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許志林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豐儀毀損刑
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對被上訴人
陳豐儀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並於
民國10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並由臺中簡易庭受
理。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02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被上
訴人即原審被告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安泰公司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鄉林管委會),再於
103年3月17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晉瑋,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審)被告陳豐儀、居安泰公司、鄉林管委
會、張晉瑋應連帶賠償(原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以後,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
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居安泰公司、鄉林管委會、張晉瑋為被
告,其等均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本即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則上訴人既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簡易
庭審理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則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
上訴人應依法繳納原審追加被告居安泰公司、鄉林管委會、
張晉瑋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追加之訴始得謂合法。則本
件就原審追加被告居安泰公司、鄉林管委會、張晉瑋部分於
原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追加之訴部分之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對追加被告居
安泰公司、鄉林管委會、張晉瑋所為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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