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11號
TCDV,103,建,211,201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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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1號
原   告 弘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
被   告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鴻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依被告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陳金蘭 等5 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簽立予原告之「切結承諾書」 之原因事實,聲請本院(非訟中心)對債務人被告鴻運公司 、陳金蘭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鴻運公司、陳金蘭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獲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509 號 支付命令,於103 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鴻運公司、陳金蘭,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含所附切結承諾書、工程合約書等相關 資料)、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1 至28頁)。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註: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甫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 但尚未公告施行,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次按民法第275 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準此,被告鴻運公司於103 年9 月30日 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應以原告對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其起訴。被告陳金蘭個人則未提出 異議。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切結承諾書所載意旨, 被告陳金蘭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則倘被告鴻運公司、陳金蘭果為連帶債務人,被告 鴻運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時,其異議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其效力應及於被告陳金蘭。但若 審判結果認定被告鴻運公司、陳金蘭並非連帶債務人,或是 被告鴻運公司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時, 被告鴻運公司之異議效力便不及於被告陳金蘭,於此情形, 原告對被告陳金蘭之請求,因被告陳金蘭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應受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 拘束,亦不能以原告對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其起訴。 換言之,被告鴻運公司之異議效力及於被告陳金蘭否,須依 審判結果是否認定被告鴻運公司、陳金蘭為連帶債務人,及 被告鴻運公司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是否為有理由 而定。然基於對兩造程序保障之必要性,於訴訟中仍應暫列 陳金蘭為本件被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鴻運公司、 陳金蘭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已敘及。嗣於訴訟中,原告主張依 切結承諾書所載,被告陳金蘭為被告鴻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改為請求其自行核算之工程款金額4,452,600 元,聲明 亦改為被告鴻運公司、陳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4,452,600 元 及自呈報狀(擴張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再主張兩造既無法依切結 承諾書所載意旨於103 年2 月11日前另行核算,其自得請求 切結承諾書所載雙方原定之債權本金數額350 萬元,聲明再 改為被告鴻運公司、陳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呈



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先後為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減縮部分對被告亦無不利,自應 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3 月間承攬被告鴻運公司所承造在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之「振堡富域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之模板工程,詎被告鴻運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已經 停工、支票退票,實不可能由被告鴻運公司繼續施作,原告 就地下一樓板模工程已完成90% ,餘10% 應由被告鴻運公司 協力完成,但因被告鴻運公司財務問題,導致其他工種如: 水電工程、鋼筋工程及混凝土澆置工程等皆不願進場施工, 所以須由被告鴻運公司負責,被告鴻運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 350 萬元,被告鴻運公司無力償還,遂於103 年1 月28日在 余閔雄律師見證下,由被告鴻運公司、陳金蘭等人簽立切結 承諾書予原告,依切結承諾書第2 條切結保證於103 年3 月 31日前全數清償上述債權數額。被告鴻運公司為原債務人, 被告陳金蘭則因而為連帶保證人,惟原告迄今仍未獲清償。 至被告鴻運公司辯稱,依切結承諾書記載,應以另於103 年 2 月11日前核算完畢之債權數額為準部分,因被告鴻運公司 一再拒絕核算,既無法於103 年2 月11日前另行核算,原告 自得請求切結承諾書所載雙方原定之債權本金數額350 萬元 ,爰依切結承諾書(含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鴻運公司、陳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 自呈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鴻運公司則以:依被告鴻運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書 第24條付款辦法:C.地下樓及地下二樓保留款20% (2FL 頂 板灌漿完成對地下二樓10% 保留款);D.使用執照完成退5% 保留款;E.交屋完成退5%保留款,故被告鴻運公司尚無支付 地下二樓20% 保留款之問題。又依工程合約書第2 條約定: 本工程含板模、結構體與室內隔間放樣、水平與垂直控制點 延伸至各樓、模板整理吊運、預留孔二次組模、束模鋼筋切 除;第4 條約定:乙方(原告)在拆模撤場後須於工地指定 時間內,將板模清運清離完成,廢棄模板運離工地等;再依 第24條付款辦法,故被告鴻運公司尚無支付地下一樓工程款 之問題。又依工程合約書第6 條約定,模板支撐鋼管費用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鴻運公司因建築融資未能順利撥款, 造成資金困窘暫時停工,惟現已尋妥新股東資金,近期資金



到位可望復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承諾書不爭執為真正 ,但切結承諾書亦記載應以另行核算完畢之債權數額為準, 除被告鴻運公司外,切結承諾書上之立書人均無給付義務, 因為是在對方找來社會人士的壓力、暴力脅迫下,才不得不 簽立切結承諾書,故切結承諾書應屬無效,只是癥結還是在 金額問題,並沒有撤銷簽立切結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金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但依其於104 年4 月21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稱:待閱卷後 再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之切結承諾書效力如何?(一)被告鴻運公司辯稱切結承諾書係在壓力、暴力脅迫下,才 不得不簽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即見證人 余閔雄律師到庭結證稱:伊當場沒有看到有人被脅迫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反徵無脅迫情事,自難 遽信被告鴻運公司所辯此節。況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僅得於除斥期間內撤銷 其意思表示,並非意思表示無效,被告鴻運公司既坦言其 未撤銷簽立切結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則縱因被脅迫而簽立 切結承諾書,亦無礙其效力,其立書人仍應受其拘束。(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 可稽。查切結承諾書所載略以:立切結承諾書人,茲因「 振堡富域」建案,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債權(債權人名單 及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故立此切結承諾書,承諾債權人 事項如下:「一、立書人承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及債權 數額無誤。二、立書人切結保證於103 年3 月31日前全數 清償上述債權數額。三、……」立書人:1.被告鴻運公司 、2.被告陳金蘭、3.訴外人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訴 外人黃添進、5.訴外人黃進安,見證律師:余閔雄律師, 立書日期為103 年1 月28日,其附表債權人為原告部分, 債權本金數額為350 萬元,惟其附表下方繕打「註:實際 債權數額另由立書人等於103 年2 月11日前與各債權人依 契約內容及相關文件進行核算完畢,以該核算完畢之債權 數額為準。」(見司促卷第7 至8 頁)。細究之: 1.姑不論尚有爭議之債權數額為350 萬元或應以另行核算



完畢之債權數額為準,就立書人於103 年1 月28日承認 該建案有積欠被告工程款乙節,甚為明確。然依原告所 提出、被告鴻運公司援引之102 年3 月12日工程合約書 第2 條、第4 條、第6 條及第24條之約定(見司促卷第 10至11頁),誠如被告鴻運公司所辯,原告尚未符合再 請領工程款之要件。互核即知,發生在後之切結承諾書 已變更原工程合約書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又原告所稱: 被告鴻運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已經停工、支票退票,實 不可能由被告鴻運公司繼續施作,原告就地下一樓板模 工程已完成90% ,餘10% 應由被告鴻運公司協力完成, 但因被告鴻運公司財務問題,導致其他工種如水電工程 、鋼筋工程及混凝土澆置工程等皆不願進場施工,所以 須由被告鴻運公司負責等情,核與被告鴻運公司所稱: 因建築融資未能順利撥款,造成資金困窘暫時停工等情 相符,可見被告鴻運公司確因財務困窘而停工,故會以 切結承諾書變更原工程合約書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其來 有自,亦符常情,則切結承諾書變更原工程合約書給付 工程款之約定,堪認為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無誤。被告 鴻運公司事後僅憑原工程合約書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否認 其應給付工程款,將切結承諾書視如無物,有違誠信, 自非可取。
2.切結承諾書一方面載明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350 萬元, 又註記應以另於103 年2 月11日前核算完畢之債權數額 為準,固然不無疑義。惟依經驗法則,350 萬元顯然為 雙方合意下之概數,就一般人對文義上之認知,按誠實 信用及契約有效性之原則予以解釋,應解為雙方已約定 以350 萬元結算,惟若於103 年2 月11日前另依原契約 內容及相關文件進行核算完畢,則仍應以該核算完畢之 債權數額為準,更符實際,故若未於103 年2 月11日前 另行核算完畢,自仍以350 萬元結算,方為合理公允。 否則,若解為一律以另行核算完畢之債權數額為準,則 債務人之一方遲不進行核算,便永遠無庸給付工程款, 顯失公平,亦無可能為債權人所同意之約定。原告陳明 被告鴻運公司一再拒絕核算,被告鴻運公司並不否認, 既未能於103 年2 月11日前另行核算完畢,則原告逕依 切結承諾書載明原告之債權本金數額為350 萬元,請求 被告鴻運公司給付350 萬元本息,自屬有理。 3.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就



切結承諾書所載「立書人切結保證於103 年3 月31日前 全數清償上述債權數額。」除被告鴻運公司本為債務人 外,雖表彰其餘立書人承諾應負關於清償之責任,但未 明示其是否為連帶債務、共同債務或一般保證債務,亦 無法律規定此應成立連帶債務,自難認立書人2.即被告 陳金蘭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主張依切結承諾書被告陳 金蘭為連帶保證人部分,即無法採憑。準此,被告鴻運 公司對支付命令之異議效力便不及於被告陳金蘭,原告 對被告陳金蘭之請求,因被告陳金蘭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而不能以原告對其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其起訴,原告於本件訴訟再對被告 陳金蘭請求部分,應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鴻運公司書立之切結承諾書,請求 被告鴻運公司給付350 萬元,及自呈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被告陳金蘭連帶 給付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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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