。
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月猜、董李秋梅,於90年4月11日簽 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同段24-123、24-124、24-125、 24-126、24-127、24-128、24-129、24-130、24-132、及 24-22地號土地與頤富建設公司合建。另上訴人亦於同日 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其所有同段24-111地號土地, 供建設公司作為申請法定停車位及法定空地使用。 ⒊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24-132地號土 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之一)特別註記「僅同意供通行使用, 不計入基地面積」。
⒋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月猜、董李秋梅於92年間分別自頤富公 司領得發票日分別為92年2月28日、92年2月28日、92年1 月26日,面額各為38,500元、33,000元、33,000元,金額 合計104,500元之支票3張。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三支 票影本(即董李秋梅之支票影本)上有註記「沙鹿鎮南勢 坑段埔子小段24-23地號(部分約十坪)頤富建設提供為道 路使用之補貼款」之文字。
⒌上訴人於90年8月16日購得同段24-22、24-123(以上二筆 之應有部分為全部)、及24-132(應有部分10/9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90年11月19日購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為 同段24-22、24-111地號土地。
⒍鑑定圖上編號丙、丁(均坐落同段24-23地號土地)、戊、 己(均坐落同段24-132地號土地)所示範圍內之採光罩、水 泥圍牆、鐵製拉門、鐵捲門等地上物,或為上訴人所建; 或為建設公司所建,再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均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24-23、24-132地號,如鑑定圖所示 編號丙、丁、戊、己範圍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爭點又包括 :
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月猜、董李秋梅有無與頤富建設公 司約定,日後自頤富建設公司購得合建房屋之人,得就 系爭土地排除他人通行,而據為己用?
⑵頤富建設公司是否曾與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同段24 -111地號土地作為合建之法定停車空間,另由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李月猜、董李秋梅提供同段24-132地號土地, 部分作為公眾通行,部分則允許建設公司搭建地上物出 售,作為交換條件?
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月猜、董李秋梅有無與建設公司約 定,同意提供24-23地號土地作為社區住戶通行之用? 上訴人能否排除其他社區住戶之通行?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請求 上訴人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無使用系爭24-23、24-132地號,如鑑定圖所示編號 丙、丁、戊、己範圍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系爭地上物均為獨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相鄰,且皆為上 訴人所有並由其實際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 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 ,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堪以採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抗辯兩 造間已達成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合意,具正當占有權源等語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與頤富公司間有成立合建契約,系
爭地上物是頤富公司所建,被上訴人自應受合建契約拘束 ,而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上訴人使用,對 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故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等情, 固據其提出發票人為頤富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33,000元 、33,000元及38,500元之支票3紙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 件為證。然前開支票上雖分別有被上訴人、李秋梅(即董 李秋梅)及李月猜之簽名,但亦有「沙鹿鎮南勢坑段埔子 小段二四之二三地號(部分約十坪)頤富建設提供為道路 使用之補貼款」等手寫之文字記載於上。另該土地使用同 意書中系爭24-132地號土地部分,蓋有被上訴人、李秋梅 及李月猜之印章,其上備註欄亦註明:「僅同意供通行使 用,不計入基地面積」等文字。觀諸上開支票及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內文,雖分別係針對系爭24-23地號土地、及24 -1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之處理,惟此2份文件均明揭僅同 意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而無法據以推知被上訴 人有無同意向頤富公司購屋之人亦得使用系爭土地據為己 用,自無從憑此而認定被上訴人、李秋梅及李月猜業已同 意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上之事實。是上訴人 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頤富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內容,包含 購買地上物之人,得因向建設公司買受而取得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之證明,上訴人 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頤富建設公司於合建時曾與兩造約定,由上 訴人提供同段24-111地號土地作為合建之法定停車空間, 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月猜、董李秋梅提供同段24-132 地號土地,部分作為公眾通行,部分則允許建設公司搭建 地上物出售,作為交換條件,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 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況且,建商與他人合 建,權利義務之變動及影響極大,衡情,亦顯少僅以口頭 約定,而未簽立書面憑據之理。倘兩造與建商確有上開約 定,理當以書面訂定始為常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自難 認定三方有此約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曾由里長出面協調,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證人即臺中市沙鹿區埔子里里長吳 聰偉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擔任里長期間,有為兩造協調本 件土地糾紛,是要談大門和車庫的事情,伊是依據上訴人 父親王文卿所提出的契約書和3張支票去協調,伊有說依 照合約有寫清楚,被上訴人有拿錢也有簽名,看能不能再
談談看,但被上訴人說他們不識字,要再回去想想看,當 場沒有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伊不清楚該次之 前兩造間所為的調解情形為何;因為時間太久,伊已不記 得上次契約書和支票的內容,但伊無法依據前開契約書和 支票去判斷上訴人有沒有使用權,伊只是以里長身分為兩 造去協調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兩造於斯 時就系爭土地已生糾紛,仍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 系爭土地提供上訴人使用之事實。
⒌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兩造就頤富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三張支票究竟作何用 途,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亦曾爭執。而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與頤富公司合建 ,除提供土地供頤富公司興建房屋外,並同意提供非屬系 爭社區房屋合建基地範圍內之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甲、乙區域部分土地供頤富公司及其購屋者通行使用 ,而由頤富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 人),以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上開甲、乙區域 部分土地供合建完成之系爭社區住戶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 補貼款。」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由此可知 ,頤富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三張支票,確實是作為頤 富公司及其購屋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補貼款。既係 供社區全體住戶共同通行使用,上訴人亦無單獨占用之理 。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單獨占有使用系爭24-23、24-132 地號,如鑑定圖所示編號丙、丁、戊、己範圍土地之合法 權源,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承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上訴人則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茲上 訴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丁部分,合計面積44平方公尺,及系爭24-13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戊、己部分,合計面積47平方公尺,均無 合法正當之權源,其因此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
土地,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被 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自承其於90年間就開始使用系爭地 上物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在起訴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業已占有系爭土地超逾5年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規定 。參諸前開支票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所載,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係供作道路 所使用,而位於兩造居住之社區共同大門之內,堪認應係 作為社區內通行使用之目的,而非公眾可得共用;又系爭 地上物分別為鐵製拉門、水泥圍牆、鐵捲門、採光罩,本 身之價值非鉅,且均屬未與其他建物相鄰之獨立地上物, 僅供上訴人作為停車、倉庫及庭園之使用,而無任何商業 活動存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爰審酌上訴人占用土地,原僅供作自 身通行之用,未作為營利使用,其利用之經濟價值非鉅, 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 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⒊經查,系爭24-23地號土地96、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368元;102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08元;9 7、98、100、101年則均未申報地價。系爭24-132地號土 地96、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102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97、98、100、101年則 均未申報地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憑。依前揭規定,未申報地價部分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系爭24-2 3地號土地102年之公告現值為2,900元,則其百分之80為 2,32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元計算;系爭 24-132地號土地102年之公告現值為10,000元,則其百分 之80為8,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計算
;均未逾前揭金額,應無不可。
⒋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就系爭24-1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90,000分之29,987,依前揭說明,僅得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請求上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 算,上訴人應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內之利益額為5,107 元〔計算式:(368×44×5%×5÷3)+(960×47×5%× 5×29987/90000)=1349+3758=51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 至返還系爭24-23地號土地編號丙、丁部分予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元〔368×44×5 %÷3÷12=22〕,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 19日起至返還系爭24-132地號土地編號戊、己部分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元〔960 ×47×5 %×29987/90000÷12=63〕。亦即自102年3月1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編號丙、丁、戊、己部分與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計算式:22+ 63=85)。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前 揭可得請求返還之利益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所有物返還、除去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4-2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丙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19平方公尺及坐 落系爭24-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面積30平方公尺、編 號己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前揭可得 請求返還之利益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六、另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9日之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審卷第 98頁),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地上物包括鐵製拉門、水泥圍 牆、鐵捲門及採光罩等地上物,原審就此部分係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然於判決主第1項竟諭知應拆除之地上物 僅水泥地及採光罩,其主文之諭知有明顯之錯誤,此部分當 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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