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59號
TCDV,102,訴,959,2015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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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T.S. LINES CO., LTD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陳思涵律師
被   告 Duk Sang T.S. Lines Lt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   告 Oceanic Maritime Ltd
法定代理人 Gerasimos Tomaras
被   告 KORINTHOS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Gerasimos Tomaras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零陸佰壹拾壹元」記載,應更正為「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揆諸上開說明,當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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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