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169號
TCDV,102,訴,3169,201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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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69號
原   告 盧義月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林森茂
      林張月娥
      林佳蓉
      林禹辰
      林家興
      劉承勲
      林清波
      林清泉
      林春良
      林春榮
      林生旺(兼林阿財之繼承人)
      何江菊
      何應欽
      何應發
      何添登
      林春枝
      萬莉珠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林陳琴
訴訟代理人 林振標
      林建邦
被   告 洪來好
訴訟代理人 何應義
被   告 林茂松
      林英富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欽
被   告 林啟揚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敏弘
被   告 李建茂
      林清木
      林莉燊
      林正哲
      林清和
      林源昌
      林志明(即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
      林文錫(即林春生之繼承人)
      林洋華(即林春生之繼承人)
      林文釗(即林春生之繼承人)
      林藍富
      林青憓(兼許惠英之委託信託登記人)
      陳榮鑫
      廖陳春琴
      林榮吉
      林朝明
      林煒苓
      林宜貞
      賴書耕
      蔡連瑞(即廖崑海之委託信託登記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林相賓
      林寶琮
      林樹坤
      林國興
      曾酩珍
      林金樺
      林姿伶
      林成忠
      林英雄
      林武雄
      賴海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庭彰
被   告 曾林秀春(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林清水(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林松義(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林坤金(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林金田(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林三春(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林碧霞(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林佩瑛(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陳啟生(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陳淑鈴(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林阿財之繼承人)
      周孝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新選
被   告 林啟源
受告知訴訟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共有之該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共有之該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共有之該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而被告許惠英於起訴前即民國102年10月30日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林青憓,原告將當事人即 被告許惠英部分更正為被告林青穗,即有所據。又被告林 世鎧於起訴後即102年12月14日死亡,且其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由曾酩珍繼承取得,原告乃將被告林世鎧部分變更 為被告曾酩珍;被告萬莉珠於103年2月12日將其所有508 -2、5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李建茂,原告乃 就此部分權利移轉變更被告為李建茂;被告廖崑海於103 年5月28日將其所有518-2、517-3、517-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信託登記予被告蔡連瑞,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乃將此部分權利移轉變更被告為蔡連瑞;均為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係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聲請對系爭508-2、517 -3、517-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告知訴訟,並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惟受告知訴訟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是 其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建茂林清木林正哲林源昌、林志明(即林金星遺產管理人)、林文錫、林 洋華、林文釗、林藍富、林青憓、陳榮鑫廖陳春琴、林 榮吉、林朝明林煒苓林宜貞賴書耕林相賓、林寶 琮、林國興曾酩珍林金樺林姿伶林成忠林英雄林武雄、曾林秀春、林清水、林松義、林坤金、林金田 、林三春、林碧霞、林佩瑛、陳啟生、陳淑鈴、陳淑惠、 陳淑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
二、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17,24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508 -2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2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如附 表一所示517-3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342平方公尺)為原告 與如附表一所示517-4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 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因系爭土地分割後,於重劃後得依上開 實施辦法之規定,集中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故本件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不妥。且本件已徵得系爭土地抵押權 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同意將抵押權僅轉載於



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實有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 權人。
2、系爭3筆土地目前已為工區,共有人已經沒有依原分管協 議占有使用,508-2地號土地原為農作部分,現已無繼續 耕作,其上原有廠房亦已拆除。不同意被告林茂松所提51 7-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因517-4地號土地北側為80米寬環 中路、東側現為517-3地號,預計為30米寬計畫道路,若 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已徵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外,將C1 至C4均面臨道路,於評估土地價值時較為平均,508-2地 號土地A13部分分歸予林茂松已面臨環中路,故原告方案 較公允。反觀被告林茂松所提分割方案,C1林源昌部分位 置完全未臨上開道路,土地價值顯然為低,C5兩面臨路, 土地價值顯然較高,使林茂松分得位置分別面臨80米環中 路及30米計畫道路,分配並不公平。至被告林敏弘所提50 8 -2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原告並無意見,請鈞院審酌就原 告或被告林敏弘分割方案,何者較為適當。
3、聲明:
(1)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所共有之該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四所 示(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原告所提508-2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下同,見卷五 第60頁)。
(2)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所共有之該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 示(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原告所提517-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下同,見卷五 第61頁)。
(3)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所共有之該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 示(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原告所提517-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下同,見卷五 第62頁)。
(二)被告林森茂林張月娥林佳蓉林禹辰林家興、劉承 勲、林清波林清泉萬莉珠林春良林春榮、林生旺 、何江菊何應欽何應發何添登林春枝方面: 同意系爭3筆土地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共 有人現未依原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土地現狀如原 告陳報及所附照片所示。
(三)被告林陳琴方面:
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對兩造提出分割方案



均無意見,請依法審酌。另共有人現未依原分管協議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土地現狀如原告陳報及所附照片所示。(四)被告洪來好方面:
共有人現未依原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土地現狀如 原告陳報及所附照片所示,原則同意分割,但509地號土 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以前作為墓地使用,現雖已剷除, 但分配到該地附近之共有人心裡還會怪怪的,依原告分割 方案,被告洪來好分到A12緊鄰墓地,但之前依照分管協 議使用時,被告洪來好未分管占用508-2地號土地,希望 把被告洪來好分得的位置靠邊一點,不要與墓地相鄰,或 讓被告洪來好分得位置與被告何應欽何應發相鄰,以利 日後使用。另508-2地號分割方案同意依被告林敏弘所提 分割方案。
(五)被告林茂松方面:
共有人現未依原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土地現狀如 原告陳報及所附照片所示。同意分割,且508-2、517-3地 號土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惟517-4地號土地則不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另提出如附圖五(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4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茂松所提517-4地號 土地分割方案,下同,見卷五第64頁)所示分割方案,希 望照此分割方案為分割,因自被告林茂松之父親開始,依 共有人分管契約即長年分管使用517-4地號土地南側及東 北側位置,故希望分得附圖五編號C5位置,不希望分得如 原告提出附圖三分割方案中東西橫向位置,且原告分割方 案之C5面臨東南側溝渠太近。
(六)被告林英富方面: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無論採何者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七)被告林清和方面:
共有人現未依原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土地現狀如 原告陳報及所附照片所示,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八)被告林源昌廖陳春琴賴書耕林春枝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陳述意旨 略以:
共有人現未依原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土地現狀如 原告陳報及所附照片所示,均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惟林源昌另對517-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無論採原告 或被告林茂松之分割方案,所取得的C1均未臨路,但未來 市地重劃,被告林源昌可能會分配得其他土地所在位置, 故C1無臨路並無意見。




(九)被告林敏弘林啟揚方面:
同意分割,惟就508-2地號土地部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因原告所提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將使諸多共 有人之土地皆無馬路可通行,不利土地經濟利用,且部分 土地臨馬路,部分土地不臨馬路,亦缺公平性,況被告林 敏弘、林啟揚原係分管環中路大馬路邊,即如附圖四所示 A13至A18路段,有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第2工區補償 費通知單及拆遷前相關照片為可證,被告林敏弘林啟揚 希望能依當時分管內容現況分配於面臨環中路之土地。另 被告林敏弘林啟揚林樹坤為兄弟,被告林金樺、林姿 伶為被告林樹坤之女,被告林敏弘林啟揚希望分割後能 維持共有,且使被告林金樺林姿伶林樹坤相鄰,以加 強土地利用。林敏弘稱共有人現未依原分管協議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土地現狀如原告陳報及所附照片所示,並就50 8-2地號土地部分另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敏弘所 提508-2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下同,見卷五第63頁),即 將原告附圖四分割方案A12被告洪來好部分分割為附圖一 A39,與其家族被告何應欽(A40)、何應發(A41)相鄰 又不緊鄰墓地。被告林敏弘(原告附圖四分割方案A43) 於原分管使用時與509地號墓地隔牆相鄰,又與被告林啟 提(原告附圖四分割方案A28)為親兄弟,二人同意維持 共有,並希望以原分管使用之土地與509地號墓地為鄰, 且被告林敏弘林啟揚合併面積359.8平方公尺,與原A12 被告洪來好面積364.93平方公尺相差無幾。且原A41被告 林樹坤與被告林金樺(原A45)及林姿伶(原A46)為父女 ,故將被告林樹坤改為A43,可以與A45、A46土地相鄰。(十)被告林金樺林姿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 等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原告之分割 方案將使諸多共有人之土地皆無馬路可通行,不利土地經 濟利用。且部分土地臨馬路,部分土地不臨馬路,亦缺公 平性。另被告林金樺林姿伶為被告林樹坤之女,被告林 樹坤與被告林敏弘林啟揚為兄弟,故希望分割後之土地 ,將被告林樹坤林金樺林姿伶林敏弘林啟揚能相 鄰,以加強土地之經濟利用。另被告林樹坤稱共有人現未 依原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土地現狀如原告陳報及 所附照片所示。
(十一)被告林樹坤方面:
就508-2地號土地部分希望可與被告林金樺林姿伶



分可以分配在一起,其餘意見同被告林金樺林姿伶所 述。
(十二)被告賴海瑞方面:
共有人現未依原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土地現狀 如原告陳報及所附照片所示。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對系爭共有物分割無意見,依大家協調的意思即 可。
(十三)被告林國興林武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 等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陳述意旨略以:
同意分割,不論採原告或被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十四)被告林莉燊、周孝軒、蔡連瑞方面:
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十五)被告李建茂林清木林正哲、林志明(即林金星遺產 管理人)、林文錫、林洋華、林文釗、林藍富、林青憓 、陳榮鑫林榮吉林朝明林煒苓林宜貞林相賓林寶琮曾酩珍林成忠林英雄、曾林秀春、林清 水、林松義、林坤金、林金田、林三春、林碧霞、林佩 瑛、陳啟生、陳淑鈴、陳淑惠、陳淑華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208-2、517-3、517-4地號土地,由原告分 別與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位於98年6月26日 臺中市政府府都計字第0980157643號公告發布「擬定臺中 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9、10、11)細部計畫」 (通稱第14期重劃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合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約 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其位於臺中市 第14期重劃區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非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 範之「耕地」分割限制,而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並未限制 不得辦理分割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且如辦理分 割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持有,並未影響將來市地重劃 之成本。
(三)按照市地重劃之目的,在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 整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而重劃區內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 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重 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 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50條規定,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 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而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 轄市或縣原政府所有。前揭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依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第52條、第53條規定有五:(一)相關 位次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未重劃前原有土 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土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二 )最小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由市政府於 計算分配時,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定之,但 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 及面積。(三)集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數宗 土地,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 者集中合併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參照)(四)現金補償。(五)原有合法建物按原位分配 。是以,本件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均得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 整土地,其位置依前述土地分配原則,只要其各宗土地面 積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 面積,即可分配取得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方整 土地,僅其分配取得土地係位於原街廓或其他街廓位置之 差別。是以,系爭土地亦無因土地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為單獨所有之限制。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 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同意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



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 分配為共有;另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依法固不得 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 積,惟承前規定意旨所示,重劃前之土地,就其寬度、深 度及面積,則在所不問。而依據集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 所有人有數宗土地,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 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查系爭土地位於第14 期重劃區之都市計畫重劃區內,雖分割後部分土地將形狹 小,惟因系爭土地面臨重劃,仍有分割以便與重劃區內其 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蓋市地重劃是依 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 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 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 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 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 性土地改良事業,故重劃前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不論 如何細碎、狹長,及是否臨路,重劃後,只要符合最小分 配原則,均將換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鄰路立即可供建築 之土地」。基上所述,系爭土地若予原物分割,雖有部份 分得土地面積狹小,不適於單獨使用,惟揆諸前揭說明, 因仍有分割以便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故仍得准許其為原物分割。
(四)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 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 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 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508-2地號土地部分:
業據原告及被告林敏弘分別提出如附圖四、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核諸被告林敏弘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考量 被告林敏弘、林啟陽原係分管環中路大馬路邊,即如附圖 四所示A13至A18路段,有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第2工 區補償費通知單及拆遷前相關照片為可證,被告林敏弘林啟揚希望能依當時分管內容現況分配於面臨環中路之土 地;且被告林敏弘林啟揚林樹坤為兄弟,被告林金樺林姿伶為被告林樹坤之女,被告林敏弘林啟揚希望分 割後能維持共有,且使被告林金樺林姿伶林樹坤相鄰



,以加強土地利用;亦即將原告附圖四分割方案A12關於 被告洪來好部分分割為被告林敏弘附圖一分割方案A39, 使被告洪來好得與其家族被告何應欽(分得A40)、何應 發(分得A41)相鄰又不緊鄰墓地;被告林敏弘(原告附 圖四分割方案A43)於原分管使用時與509地號墓地隔牆相 鄰,又與被告林啟提(原告附圖四分割方案A28)為親兄 弟,二人同意維持共有,並希望以原分管使用之土地與50 9地號墓地為鄰,且被告林敏弘林啟揚合併面積359.8平 方公尺,願分得附圖一A12所示位置並保持共有;且將被 告林樹坤林金樺林姿伶父女3人各分割取得附圖一A43 、A45、A46所示土地,則該等土地相鄰,利於使用。而原 告亦表示可以採用被告林敏弘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其餘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之共有人,亦對於被告林敏弘所提 出附圖一分割方案無反對意見,故本件關於系爭508-2地 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應屬妥 適。
2、系爭517-3地號土地部分:
僅據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而到庭或以書狀陳 述意見之共有人,均對於原告所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無反 對意見,核諸系爭517-3地號土地重劃後將預計作為30米 寬計畫道路,並考量前述市地重劃之分配原則及計畫目的 ,本院認為系爭517-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採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即如附圖 二及附表三所示,尚屬妥當。
3、系爭517-4地號土地部分:
業據原告及被告林茂松分別提出如附圖五、附圖三所示分 割方案。而查,517-4地號土地北側面臨80米寬環中路, 東側現為517-3地號,未來預計開闢為30米寬計畫道路。 觀諸原告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已徵得多數共有人同意, 且該土地北側緊鄰環中路部分,由西向東依序分割為C2( 被告林洋華)、C2-1(被告林文錫)、C2-2(被告林文釗 )、C3(被告林春枝)、C4(被告林張月娥),於評估土 地價值時較為平均,往南分割為C5(被告林茂松)部分則 形狀方整,往東直接臨接預計30米寬計畫道路;而被告林 茂松所提附圖五分割方案,係將土地北側面臨環中路部分 由西向東依序分割為C2-1(被告林文錫)、C2-2(被告林 文釗)、C2-3(被告林洋華)、C3(被告林春枝)、C4( 被告林張月娥)、C5(被告林茂松),被告林茂松所取得 C5土地為角地,同時面臨80米環中路及30米計畫道路,土



地價值將較C1至C4所示土地顯然為高,依前述重劃後土地 分配原則之「相關位次分配原則」、「集中分配原則」, 被告林茂松日後於重劃時若係以此C5部分土地作為主要位 次而集中分配處,對於同為分配取得系爭517-4地號土地 北側之其他共有人而言,即難免滋生土地價值不公之疑義 ,此亦即包括被告林春枝林張月娥在內之部分共有人反 對被告林茂松所提附圖五分割方案之原因(備按至於無論 依原告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或被告林茂松所提附圖五分割 方案,其中C1均係分配予被告林源昌,且其形狀為三角型 ,北側完全未與環中路臨接,被告林源昌亦表示無意見, 併此敘明)。故本件關於系爭517-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採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 面積即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較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508-2地號土地以附圖一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法;系爭517-3地號土地以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分割方法;系爭517-4地號土地以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分割 方法;均係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性考量,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備註:本判決後附以下附圖共計伍份】
《附圖一》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被告林敏弘所提508-2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卷五第 63頁)
《附圖二》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所提517-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卷五第61頁)《附圖三》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所提517-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卷五第62頁)《附圖四》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所提508-2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卷五第60頁)



《附圖五》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被告林茂松所提517-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卷五第 64頁)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及持分面積明細表┌────────┬────────┬────────┬─────────┐
│ 地 號 │臺中市北屯區仁美│臺中市北屯區仁美│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
│ │段508之2地號 │段517之3地號 │517之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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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目 │田 │田 │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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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積(㎡) │17,243㎡ │2,429㎡ │7,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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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2年1月公告│11,810元/㎡ │11,966元/㎡ │11,731元/㎡ │
│現值(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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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盧義月 │1190700 分之4141│1190700 分之4141│1190700 分之 4141 │
│ │(59.97 ㎡ ) │(8.45 ㎡ ) │(25.5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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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