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51號
TCDV,103,簡上,25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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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陳萬貴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媛
訴訟代理人 陳三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5號共有物管理終止租約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5號共有 物管理終止租約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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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