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09號
TCDV,103,建,209,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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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9號
原   告 古國良即東軒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就「御河苑Ⅱ-巴黎 特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御河苑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並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為「臺中 市太平區」,施工項目為「泥作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7,609,360元」,依完工後之實作數量計算工程 款共7,194,294元,先予敘明。按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條 定有明文:「工程計算金額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如按 合約總價結算其增減金額,依第三條規定辦理計價。」。又 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如與合約 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 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本件被 告(即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 。增減工程價款須與本件被告議定完成後簽訂附約。本工程 依約定施工圖所規定之材質施工,如遇變更材質須經本件被 告同意簽字確認後另行辦理加減帳,依系爭工程承攬約定事 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御河苑工程均依 工程合約書之規定施作,並按時完工,詎被告除先前已分別 於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 10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0日、103 年10月10日,各給付1,050,960元、738,399元、738,400元 、513,919元、707,238元、707,237元、467,651元、467,65 1元,共5,391,455元外,尚有1,802,839元(計算式:71942 94元-5391455元=1802839元)之工程款,並未給付。而被 告積欠系爭御河苑工程款項之詳細計算式,亦有原告請款單



(參原證四)足憑。
㈡另原告與被告復於103年3月10日,就「臺中市西屯區大鵬國 民小學A棟教室拆除建工程」(下稱系爭大鵬國小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並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大鵬國小工程 之施工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施工項目為「泥作工程」 、合約總價為「3,864,660元」,依完工後之實作數量計算 工程款共5,398,588元,先予敘明。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第1條定有明文:「工程計算金額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 ,如按合約總價結算其增減金額,依第3條規定辦理。」。 又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如與 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 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本 件被告(即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 附件。增減工程價款須與本件被告議定完成後簽訂附約。本 工程依約定施工圖所規定之材質施工,如遇變更材質須經本 件被告同意簽字確認後另行辦理加減帳,系爭工程承攬約定 事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大鵬國小工程 均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施作,並按時完工,詎被告除先前已 分別於103年5月31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31日、103 年8月10日、103年8月31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30日 ,各給付510,275元、253,461元、625,435元、625,435元、 625,436元、559,773元、559,773元,共3,759,586元外,尚 有1,639,002元(計算式:5398588元-3759586元=1639002 元)之工程款,並未給付。而被告積欠系爭大鵬國小工程款 項之詳細計算式,亦有原告請款單及點工單(參原證六)足 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御河苑工程尚有1,802,839元、系爭 大鵬國小工程尚有1,639,002元,共3,441,841元(計算式: 1802839元+1639002元=344184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 告。為此,原告援引民法承攬第490條之規定及系爭御河苑 工程、系爭大鵬國小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契約條款,請求被告 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自屬有理。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御河苑工程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進場後未配合被告工地現場指揮進行施作 ,進度一再遲延落後,致嚴重影響其他相關聯廠商之施



作進度,雖經被告屢次以工程聯絡單及存證信函之方式 督促原告,原告仍無法於業主要求期限內完成泥作工程 項目之進度,是被告乃於103年8月6日以太平宜欣郵局 第35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契約,並告知原告未提領之款項俟 總工程完工時再行清算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 就御河苑工程之何項工程項目,未配合被告工地現場指 揮進行施作及導致進度遲延落後。況系爭御河苑工程 ,係由被告負責備料,原告僅吊運及施作,而原告均按照 被告之指示,待材料送達後遂即時進場施作,是並無被 告所述有未配合被告工地現場指揮進行施作及導致進度 遲延落後之情形,且若有被告所稱御河苑工程進度遲延 云云,洵係因被告備料不及,致原告未能進場施工所致 ,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告承受,即被告主張依兩造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被告 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材料供給明訂係「乙方 (即原告)自備」,惟依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所列 之品名規格足知,雙方並未就供給材料部分約定數量及 單價,即兩造約定承攬範圍並不包含原告應供給材料, 且原告亦未就材料供給費用向被告請款,足見系爭合約 第6條所載與實際情事顯有不符。系爭御河苑工程,實 係由被告準備材料,原告僅負責吊運材料及施作工程。 ②又被告另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首頁備註 欄足知,若施作數量超出合約數量時,請於到達合約數 量先行告知工地,並待公司通知,若未告知,超出數量 部分將無法請款云云。惟依卷附「東軒工程行御河苑2 -巴黎特區新建工程」請款單(詳原證七)足知,原告 確有於施作數量超出合約數量前,先行告知被告,嗣後 並經被告工務所主任曾志堅簽認,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未 依約先行告知被告工地並等待被告公司通知及簽訂附約 之情況下即逕行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復主張原證四之「東軒工程行請款單」所載「項次 10、外部封版施作」並非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所列計價項 目云云。惟外部封版施作工作項目係被告要求原告代其 僱傭工人,並由原告先行支付工人工資,以處理封窗驗 收及黏貼磁磚之勞務,且前揭勞務處理範圍,並非上揭 請款單項次01至09所包含,益見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由原告替其墊付之相關費用。 ④依被告103年8月6日太平宜欣郵局第358號存證信函所示 「…因貴公司未確實遵守合約第八及十一條規定,因此



依據合約第十九條規定本公司有權逕行中止本合約,其 未提領之款項亦俟總工程完工時再行結算…」,是被告 係認為原告未遵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及第11條規定 ,並以系爭合約第19條終止契約。但觀諸系爭工程合約 書,並未就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及第9條明定違反之法律 效果,且系爭合約第19條亦未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及 第9條得終止合約之約定,益見被告執原告違反系爭合 約第8條及第9條約定,並據以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終止 契約,顯無理由,且不生終止之效力。實則,被告係於 103年11月7日之答辯狀,始主張原告有系爭合約第19條 第1款及第4款之事由,惟系爭御河苑工程並無工程預定 進度表,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主張施工品質與設計圖不 符,益見原告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9條第4款之情狀; 又原告亦無被告所述有未配合被告工地現場指揮進行施 作,致進度一再遲延落後等情。
⑤況被告以上揭太平宜欣存證號碼第358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⑴查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於被證二附件所示之工程進度時 程內完成工作事項並不爭執,是原告顯以符合雙方工 程合約第19條第4項規定「乙方對工程無法按所述『 工程預定進度表』進行施工,並不聽從指揮」之終止 契約事由云云,惟原告係由被告於103年7月24日所寄 發之太平宜欣存證號碼第337號存證信函(參被證二 ),始收到前揭存證信函所附之泥作工程進度時程表 (下稱系爭進度時程表),甚至依被告於103年7月22 日寄送予原告之太平宜欣存證號碼第332號存證信函 (參被證一)所示「故請貴公司(即原告)於103年7 月25日前完成進度確認並進場施作,倘未依規定處理 ,則本公司將依據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因貴公司造成工程進度遲緩且不聽指揮,本公 司將逕行終止本合約,另本公司亦將依據合約書第十 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自103年7月18日始按日逾期扣罰 。」,是原告最快之進場施作期間亦應自103年7月25 日起算,而依系爭進度時程表足參,各項工項至少應 於「進場施工日起算15個日曆天」完成,然被告竟於 103年8月6日即未達進場施工日起算15個日曆天,便 以上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堪認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 由。
⑵另查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有遭業主永旺開發實業有限公 司 (下稱永旺公司)要求被告更換包商及施工遲延、



缺失扣款等情。被告固以訴外人永旺公司於103年5月 24 日之函文(參被證五)主張,業主永旺公司確有 向被告表示如原告無法配合建議更換廠商及就原告有 施工遲延及缺失扣款等情,惟依原告與永旺公司之主 任許澤良於103年8月間之電話錄音所示,「(古國良 :我今天打電話給他,他說建設要求營造要解約我, 說我品質差。)許澤良:我們沒資格,我跟你說,你 品質做好壞我都看得清楚,不好的我都馬上跟你反應 ,你都會馬上改。」,復於同日稱:「(許澤良:來 ,我跟你說,你們公司是什麼名字我們都不知道。) 古國良:對,你只知道我的名字。」、「(許澤良: 對阿,我們不知道你是什麼公司名。)古國良:對, 我知道你不知道什麼行號,你只知道古國良。」、「 (許澤良:對、對、對。)古國良:要求營造叫古國 良不要做了?」、「(許澤良:不可能)古國良:恩 。」、「(許澤良:你要相信他的話隨便你。)古國 良:我相信許老大的話。」、「(許澤良:沒有啦, 我跟你說。)古國良:你跟我說不好的地方我都馬上 修改。」、「(許澤良:對阿。)古國良:要我改進 的地方我也都馬上改給你們。」、「(許澤良:對阿 。)古國良:對,也都是你在驗收的。」,是依前揭 錄音譯文足知,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有遭永旺公司要求 被告更換包商及施工遲延、缺失扣款等情。此外,永 旺公司主任許澤良更稱:「(許澤良:現在我跟你說 一句話,我們錢都有給德基。)古國良:恩。」、「 (許澤良:你去跟他們領,他們說我們建設錢都沒有 給他們,這樣是嗎?)古國良:恩。」、「(許澤良 :所以你才會沒話說?)古國良:恩。」,益見永旺 公司確有將相關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是被告告知原告 ,永旺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云云,顯係為拖延給付工程 款所為之陳述。又被告係於103年8月6日以太平宜欣 存證號碼第35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 惟被告竟對原告與永旺公司許澤良主任於同年8月份 之錄音譯文棄置不論,而持同年5月份之函文主張被 告有得終止契約之情事,顯有未當。再被告係主張原 告原告違反被證二附件所示之業主要求工程進度時程 ,而終止契約,然依被證二附件所示,其並未有就「 外飾貼磚」工項約定工程進度,足見被告提出被證五 永旺公司之函文,顯係為混淆視聽,並不足採。又被 告固提出被證六之工程聯絡單,表示樓梯拋光石英磚



工項所需之60*60拋光磚早已備齊,惟御河苑工程樓 梯拋光石英磚工項所需之石英磚尺寸為30*60,是被 告應將上揭60*60拋光磚加工尺寸成為30*60石英磚 ,並再度送達工地後,原告始得進場施工,且被告將 上揭60*60拋光磚加工完成送達工地時,被告已向原 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原告亦已無法進場施工,益見 被告執此聯絡單認為原告有拖延工程云云,顯不足採 。再者被告復持被證七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主張 被證二附件所示之業主要求工程進度時程工項所需之 材料早已備齊云云,惟依該明細表並無法看出被告與 提供材料之廠商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亦無從得知提 供材料之廠商係何時交付貨物予被告,甚至該明細表 所載之客戶地址為「中市○○區○○街000號」,即 提供材料之公司係將材料運送至被告公司或御河苑工 程工地,均有未明。退步言之,縱認提供材料之廠商 確有交付材料予被告,然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營造 公司向提供材料廠商訂購材料後,應給予提供材料廠 商準備材料及運送材料之期間,此由該明細表分別由 被告工務所主任曾志堅於103年7月3日及被告公司人 員陳祥泉於103年8月5日簽收,與該明細表所載之訂 購日期相距有一個月之期間足證,益見被告於103年 8月6日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與該明細表最後簽收日 期即103年8月5日僅相隔一日,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御 河苑工程進度遲延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準此,被 告既主張其並無遲延備料,被告本應證明其確有向提 供材料之廠商訂貨及提供材料之廠商係何時交付材料 予被告,甚至提供材料之廠商係送達於何處,是請鈞 院命被告提出買賣材料契約書及被證七之客戶應收帳 款明細表正本,否則此部分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 。末查上開明細表中之「30*60PRIME高亮釉壁」為 浴廁內牆壁磚之材料,「30*30國信御晶石-米」及 「30*30國信御晶石特」為陽台及露台地磚之材料, 「30*60Catalan高亮釉」為浴廁地磚之材料,「60 *60潔亮聚晶白拋」為室內地坪拋光石英磚之材料, 特予敘明。
⑶依上,被告違反系爭進度時程表之約定,在103年8月 6日即未達進場施工日起算15個日曆天內即終止契約 ,且原告亦無被告所述有遭永旺公司要求被告更換包 商及施工遲延、缺失扣款等情,即原告並無遭終止契 約之事由,益見被告以太平宜欣存證號碼358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⑥被告復主張被告業於103年8月6日發函終止契約,但參 諸原證七請款單上載被告公司曾志堅主任簽收日期為「 09月03日」,是原告執原證七主張其施作超過合約數量 前已先行告知曾志堅主任,顯與事實不符,且原證七上 之簽名,僅係代表簽收之意,並未與原告核對現場數量 ,且亦未承諾原告云云。依此足見被告亦不否認在103 年8月6日(即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日)後,原告仍有繼 續施作工程,且依系爭合約之合約內容補充說明第8項 所示,「請款一律送工地工務所人員簽收,超過該月5 日以後,該款項計入下期計價,如公司有延誤請款,由 該廠商自行負責,簽收單如未註明日期,視同下期計價 請款。」,益見原告將請款單給予被告工務所主任曾志 堅簽收後,即已完成請款之手續,堪認原告確係依被告 之指示施作,且有於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時告知被告 ,並已完成請款之程序,由此亦可證,被告主張已於 103年8月6日發函終止契約此舉,顯係為規避給付工程 款之責任而為,實不足取。
⑦被告前於103年11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稱: 「依據 原證三工程承攬合約書首頁備註二所有材料含於承攬報 酬內,另依據工程合約第6條材料供給係約定由原告自 備,故原告稱被告遲延提供材料,始導致其施作遲延, 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復於103年11月19日之答辯 (二) 狀主張「參諸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材料 供給明訂係『乙方 (即原告自備)』,再參諸工程承攬 合約書首頁備註欄亦明訂: 「2.含所有材料吊料、外部 吊線內部灰誌、柱條灰誌…』,是系爭御河苑工程之材 料依約本即應由原告自備,何來被告備料不及致影響其 進場施工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提供材料導致其 施作遲延顯非可採」云云;惟嗣後於103年12月8日再行 言詞辯論時,竟改稱「有關御河苑工程所需材料部分, 事後確實是由被告提供」等語,足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顯係為其訴訟利益,以規避給付工在款之責任所為。 ⑧被告復主張有關被證三終止契約之理由為原告違反被證 二附件所示之業主要求工程進度時程,惟查:
⑴浴廁內牆壁磚及浴廁地磚部分: 依泥作工程施作慣例 ,為使牆壁磚與地磚對齊,應先施作牆壁磚後始施作 地磚,且在施作地磚前,亦應放水,以測試地板之防 水工程是否妥善,即確認地板不會漏水後,始再行施 作地磚工程,惟本件浴廁內牆壁磚及及浴廁地磚之磁



磚,被告均未提供予原告,是原告並無法進場施作。 ⑵陽台及露台地磚部分: 本件陽台及露台之地磚,被告 並未提供予原告,是原告無法進場場施作。
⑶樓梯拋光石英磚部分:本件樓梯拋光石英磚,被告並 未提供予原告,是原告無法進場施作。
⑷室內地坪拋光石英磚部分: 本件室內地坪拋光石英磚 ,被告並未提供予原告,是原告無法進場施作。 ⑸拋光地磚派遣非臺灣勞工施作部分:本件拋光地磚工 程,因被告並未提供材料予原告,是拋光地磚工程根 本尚未開工,自無派遣非臺灣勞工施作之問題。 ⑹業主永旺公司要求內部施作之品質及進度,如未達要 求即會要求營造公司更換施工廠商部分: 查永旺公司 並未因內部施作之品質及進度,要求被告向原告終止 契約,此有原告與永旺公司之主任許澤良於103年8月 間之電話錄音足憑,且依前揭譯文亦足知,永旺公司 確有將相關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是以足見被告告知原 告永旺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云云,顯係為拖延給付工程 款所為之陳述。
⑨被告所主張依約原告目前請領之工程款已超過其可請領 之工程款云云,亦無理由。查被告主張原告於施作期間 ,並未依約於到達合約數量前先行告知被告工地並等待 被告公司通知及簽訂附約,是原告不得就超出合約數量 部分請求工程款云云。惟依系爭合約之合約內容補充說 明第8項所示「請款一律送工地工務所人員簽收,超過 該月5日以後,該款項計入下期計價,如公司有延誤請 款,由該廠商自行負責,簽收單如未註明日期,視同下 期計價請款。」;復依原證七之請款單足知,原告確有 於施作數量超出合約數量前,先行告知被告,嗣後並經 被告工務所主任曾志堅於103年9月3日簽認,完成請款 之程序,簽認日期甚至係在被告主張於103年8月6日發 函終止契約之後,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於到達合約 數量前先行告知被告工地云云,並不足採,且被告主張 已於103年8月6日發函終止契約此舉,亦顯係為規避給 付工程款之責任而為,原告自得依原證四之請款單,請 求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⑩被告另主張依被證七及被證八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 其並無遲延提供材料云云,並不足採。查被告主張被證 七及被證八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日期欄所載日 期即為訴外人禹生公司交貨日期,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工 務所主任曾志堅於103年7月3日及被告公司人員陳祥泉



於103年8月5日簽收係禹生公司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 ,並非簽收材料之日期云云,惟依被證七之客戶應收帳 款明細表所示,以日期欄為「103/06/19」為例,日期 欄前有單號欄為「1030619-004」,是該筆產品名稱「 30*60PRIME高亮柚壁」,為103年6月19日之第4筆訂單 ,益見被證七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日期欄為材料買 賣契約成立之日期,而非交貨之日期,而被告工務所主 任曾志堅於103年7月3日所簽收之日期則為簽收材料之 日期,此由被告公司向禹生公司訂購材料後,應給予提 供材料廠商準備材料及運送材料之期間,即與前揭材料 買賣契約成立日期103年6月19日,相距數日足證,同上 所述,被證八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亦應如此解釋。又 依被證八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足知,被告公司人員陳 祥泉係於103年8月5日始簽收材料,益見被告於103年8 月6日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與系爭明細表最後簽收日 期即103年8月5日僅相隔一日,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御河 苑工程進度遲延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又兩造間對於 材料是否有遲延提供一事見解分歧,依被告所提出之應 收帳款明細表,亦無法得知訴外人禹生公司係將材料運 送至被告公司或系爭御河苑工程工地。
⑪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 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 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 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 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人已施工超過原約 定之應施作之數量,而該超出施作之數量又係完成系爭 工程合約所必需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時,被上訴人即 不得以該超出之部分未經業主估驗計價予伊為理由,認 上訴人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而拒絕付款(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所承攬被告之工程,因工程合約書之 工程數量係屬概算,故兩造於契約內約定「計算金額以 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及「採實作實算計價」等語, 即本件契約金額視實際完工數量而定,應為單價承包契 約(採實作實算)。又單價承包契約之本質,既係依實 際完工數量計算工程款之數額,承攬人自無庸於施作數 量超出合約數量時,先行告知定作人,即單價承包契約



計算工程款之標準應為承攬人施作之數量是否為完成承 攬工程所必須,而與承攬人是否有於施作數量超出合約 數量通知定作人無關。是本件被告屢以原告並未於施作 數量超出合約數量通知被告,且未簽訂附約,拒絕給付 工程款予原告,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於施 作數量超出合約數量時通知被告,惟被告亦有於施作數 量超出合約數量前,先行告知被告,此由原證七之請款 單,原告仍於103年09月03日經被告工務所主任曾志堅 簽認,完成請款之程序可證,甚至被告工務所主任曾志 堅簽認之日期係在被告主張於103年08月06日發函終止 契約之後,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於到達合約數量前 先行告知被告工地云云,並不足採,亦可證被告主張已 於103年8月6日發函終止契約此舉,亦顯係為規避給付 工程款之責任而為,原告自得依原證四之請款單,請求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實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之工程款並非因新增、刪除或變更工作內容所致,而係 在原工項下單純實作數量之增加始然,即原告施作之數 量顯為完成承攬工程所必須,益見被告以「原告未於施 作數量超出合約數量通知被告」且「未簽訂附約」為「 停止條件」而不得請求該部工程款,乃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給付工程款條件之成就,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及說明, 應視為給付工程款條件已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自為有理。
⒉系爭大鵬國小工程部分:
①被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首頁備註欄足 知,若施作數量超出合約數量時,請於到達合約數量先 行告知工地,並待公司通知,若未告知,超出數量部分 將無法請款云云。惟依卷附「東軒工程行大鵬國小」請 款單(詳原證八)足知,原告確有於施作數量超出合約 數量前,先行告知被告,嗣後並經被告工務所主任曾志 堅簽認,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先行告知被告工地並 等待被告公司通知及簽訂附約之情況下即逕行施作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被告復主張原證六之「東軒工程行請款單」所載「項 次26、點工單」並非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所列計價項目, 且此部分點工單費用本即應為契約工程項目之單價所涵 蓋。惟項次26點工單工作項目係被告要求原告代其僱傭 工人,並由原告先行支付工人工資,以處理上揭請款單 項次01至25工程項目以外之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 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由原告替其墊付之相關費用



。被告復認為同上原證六請款單所載「項次2、3」、「 項次13、14」、「項次16、17」對照原證五合約書之工 程項目,原告顯有浮增項目之情事,惟請款單所載「項 次2、3」為工程合約書項次2「F02地坪抿一分石子」之 工項範圍;「項次13、14」為工程合約書項次18「W03 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之工項範圍;「項次16、17」 為工程合約書項次20「W08內牆1:3水泥粉光」之工項 範圍,原告係為向被告詳細列舉施作項目,始將原合約 書所載工項於原證六請款單分項標示,是原告並無浮增 項目之情事。
③被告另主張系爭大鵬國小工程原告於103年8月初完成所 承攬之泥作工程,且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即就大鵬國小 整體工程申報竣工,然參諸原證八曾志堅主任簽收日期 為9月3日,是原告執原證八主張其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 量前已先行告知曾志堅主任,顯然與事實及所提資料不 符云云。依上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在系爭大鵬國小工程申 報竣工前,原告即已將簽款單給予被告工務所主任曾志 堅簽收,且依工程合約書之合約內容補充說明第8項所 示「請款一律送工地工務所人員簽收,超過該月5日以 後,該款項計入下期計價,如公司有延誤請款,由該廠 商自行負責,簽收單如未註明日期,視同下期計價請款 。」,益見原告將請款單給予被告工務所主任曾志堅簽 收後,即已完成請款之手續,足見原告確係依被告之指 示施作,且有於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時告知被告,並 已完成請款之程序。況被告已自承於103年9月17日即就 大鵬國小整體工程申報竣工,被告並得聲請返還大鵬國 小之工程押標金或保證金,足見原告依工程合約書及超 過工程合約書所施作之數量,確係系爭大鵬國小工程所 必須,是請被告先行給付系爭大鵬國小工程之工程款, 以免訟累。
④本件原告所承攬被告之工程,因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數量 係屬概算,故兩造於契約內約定「計算金額以實際驗收 合格數量計算」及「採實作實算計價」等語,即本件契 約金額視實際完工數量而定,應為單價承包契約(採實 作實算)。又單價承包契約之本質,既係依實際完工數 量計算工程款之數額,承攬人自無庸於施作數量超出合 約數量時,先行告知定作人,即單價承包契約計算工程 款之標準應為承攬人施作之數量是否為完成承攬工程所 必須,而與承攬人是否有於施作數量超出合約數量通知 定作人無關。是本件被告屢以原告並未於施作數量超出



合約數量通知被告,且未簽訂附約,拒絕給付工程款予 原告,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於施作數量超 出合約數量通知被告,惟被告亦有於施作數量超出合約 數量前,先行告知被告,即被告已自承系爭大鵬國小工 程係至103年9月17日始申報竣工,而依原證八之請款單 所示,原告於103年9月3日即申報竣工前,仍持續向被 告請款,並經被告工務所主任曾志堅簽認,堪認原告確 有於施作數量超出合約數量前,先行告知被告,否則嗣 後豈得就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完成請款?實則,本件 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並非因新增、刪除或變更工作內 容所致,而係在原工項下單純實作數量之增加始然,即 原告施作之數量顯為完成承攬工程所必須,又系爭大鵬 國小工程嗣後業經驗收完畢,足見被告除將原告施作之 範圍報請大鵬國小驗收外,亦可證原告施作之數量確係 完成大鵬國小工程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被告 以「原告未於施作數量超出合約數量通知被告」且「未 簽訂附約」為「停止條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 工程款條件之成就,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及說明,應視為 給付工程款條件已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 為有理。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規定及兩造間 之工程合約書契約內容云云。惟查兩造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御 河苑工程及大鵬國小工程,均訂有工程合約書,是原告能否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以兩造工程合約書相關付款約定之具 體內容定之,自不得捨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逕行適用民法第 490條,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茲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御河苑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就系爭御河苑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泥作工程 ,合約總價為7,609,360元,原告依完工後之實作數量計 算工程款共計7,194,294元,被告已給付5,391,455元,故 尚有1,802,839元未為給付云云。查被告將所承攬之「御 河苑II-巴黎特區新建工程」其中之泥作工程委由原告承 攬施作,然原告進場後屢屢未配合被告工地現場指揮進行 施作,進度一再遲延落後,致嚴重影響其他相關聯廠商之 施作進度,被告多次以工程聯絡單及存證信函之方式督促 原告積極趕工及確實進場施工,以利工程進度,然原告遲 遲無法配合跟上施工進度。且兩造於103年7月17日會面協 調,被告亦明確告知原告業主要求之泥作工程進度時程,



並再於103年7月24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337號存證信函檢 附泥作工程進度時程表予原告,要求原告確實進場施工, 然原告仍無法於業主要求期限內完成泥作工程項目之施作 ,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致使業主要求被告與原告解約,是 被告乃於103年8月6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358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依據兩造合約第十九條規定終止契約,並告知未 提領之款項俟總工程完工時再行結算,及針對因工進延宕 造成逾期及損害之部分,原告應負責任,被告亦將依契約 規定要求損害賠償,是兩造間系爭御河苑工程業經被告依 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合約,茲先敘明。
⒉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9條明定:「乙方(即 原告)如有⒈乙方開工後工程進度緩慢、工作能力薄弱, 或工人、機具不足,甲方(即被告)認為不能依期完工時 、⒋乙方對工程無法按所述『工程預定進度表』進行施工 或施工品質草率與設計圖不符,並不聽指揮時之情事,甲 方有權逕行終止本合約,當終止合約時,乙方應即停工負 責遣散工人,並到場點交料具設備交由甲方使用且未提領 款項俟總工程完工時再行結算,倘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 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乙方無力賠償時由乙方連帶保證人負 責賠償」。查被告已於103年8月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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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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