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8號
原 告 許吳好
許玉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許水錦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許水仙
許水滿
許美玲
許鈞凱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許玉穎
被 告 許琬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 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 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 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 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 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 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90年10月30日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兩造為被繼承人許秀昭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起訴請求履行 遺產分割協議,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惟原告於起訴之初,原未列共同繼承人許水仙、 許水滿、許美玲、許鈞凱、許琬琪為被告,嗣於103 年4 月 28日具狀追加被告許水仙、許水滿、許美玲、許鈞凱、許琬 琪(參本院卷一第46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貳、被告許水仙、許水滿、許美玲、許鈞凱、許琬琪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秀昭於102 年8 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許秀昭與 其配偶即原告許吳好育有長男即原告許玉柱、次男即訴外人 許玉志、長女即被告許水錦、次女即被告許水仙、三女即被 告許水滿、四女即被告許美玲。被繼承人許秀昭之次男即訴 外人許玉志先於被繼承人許秀昭死亡,訴外人許玉志之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長男被告許鈞凱、長女即被告許琬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許秀昭留有遺產如下: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 水底寮小段310-120 、310-184 、310-219 、310-276 、31 0-384 、310-463 、2261地號等7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里○○00○0 號建物(即新社區水底寮段上 水底寮小段231 建號建物)、臺中市○○區○○里○○00號 、臺中市新社區慶西里上坪2 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於臺 中市新社區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3,426 元。嗣兩造 就遺產分割事宜幾經協調後,於102 年11月26日(起訴狀誤 載為102 年11月24日,嗣於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之,參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達成協議,同意以下列 方式分配遺產: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 ○0000000 地號2 筆土地由原告許玉柱取得;㈡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由 被告許鈞凱取得;㈢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 ○0000地號2 筆土地、坐落同段310-384 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00○0 號 建物(即同段231 建號建物)以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里○○00號、臺中市新社區慶西里上坪2 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由原告許吳好取得;㈣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 地號土地,由被告許水錦、許水仙、 許水滿、許美玲各取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方案)。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14頁)成立後,原告許
吳好等人隨即委請代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惟因其中之一繼 承人即被告許鈞凱之監護人同為繼承人許吳好,嗣經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告知,被告許鈞凱須先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方能繼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原告許吳好即向 鈞院聲請選任訴外人許玉穎為被告許鈞凱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詎料,被告許水錦竟於原告許吳好向鈞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期間,於未經告知其他繼承人情形 下,謊報被繼承人許秀昭其所遺留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 因而出具虛偽內容之切結書(按被告許水錦明知該所有權狀 因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已留存於代書處,根本並未遺失 ),先行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於鈞院前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裁定確定後,繼承人等隨即承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繼續申 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並已完成坐落臺中市新社區水底 寮段上水底寮小段310-184 、310-276 、310-384 、310-46 3 、2261地號等5 筆土地及同段231 建號建物之分割繼承登 記,惟就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被告許水錦則拒絕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協同原告許吳好、許玉柱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此情幾經原告催告履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三、綜上,本件兩造既已於102年11月26 日就被繼承人許秀昭所 留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兩造即有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遺產分割方法之合意。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 有效成立,對兩造即已生債之拘束力,兩造自應依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分割協議內容履行。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內容履行遺產分割 協議,自屬有據。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許吳好、許玉柱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水錦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水錦於103 年4 月間,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向鈞院 聲請閱卷後,始知原告持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 統表,在此之前,被告許水錦從未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故當然未曾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內容;亦未授權證人陳權星代書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中簽名。且若被告許水錦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內容,為何又於103 年1 月17日向臺中東勢地政事 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由此
可知被告許水錦未曾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將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一併列入 ,之後再刪除,並蓋原告許玉柱及許吳好之印章,足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均為原告許玉柱及陳權星 代書自行製作、修改,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顯係原 告許玉柱及證人陳權星代書所偽造及偽簽。另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之協議書日期亦經人刪改,故此協議書並無法 證明所有繼承人於103 年3 月24日針對被繼承人許秀昭遺 產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許玉柱及如附 表編號2 所示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許吳好達成協議,原告 據此請求,洵屬無據。
(三)被告許水錦並無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內容,茲分述如下:
1、證人許水仙於鈞院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父 親許秀昭之遺產只有一分地由四個女兒共同繼承,其餘由 我大弟(即原告許玉柱)、二弟兒子許鈞凱及我母親(即 原告許吳好)繼承之分配,被告許水錦是反對的,被告許 水錦主張應按繼承人數分配,她應要分到七分之一,父親 百日當天(即102 年11月26日)許水錦仍一直有爭執是不 同意等語。
2、證人許水滿於鈞院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0 2 年11月12日有過協議(此被告許水錦否認曾於當日協議 ),房子及一塊比較大的土地約三分地是媽媽(即原告許 吳好)繼承,第二大的地約二分地是我大弟(即原告許玉 柱)繼承,另一塊也是約二分地由許鈞凱繼承,剩下一塊 一分地由我們四個女兒共同繼承,現場除許水錦沒有說同 意,全部都說同意,許水仙、許美玲載許水錦去領印鑑證 明,許水錦中途就離開了,沒有再回我家。後來有再與許 水錦聯絡,許水錦表示是因為她不是很同意才落跑的等語 。
3、證人許美玲於鈞院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 前曾到許水滿家討論,在場有我母親、我弟弟及我們四個 姊妹,媽媽說其中一分地給我們四個姊妹共同繼承,其他 由媽媽、弟弟、許鈞凱繼承,當天許水錦沒有說同意等語 。
4、依上開3 位證人所述,被告許水錦就父親許秀昭之遺產分 配方式,並無同意4 個女兒僅繼承一分地,其餘由母親及 大弟、二弟兒子許鈞凱繼承之分割方案。
(四)102 年11月26日代書陳權星應無提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予被告許水錦閱覽,被告許水錦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該遺
產分割協議,茲分述如下:
1、證人許水仙於鈞院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陳 權星代書於102 年11月26日沒有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讓在場之繼承人看,我不知道陳權星代書拿繼承人之印章 蓋在何文件。
2、證人許水滿雖於鈞院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代書拿我們印章所蓋的文件,記憶最深的是遺產分割協議 書那份,惟其又證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代書當場就我們 原先協議再寫1 份,此與陳權星代書於鈞院103 年11月7 日到庭證述遺產分割協議係其之前寫好,並非102 年11月 26日當場所寫相悖,故證人許水滿之證述,實屬有疑。 3、證人許美玲於鈞院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 並無看過鈞院卷第104 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代書當天拿 給其所看的比較小張。
4、再參以被告許水錦於103 年9 月30日到庭所稱:102 年11 月26日其有交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代書,但我不知道代書是 蓋在什麼文件上,沒有任何人給我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語。
5、果然若陳權星代書於102 年11月26日當場有提示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供到場之人閱覽,為何當時在場之上開人員均 稱無見過該協議書,合理推測本件陳權星代書應無提示蓋 印之文件內容供在場繼承閱覽,方屬實情。如何能謂被告 許水錦與其他繼承人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五)若鈞院認被告許水錦於102 年11月26日提供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予陳權星代書,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惟 查,該協議屬契約一種,因繼承人許鈞凱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分割協議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始生效力,惟其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及同意其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效力即屬未定,依民法第82 條規定,在未經有權利人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而被 告許水錦於繼承人許均凱之特別代理人選出前,即委請代 書於103 年1 月17日就父親許秀昭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與102 年11月26日所蓋印之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內容不符,應可視為被告許水錦撤回該協議之意思表 示,而其他繼承人及陳權星代書亦均知悉,故該遺產分割 協議應已失效。嗣原告許玉柱知悉上情,於103 年3 月25 日更打電話邀約被告許水錦於103 年3 月31日至代書處重 新用印,且被告許水錦亦於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變 更印鑑章,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待103 年3 月31日與其他 繼承人重新協議後提供,惟陳權星代書在明知許水錦已不
同意原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前提下,卻擅自更改102 年11 月26日協議書內容及日期,辦理登記,所為顯不合法,原 告據此已失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許水錦履約 ,自無理由。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許水仙、許水滿、許美玲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三、被告許鈞凱、許琬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二第 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8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許吳好為被繼承人許秀昭之配偶,原告許玉柱、被告 許水錦、許水仙、許水滿、許美玲為被繼承人許秀昭之子 女,訴外人許鈞凱、許琬琪為被繼承人許秀昭之孫子女。(二)被繼承人許秀昭於102 年8 月22日過世時,共計留有遺產 如下: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131-120 、31 0-184 、310-219 、310-276 、310-384 、310-463 、22 61地號等7 筆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 00○0 號建物(即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231 建號 建物)、臺中市○○區○○里○○00號、臺中市新社區慶 西里上坪2 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臺中市新社區農會 之存款153,426 元。
(三)證人陳權星代書受託辦理被繼承人許秀昭所遺上開不動產 之繼承分割登記,並於102 年12月5 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遞件,惟因其中之一繼承人許鈞凱之監護人同為繼 承人許吳好,經該地政事務所告知,被告許鈞凱部分須先 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方能繼續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故原告許吳好即向本院聲請為被告許鈞凱選任特別代 理人,並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4日裁定選任訴外人許玉穎 為被告許鈞凱辦理被繼承人許秀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並於103 年3 月12日24時確定在案。陳權星代 書乃於103 年3 月26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第二次遞 件,被繼承人許秀昭所遺上開不動產,除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外,其 餘均依原告起訴狀原證3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按即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於103 年3 月27日辦理分割登 記完畢(相關申辦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參本院卷第34 -42 、102-119 頁)。
(四)被告許水錦於103 年1 月15日委託訴外人黃國維,向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許秀昭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 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103 年1 月17日辦理完畢,上開2 筆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1 分之1 。
(五)本院卷第102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03 頁之繼承系統 表、第104 頁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被告許水錦 之印文,係被告許水錦本人於102 年11月26日交付自己之 印章給陳權星代書蓋用,印文均為真正。又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之被告許水錦印鑑證明,亦係被告許水錦申辦後, 於102 年11月26日提出交付予陳權星代書。(六)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按原筆錄 記載「除被告於民事答辯㈤證物一所提之譯文外,對於其 他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嗣於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當庭表示對該份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參 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爰依職權調整之)。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許水錦是否有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秀昭所遺 上開不動產,達成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協議 ?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被告許水錦所辯效力未定之情形 ?被告許水錦抗辯已經撤回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
(三)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前述理由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一)至(五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 9 月19日中東地一字第1030009229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參本 院卷一第12、13、15-42 、49-52 、94-119頁,本院卷二第 25-30 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秀昭之遺產分割事宜幾經協調後 ,於102 年11月26日達成協議,同意以系爭遺產分割方案分 配遺產等語,為被告許水錦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許水錦於102 年11月26日有無同
意系爭遺產分割方案。經查:
(一)被告許水仙到庭結證稱:「(問:關於許秀昭之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在前往陳權星代書事務所之前,全體或部分 繼承人有無做過任何討論?)有,只有那一分地是由四個 女兒共同繼承,其餘就是由我大弟、二弟的兒子許鈞凱及 我母親繼承。之前就有不斷在討論,已經討論過好幾次, 不是每次全體繼承人都到齊,但是我父親百日那天,全體 繼承人都在場,大家都同意這樣的結論,就相約一起去陳 權星代書事務所辦理。要分給四個女兒的那一分地我只知 道實際地點,但我不知道地號,除了那分地以外的其他不 動產,要怎麼分配,我沒有怎麼參與,我也同意他們分配 的方式。」、「(問:針對上開遺產分配結果,有無任何 繼承人表示反對之意見?)有,許水錦反對,在先前討論 好幾次的過程中,許水錦一直有爭執,她不同意按照我剛 才所述的分割方式分配,她說要按繼承人數分配,她應該 要分到七分之一。」、「(問:妳父親百日那天,許水錦 是否仍然對上開分配結果有爭執?)她原本是不同意,但 我們另外三個姊妹都有規勸她,當天仍然一直有爭執,但 是最後我們規勸結果,許水錦有說好,所以也有跟我們一 起去陳權星代書那裡交印鑑證明及印章。」、「(問:被 告許水錦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是否係其本人交付給代書陳權 星?)對。」、「(問:你們拿印章給陳權星代書的用意 ?)要辦理遺產分割。」、「(問:在陳權星代書事務所 用完印章,取回印章後,全體繼承人有無人對遺產分割結 果為不同意之表示?)沒有。許水錦也沒有不同意的表示 ,因為已經都說好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 至第172 頁背面)。
(二)被告許水滿到庭結邆稱:「(問:何時看過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我們在之前就已經有協議,約102 年11月12日 ,我記得是星期一,我在我家看到代書寫這個遺產分割協 議書...代書會來家裡寫協議書是因為全體繼承人已經 達成共識,當天有逐一詢問繼承人是否同意分割方案,房 子及一塊比較大的土地約三分地是媽媽繼承,第二大的地 約二分地是我大弟繼承,另一塊也是約二分地由許鈞凱繼 承,剩下一塊一分地由我們四個女兒共同繼承。是由我逐 一詢問我母親、許水仙、許水錦、許美玲、我自己、許鈞 凱、許玉柱,現場除了許水錦以外,全部都說同意,許水 錦沒有說同意,許水仙就說如果許水錦如果有意見,要當 場說出來,但許水錦也沒有說,我說不說是否表示同意, 許水錦也不表示,我說如果妳同意的話,就去申請印鑑證
明,然後許美玲、許水仙就載著許水錦去戶政事務所領印 鑑證明,然後我們就通知代書要過來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但許水錦中途就離開了,沒有再返回我家,我不知道許 水錦有無領到印鑑證明,但是我聽許美玲、許水仙講,許 水錦有到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後代書到家裡,原本我們以 為可以按照協議辦理,所以代書也是按照要向地政機關申 請的文件來幫我們填載,代書就將我剛才所述的分割方案 填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當天沒有蓋用印章,因為我們 一直等到下午兩點多,許水仙他們三個都還沒有回來,後 來許水仙回來才表示,許水錦在中油加油站上化妝室後就 不見了,之後代書就先離開...」、「(問:那天之後 ,直到你父親百日這期間,全體繼承人是否有再就遺產分 割方案做討論?)沒有。除了許水錦以外,其他的人都同 意這個分割方案,沒有異動,所以沒有討論,這段期間, 許水錦都不接我們的電話。」、「問:妳父親百日那天, 全體繼承人是否都在場?)都在場,我問許水錦是不是要 辦遺產分割,許水錦說她本來就打算百日這天要辦,所以 她有帶印鑑證明及印章。當天沒有就遺產分割方案再做討 論,也沒有起爭執,那天所有繼承人就都到陳權星代書事 務所。」、「(問:到陳權星代書事務所後,全體繼承人 有無就分割方案再做討論或確認?)當天沒有再說,但代 書有當場再就我們原先的協議重新再寫一份,寫完之後, 給我們全部繼承人輪一回看過,看過後沒有意見,就把印 鑑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問:代書蓋用完你 們的印鑑後,有無人就遺產分割方案為不同意之表示?) 沒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 )。
(三)被告許美玲到庭結證稱:「(問:你看到的那張比較小張 的文件內容為何?)我看到的那份資料有表格有文字,上 面有記載我們四個女兒要繼承一分地,還有其他父親遺留 下來的不動產要分給我母親、我弟弟及許鈞凱。」、「( 問:上開資料內容是何時討論?在場人?)之前我們有到 許水滿家做正式的討論,在場人有我母親、我弟弟及我們 四個姊妹,許鈞凱、許玉穎、許琬琪、陳彩瑞都沒有在場 。媽媽說其中的一分地給我們四個姊妹共同繼承,其他由 媽媽、弟弟、許鈞凱繼承。」、「(問:許水錦當天有無 同意上開分配方式?)當天她沒有說。但是其他的繼承人 都同意上開分配方式。」、「(問:當天後續討論情形? )當天是早上,我載許水錦、許水仙出去,要帶許水錦去 戶政機關辦理證明,但我沒有跟上去,所以我不知道要辦
什麼證明。在我們出去之前,在場人有就分割方案先討論 過,除了許水錦沒有說以外,我們其他在場人都同意上開 分配方式,有要聯繫代書來許水滿家裡辦理。許水錦說有 印章的問題,所以要去戶政機關辦理,我們三個一起出去 ,在戶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我就順道回去幫我公公準備中 餐,我請許水仙及許水錦先到許水滿家,我之後就到,但 我後來從家裡直接到許水滿家時,他們就說許水錦不見了 ...」、「(問:從那天之後直到妳父親百日這段期間 ,全體繼承人是否有再就分割方案討論?)我印象中就只 有在許水滿家正式討論的那次。」、「(問:妳父親百日 那天在前往陳權星代書事務所前,全體繼承人是否有再就 分割方案討論?)不記得了。」、「(問:妳父親百日那 天,在陳權星代書事務所辦理的經過?)之前有電話聯絡 要帶印章及印鑑證明過去,是因為有共識才過去代書事務 所,共識就是同意媽媽說的一分地由四個姊妹共同繼承, 其他由媽媽、弟弟、許鈞凱共同繼承。到事務所後,代書 就拿我剛剛講的那張紙給全部在場的人看,看完之後,我 印象中沒有人表示不同意的意見。我們是看完之後,才拿 印鑑及印鑑證明給代書。代書是當場蓋用完,還我們印鑑 。代書蓋了哪些文件我沒有去瞭解。」、「(問:被告許 水錦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是否係其本人交付給代書陳權星? )沒錯。」、「(問:你們會交印章及印鑑證明給代書是 要代書辦理何事?)就是我們四個女兒要繼承那一分地。 」、「(問:代書將各繼承人之印文蓋用在他辦理的文件 前,是否有人向各繼承人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代書就是拿我剛剛講的那份文件,讓在場人確認,哪些 遺產分配給哪些人。」、「(問:被告許水錦在代書當天 辦理的過程中及用印完成後,對妳所看到的那份文件內容 有無為反對之表示?)印象中是沒有。」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背面)。
(四)證人陳權星到庭結證稱:「(問:如何取得本院卷第104 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之時間、地點、交付之人為何 ?)是我製作的,我是依照許玉柱跟我講的分割內容來製 作。全體繼承人都於102 年11月26日到我事務所來用印, 被告許水錦也是本人來用印...」、「(問:你是否有 參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2 年11月24日、103 年3 月 24日之作成過程?若有,請說明。)兩次都是我作成.. .」、「(問:被告許水錦於102 年11月26日至你事務所 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時,對該協議內容有無為反對 之表示?)沒有。」、「(問:102 年11月26日通知各繼
承人到你事務所用印時,有無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提示或告知繼承人?)當時我有告知被告許水錦、被告許 水仙、被告許水滿、被告許美玲,他們是持分繼承310-46 3 地號,該四人也有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拿去看,看了之後 ,他們都沒有意見,並且把章拿給我蓋,如果他們當時有 意見,可以不用拿章出來給我蓋,甚至用印完後,我是到 102 年12月5 日才送件,這中間如果繼承人有意見,也可 以打電話或本身來查或告知這個案件不要繼續辦理,但我 都沒有接獲相關的通知。」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9 頁及 背面)。
(五)綜參被告許水仙、許水滿、許美玲及證人陳權星之上開陳 述,可知被告許水錦於102 年11月26日到證人陳權星之代 書事務所前,雖始終不同意系爭遺產分割方案,惟嗣後被 告許水錦亦能同意系爭遺產分割方案,並交付自己之印鑑 證明及印鑑予證人陳權星乙節,上開4 人之陳述則互核一 致,且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亦相吻合。被告許水錦僅擷取被 告許水仙、許水滿、許美玲關於先前被告許水錦不同意系 爭遺產分割方案之陳述,欲佐其說,顯不可採,被告許水 錦對於渠等一致陳稱:被告許水錦確有於102 年11月26日 在證人陳權星代書事務所同意系爭遺產分割方案乙事,又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此部分所辯自難以憑採。 是以被告許水錦於102 年11月26日前往證人陳權星代書事 務所前,雖尚不同意系爭遺產分割方案,但嗣後業已同意 系爭遺產分割方案,並前往證人陳權星代書事務所交付印 鑑證明及用印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被告許水錦雖抗辯稱:由被告許水仙、許水滿、許美玲關 於102 年11月26日在證人陳權星代書事務所洽商過程之陳 述,對於證人陳權星有無提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或說明 該協議書之內容等節,彼此陳述歧異,合理推測證人陳權 星應無提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供在場者閱覽云云。然按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 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 方法) 為事前之同意或 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基此,姑不論證人 陳權星於102 年11月26日在其代書事務所有無提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予在場人閱覽,被告許水錦既於102 年11月 26日係因業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方案,始前往證人陳權星 代書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及用印,自不因是日證人陳權星 有無交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供在場人閱覽,或就系爭遺 產分割方案再為說明,而影響被告許水錦業已同意系爭遺
產分割方案之效力。
(七)被告許水錦另以其若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 何又於103 年1 月17日向臺中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 所示2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云云置辯,惟查,被告 許水錦於103 年1 月17日向臺中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 表所示2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係發生在102 年11 月26日之後,且被告許水錦僅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案中如附 表所示2 筆土地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非就被繼承 人許秀昭所遺全部不動產均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應 認被告許水錦係於102 年11月26日同意系爭遺產分割方案 後,事後又就其中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反悔不 依。被告許水錦執此否認自己於102 年11月26日在證人陳 權星代書事務所並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方案,委不可採。(八)被告許水錦又抗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書日期 經人刪改,無法證明所有繼承人有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 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許玉柱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全部分 配予原告許吳好達成協議云云,然查,證人陳權星到庭結 證稱:「(問:你是否有參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2 年11月24日、103 年3 月24日之作成過程?若有,請說明 。)兩次都是我作成,原立契日期是102 年11月21日,但 因為要選定許鈞凱之特別代理人,等法院裁定於103 年3 月12日確定後,我在第二次遞件時,地政機關表示原立契 日期不可以用102 年11月21日,要在特別代理人裁定確定 日之後,我就將日期更正為103 年3 月24日,更正日期這 件事是由我自己辦理,並沒有再通知全體繼承人來討論, 因為第一次之立契日期也是依我申請之日期,由我來決定 填寫,一般代書辦理這樣的登記申請案件,立契日期都是 委由代書依申辦之時程來填載。一般買賣登記,私契日期 是當事人締約日期,公契日期也是委由申辦的時程來填載 的。在本件中,我第二次遞件時,雖然有更動立契日期, 但是對於契約內容完全沒有變動,但送件時,地政機關告 知,其中310-120 地號及310-21 9地號已經在等候特別代 理人選定之期間,由許水錦委託其他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所以地政人員要求我要將這二筆土地刪除,我就依地 政機關之指示刪除,沒有另外再通知全體繼承人。」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39 頁及背面),而證人陳權星關於申請 土地登記之申請文書上所載日期之陳述,核與一般地政實 務符合,堪信可採。準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立 約日期」之更動既係證人陳權星於102 年11月26日之後, 為因應申辦登記之需所為塗改,且未變動系爭遺產分割方
案之分配內容,則被告許水錦欲以此否認自己於102 年11 月26日在證人陳權星代書事務所中同意系爭遺產分割方案 之事實,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告許水錦於102 年11月26日前往證人陳權星 代書事務所前,雖尚不同意系爭遺產分割方案,但嗣後業 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方案,並前往證人陳權星代書事務所 交付印鑑證明及用印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被告許水錦另抗辯稱:若鈞院認被告許水錦於102 年11月26 日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陳權星代書,全體繼承人已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惟查,該協議屬契約一種,因繼承人許鈞凱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分割協議須經法 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惟其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及同意其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效力即屬未定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並謂:原告許吳好業已向鈞院聲請為被 告許鈞凱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鈞院於103 年2 月24日裁定 選任訴外人許玉穎為被告許鈞凱辦理被繼承人許秀昭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於同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故 應可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生效力等 語。故本件次應審酌者,則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而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