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麗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李昇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劉秀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王麗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珠(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5月21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依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3位債權人中,同意及 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僅5人,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 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澄清醫院擔任護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64,582元,包含本18,644元、伙食津貼、值班津貼 、久任獎金、績效獎金及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均加計在內 ,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薪資約63,200元,另年終獎金 為本俸2個月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16日及104年5月21日 訊問筆錄、債務人之103年3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單、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3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37,560元,包含房屋 租金7,000元、大樓管理費380元、電費950元、水費370元 、瓦斯費660元、餐費5,400元、交通油資300元、通訊費 用1,000元(含市話、手機及網路)、日用雜支及醫療500 元,另扶養費部分包含扶養長女(84年次,大學一年級) 、長子(87年次,高中一年級)、參女(89年次,國中二 年級)每人每月7,000元,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均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債務人稱其配偶工作收入不穩定, 現在仍無正式工作且其亦有債務問題等語,有本院104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配偶及3名子 女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參酌債務人所提出其配偶之財稅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其配偶103年度財產所得,其配偶之所得確不豐餘,故債 務人稱其配偶無法分擔費用乙節,應堪採信。債務人上開 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 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 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加計保單價值 (詳如後述)、並隨長女大學畢業時間增加清償金額及提 撥逾半數之年終獎金數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 1期、第1至36期每期29,000元、第37至72期每期36,000元 、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19,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 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 ,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32,861元,另 債務人名下有清淨海之股票1張(未上市上櫃股票)、199 7年份汽車一部,此外,債務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 中國信託人壽、遠雄人壽及南山人壽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依本院函詢上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保單目 前分別尚有233,023元、11,651元、20,526元及96,899元 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中國信託人壽、遠雄人 壽及南山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454,000元,已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位 債權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還 款成數過低;⑵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11,860元列 計,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配偶共同均分,故其應再提高 清償金額;⑶債務人現年48歲,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17年,苟6年後即可免除55.04%之債務,而使債權 人蒙受損失,實有違公平正義等語。經查:⑴依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 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 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 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 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仍以清償比例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 實無可採。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認定標準;且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 入戶之法定依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本件債 務人所列費用包含家庭生活費用9,360元、個人生活費用 7,200元及扶養費用21,000元三部份,審酌債務人之工作 性質、現今社會經濟生活之實況及其家庭結構後,本院認 債務人所列必要消費支出及扶養費用均無過高不當之情, 本件乃因債務人配偶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用,方 致債務人之負擔增加(已如上述),實難因此苛求債務人 應無視子女及現實生活之需求,並昧於現況而提出無法履 行之更生還款金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與配偶平均分擔 費用而提高還款金額,實非可採。⑶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 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 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 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 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 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 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 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 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年僅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多年之工作可能,故僅清償6年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核 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