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81號
原 告 賴慕芬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劉瑩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茹蘭
被 告 豐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5年4 月19日結婚,嗣於101 年9 月5 日協議 離婚,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當初係因原 告有債務,被告之律師友人建議兩造辦理假離婚,原告之 債權人即不會代位向被告求償,嗣經原告同意後,兩造即 辦理離婚,然其後兩造仍同住,與未離婚無異,目前亦係 住在一起,故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又離婚協議書上之2 位證人即證人張燕燕、望秀玲均未親自見聞或向兩造確認 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基此,足徵兩造離婚協議書雖經證人 張燕燕、望秀玲簽章,仍不能認為已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 要件而生離婚效力。為此,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 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當時是真離婚,且於離婚之前,原告即常表示要與被 告離婚,但當時子女年紀尚幼,故等到子女上大學之後, 兩造方合意離婚。兩造婚後因工作之故,分居二地,因個 性之差異及待人行事風格大相逕庭而漸行漸遠,每因意見 不合或原告對被告有不滿意之處,原告即有離婚之表示, 此見諸97年9 月6 日原告寄發附加有離婚協議書檔案之電 子郵件予被告之事實即明。101 年7 月間原告又向被告為 離婚之表示,此見諸原告於101 年間寄送與被告之手機簡 訊內容即明:①101 年7 月30日有「我從未求過你不要離 婚…離不離婚是我的權益」等語。②101 年8 月28日有「 我決定### 離婚### 」、「我們先專心把孩子事情處理好 ,之後再處理我們兩人的事,. . . . 孩子事處理好,我
會主動找你,《因你一輩子都不可能主動找我》」等語。 ③101 年8 月31日有「我想星期一去把手續辦一辦」等語 。是依原告之意並尊重原告就離婚事宜之處理,被告在原 告交付之空白離婚協議書上簽章,由原告決定離婚事宜之 進行,之後並依法完成程序事項,而使離婚發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實,併見諸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寄送被告之簡 訊「雖然是我預期的計畫,但是為什麼這麼痛苦」等語, 可知,兩造間離婚之真意確係存在。
(二)原告決意要終止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後,主動提供離婚協議 書,載明其希望之離婚條件供被告審閱,被告審視原告提 出第一份離婚協議書並向律師提出諮詢之後,刪除上開協 議書第五條之部分條文後,交還原告。在被告刪除之內容 經原告同意後,兩造始就該份經雙方同意之離婚協議書進 行本人簽名、證人簽名,並持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等協議離婚程序,過程並無不法或欠缺,且確實出於雙 方離婚真意而為。原告在離婚登記辦理完畢後2 年多,突 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非出於真意且不具法定離婚要件云云, 令人莫名不解。
(三)對於離婚程序之法定要件,關於兩位證人於法不符部分不 爭執,但關於原告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部分,被告認兩造 確實有離婚之意思。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4 月19日結婚,嗣於101 年9 月5 日 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 書上之證人為張燕燕、望秀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張燕燕、望秀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戶籍謄本、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3日中市○○○○0000 000000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 堪信實在。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如未 以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 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1 年9 月5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2 位證 人,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見聞,未確認兩造是否有 離婚之真意,是2 位證人縱已簽名其上,仍不能謂已符合 離婚之法定要件即2 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張燕 燕到庭結證稱:「(問:兩造為何會離婚?)我聽原告講 ,92年間原告因為債務的問題,本來有提議要跟被告離婚 ,但是被告不願意,直到101 年這次要簽離婚協議書時, 原告跟我說被告說她有債務的問題,他們要辦假離婚。因 為我知道原告的官司還在進行中,且快要結束了,我和原 告都是從臺北下來,原告沒有什麼朋友,我就答應幫忙。 」、「(問:請陳述妳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經過? )9 月初原告跟我說這件事情,我就上網幫他們查協議書 範本,我有寄給原告,原告後來又用MAIL回我一個正式的 版本,我印下來後,就在中菲行與望秀玲一起在協議書上 簽名,兩造都還沒有簽名,之後我坐計程車送去給原告。 」、「(問:妳有無向兩造分別確認過兩造要離婚之真意 ?如何確認?)我知道的就是假離婚,我簽了離婚協議書 後,有一天到被告的診所,還跟被告說,之後如果他們又 結婚,我和望秀玲兩人要坐主桌,被告只是笑笑沒有說什 麼。」、「(問:在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兩造是否認識望 秀玲?)應該只有一面之緣,不算認識。」、「(問:證 人望秀玲有無向兩造確認過要離婚之意?)沒有,因為她 是直接透過我。」等語;證人望秀玲亦到庭結證稱:「( 問:妳與兩造關係?)我不認識被告,是透過張燕燕才知 道原告,但沒有私交。」、「(問:是何人找妳在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的?)是張燕燕找我的。」、「(問:是 否知道兩造為何會離婚?)張燕燕問我是否願意幫她朋友 一個忙,她說她的朋友因為債務的問題,想要辦理假離婚 ,我就說好,所以張燕燕就拿到中菲行我與朋友聚會的地 點,讓我簽名,我簽名時,沒有看到原告與被告的簽名, 張燕燕是與我在中菲行簽名,簽完之後,張燕燕將該份離 婚協議書取走,她拿去給誰我不知道,我簽名時,兩造都 還沒有簽名。」、「(問:妳有無向兩造分別確認過兩造 要離婚之真意?如何確認?)在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事 前或事後都沒有跟兩造討論過這件事情。」、「(問:在 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前,被告有無電話或任何方式提 到他要離婚之意?)沒有。我根本不認識被告。」、「( 問:妳聽張燕燕說,原告要辦理假離婚,妳有無跟被告求 證是否假離婚?)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參本院10 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基上,證人張燕燕與望秀
玲均一致證稱:渠等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均未在場 見聞兩造為離婚協議之經過,且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前,亦皆未向兩造(尤其是被告)確認或探查兩造是否有 離婚之真意,證人張燕燕僅係根據原告之陳述,證人望秀 玲更僅單憑證人張燕燕片面之陳述及要求,即均在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捺印等節,既相互吻合,且被告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對兩造之離婚程序欠缺2 位證人之 法定要件乙節不再爭執(參本院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堪認證人張燕燕、望秀玲上開所證,足予 採信。是以證人張燕燕、望秀玲既均無親見兩造之離婚協 議,亦未曾探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 顯非適格之證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9 月5 日 離婚登記所持之離婚協議書,因缺乏二人以上(適格)證 人之簽名,顯未具備法定要件,應歸於無效,即有依憑, 堪予確認。
(四)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75年4 月19日結婚之婚姻關係雖仍屬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卻 登載兩造於101 年9 月5 日離婚,戶籍登記資料復具公示 作用,兩造間上開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 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