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黃顯權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詠瑜及黃詠銘間因本院103年度家聲抗
字第1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3月24
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於再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同年5月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再抗告人之 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