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2年度,5號
TCDV,102,重國,5,201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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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李坤政
       楊麗珠
       李宛璇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葉倉育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金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告  享和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宸溱
被   告  得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宸溱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振隆
追加被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杰
追加被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邱彥誠律師
       林靜珊
追加被告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追加被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追加被告   賴俊宏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倉育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零肆元,並均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得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葉倉育前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享和交通有限公司應就被告葉倉育第一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各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各為原告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彭煥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5-16 6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 電收)、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億鴻系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鴻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賴俊宏等,並最後聲明如民事 準備狀6(見本院卷四第133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與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下稱中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 中工處函覆拒絕賠償,有中工處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且為 原告與被告中工處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倉育為靠行貨車司機,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 業之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 駕駛靠行被告享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享和公司)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及靠行被告得 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全拖車(下稱子車),前往址設在臺中市大甲區之被告 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堆放場載運 水泥製品(下稱系爭水泥製品),即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下稱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交付系爭水泥製品。被告葉倉育於裝載運送貨物過程,本 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嚴密覆 蓋、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使貨物牢固置於載臺上可承受 駕駛路途狀況及突發狀況,不得掉落飛出致影響行車用路 人之安全,且依當時環境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僅沿子車車輛外緣以1條鋼索將子車載 臺上之水泥製品圍繞1周略為固定該等水泥製品,未將水 泥製品依其體積、重量適當捆綁牢固,即貿然駕駛上路。 嗣於102年2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2 .8公里處(下稱事發地點)時,因A車與子車間之聯結設 備三角架無故斷裂,致子車脫離A車而橫佔在事發地點之 北向內側、中間車道及部分外側車道,子車載臺上之水泥 製品中之水泥涵管因未能捆紮牢固,而各自滾落至事發地 點之南北雙向內側及中間車道;適有在A車對向車道,由 原告李坤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 告楊麗珠李宛璇、被害人李佳玟、李盈昀等人沿國道三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112.8公里處時,因閃避 不及而撞擊中線車道之水泥涵管後翻車,造成被害人李佳 玟、李盈昀(下稱被害人)死亡,原告李坤政受有胸廓鈍 挫傷併雙側第一肋骨及胸骨骨折等傷勢、原告楊麗珠受有 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下肢挫傷等



傷勢、原告李宛璇受有頸椎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 告葉倉育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原告李坤政楊麗珠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母親;被告宏 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均為被告葉倉育之僱用人, 被告葉倉育於事發當時,係駕駛登記為被告享和公司所有 之A車、登記為被告得富公司所有之子車,執行運載被告 宏昇公司之水泥涵管等水泥製品業務,被告宏昇公司、享 和公司及得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各應與 被告葉倉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洪金標楊宸溱分別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 司之負責人,渠等管理公司車輛、司機有過失,致發生本 件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事發地點為被告中工處轄區範圍,被告中工處日常業 務為轄區高速公路之建設、維修,然被告中工處卻於國道 號112.8公里處,於中央分隔島處未設置護攔,致北上車 道因故散落之水泥涵管滾過穿越中央分隔島至南下內線及 中線車道,使原告李坤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撞 擊後翻覆。承辦此路段維護工程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疏於注意而有中央分隔島缺口造成原告身體健康 傷害,應依國賠法第2條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該段 高速公路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即原 告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依據國賠法第2條、3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被告中工處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遠通電收、東元電機、億鴻公司、中興工程,係承攬 系爭肇事路段計程建置基礎建設中一區工程,被告賴俊宏 受僱於億鴻公司,為現場之工地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191條、191條之3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六)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詳列如下:
⒈原告李坤政
①殯葬費:新臺幣(下同)80萬3820元。 原告李坤政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共計80萬3820元。 ②醫藥費:3萬3556元。
原告李坤政因被害人死亡,支出醫藥費2萬4863元。原告李 坤政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8702元,原告李坤政請求 醫藥費3萬3556元。
③扶養費用:299萬8953元。




原告李坤政為被害人之父親,係57年10月11日出生,於102 年2月22日被害人死亡時為44歲,依內政部100年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男性)尚有餘命33.58年,有受扶養之權利,其 得受扶養之期間為33年。而原告李坤政除被害人外,尚有1 位成年子女,而參照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72 2元,故原告李坤政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萬2480元。經以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李坤政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99萬895 3元【計算式:(12480元×12)÷0000000×00000000 (00 年系數)=0000000元+(12480元×12×0.58)÷0000000×0 0000 000( 00年系數)-(12480元×12×0.58)÷0000000× 00000 000( 00年系數)=0000000】。 ④工作損失:3萬6000元。
原告李坤政受傷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8000元,受傷至今 已有2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3萬6000元。 ⑤車輛損失:10萬元。
⑥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原告李坤政為被害人之父親。原告李坤政因至親突遭變故死 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⒉原告楊麗珠
①醫藥費:1萬1893元。
原告楊麗珠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萬1893元,原告 楊麗珠自得請求醫藥費1萬1893元。
②扶養費用:326萬7562元。
原告楊麗珠為被害人之母親,係56年12月15日出生,於102 年2月22日被害人死亡時為45歲,依內政部100年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女性)尚有餘命38.56年,有受扶養之權利。而 原告楊麗珠李佳玟、李盈昀外,尚有1位成年子女,而參 照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故原告楊麗 珠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萬2480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 算,原告楊麗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6萬7562元【計算式: (12480元×12)÷0000000×00000000+(12480元×12x0. 56)÷0000000×00000000-(12480元×1 2x0.56)÷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元】。 ③工作損失:3萬6000元。
原告楊麗珠受傷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8000元,受傷至今 已有2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3萬6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原告楊麗珠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楊麗珠因至親突遭變故死 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⒊原告李宛璇
①醫藥費:1萬2538元。
原告李宛璇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萬2538元,原告 李宛璇自得請求醫藥費1萬2538元。
②工作損失:3萬6000元。
原告李宛璇受傷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8000元,受傷至今 已有2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3萬6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原告李宛璇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痛失 姊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萬元。(七)聲明:
⒈被告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李坤政10 97萬2329元、楊麗珠1031萬5455元、李宛璇704萬853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遠通電收、東元電機、億鴻公司、中興工程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坤政1097萬2329元、楊麗珠1031萬5455元、李宛璇70 4萬8538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葉倉育、宏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1097萬2329元 、楊麗珠1031萬5455元、李宛璇704萬8538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洪金標、宏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1097萬2329元 、楊麗珠1031萬5455元、李宛璇704萬8538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楊宸溱、享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1097萬2329元 、楊麗珠1031萬5455元、李宛璇704萬8538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享和公司應就被告葉倉育第3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 任。
⒎被告楊宸溱、得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1097萬2329元 、楊麗珠1031萬5455元、李宛璇704萬8538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得富公司應就被告葉倉育第3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 任。
⒐被告賴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1097萬2329元、楊麗珠103 1萬5455元、李宛璇704萬85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前9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工處辯以: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組織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局為辦理國道高速公路之養護及 管理,設北區、中區、南區工程處。」,伊自中山高速公路 國道1號全線完工通車後,任務已由工程新建轉變為道路養 護、交通管理及行旅服務。本件肇事地點之興建工程為被告 遠通公司為配合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畫,所興建之ETC 感應門型鋼架工程,屬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工程,且非由伊發 包。案發當時,上開工程尚未完竣驗收並移交予伊進行養護 ,故非屬伊之養護工程或任務範圍,伊自無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欠缺之問題,且伊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伊請求 國家賠償,伊已拒絕賠償。對原告提出殯葬費、醫藥費收據 之真正不爭執,原告李坤政楊麗珠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其等請求扶養費 無理由。原告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請求工作損失,並未 舉證。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00萬元,顯屬過高,車輛 損害未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倉育辯以:系爭肇事路段中央分隔島未設置護欄有缺 口,致使伊拖車上之水泥涵管散落在南向內側及中線車道, 造成原告之傷害及被害人之死亡,伊客觀上不能預見,與伊 之駕駛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侵權責任, 伊對於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見為:殯葬 費部分依原告李坤政所提出殯葬費收據,僅40萬4120元,是 原告李坤政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自屬無據。原告3人未提 出工作收入證明,渠等請求工作損失,於法無據。原告3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均請求過高。本件原告李坤政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宏昇公司、洪金標辯以:被告宏昇公司以水泥及混凝土 製品製造、建材批發為業,訴外人長益慶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長益慶公司)以建材批發、建材零售為業,2間公司係關 係企業,平日素有往來。自101年1月起,長益慶公司即將相 關產品交由汽車貨運業者即被告得富公司承攬運送,得富公 司均指派司機即被告葉倉育駕駛登記在被告享和公司名下之 A車聯結登記在被告得富公司名下之子車進行承攬運送工作 ,被告得富公司並委由被告葉倉育至長益慶公司代領運費支 票。自101年11月起,被告得富公司改承攬運送被告宏昇公 司之相關產品,並仍指派被告葉倉育駕駛A車、子車運送被



告宏昇公司之產品,被告得富公司仍委任被告葉倉育至被告 宏昇公司代領運費支票。嗣訴外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戈登公司)向被告宏昇公司購買系爭水泥製品,被告宏昇公 司將該等貨品交由被告得富公司承攬運送至戈登公司,被告 得富公司則指派被告葉倉育擔任司機。是以,被告葉倉育並 非被告宏昇公司之員工,被告宏昇公司亦未發放薪資予被告 葉倉育,顯見被告葉倉育並未受僱於被告宏昇公司,被告宏 昇公司對被告葉倉育自無行使指揮監督之權。系爭水泥製品 係由被告得富公司承攬運送,並指派被告葉倉育駕駛A車、 子車運送該等貨品,自應由被告得富公司就其指示與安排被 告葉倉育勞務實施之方式、時間及地點,負指揮監督之責, 被告葉倉育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及原告受傷之事 實,核與被告宏昇公司無關。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葉倉 育係執行被告宏昇公司如何之職務,而肇生本件車禍。從而 ,被告宏昇公司與被告葉倉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宏 昇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宏昇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被 告宏昇公司雖有為被告葉倉育投保勞保,但被告葉倉育實際 並未在被告宏昇公司任職,其係靠行於被告得富公司,如欲 投保勞保須向職業駕駛人公會投保,但向公會投保之保費較 高,其因而拜託被告宏昇公司將勞保掛在被告宏昇公司名下 以節省保費,被告宏昇公司因與被告葉倉育常有業務往來, 基於雙方間之情誼才答應被告葉倉育之請求,且被告葉倉育 之勞保費係其自行出資繳納,自不得以事發當時,被告葉倉 育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宏昇公司,即認其與被告宏昇公司 間有僱傭關係。如法院認為被告宏昇公司應與被告葉倉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昇公司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數額意見為:殯葬費、醫藥費部分之收據真正不爭執 ,原告李坤政楊麗珠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請求扶養費 無理由,請求工作損失,無法證明,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得富公司、享和公司、楊宸溱辯以:原告李坤政支出殯 葬費,除為收殮、埋葬及一般習俗所必須外,非喪葬所必要 者,應予駁回。原告李坤政楊麗珠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 李坤政楊麗珠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再依正確之扶養義 務人人數平均計算其權利被侵害之範圍,另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每人每年扶養權利損 害,並扣除中間利息。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具體資料證明, 系爭車輛市值約4-5萬元,其殘體價值另需扣除。精神慰撫



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東元電機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請求,惟並未 敘明工作物究為何指?故無法確認工作物之所有人為何?原 告就各項請求並未舉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中央分 隔設施上之防眩板有遭水泥涵管重壓摩擦之痕跡,南下內側 車道之相對位置亦有水泥涵管掉落之鑿痕,顯然不論肇事地 之中央分向設施有無缺口,水泥涵管均會掉落至南向車道, 故此事故尚難認定與ETC門架工程所造成之缺口,有必然相 當因果關係。而系爭國道計程基礎建設工程並未違反相關設 置法規,亦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設置有欠缺之處, 從而,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被告億鴻公司、賴俊宏辯以:伊公司為社團法人,不具侵權 行為能力。伊公司打除破碎中央分隔帶係依契約按圖施工, 無違反注意義務,且依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施工之交通管 制守則及契約附件施工標準規範之規定,於系爭事故路段設 置合於規範標準之交通椎及交通桿,並於交通椎頂安裝警示 燈,以警示用路人維護交通安全,故伊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系爭事故應係聯結子車失控 脫落,所載運水泥涵管自拖車彈跳飛越中央分隔帶,散落至 南向車道所致,而非水泥涵管穿越中央分隔帶滾落至南向車 道,故縱使伊未打除破碎中央分隔帶,亦無礙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伊打除破碎中央分隔帶行為與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財 產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伊打除破碎中央分隔帶,該 所有權即消滅,無所謂土地上工作物及土地上工作物設置保 管有欠缺可言。伊非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自無由成立 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伊員工即被告賴俊宏並未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中興工程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應舉證證明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伊僅係負責監造,不可能有工 作物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請求,亦應舉證。本件 應係載運之聯結子車脫落,遭撞後,水泥涵管於車輛翻覆瞬 間受撞擊力順勢翻越中央分隔島,與系爭路段工程無涉,鑑 定意見亦認定本次事故與ETC門架工程無涉,伊無肇事因素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被告遠通電收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應負舉證責任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直指本件肇事原因為葉倉育駕駛營全 聯結車,超載且曳引車與全拖車聯結桿(三角架)斷裂,致 全拖車脫落後撞擊內側護欄再橫佔北向內側、中線車道及部 分外側車道,而所載水泥涵管則掉落在雙向之中內車道上, 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伊ETC 門架工程所造成之缺口無關。伊無侵權行為,自與原告之損 害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分別為被害人之父 、母及姊妹,因被告葉倉育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及致 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1.被告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第1項前段、191條、19 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工處、遠通 電收、東元電機、億鴻公司、中興工程、宏昇公司、享和 公司、得富公司及被告洪金標楊宸溱賴俊宏等應負或 分別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 目及數額,有無理由?經查:
⒈被告葉倉育於102年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靠行被 告享和公司之A車及靠行被告得富公司之子車,至址設在 臺中市大甲區之被告宏昇公司堆放場載運系爭水泥製品後 ,即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交 付該等水泥製品。被告葉倉育於裝載運送貨物過程,本應 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嚴密覆蓋 、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使貨物牢固置於載臺上並須承受 駕駛路途狀況及突發狀況,不得掉落飛出致影響行車用路 人之安全,且依當時環境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僅沿子車車輛外緣以1條鋼索將子車載 臺上之水泥製品圍繞1周略為固定該等水泥製品,未將水 泥製品依其體積、重量適當捆綁牢固即貿然駕駛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事發地點時,因A車與子車間



之聯結設備三角架無故斷裂,致子車脫離其駕駛之A車而 橫佔在事發地點之北向內側、中間車道及部分外側車道, 子車載臺上之水泥製品中之水泥涵管因未能捆紮牢固,而 各自滾落至事發地點之南北雙向內側及中間車道;適有對 向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直行,由原告李坤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害人、原告 楊麗珠李宛璇等人駛至,見前有滾動中水泥涵管而往左 偏閃避,遇內側車道有水泥涵管,閃避不及而碰撞水泥涵 管後翻覆橫停於內側及中線車道,致原告李坤政受有胸廓 鈍挫傷併雙側第一肋骨及胸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原 告楊麗珠受有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 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李宛璇受有頸椎骨折及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並致被害人李盈昀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李佳 玟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害人李盈昀、李佳 玟2人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葉倉育 所不爭執。且經被告得富公司、享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楊宸溱、被告宏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金標於 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苗栗地檢署102年度相 字第100號卷【下稱第100號卷】第152-159頁,苗栗地檢 署102年度相字第115號卷1【下稱第115號卷1】第72-74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苗栗縣警察局102年4月23日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勘查微物跡證 相片、國道二隊刑事組偵查報告、被告宏昇公司銷貨單、 A車及子車之行車執照、被告葉倉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於系爭刑事 案件檢送之採證紀錄表及勘查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於102年3月4日履勘現場所製 作之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製 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 稽(見第115號卷1第21-27頁、第82頁、第98-102頁、第 123-176頁,第100號卷第7-62頁、第64-65頁、第76頁、 第78頁、第135-144頁、第147-151頁、第168-170頁,苗 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5號影卷第2宗【下稱第115號卷 2】第1至41頁、第62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336號 影卷【下稱第336號卷】第202、208、212-215頁),自堪 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又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



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葉倉育為考領有合法聯結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見第100號卷第65頁背面所附被告葉倉育之駕駛 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則。查被告葉倉育於事發 當時,駕駛A車及子車載運共計21.77公噸之系爭水泥製 品,於子車裝載之貨物重量並高達9.67公噸,其應當將子 車上之貨品捆紮牢固,令該等貨品得平穩堆放在子車上。 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號誌、路況及車輛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無被告葉倉育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葉倉育竟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僅以1條鋼索沿子車車斗將重達9.67公噸之 貨品圍繞一圈略做固定後,即貿然駕車駛上高速公路,該 鋼索顯無法對子車所裝載之貨品達到「使貨物牢固置於載 臺上並須承受駕駛路途狀況及突發狀況,不得掉落飛出致 影響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之目的,造成子車上之貨品因遇 子車與A車間聯結設備即三角架斷裂而滾下散落至事發地 點南北雙向車道,致行駛至事發地點之原告車閃避不及撞 擊該等貨品,使原告受傷,及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足徵被告葉倉育有過失駕駛之行為,甚為灼然。況系爭 刑事案件於偵查中,將本件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監所竹苗區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葉倉育違反上開車 輛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之相關規則等情,有竹監所竹苗區 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26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6-8 0頁)。且被告葉倉育上開所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查閱無誤,並有網路查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足徵(見 本院卷四第154-165頁),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 告葉倉育過失行為所肇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及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原 告李坤政之駕駛行為雖超載,但本件事故發生於深夜,高 速公路中線車道有掉落之水泥涵管,並非常態,此非駕駛 人所得預見,原告李坤政駕車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李 坤政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中工處、遠通公司、東元電機、億鴻公司、 中興工程、賴俊宏等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云云。經查,被 告賴俊宏於肇事路段施工,為施工方便固有將南北車道間 之中央分隔帶打掉形成缺口,惟依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見 本院卷三第61-72頁),肇事現場附近之中央分向設施有



缺口在進行ETC門架安裝,其上之防眩板有遭水泥涵管撞 擊之痕跡,而分隔帶中央護欄上有遭水泥涵管重壓摩擦之 痕跡,南下內側車道之相對位置亦有水泥涵管之鑿痕,顯 然肇事地之中央分向設施不論有無缺口之存在,該水泥涵 管均有可能掉落至南向車道,故此肇事事故與ETC門架工 程所造成之缺口,難認有何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 使系爭水泥涵管於子車脫離A車失控後,確有落地穿越缺 口並滾落至南向車道之情形,惟依肇事現場照片,顯示施 工路段於肇事時,現場確有擺設警示用之三角錐,並裝置 有警示燈且以連桿串聯在一起之設施等情狀屬實,是被告 賴俊宏就系爭肇事路段之安全警示設置作為,難謂不符合 施工路段安全規範之要求,是本件肇事主要係因被告葉倉 育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至於現場路段之中央分隔帶有無 缺口乙節,施工單位既已注意設置三角錐及警示燈號,已 足以提醒來往之駕駛人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不能以偶發之 水泥涵管滾落南向車道,遽認施工單位有何業務過失之責 。綜上,根據上述諸證據所示,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 葉倉育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中工處、遠通公司、東 元電機、億鴻公司、中興工程、賴俊宏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難期有何防範之可能。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竹監所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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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益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