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40號
TCDV,103,保險,40,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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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袁月娥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巫文章
      洪毓翔
      吳佳容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 萬6 千元,其自民國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 103 年2 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上開所為聲 明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同一,僅變更 利息起算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何葉聰(即本件被保險人)於民國87年11月28日 與被告簽訂興農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畫A 之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LNR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附約之約定 ,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意外傷 害醫療實支實付3 萬元;意外住院日額每日1200元,受益人 皆為原告。按上開傷害保險附約第5 條「保險範圍」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 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何葉聰於102 年12 月21日因意外在住家浴室跌倒,導致撞擊到頭部,造成腦內 出血,當日急診入院,住院30日後,於103 年1 月19日死亡 ,堪認被保險人何葉聰係於保險契約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 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致死原因。



詎料,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時,被告 卻以被保險人何葉聰死亡並非肇因於意外為由,拒絕給付保 險金。為此,爰依保險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保險金,並自被告拒絕理賠翌日起,依保險法第34 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之年息百分之10。
㈡被保險人何葉聰診斷死因為腦內出血,其腦溢血是因為於10 2 年12月21日在自家浴室跌倒,被保險人何葉聰的病歷記載 就診原因是跌倒撞擊頭部。再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 告單之記載,急診時即有表示被保險人何葉聰確實係因「跌 倒在廁所有喝酒」之情形,因此被保險人何葉聰確實係因意 外在廁所跌倒,導致腦內出血死亡。又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 11月26日長庚院法字第1140號函表示被保險人何葉聰腦內出 血位置在非典型高血壓區域(即非自發性腦出血之區域), 對於本件病患腦內出血原因並未詳查和說明,而僅以被保險 人何葉聰原有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即推斷被保險人何葉聰 腦出血成因仍以自發性出血之可能性較高,尚嫌率斷。 ㈢再者,保險法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何葉聰個人身體內在因素 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並依有利於被保險 人何葉聰解釋之原則,肯認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因此,若有多重合併因素競合,導致危險 事故之發生,應依「主力近因原則」探究何謂導致該事故之 最有效原因。被保險人何葉聰雖於事故發生前有凝血功能異 常之情形,然尚非達致命之嚴重程度,其先前也沒有任何高 血壓或低血壓病史,縱使沒有碰撞,依照主力近因原則,被 保險人何葉聰死亡亦與跌坐地上有關,核與意外事故之要件 相符。因此,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有理 由。
㈣依據證人何佩姍證述,當天有聽到撞擊聲,並且前往浴室查 看,被保險人何葉聰是跌坐在地上,至被告所提撞擊點不同 ,應該是被保險人何葉聰跌坐後意識尚未失去,不能因事後 跌坐的姿勢認為是疾病所發生的軟坐姿勢,基於有利被保險 人原則,應認定本件確實為意外傷害。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萬6,000 整,暨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何葉聰確有與被告簽訂人壽保險契約,被告於被保險



何葉聰身故後已依約給付保險金109 萬7,689 元予原告, 惟依照兩造之「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住院醫療日額 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等合約條款可知, 被保險人何葉聰須於保險期間內確實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方符 合保險給付之要件,則原告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原告對保險法第54條解釋有誤解,此係指當條款文義 不清時才適用第54條,並非對事實做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故本件是否跌坐原告舉證不足,縱確實為跌坐,但是否為 意外導致,亦有所疑問,而腦內出血與跌坐是否有因果關係 ,亦無法確定,原告均應舉證證明之。
㈡證人何佩姍證述,其當日並未現場目擊被保險人何葉聰跌倒 情況,亦未親見該撞擊聲如何產生,亦未聽聞被保險人何葉 聰反應頭部受有撞擊,故無從證明被保險人何葉聰係因意外 事故跌倒而撞擊頭部;況據證人何佩珊證述及浴室繪圖,被 保險人何葉聰是跌坐地上,與一般因為濕滑或酒醉跌倒撞擊 情形不一樣,比較類似因疾病導致不舒服軟倒在地上情形。 ㈢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針對死亡種類係勾選病死或 自然死而非意外死,原告雖表示被保險人何葉聰因意外在住 家浴室跌倒撞擊頭部,導致腦內出血而死,雖有林口長庚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說明腦內出血云云,惟腦內出血之成因 眾多,並非全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造成,原告自 應先就被保險人何葉聰腦內出血係因跌倒所致負舉證之責。 況依被告調閱被保險人何葉聰醫院相關病歷,被保險人何葉 聰並無頭部外傷,故對於被保險人何葉聰死亡是否確因意外 事故所致,實有疑義。況據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內容,被保險 人何葉聰原有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於急診入院當日之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頭部並無明顯皮下血腫或軟組織 腫之現象,綜合研判病患腦內出血成因仍以自發性出血之可 能性較高;且被保險人何葉聰腦內出血點是在右側額葉破入 右側腦室,額葉位於腦部內側,從外而內依序有頭皮、頭蓋 骨、硬膜、蛛網膜、軟膜所包覆保護,若係因外力撞擊而導 致腦部內側之額葉出血,不可能出現無外傷或組織腫脹之情 形,此為腦出血位置雖非典型自發性腦出血區域,但林口長 庚醫院仍判斷屬自發性出血可能性較高之原因。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配偶何葉聰於87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為 LNR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依「朝陽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之 約定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額200 萬元;意外傷害醫療實支實 付3 萬元;意外住院日額每日1,200 元,受益人皆為原告。 ⒉被保險人何葉聰於102 年12月21日因事故送往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於住院30日後即103 年1 月19日死亡,林口長庚醫院 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死因為「腦內出血」。
⒊若本件確屬意外死亡事故,被告所須給付之保險金額為206 萬6 千元整。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保險人何葉聰「腦內出血」之死因,是否為意外所造 成?或自發性腦出血?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萬6 千元意外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保險人何葉聰於87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為LNR0000000號),依傷害保險附約約定一般傷害 身故保險金額200 萬元,意外傷害醫療實支實付3 萬元,意 外住院日額每日1,200 元,受益人皆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0至84頁),此部分應堪真實。又被保險人何葉聰於102 年 12月21日因事故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住院30日後即10 3 年1 月19日死亡,林口長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⒈腦內出血、⒉慢性肝炎、⒊慢性肝病、⒋肺炎」,死亡證 明書記載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等情,有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堪信為真。
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又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 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 ,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事故,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 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事故,若結果出 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本件系 爭保約附約(指興農傷害保險附約)第5 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46頁),解釋上係採原因



說,而非結果說,前開約定所稱「外來突發事故」須一為「 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 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 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 而所謂「意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遭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言。
㈢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 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7年 度上字第917 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 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依被保險人何葉聰與被告 簽訂之系爭意外保險附加傷害醫療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其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依據林口長庚醫院開具之103 年1 月19日何葉聰死亡證明書 填具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同日診字第00000000 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何葉聰因「腦內出血、慢性 肝炎、慢性肝病及肝硬化、肺炎」病因,於102 年12月21日 由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因疾病進程,於103 年1 月19 日17時25分於院內過世等情,有該醫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見被保險人何 葉聰於102 年12月21日因急診入院後,經醫院治療檢出有腦 內出血、慢性肝炎、慢性肝病及肝硬化、肺炎,並因該等之 疾病進程,於103 年1 月19日17時25分許過世,醫院就被保 險人何葉聰死亡種類係認定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 外死」,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何葉聰之死亡係因跌倒意外致 死亡,即有疑義。
⒉又本院就被保險人何葉聰「腦內出血」疾病是否係因自發性 腦溢血所致?抑或因意外跌倒致頭部受外力之腦內出血一情 函詢,經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1月26日(103 )長庚院法字 第1140號函覆:依據病例所載,病患何葉聰君於102 年12月 21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腦內出血、慢性肝炎、慢性 肝病及肝硬化、肺炎,經加護病房及藥物治療後,仍於103



年1 月19日因意識昏迷及腦出血併腦疝脫病症不幸死亡;而 就醫學言,因病患何君原有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自發性出 血之風險較高),其於急診入院當天(即102 年12月21日) 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頭部並無明顯皮下血腫或軟組 織腫之現象,兼病患之腦部出血點係於右側額葉破入右側腦 室,故雖病患腦出血位置非典型高血壓(自發性腦出血)之 區域,但本院醫生綜合判斷病患腦內出血成因仍以自發性出 血之可能性較高,惟以上病情仍以病患實際情形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林口常庚醫院之函文說明,被保 險人何葉聰於102 年12月21日急診入院當天,即經醫院腦部 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頭部並無明顯皮下血腫或軟組織腫之現 象,顯見被保險人何葉聰當日送醫急診,其頭部並無因外力 致受傷之情形;且被保險人何葉聰腦內出血點是在右側額葉 破入右側腦室,額葉位於腦部內側,從外而內依序有頭皮、 頭蓋骨、硬膜、蛛網膜、軟膜所包覆保護,若係因外力撞擊 而導致腦部內側之額葉出血,不可能出現無外傷或組織腫脹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何葉聰於102 年12月21日當天 送醫治療前曾在浴室發生跌倒,極有疑義?
⒊另據證人即被保險人之女何佩姍於本院具結證稱:102 年12 月21日傍晚6 點半左右,伊聽到廁所有撞擊聲,跑去廁所時 看到爸爸跌在在地上,伊打119 叫救護車,但爸爸拒絕送醫 ,救護人員將爸爸從廁所扶到床上。爸爸躺在床上5 分鐘後 ,爸爸想上廁所,不要伊攙扶,就自己扶著牆壁走到廁所, 這段期間,他沒有說有不舒服情形。從伊看到爸爸跌坐在廁 所後到爸爸送醫這段期間,爸爸沒有說有跌到或撞擊,也沒 有說有頭痛或頭暈,也沒跟伊反應頭部有撞倒東西。晚上9 點媽媽下班回來,爸爸沒跟媽媽反應有撞倒東西、頭很痛、 很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169 頁反面)。依證人 何佩姍上開證詞,其既無親眼看見被保險人何葉聰有在廁所 跌倒之情形,僅有在廁所外聽見撞擊聲音,尚難認該撞擊聲 即為被保險人何葉聰有意外跌倒撞擊的聲音;再者,一般人 若因意外之外力致身體不適或受傷,大都會告訴親人或醫護 人員,然本件被保險人何葉聰自證人何佩姍在廁所看見坐在 地上起至當日晚上送醫過程中,均未告知其女兒何佩姍或其 配偶即原告有在廁所跌倒之情,且在二次救護人員至家中或 將其送醫過程中,亦未主動告知救護人員,此舉顯與常情有 違。況自證人何佩姍於102 年12月21日發現被保險人何葉聰 坐在廁所起至當晚9 時許急診送醫,經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檢 查時止,已有3 小時之久,倘被保險人何葉聰若有在廁所因 意外跌倒,則當晚醫院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理應會產生紅



腫等外傷之傷勢,然據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1月26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140號函文,被保險人何葉聰經結果頭部並 無明顯皮下血腫或軟組織腫之現象,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何 葉聰於102 年12月21日當日是否有意外事故發生,實難採信 。
⒋至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27 至132 頁),雖有「跌倒在廁所有喝酒」等文字記載;惟按 上開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係記載「SUBJECT : information fr om patient and family chief complaint :consciou ch ange tonight present illness:跌倒在廁所有喝酒」,該 等訊息是從病患或家屬,而非診治醫生之判斷,即無從作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㈤另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何葉聰雖於事故發生前有凝血功能異 常之情形,然尚非達致命之嚴重程度,其先前也沒有任何高 血壓或低血壓病史,縱使沒有碰撞,依照主力近因原則,被 保險人何葉聰死亡亦與跌坐地上有關,核與意外事故之要件 相符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31 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 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 「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 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 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 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 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 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被保 險人何葉聰於102 年12月21日跌倒,為其死亡之主要有效而 直接之原因,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何葉聰於10 2 年12月21日在廁所跌倒,無從認為真實,已如前述。且據 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1月26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140號 函覆,被保險人何君原有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自發性出血 之風險較高),但因102 年12月21日入院當天之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結果顯示頭部並無明顯皮下血腫或軟組織腫之現象, 兼病患之腦部出血點係於右側額葉破入右側腦室,故該醫院 醫生綜合判斷病患腦內出血成因仍以自發性出血之可能性較 高。故實無證據證明跌倒係被保險人何葉聰之主力近因,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何葉聰之死亡原因為腦內出血而死亡, 為病死或自然死,核與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



應以「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事故」之定義不符,且原 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何葉聰係因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206 萬6 千元 及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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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