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號
TCDV,103,簡上,1,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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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坤增
       黃朝琴
共    同 林家進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複 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
視 同上訴 人 黃彥瑋
訴 訟代理 人 黃張秀吟
被 上 訴 人 黃永旭
訴 訟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蕙姿
       胡玉龍
       高子涵
受告知訴訟人 黃豊昌
       黃衍欽
       黃睿宇
       黃森永
       黃明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
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共九百七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四百零六點六O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永旭、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分別按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一、五十分之四十九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共三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共二百二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朝琴所有;編號C1部分,面積七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共二百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坤增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四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僅上訴人黃 坤增、黃朝琴(下合稱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惟因上訴人 與其餘共有人黃彥瑋在原審同為被告,且本件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 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 其餘被告,爰將共有人黃彥瑋,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下 溪洲段后寮小段29-2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96.1 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43地號土地)及同區豐工段 744地 號(重測前為29-7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78.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744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上開兩筆土地(下稱系 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 契約,又各當事人前經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因意見相左致調解未果,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相毗鄰,且 共有人均相同,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 ㈡並聲明:系爭兩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 485.5平方公尺,分割為被上訴人黃永旭 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保持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485.5平方公尺,分割為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 保持共有。
(二)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上訴人黃朝琴黃坤增主張依建物所在現狀,予以分割, 將造成系爭兩筆土地未來不利之發展,顯非適當分割方案 ,爰請求系爭兩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三)於本院補充略以:
㈠本件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已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完成地籍圖重測,重測後 之地號已變更為同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下 溪洲段后寮小段29-22地號)及744地號(重測前:下溪洲 段后寮小段29-73地號)。另重測後豐工段743地號之面積 為 696.13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為695平方公尺)、豐 工段744地號之面積為 278.12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為 276 平方公尺)。基此,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在地籍圖重測



後,其地號及面積均有變動。
㈡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詳如附圖即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或乙案: ⒈分割方案甲案:
①編號A1、A2位置:面積分別為 25.97、198.91平 方公尺,合計為224.8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朝琴黃坤增分得(由該2人自行協調)。
②編號B1、B2位置:面積分別為17.2、207.68平方 公尺,合計為224.8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坤增或黃 朝琴分得(由該2人自行協調)。
③編號C1、C2位置:面積分別為10.83(0.44+10. 39=10.83)、438.93( 200.96+237.97=438.93) 平方公尺,合計為 449.76平方公尺(10.83+438.93 =449.76),由被上訴人黃永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 2人依1/50、49/5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④編號D位置(即現有巷道位置):面積為 74.73平方 公尺,由被上訴人黃永旭、視同上訴人黃彥瑋、上訴 人黃坤增黃朝琴等4人,依1/100、49/100、1/4、1 /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⒉分割方案乙案:
①編號A1、A2位置:面積分別為43.16、406.6平方 公尺,合計為449.7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黃永旭及 視同上訴人黃彥瑋2人依1/50、49/50之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
②編號B1、B2位置:面積分別為3.54(0.41+3.13 =3.54)、 221.34(189.28+32.06=221.34)平方 公尺,合計為224.88平方公尺(3.54+221.34=224. 88),由上訴人黃朝琴黃坤增分得(由該 2人自行 協調)。
③編號C1、C2位置:面積分別為7.25、217.63(11 .6 8+205.95=217.63)平方公尺,合計為224.88平 方公尺(7.25+217.63=224.88),由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分得(由該2人自行協調)。
④編號D位置(即現有巷道位置):面積為 74.73平方 公尺,由被上訴人黃永旭、視同上訴人黃彥瑋、上訴 人黃坤增黃朝琴等4人依1/100、49/100、1/4、1/4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優劣之比較:
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甲案或乙案: ①兩造(指黃永旭黃彥瑋黃朝琴黃坤增)各可分



得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為449.76平方公尺,折算為13 6.05 坪(449.76×0.3025=136.05)。 ②兩造應負擔道路之面積為74.73平方公尺,折算為22. 61坪(74.73×0.3025=22.61)。 ⒉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丙案:
①上訴人可分得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為383.97平方公尺 (即編號B、C),折算為116.15坪(383.97×0.30 25=116.15);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可分得甲種建 築用地之面積為370.35平方公尺(即編號A),折算 為112.03 坪(370.35×0.3025=112.03)。 ②兩造應負擔道路之面積為219.93平方公尺,折算為66 .53坪(219.93×0.3025=66.53)。 ⒊由前述數據可知,如採分割方案丙案者,將產生以下結 果:
①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分得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 將由449.76平方公尺減少至370.35平方公尺,共減少 79.41平方公尺(449.76-370.35=79.41),折算為 24.02坪 (79.41×0.3025=24.02),以系爭土地市 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減少之經濟價 值為240萬2000元。
②上訴人所分得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將由449.76平方 公尺減少至383.97平方公尺,共減少 65.79平方公尺 (449 .76-383.97=65.79),折算為19.90坪(65. 79×0.3025=19.90),以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 10萬 元計算,減少之經濟價值為199萬元。
③分擔道路之面積將由74.73平方公尺,增加至219. 93 平方公尺,共增加145.2平方公尺(219.93-74.73= 145.2),折算為43.92坪(145.2×0.3025=43.92) ,以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10萬元計算,減少之經濟價 值為439萬2000元。
④由此以觀,分割方案丙案將造成共有人分配甲種建築 用地之面積減少,而負擔道路用地之面積增加,勢必 減少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
㈣上訴人主張乙案編號A2部分位置,日後恐有遭鄰地所有 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
⒈如採取乙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將編號A2部分 位置,分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者,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願單獨承擔日後遭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 行權之風險,絕不向上訴人主張任何之權利,以袪除上 訴人之疑慮。




⒉為表慎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特提出切結書。 ㈤上訴人主張依甲案或乙案,其中甲案編號A1、B1部分 位置及乙案編號B1、C1部分位置,均屬無法單獨建築 使用之畸零地等語:
⒈甲案編號A1、B1部分位置及乙案B1、C1部分位 置,雖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但所有人仍保有 土地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權,日後仍可作為停車位 、花園、菜園或倉庫使用。
⒉然若採丙案者,前述甲案編號A1、B1部分位置及乙 案編號B1、C1部分位置,乃作為道路使用,仍無法 作為建築使用,且所有人僅保有所有權,但已喪失土地 之使用權及管理權。
⒊系爭兩筆土地係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參照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 9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百 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甲案編號A1、 B1部分位置及乙案編號B1、C1部分位置,仍可作 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藉以提高甲案編號A2、 B2及乙案編號B2、C2部分位置之建築基地建蔽率 及容積率。
⒋綜上所陳,甲案及乙案均明顯較丙案為優。且被上訴人 主張採乙案。
㈥兩造如對原物分割方案存有重大之歧異者,被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 2人,亦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為之,屆時在變價階段由兩造互為競價,或在第三人 拍定之情形,主張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俾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產權,仍不失可供選擇之分割方 法。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希望以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測量之建物所在土地之現狀圖(複丈日期 102年 5月3日)予以分割,即以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將該土地 分給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又上訴人 2人所分得土地,願意 保持共有。
(二)上訴意旨及補充略以:
㈠原審曾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所於 102年5月3日測量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現狀,作成複丈成果圖(下稱現狀圖),惟 該現狀圖所標示之使用現狀,有部分錯誤,其詳如下: ⒈該現狀圖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 號房屋全部,及I部分廢墟之西半部,其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上訴人黃坤增
⒉該現狀圖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 號房屋全部,及J部分鋼架鐵棚全部,其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訴外人黃衍欽
⒊該現狀圖C、F、G、H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 00000號房屋全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黃朝琴
⒋該現狀圖D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00 號房屋全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陳金良。 ⒌該現狀圖E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00 號房屋全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陳金懋。 ⒍該現狀圖I部分廢墟之東半部實為空地,原為訴外人陳 金良及陳金懋所占用。
以上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㈡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並不適當,其詳如下: ⒈如現狀圖C、F、G、H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 00000號房屋之全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朝琴, 已如前述,乃原判決將該房屋所占用範圍之土地全部分 歸被上訴人黃永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分別共有,則上 開房屋全部勢必遭拆除,原判決認上開房屋僅有部分將 遭拆除,顯有誤會。
⒉系爭743地號土地之東側鄰地即同段740地號土地上,尚 有廖、黃、陳姓宗親所共同使用之公廳,該土地乃屬袋 地,向來使用公廳前廣場,即同段 743地號土地北側及 同段 742地號土地之南側空地進出。易言之,原判決附 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北側,仍存有鄰地通行權之負擔, 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 歸上訴人黃朝琴黃坤增所有,無異將上開鄰地通行權 負擔,令由上訴人承擔,顯然有失公平。
⒊系爭兩筆土地之西側,現仍留有私設巷道,以供附近周 圍土地通行,原判決並未測繪其位置及面積,亦疏未慮 及是否有保留該巷道,以供周圍土地聯絡公路之用,亦 有疏忽之嫌。退步而言,倘認依原判決所示分割結果, 無論是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或B部分土地,其西側均 有私設巷道之通行負擔,然其巷道所占A部分及B部分 之面積大小,似仍非一致,則此分割方法仍然有失公平 。
⒋況據訴外人黃衍欽指稱,其所占用之如現狀圖所示B房 屋,係黃彥瑋黃永旭之祖父黃金海所有,黃金海將之 出售予第三人陳金松後,再由陳金松出售予黃衍欽之父



黃相仲。由是可見,上開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糾紛 ,係起於各開占用人與黃彥瑋黃永旭之被繼承人間, 自應令由黃彥瑋黃永旭處理之,始符公平原則。惟原 判決將原判決附圖B部分歸上訴人二人共有,則其上第 三人黃衍欽所占用之如現狀圖B部分,勢必責令上訴人 二人處理,自欠妥當。
㈢上訴人主張按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方式分割,其理由如下: ⒈兩造所分得之範圍與其等原來分管範圍一致,變動最小 。
⒉上訴人黃坤增所有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房屋全部,及上訴人黃朝琴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00號房屋全部,均可獲保 留,毋庸拆除。
⒊被上訴人黃永旭與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已陳明其兩人願意 維持共有,其等所分得之如附圖丙案A部分土地上,現 雖有訴外人黃衍欽陳金良、陳金懋之房屋占用,然據 訴外人黃衍欽指稱,其等所占用範圍,原係黃彥瑋、黃 永旭之祖父黃金海所有,黃金海將之出售予第三人陳金 松後,再由陳金松出售予黃衍欽之父黃相仲,已如前述 ;是上開占用糾紛歸由視同上訴人黃彥瑋、被上訴人黃 永旭自理,對其等而言,並無更為不利。
⒋兩造所分得之範圍,其面積與原來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 比例之折合面積雖有差距,然差距不大;被上訴人既主 張系爭兩筆土地之市價約為每坪10萬元,上訴人黃朝琴 雖然認為過高,然為節約鑑定費及訴訟勞費,願以上開 標準即每坪10萬元予以補償。。
⒌系爭兩筆土地之東側鄰地即同段 740地號土地上,尚有 廖、黃、陳姓宗親(兩造亦屬同宗宗親)所共同使用之 公廳,該地號土地乃屬袋地,向來使用公廳前廣場進出 ,故保留公廳前廣場即如附圖丙案D部分所示土地,可 供兩造及740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兩造之宗親祭拜祖先 時進出使用。
⒍系爭兩筆土地西側現仍留有私設巷道即如附圖丙案D部 分所示土地,以供附近周圍土地通行,故保留該私設巷 道,可供兩造及周圍土地所有人進出使用。又依現狀上 開D部分土地西側巷道之西緣,雖尚有部分土地並非巷 道(即如附圖甲、乙案A1、B1、C1所示土地,面 積合計為54平方公尺),然因其面積狹小,且為畸零地 ,未達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建築



基地之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標準,故不能建築,是上開 非巷道土地,仍以保留為兩造共有為宜。倘若被上訴人 黃永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認為,上開非巷道土地以分 歸單獨所有為宜,上訴人願將上開非巷道土地均分歸予 其二人所有,再依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計算補償費。 ⒎如附圖丙案A、B、C所示土地,其形狀尚稱方正,D 部分土地雖不方正,然既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兩造及 周圍土地通行使用,即無礙於兩造利益,且可將系爭兩 筆土地上之鄰地通行負擔挪歸於一筆土地。
⒏被上訴人黃永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雖主張,若採丙方 案,兩造所分得之之甲種建築用地之面積將有減少,其 中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減少 79.41平方公尺,上訴人 減少 65.79平方公尺,所致其經濟價值大幅減少等語。 然查::
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相鄰之數宗土地根本無法合 併為一宗基地。是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甲案、乙案之畸 零地即A1、B1、C1可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使用,以增加A2、B2、C2之建築面積等語,應 有誤會。
②若依附圖甲、乙案方式分割,扣除上開A1、B1、 C1畸零地之面積(合計為54平方公尺),及D部分 面積 74.73平方公尺後,系爭土地其餘可供作建築基 地之A2、B2、C2部分之面積合計僅為 845平方 公尺,此與丙案可供建築基地之A、B部分面積合計 754.32平方公尺,相差僅約為91平方公尺左右,而非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45. 2平方公尺。
③雖依附圖丙案方式分割,可供建築之面積較小,道路 面積較大(差距約為91平方公尺),然此係為供鄰地 袋地及宗親公廳通行之用而不得已之負擔,以由兩造 共同分擔為宜。
㈣被上訴人黃永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均非適宜:
⒈依附圖所示甲案:
①系爭 743地號土地北側,仍存有鄰地法定通行權之負 擔,已如前述,是若將甲方案A2部分,分歸上訴人 黃坤增黃朝琴所有,無異將上開鄰地法定通行權負 擔,獨令由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承擔,顯然有失公 平。
②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所各自分得範圍,與其 2人原 來分管之範圍不完全一致,其二人所有房屋均應拆除



,無一能獲保留,將生損失。
③A1、B1、C1部分,均成畸零地,價值較有減損 。
④依附圖甲方案,將如上開現狀圖B部分土地分配予上 訴人黃坤增黃朝琴,令其二人承擔該部分土地遭他 人占用之風險,而令視同上訴人黃彥瑋、被上訴人黃 永旭毋庸負擔該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之不利益,實有 失公平。
⑤依附圖甲方案,扣除A1、B1、C1部分後,兩造 所各自分得之可供建築基地,其面積比例與分割前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仍有不等,仍難免於補償。 ⒉依附圖所示乙案。
①系爭 743地號土地之北側,仍存有鄰地法定通行權之 負擔,已如前述,是若將附圖乙方案A2部分,分歸 被上訴人黃永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共有,無異將上 開鄰地法定通行權負擔,令由其 2人承擔,顯然有失 公平。又其 2人雖同意承擔上開通行權負擔之不利益 ,然上訴人 2人仍係宗親,尚有使用上開土地通行至 公廳之必要,是依附圖乙案仍將衍生爭執。
②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所各自分得範圍,與其 2人原 來分管之範圍不完全一致,其二人所有房屋均應拆除 ,無一能獲保留,將生損失。
③依附圖乙案,A1、B1、C1部分均成畸零地,價 值較有減損。
④依附圖乙案,將如上開現狀圖D、E部分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令其二人承擔該部分土地遭 他人占用之風險,而令視同上訴人黃彥瑋、被上訴人 黃永旭毋庸負擔該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之不利益, 實有失公平。
⑤依附圖乙案,扣除A1、B1、C1部分後,兩造所 各自分得之可供建築基地,其面積比例與分割前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比例,仍有不等,仍難免於補償。 ⒊依變價分割方案:
①被上訴人主張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惟系爭 743地號 土地,面積696.13平方公尺,744地號土地,面積278 .12 平方公尺,面積甚廣,且地形尚稱方正,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依法自不得變價分割。
②雖依變價分割方案,共有人於變價階段均享有優先購 買權,然因上訴人資力不足,亦無力行使。
⒋綜上所述,附圖甲案、乙案及變價分割方案,均非適宜



之分割方法。
三、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視同上訴人黃彥瑋主張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且其分 得部分願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
(二)上訴意旨及補充略以:
視同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為附圖甲案及乙案較為公平,丙 案所分割之面積及臨路位置均不公平,出入會有問題。況 且,丙案分割後仍有過多共有部分,無法達到最大使用效 益。基上,視同上訴人主張採附圖乙案分割方式。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及同段 29-73地號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為: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2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面積 48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永旭與視同 上訴人黃彥瑋共同取得,被上訴人黃永旭應有部分 50分之1 、視同上訴人黃彥瑋應有部分50分之49;B部分面積 485.5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比例 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696.13平方公尺,及同段 744地號(重測前:臺中市○○ 區○○○段○○○段 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8.12平 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 其中:㈠A部分:面積370.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永 旭及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共同取得,其中被上訴人黃永旭應有 部分 50分之1,視同上訴人黃彥瑋應有部分50分之49。㈡B 部分:面積185.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坤增取得。㈢D 部分:面積198.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朝琴取得。㈣D 部分:面積219.93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其中被上訴 人黃永旭應有部分100分之1,視同上訴人黃彥瑋應有部分10 0分之49,上訴人黃坤增應有部分 4分之1,上訴人黃朝琴應 有部分4分之1。㈤上訴人黃朝琴應補償上訴人黃坤增新臺幣 (下同) 8萬0465元,補償視同上訴人黃彥瑋20萬1882元, 補償被上訴人黃永旭4120元。被上訴人聲明:兩造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請求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詳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或乙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前經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意 見相左致調解未果,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依上 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如對原物分割方案存有重大之歧異,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為之,惟按民法第 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 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2項之規定,如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 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



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 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 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即值推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兩筆土地均為甲種 建築用地,地勢相當平坦,合併後土地尚稱方正,且面積 共有974.25平方公尺,如為適當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可分 得鄰接道路之土地,以供土地之適當利用,並無難以使用 之疑慮,要難單以各共有人就分割方案意見分歧,即採用 變價分割,是本件堪認就系爭兩筆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 人,並非顯有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捨原物分割 之原則,逕以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為分割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之此分割方案,並無足取, 核先說明。
㈡因上訴人上訴後,已另提其他分割方案,並主張上訴人黃 坤增、黃朝琴分割後,不再維持共有關係,本院遂依兩造 分別主張之方案,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 10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中之甲、乙、丙 案,其中甲、乙案分割方法類似,只是把被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所分得共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各別分得部分,作上 下位置的對調,及就現有巷道位置,分別標繪及測量其位 置及面積,並列為分割後兩造共有之土地,丙案則係單純 遷就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所在 位置,及就現有巷道及預留同段第 740地號土地日後可能 主張通行權的位置,製作分割方案,本院就以下各點綜合 判斷,並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認為以採附圖乙案為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茲說明如下:
⒈就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而言:
依附圖甲案、乙案分割後,被上訴人黃永旭、視同上訴 人黃彥瑋可共同分得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均為449.76平 方公尺;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各可分得甲種建築用 地面積均為224.88平方公尺;應共同負擔現有巷道之面 積僅為 74.73平方公尺。依附圖丙案分割後,被上訴人 黃永旭、視同上訴人黃彥瑋可共同分得甲種建築用地之 面積只有370.35平方公尺;上訴人黃坤增可分得甲種建 築用地面積只有185.92平方公尺;黃朝琴可得得甲種建



築用地面積為只有198.05平方公尺;應共同負擔現有巷 道及其他預留道路之面積為219.93平方公尺。採用附圖 甲案、乙案,不僅兩造分得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均較多 ,且應負擔道路之面積較少,且均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系爭共有土地,無需再就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 爭共有土地之差額補償其價額,免除兩造對補償價額的 爭議與不公平。況且,附圖丙案提供過多土地作為道路 使用,該地未必日後必然作為道路使用,卻相對減少兩 造可以自行利用之土地面積及經濟價值,對兩造而言, 均為不利益之分割方案,是就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而言, 以附圖甲案、乙案的經濟價值優於附圖丙案。
⒉就兩造分得土地位置而言:
依附圖甲案、乙案分割後,兩造分得的土地均與現有巷 道如附圖甲案、乙案所示D部分土地相鄰,就對外聯絡 的交通便利性而言,處於相對公平的位置;反觀依附圖 丙案分割後,僅有上訴人黃坤增黃朝琴分別分得如附 圖丙案所示B、C部分土地,與現有巷道相鄰,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分得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地, 則因位於上訴人土地的內側,必須經過相當轉折,才能 與現有巷道相通,就經濟價值及日後土地開發,明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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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