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07號
TCDV,103,簡上,207,2015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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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許志林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豐儀毀損刑
  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對被上訴人
  陳豐儀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並於
  民國10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並由臺中簡易庭受
  理。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02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被上
  訴人即原審被告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安泰公司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鄉林管委會),再於
  103年3月17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晉瑋,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審)被告陳豐儀、居安泰公司、鄉林管委
  會、張晉瑋應連帶賠償(原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以後,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
  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居安泰公司、鄉林管委會、張晉瑋為被
  告,其等均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本即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則上訴人既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簡易
  庭審理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則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
  上訴人應依法繳納原審追加被告居安泰公司、鄉林管委會、
  張晉瑋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追加之訴始得謂合法。則本
  件就原審追加被告居安泰公司、鄉林管委會、張晉瑋部分於
  原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追加之訴部分之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對追加被告居
  安泰公司、鄉林管委會、張晉瑋所為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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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