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48號
TCDV,103,家訴,148,2015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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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朱旭昇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朱若藴
      祁柏安
      祁欣寧
      朱淑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朱渺於民國83年6月21日 死亡,其配偶即另一被繼承人郭美華於88年9月13日死亡, 兩造及訴外人朱素藴(94年4月3日死亡)均為其等之繼承人 ,應繼分應計為4分之1,而朱素藴之繼承人即被告祁柏安祁欣寧並未拋棄繼承,依法即為被繼承人朱渺、郭美華之再 轉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應計為8分之1。被繼承人朱渺遺有 臺灣銀行存款,被繼承人郭美華則遺有臺灣銀行存款及不動 產,因兩造分居各地,難為不動產共同之使用,目前僅有原 告使用,兩造保持共有將不利日後之分割及處分,惟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 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美華所遺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分割被繼承人朱渺及郭美華之遺產,被 繼承人郭美華之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依鑑價結果依 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其餘存款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 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 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二)及附帶決議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 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現為第 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 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 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 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朱渺、郭美華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朱渺死亡時遺有存款,郭美華則遺有存款及不動產等情 ,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款對帳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臺 灣銀行臺中分行103年8月20日臺中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存款餘額表附卷可稽,然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 美華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郭美華,尚未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該函文亦於104年3月5日送達原告,然迄今均未予 以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且原告無庸 會同被告即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郭美華之不 動產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繼承登記辦妥之後始得請求分割遺 產及登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綜上說明,原告在 系爭土地及建物尚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前,直接訴請分割,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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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