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06號
TCDV,103,勞訴,106,201506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許瑞麟
       劉建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克威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麟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邦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原告許瑞麟負擔八分之三、原告劉建邦負擔八分之四。
本判決於原告許瑞麟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原告劉建邦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許瑞麟劉建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瑞麟劉建邦分別自民國100年11月1日及99年6月4日 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醫師助理乙職,底薪新臺幣(下同)7 萬元,正常日班上班時間早上8時起至17時30分止。因醫師 助理工作之連續性與特殊性,自原告等任職時起經常需加班 ,加班時間由原訂日班下班時間17時30分起繼續至隔日12時 止,加班日需連續上班28小時。103年4月起,被告假暫扣值 班費名目,任意苛扣原告等103年4月至6月間薪資,總計116 ,000元。103年7月3日21時許,渠等接獲被告人資室通知渠 等應於103年7月4日辦理工作交接、離職手續,片面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渠等迫於無奈(非自願)下,隔日先辦理工作 交接後,因被告不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渠等於隔日103年7月4日未繳回員工離職



程序表,未完成離職,兩造勞動契約依法仍繼續有效,原告 等即於103年7月5日至7日繼續至被告提供勞務,然被告於同 年月5日取消原告等之電腦工作使用代碼權,另於同年月7日 取消原告等指紋打卡,拒絕受領原告等繼續提供之勞務,原 告等因此被迫離職。兩造嗣於103年7月24日就本件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而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 基法)規定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3年7月7日派 員至被告實施勞動檢查,經查被告確任意苛扣原告等薪資以 及令原告等超時工作,且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2條屬實。被告始於103 年7月間將苛扣原告等三個月分別各為116,000元之薪資,以 匯款方式返還予原告等。
㈡、查原告等並無勞基法第12條之歸責情事,詎被告竟於103年7 月3日21時許通知原告等辦理工作交接、離職,片面主動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若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基於勞基 法第11條之事由,被告依該條規定應給付原告等資遣費及一 個月預告工資(原告等均任職3年以上);倘被告片面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非有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被告依法不得片面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無訛。惟, 因被告拒絕主動資遣原告等並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故原告等仍於103年7月4日繼續至被告提 供勞務,然被告拒絕繼續受領原告等提供之勞務,致原告等 無從依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被迫離職,被告顯已違反兩 造勞動契約,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權益。又自原告許瑞麟100 年11月1日任職時起至被告103年7月7日拒絕受領其繼續提供 勞務之日止,被告每個月均短給原告許瑞麟1萬元薪資,以 及被告任意苛扣原告等三月薪資分別計116,000元(已發還 原告)等情,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且被告令原告等 延長工時超時加班,亦未依規定給付足額之延長工時工資, 已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被告上開違反 兩造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情事,業經原告等於103年7月25 日發函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等資遣費。
㈢、又關於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給付,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至延長工時超過4小時部分應如何給付工資,法無明文規 定,應由勞資雙方協議定之,惟勞基法乃規定勞工勞動條件 之最低標準,併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4月17日台86勞動 二字第014175號函釋意旨,是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小時部 分之工資至少應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本 件原告等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17時30分,且未



約定休息時間,需隨時待命,是日班工作時間為9.5小時( 按每日法定正常工時為8小時,故有延長工時1.5小時);又 原告等須依被告之排班夜間加班工作,加班時間則自當天日 班下班時間17時30分起至隔日中午12時止,且未約定休息時 間;原告等加班時需不定時巡視住院病患及附設護理之家住 民(每週一至週六之白天、晚上各2次、週日白天3次),發 現異常需即時上報值班主治醫師,或接到病房或急診室呼叫 時,需於10分鐘內報到評估並與主治醫師報告及協助後續處 理等。依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 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可知值日(夜)應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 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 話等聯繫或處理工作而言,故值日(夜)工作並非正常工作 之延伸。故原告等於夜間加班之工作,與白天之工作無異, 乃延續日班工作,非屬值日(夜)情形,乃原正常日班工作 之延長。再,隔日早上8時至中午12時加班之部分,亦為夜 晚加班工作延長而來,均為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查原 告等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雖每月給付原告等名義為「值班 費」之3,5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惟依前所述,被告給付 原告等延長工時之工資仍有不足額,被告依法應補足原告之 加班費差額,說明如下:
⒈依原告等於101年3、4、9、10月份之排班表,歸納整理原告 等每月平均排班情形如下:
┌───────────┬──────┬──────┬──────┐
│ │大月(31日)│小月(30日)│延長工時時數│
├───────────┼──────┼──────┼──────┤
│1.8:00~17:30 │5日 │4日 │加班1.5小時 │
├───────────┼──────┼──────┼──────┤
│2.8:00~8:00(翌日)│10日 │10日 │加班16小時 │
├───────────┼──────┼──────┼──────┤
│3.8:00~12:00 │10日 │10日 │續加班4小時 │
├───────────┼──────┼──────┼──────┤
│排休假 │6日 │6日 │ │
├───────────┼──────┼──────┼──────┤
│加班費合計(以月薪7萬 │98,185元/月 │97,602元/月 │ │
│計算) │ │ │ │
├───────────┴──────┴──────┴──────┤
│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1.延長工時1.5小時部分:70,000元÷240小時/月×1.5小時×4/3=583元│
│ /日 │




│2.延長工時16小時部分:(70,000元÷240小時/月×2小時×4/3)+ │
│ (70,000元÷240小時/月×14小時×5/3 )=7,583元/日。 │
│3.續延長工時4小時部分:70,000元÷240小時/月×4小時×5/3=1,944/ │
│ 日 │
└────────────────────────────────┘
2.原告許瑞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任職,至103年7月7日 止,合計工作年資32個月,如以任職期間最高薪資99,000元 (103年3月)為基準計算,其已領薪資為3,168,000元(計 算式:99,000元×32個月=3,168,000元)。被告與原告許 瑞麟約定每月本薪7萬元,惟自原告許瑞麟任職時起,被告 每月之本薪僅給付6萬元,短少給付1萬元差額,期間共計32 個月為32萬元,且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並足額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核計原告許瑞麟於任職期間至少應領薪資總 計為5,373,758元(已包含本薪短少部分,計算式:﹝大月 :本薪70,000元+加班費98,185元﹞×18個月+﹝小月:本 薪70,000元+加班費97,602元﹞×14個月=5,373,758元), 被告仍有短少給付2,205,758元差額。次查,原告劉建邦自 99年6月4日起至被告任職,至103年7月7日止,合計工作年 資為49個月,如以任職期間最高薪資為112,000元(102年12 月)為基準計算,其已領薪資為5,488,000元(計算式:112 ,000元×49個月=3,168,000元)。惟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 條計算並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核計原告劉建邦於任職期 間至少應領薪資總計為8,228,822元(計算式:﹝大月:本 薪70,000元+加班費98,185元﹞×28個月+﹝小月:本薪70, 000元+加班費97,602元﹞×21個月=8,228,822元),被告 仍短少給付2,740,822元差額。
㈣、另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計算如下:原告等之離職日為103 年7月7日,以本薪加計前揭延長工時工資核計,原告等離職 前六個月(即103年1月168,185元、2月167,602元、3月168, 185元、4月167,602元、5月168,185元、6月167,602元)之 平均工資為167,8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許瑞麟 之年資為2年8月,資遣費為223,859元(計算式:167,894元 ×2×0.5=223,85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劉建邦 之年資為4年1月,資遣費為342,784元(計算式:167,894元 ×4×0.5=342,78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麟延長工時工資部分為2,205,75 8元、資遣費為223,859元,合計為2,429,617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建邦延長工時工資部分為2,740,822元、資遣費為 342,784元,合計為3,083,606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許瑞麟2,42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 邦3,08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許瑞麟請求任職起每月薪資短差1萬元,總計短差額32 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醫師曾慶華之100年5月18日醫師聘僱合約書上之被告「順 天醫院」大印印文與原告許瑞麟100年10月7日之工作合約書 上之被告「順天醫院」大印核對印文明顯相同,且兩份契約 訂約日亦僅相隔近4月而已,被告之副院長王伯勛證稱,醫 師曾慶華聘僱契約書上之被告「順天醫院」的章是順天醫院 的印鑑章,且這份塗改部分有林佳憓個人的章這是他的使用 習慣,原告許瑞麟之工作合約書上之被告「順天醫院」大章 印文跟醫師曾慶華的看起來一樣,100年的合約用印不只一 套等語。可見原告許瑞麟之工作合約書簽訂日100年10月7日 前,被告即有使用與原告許瑞麟工作合約書上相同之被告「 順天醫院」大章印文,且該印章為被告之印鑑章,是被告辯 稱從未使用該樣式之「順天醫院」章,顯與事實不符。又被 告與原告等簽訂之工作合約書係一式兩份,被告收執一份, 被告既能提出原告劉建邦之工作合約書,被告否認原告許瑞 麟工作合約書之真正,應由被告提出其收執留存之原告許瑞 麟工作合約書核對,惟被告竟辯原告許瑞麟之合約書遺失無 法提出,甚至抹黑懷疑原告許瑞麟所竊取,與證人王伯勛證 稱,原告許瑞麟之契約是因秘書室搬辦公室時所遺失,且尚 有其他一兩位醫師合約也遺失,這有經過清點等語相悖,衡 以原告等同與被告簽訂工作合約書,竟唯有原告許瑞麟之工 作契約無法被提出而被稱遺失,此際又適為原告許瑞麟據此 請求每月薪資差額1萬元時,證人曾慶華亦證稱:原告許瑞 麟簽完約當天或隔天在醫院有拿給我看,我有看到上面基本 薪是7萬元等語,是被告所辯有違常理,乃臨訟卸責拒不提 出。再被告就原告許瑞麟請求延長工時部份,一面主張原告 許瑞麟已依該契約書第7條領取值班費(按被告為此抗辯時 ,當時其尚未提出原告劉建邦之合約書,當時係就原告許瑞 麟提出之合約書為抗辯),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云云,一面又 否認原告許瑞麟提出之合約書之真正,其前後答辯已然矛盾 ,故被告否認原告許瑞麟合約書之真正,諉無足採。 ⒉次查,原告許瑞麟於任職100年11月短領第一個月薪資,當 時即透過被告之醫生曾慶華向被告反映此情長達約半年之久 ,均未獲被告依約處理此事,此有證人曾慶華王伯勛證稱 可稽,是被告辯原告許瑞麟自任職時起每月被告發給薪資6



萬元,其均未表示反對云云,顯乃無稽。
⑵、原告等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為有理由:
⒈原告等任職被告醫院醫療部助理,職責工作內容在擔任協助 被告醫院及所屬醫生之助理工作,除負責各項行政業務聯繫 窗口外,並主要負責輔助被告醫院醫生相關所有醫療工作之 協助內容及院內、院外送診病患照護,受被告醫院指揮而令 原告等於日班正常上班時間以外相繼延長工時於晚間繼續從 事工作,以因應隨時可能會有突發狀況發生,而得以及時排 除狀況,維護病人健康或生命之夜間工作,是原告等於晚間 之工作業務內容、項目均與日間原來之工作相同,非屬僅待 命且必須持續密集提供勞務而與原本日間工作內容完全相同 之工作,且原告等晚間工作期間不得擅離崗位應隨時待命, 隨時注意病患病況變化情況以隨時應變緊急處理,原告等心 理及身心狀態於晚間仍均處於神經緊繃狀態,甚因院內人力 不足晚間醫療部助理僅為一人,人數顯然減少,原告等晚間 工作負荷較日間為重,並無因在晚間工作而較為輕鬆,且原 告等晚間上班時間為日班下午5時30分下班後接續上班至隔 日中午止,依其晚間工作乃密集接續日班下班時間繼續工作 ,且其晚間工作時數亦長達19小時而橫跨原日間上班時間, 自難認僅為值班性質,故原告等日間下班後繼續延長工時之 工作實質為「加班」,並非值班。雖被告發給原告等名義為 「值班費」之值班費,然並不因被告使用名稱為值班費而變 更實質應為延續日間工作內容而來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性質, 而勞基法第24條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標準,乃屬勞基法最低 勞動保障標準之強制規定,被告雖有發給原告等值班費,惟 其發給金額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數額仍有嚴重短 缺不足,故原告等本於晚間延長工時工作加班依法請求被告 補足其短缺給付之不足加班費,於法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之工作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特殊性工作 ,惟被告並未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之應約定相 關工作事項與原告等另為約定,更未向報請當地主管機關申 請核備在案,則本件縱於工作合約書約定值班費用,依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726條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例 意旨,該勞資雙方所私下之約定,與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情形不合,應回歸勞基法第24條標準核計依法給付勞工延長 工時,是被告雖有發給原告等值班之費用,惟性質上充其量 僅為發給部分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被告對原告等延長工時 時數依法核計應給付之加班費仍有短給,是被告依法應再給 付原告等短給之加班費。
⑶、原告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




⒈原告許瑞麟劉建邦與被告分別在100年10月7日、同年9月 26日簽訂工作合約書,契約約期一年,屆期後原告等繼續工 作至103年7月7日遭被告強迫離職止,被告不表示反對同意 原告依與渠等在100年9月26、同年10月7日與簽訂之原工作 合約書同一勞動條件繼續提供勞務工作,則原告等與被告屆 期後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視為不 定期契約,此先敘明。
⒉次查,本件係被告先強迫原告換勞動契約,且換約後係將原 告等職務變更為文書助理,原告等不接受變更後不利與原契 約之原勞動條件,被告片面向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原 告等辦理離職,足見原告等主張非自願離職,與事實相符。 又原告等勞動契約依上述於屆期後,成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而勞動契約牽涉勞方諸多重大權利義務事項,非經勞方同意 ,資方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甚強迫勞方換約,方以落實勞工權 利保護,為我國司法實務通見,被告以原告等不願換約而終 止勞動契約,強迫原告等換約接受與原契約條件較差之職務 與條件,原告等表示不同意,則被告所據原告等不願換約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雇主得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法定事由,是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等勞動契約 顯然違法,況縱係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須 給付資遣費。此外,被告自103年4月起擅自苛扣原告等自10 3年3月至6月間薪資,遲至103年7月間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 認定違法後,始於103年7月間將所扣薪資匯還原告等帳戶, 被告所為,均嚴重違反勞動法令及侵害原告等原勞動契約權 益,業經原告等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 等請求資遣費自有理由。
⒊原告等否認被告所提出之103年4月1日、6月23日會議紀錄內 容之真實性,該等會議紀錄內容與當時所談內容有所出入, 乃被告事後片面所為,不足採信。縱依該會議紀錄內容以觀 ,亦可證被告係假以其與原告等在100年9月、10月間已知原 告等無醫師或護理執照之情事,事後再假以該情事事由強迫 原告等簽訂新約,被告從未明確與原告等就換約後職務及勞 動條件進行洽談,縱依被告所提出之換約聘僱契約書,其上 亦未明確載明工作職務與薪資,與被告辯已明載薪資條件及 為文書助理乙職不符合,況該聘僱契約書乃被告片面事後製 作提出,其真實性亦非無疑,原告等否認其真實性,由此益 見,攸關勞方勞動契約權益之重大事項,被告處置方式亦如 此草率,遑論與原告等洽商勞動條件之可能性。 ⒋末查,被告辯稱衛生局要求原告等應有相關護理執照,始要 求原告等進行換約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明,且於嗣



後改稱係衛生局口頭要求而已,與證人王伯勛證稱,原告等 工作無需相關證照乙節,相互矛盾,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況 被告與原告等簽訂工作合約書時即明知原告等無醫師及相關 護理執照,且同意錄用並工作至原告等遭強迫離職止,長達 數年之久,且至原告等遭迫離職前之103年7月2日原告等仍 受被告指示從事原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縱有衛生局要求相 關護理執照,惟此為被告之醫院體系與衛生局間之關係,與 兩造間在私法上之民事勞動契約關係無涉。又倘真有原告等 無相關護理執照而無法續用之情事,及依被告所提出之會議 紀錄所載原告等因目前無相關證照恐無法勝任工作,亦應由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無法勝任工作事由予以資遣或主動資遣 方式為之給付資遣費,而非強迫原告等離職後卻完全不給付 任何資遣費。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許瑞麟請求任職起每月薪資短差1萬元,總計短差額32 萬元,為無理由:
⒈經被告核對「醫師助理薪資明細」確認原告許瑞麟底薪為每 月6萬元,於100年11月1日到職,此顯與原告許瑞麟提出之 工作合約書所載之內容不同(該工作合約書係記載「甲方每 月支付乙方(柒)萬元為基本薪」、「合約期間自民國100 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9月30日止」,均與被告之薪資明 細表有所出入。)。且經被告仔細查核原告提出之工作合約 書,發現其上所蓋印之大小章為被告所無之印章樣式、更多 有不符被告醫院簽訂契約習慣之塗改手寫、且屬契約重要資 訊之到職之時間也有所不符。準此,被告認原告提出之工作 合約書並非被告與原告許瑞麟當初簽訂時之原始版本,而不 具備形式上真正之證據能力。況且,倘若被告每月確有短少 給付1萬元薪資之情事,何以原告許瑞麟遲至離職後進行本 訴訟時方主張之,顯與常情不符。此外,經被告詳查留存之 員工工作合約書,唯獨原告許瑞麟一人之工作合約書佚失, 是以,被告合理懷疑被告醫院內部所留存之許瑞麟工作合約 書正本遭他人竊走後進行竄改、變造。
⒉原告許瑞麟固然以醫師聘僱合約書上蓋印之被告醫院大章與 「許瑞麟工作合約書」上蓋印之被告醫院大章相同,進而主 張系爭「許瑞麟工作合約書」為真。然查,醫師聘僱合約書 蓋印之大章,是否真與系爭「許瑞麟工作合約書」上所蓋印 之大章同一,尚有待查明。再依該醫師聘僱合約書第3頁第 七條後段,有雙方手寫增補之契約條件,其上均蓋有被告醫 院簽約人及簽約醫師雙方之印章,以茲憑據。然系爭「許瑞 麟工作合約書」上屢有手寫、塗改之處,卻無契約雙方當事



人蓋印補強,實過於草率粗糙,更與被告簽約之習慣不符, 顯違反事理常情。
⒊又同時期應徵「醫師助理」職位,進入被告醫院醫療部工作 者,除原告劉建邦許瑞麟外,尚有彭日新,經對照彭日新 與原告劉建邦之工作合約書,可發現二份合約書上所蓋印之 大小章同一,唯獨系爭「許瑞麟工作合約書」蓋印之大小章 不同。再者,彭日新與原告劉建邦工作合約書之內容各有差 異,如立合約書人姓名、所擔任之職務,或敘薪條件等均有 不同,然此二份工作合約書均係被告以電腦完整繕打後列印 ,並未有任何手寫或塗改。惟系爭「許瑞麟工作合約書」上 ,不論係立合約書人姓名、擔任之職務,立約之時間等,均 有手寫塗改之痕跡,瑕疵重大,可見一斑。是以,被告主張 系爭「許瑞麟工作合約書」係原告許瑞麟私自偽造、變造, 自不足為採。故原告許瑞麟之月薪數額,即應以醫師助理薪 資明細上所載之6萬元為準。準此,原告許瑞麟主張每月薪 資遭短少給付1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等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
⒈原告等係屬被告所聘僱之特別醫療專員,其工作內容為:在 主治醫師之指揮下,協助住院病患之照護工作。然因被告醫 院近年來朝向制度化及規模化之經營,求診病患人數漸多, 以及醫院方面人力資源之短缺,在平常白天之正常工作時間 內,原告是必須要長時間持續且不斷地照護到每一位病患之 需求,因而需要一直付出高度之專注力,體力及精神之耗損 亦相當地大。反之,原告在「夜間值勤」時之工作內容為簡 單地巡視病房,除了少數之突發狀況,負責緊急連絡主治醫 師或值班急診醫師到場處理外,皆待在值班室自由活動及休 憩。據上,原告在夜間值勤時之工作內容,不論係「質」或 「量」均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內容,迥然不同,在夜間 值勤時,絕大部份之時間都只是在休息室內自由活動及休息 睡覺,並無需長時間持續不斷提供勞動力或付出大量專注力 ,亦無需處在精神緊繃或高度壓力狀態當下。是以,原告在 夜間值勤時之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及「非必要 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on call」性質,而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稱之「值班」 而非「加班」,應屬無疑。因此,原告依法本即不得在領取 值班費之後,又再次請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原告 辯稱:「渠等受被告醫院指揮而令渠等於日班正常上班時間 以外相繼延長工時於晚間繼續從事工作,以因應隨時可能會 有突發狀況發生,而得以及時排除狀況,維護病人健康或生 命…」云云,並非事實,不足為採。




⒉原告另主張每日白天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17 時30分,未約定休息時間,須隨時待命,認有延長工時1.5 小時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於契約明訂中午休息時間,然被 告醫院全體每一位員工皆係中午12時起休息至下午1時30分 ,此乃被告醫院慣行已久之制度。原告上開之主張乃臨訟捏 造之詞,且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⒊再查,被告於聘僱原告等時,即已考量原告等因實際業務之 需要,而必須夜間輪值待命勤務,方會以較高的薪資水準聘 僱之,且其實際領取之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 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 旨。因此,原告等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事後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討論之決議內容可參 。此外,原告任職被告醫院期間每個月份實際所領取之薪資 ,均高達10萬元之譜,此有「醫師助理薪資明細」可稽。是 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實遠超於臺灣一般護理人員之行情。原因 乃係被告醫院體諒原告須配合值班之業務,故以等同或超越 「住院醫師」的薪資條件聘之,方有高額底薪及高額值班費 之約定。原告今提起本訴以高額之底薪作為計算,請求如此 高額、不合理之加班費用,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 ⒈查103年3月25日臺中市衛生局指示被告,因原告等並無任何 醫護人員之專業證照,依法不得繼續擔任「醫師助理」從事 醫護人員之相關工作,故命被告儘速調整、變更原告等之職 務內容。是以,被告即於103年4月1日邀請原告等參加勞資 會議,一同商討更改工作合約事宜。並決議如下:由原告提 出個人職務說明書及工作說明書,俾便調整新工作合約之內 容;訂103年4月1日為預告終止合約之始日,若至103年7月1 日原告仍無意重行簽訂新約,原告即應依規定辦理離職。嗣 103年6月23日被告再度邀請原告等參加第二次勞資會議,一 同商討換約事宜。並重為決議提前至103年6月25日完成簽訂 新約事宜。然原告等遲至103年7月1日均不願與被告完成簽 訂新約之事宜,自103年7月2日起更無故連續曠職。是以, 原告等確實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5項不能勝任原有之「醫師 助理」工作,且被告早於103年4月1日即向原告預告即將終 止原有之工作合約,兩造勞動契約於103年7月1日終止,預 告期間長達120日,亦符合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規定, 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項及第16條,終止原告等之勞動 契約,並無違法。
⒉次查,原告等擔任醫師助理之工作,主要係在主治醫師之指



示下,協助、輔助醫師之各項工作處理,如一般門診之跟診 、手術房內簡易之作業等。被告醫院病患眾多,主治醫師之 業務極重,極需仰賴原告等從旁協助、分擔,原告等擔負之 職責重大,不言而喻。然因原告等不願與被告重行簽訂新約 ,自103年7月2日起更無故連續曠職。然原告等曠職之行為 ,業已嚴重影響主治醫師每日排定照護病患之工作,亦怠忽 夜間值勤值班之職守,打亂原定之夜間輪值排班,侵害病患 之權益及被告之營運甚鉅。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3年7月3日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於法有 據。綜上所述,原告等無故連續曠職之行為,核屬違背職務 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終止原告等 之勞動契約。準此,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等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許瑞麟自10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醫師助 理。一般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30分。兩造約定原告許瑞麟 平日值班每班支付3500元、週六值班每班支付4000元、週日 值班每班支付5000元。
⒉被告醫院每月實際支付原告許瑞麟薪資6萬元。 ⒊原告劉建邦自99年6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醫師助理 。一般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30分。兩造約定原告劉建邦薪 資每月7萬元,平日值班每班支付3500元、週六值班每班支 付4000元、週日值班每班支付5000元。 ⒋被告於103年7月3日21時許通知原告許瑞麟劉建邦辦理離 職手續。於103年7月5日取消電腦工作使用代碼權,於103年 7月7日取消原告指紋打卡。
⒌原告許瑞麟劉建邦於103年7月25日對被告醫院為終止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
⒍兩造同意平均工資之計算,以103年1月至6月原告依法得受 領之薪資計算。
㈡、爭點
⒈原告許瑞麟每月薪資為何?
⒉原告許瑞麟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7萬元,被告僅給付6萬 元,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⒊原告許瑞麟劉建邦於被告醫院中午休息時間為何? ⒋原告許瑞麟劉建邦於被告醫院所為值班是否實為加班? ⒌原告許瑞麟劉建邦主張於被告醫院所為之值班應為加班,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何?



⒍被告以原告2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及原告自103年7月2日起 無故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及第12條第4項之規定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⒎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及一 個月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許瑞麟每月基本薪資為何?原告許瑞麟請求給付短少薪 資,有無理由?
原告許瑞麟主張其自10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 醫師助理乙職,約定每月薪資為7萬元,被告每月僅給付6萬 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瑞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7月 7日止,共計32個月,每月1萬元之短少給付差額等語,業據 其提出順天醫院工作合約書、薪資憑條等為據(見本院卷第 42至43頁、53至60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許瑞麟擔任被告 醫院醫師助理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許瑞麟薪資6萬元等情, 惟否認兩造關於原告許瑞麟之薪資約定為每月7萬元,並主 張原告許瑞麟提出之順天醫院工作合約書係經變造,否認其 真正等語。惟查,被告順天醫院與原告許瑞麟於100年10月7 日簽立之順天醫院工作合約書,業據原告許瑞麟當庭提出合 約書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而據比對原告許瑞麟上開工 作合約書與證人即順天醫院前僱用醫師曾慶華與被告簽立之 醫師聘僱合約書上「順天醫院」之大章相符(見本院卷第43 頁、101至102頁),而被告並不否認曾慶華醫師聘僱合約書 之真正;另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稱:對於原 告許瑞麟之工作合約書及曾慶華之醫師聘僱合約書上順天醫 院大小章之真正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且觀 之上開工作合約書頁與頁之騎縫處並蓋有順天醫院大章,內 容關於「許瑞麟」及擔任「助理」職務部分固為手寫,其餘 均由打字繕打,且除簽約日期由原100年9月23日修改為100 年10月7日外,其他內容並無經塗改之情形;復參以證人即 順天醫院院長王柏勛證稱:順天醫院大小章是由秘書室保管 ,由伊、林佳憓、秘書林佳蓉可以使用,其他人沒有辦法使 用等情,顯見,原告許瑞麟並無從取得順天醫院之大小章而 自行蓋印於上開工作合約書甚明,而被告雖辯稱,其留存之 許瑞麟工作合約書遺失或遭竊,然被告仍無法提出原告許瑞 麟提出之工作合約書確有遭非法變造之證明,是綜合前情, 堪認原告許瑞麟所提出之工作合約書確係被告與原告許瑞麟 所簽立無訛。另被告雖辯稱,如被告每月短少給付1萬元薪 資,何以原告許瑞麟遲至離職後進行本訴訟方主張之,與常 情不符云云。而查,依據原告許瑞麟之工作合約書第七條薪



資管理:「經協商同意,甲方(即被告)每月支給乙方(即 原告許瑞麟)(柒)萬元為基本薪」,已明定原告許瑞麟每 月基本薪資為7萬元,再據證人曾慶華於本院證稱:因當時 被告醫院有醫護人員的缺,需要有人值班,請伊代為找人, 所以伊就找原告許瑞麟來跟被告醫院面談,第一次引薦時伊 有在場,第二次簽約時伊沒有在場,第一次談話並沒有具體 談到薪資7萬元的事情,約在簽約完當天或隔天,原告許瑞 麟有拿如合約書給伊看,伊有看到上面的基本薪是7萬元, 原告許瑞麟進來1個月之後,有向伊反應其基本薪資少1萬元 ,伊有向證人王柏勛反應,證人王柏勛說他會以其他方式補 足這1萬元,第二個月,原告許瑞麟又向其反應少1萬元之事 ,伊有再跟證人王柏勛反應,過了一個星期,證人王柏勛叫 伊不要插手,伊就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 ),而證人王柏勛於本院亦證稱:原告許瑞麟及證人曾慶華 分別向其反應過薪資少1萬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顯見證人曾慶華前揭證述應屬事實。是倘非本件兩造確實 約定原告許瑞麟之基本薪資為每月7萬元,原告許瑞麟及證 人曾慶華豈有屢向證人王柏勛反應短少薪資之理。原告許瑞 麟雖至本件訴訟始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無非係因其前仍 受僱於被告醫院,如於任職期間向被告提起訴訟,不免造成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