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曾滿即常菁法師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王來發(即王居才繼承人)
王來旺(即王居才繼承人)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賴靜瑜律師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
複代理人 涂淑蘋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珠
追加被告 王洪猜(即王居才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王炳煌(即王居才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王國清(即王居才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王建德(即王居才之繼承人)
被 告 黃 火
訴訟代理人 何黃碧雲
賴靜瑜律師
被 告 林江柑(即林培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靜瑜律師
追加被告 林炳南(即林培桐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林江柑
追加被告 林炳華(即林培桐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林炳鋒(即林培桐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長義
受告知訴訟人 張秀雲
受告知訴訟人 粘劉麗華
受告知訴訟人 楊王秀
受告知訴訟人 楊朝嘉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來發、王來旺、王洪猜、王炳煌、王國清、王建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1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陸元,並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
佰柒拾肆元。
被告黃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236.72平方公尺地上物、符號c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雞舍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捌元,並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被告林江柑、林炳南、林炳華、林炳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38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伍元,並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玖元。被告陳長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e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並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
第一、二、三、四項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來發、王來旺、王洪猜、王炳煌、王國清、王建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黃火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林江柑、林炳南、林炳華、林炳鋒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陳長義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提供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伍元,為被告王來發、王來旺、王洪猜、王炳煌、王國清、王建德;被告黃火;被告林江柑、林炳南、林炳華、林炳鋒;被告陳長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來發、王來旺、王洪猜、王炳煌、王國清、王建德;被告黃火;被告林江柑、林炳南、林炳華、林炳鋒;被告陳長義依序提供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原以林培桐、王居才為被告,主張林培 桐、王居才無權占有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被告林培桐、王居才已於起 訴前死亡,嗣具狀追加林培桐之繼承人林江柑、林炳南、林
炳華、林炳鋒(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下合稱林江柑等4人) ;王居才之繼承人王來發、王來旺、王洪猜、王炳煌、王國 清、王建德(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三第171頁,下合稱王 來發等6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⑴被告王來發等6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12.1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840元,並自104年6月1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9368元。⑵被告 黃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236.72 平方公尺建物,符號c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雞舍拆除回復 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連帶給付原告3 萬7125元,並自10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原告7425元。⑶被告林江柑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384.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 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連帶給付原告 5萬7715元,並自10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1萬1543元。⑷被告陳長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符號e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回 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原告3080 元,並自10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616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拆除其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 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洪猜、王炳煌、王國清、王建德、林炳華、林炳鋒、 陳長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759分之1035。被 告王來發等6人之被繼承人王居才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 所示符號a面積312.16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黃火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236.72平方公尺建物,符號c 面積10.68平方公尺雞舍。被告林江柑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培 桐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符號d面積384.62平方公尺 之建物。被告陳長義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符號e面 積20.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上開地上物皆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給付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 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王來發等6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12.16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連 帶給付原告4萬6840元,並自10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9368元。⑵被告黃火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236.72平方公尺建物,符 號c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雞舍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3萬7125元,並自104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425元。⑶被告 林江柑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 384.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5萬7715元,並自104年6月1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萬1543元。⑷ 被告陳長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e部分面積 20.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3080元,並自104年6月16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16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來發、王來旺、王國清、黃火、林江柑、林炳南等辯 以:王來發等6人之被繼承人王居才於53年6月間向訴外人即 前地主徐阿坤、徐文忠購買系爭土地其等分管之土地,已依 約給付價金,並建造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12.1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黃火於71年1月間向徐文忠購買其在系爭土地上分管 之特定部分約100坪後,已依約給付價金,即在該特定部分 建造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236.72平方公尺建物,符號c 面積10.68平方公尺雞舍(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林江柑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培桐於69年7月間 向徐文忠購買系爭土地特定部分150坪,已依約給付價金, 並建造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384.62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因系爭土 地地目為田,黃火、林培桐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於買賣契約書約定,日後伊取得自耕農身 分後,徐文忠應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基於買賣契約受領標 的物,系爭土地雖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不能認為被 告使用收益權當然喪失。因被告等不懂法律、代書亦未盡告
知義務,致伊等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 體長期容任伊等居住,實有默示賦予伊等使用之意思。原告 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知上開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 ,其竟予買受(極可能以低價買受),應非善意,自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法院亦以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使用狀態而分割,顯見原告應 明知系爭土地長期有利用權人存在,若原告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亦無保護之必要。原告嗣後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 及請求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長 期不行使權利,構成權利失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其他共有人,更未依 土地法第104條通知土地之利用權人(即被告等)有優先購 買權,其買賣契約即屬無效。若原告請求有理由,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炳華、林炳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之前到院陳述略以:渠等父親林培桐有跟地主買土地建屋。 伊從小住在系爭土地上,原告買地前都沒有看嗎?如果原告 看到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原告還會買嗎?當初說要跟伊等 結緣當鄰居,原告到底是看哪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炳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院辯 以:系爭土地係伊父親向徐文忠購買等語。
五、被告王洪猜、陳長義、王建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秀雲等人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為2759分之1035,有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1-212頁)。王來發等6人為被 繼承人王居才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林江 柑等4人為被繼承人林培桐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203頁、第207-208頁;卷 三第161-167頁;卷一232頁、卷三143頁)。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12.1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王來 發等6人之被繼承人王居才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 面積236.72平方公尺建物,符號c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 雞舍為黃火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384.62平 方公尺之建物為林江柑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培桐所興建;
如附圖所示符號e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陳長 義所興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64-169頁、175-189頁、213頁)。為 被告王來發、王來旺、王炳煌、王國清、黃火、林江柑、 林炳南、林炳華、林炳鋒等所不爭執,王洪猜、王建德、 陳長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屋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原告 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已 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等抗辯其等占用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告等應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舉證證明。被告等以後述理由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是否有理,玆分述如下:
(三)被告王來發等辯稱:王來發等6人之被繼承人王居才於53 年6月間向前地主徐阿坤、徐文忠購買系爭土地其等分管 之特定部分土地。黃火於71年1月間向徐文忠購買其在系 爭土地上分管之特定部分約100坪土地;林江柑等4人之被 繼承人林培桐於69年7月間向徐文忠購買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150坪土地。買受人均已支付土地價金,嗣因不懂法律 、或法律之規定,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居才、林 培桐死亡後,分別由王來發等6人,林江柑等4人繼受該土 地之買賣關係而占有,是王來發等6人、林江柑等4人、黃 火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不論王居才、黃火、林培桐是 否已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彼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已 否繳納買賣價金,然因買賣之占有,於買賣當事人間,買 受人固得對出賣人主張係有權占有,惟買受人尚無法據此 對於出賣人之後手主張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2759分之1035,並已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等 自不得再以其或彼等之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前手間曾有買賣 關係而對於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被告王來發等人此部分 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 採信。
(四)被告王來發等另辯稱:原告知悉王來發等之房屋有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仍予以買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係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告長久不行使權利,已生權 利失效之結果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認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 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若已 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 物時,即屬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系爭土地係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95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分割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證查明。被告等辯稱原告知悉被告等之建物在系爭土地上 ,係惡意取得系爭土地云云,證人徐文忠於本院雖證稱以 :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等人,且於之後出售系爭土地 予第三人時,有告訴買方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地上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然徐文忠縱有告知買受人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等人之地上物存在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之前手有告知已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人之事實;且 系爭土地經數次買賣,其後之出售人縱知系爭土地上有地 上物存在,亦不足以推論徐文忠有告知曾將系爭土地曾出 售予被告等人之事實,被告等人辯稱原告係惡意買受系爭 土地,尚無足採。又縱使原告明知其前手有出售系爭土地 之事實,原告倘非以低價買受,或其他違反誠信之手段買 受,而於買受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前買受人請求返 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可言。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榮華、系爭土地共有人、 鍾文修、林信鎮等人,及聲請函查原告於89年1月1日至92 年12月10日是否曾聲請指界,本院認均核無必要,併為敘 明。被告所引用之他案判決,與本案未盡相同,且不得拘 束本院。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45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6-42頁)均為履行契約 事件,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再者,權利失效,除權利 人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 ,足致義務人信賴該項權利不再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有何特別事實足致被告等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土地 之權利,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權利 失效,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王來發等6人、黃火、林江柑等4人抗辯其等占 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並不可採。被告等占有系爭 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王來發等6人應將如附
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1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黃火應 將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236.72平方公尺地上物,符 號c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雞舍;林江柑等4人應將如附 圖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38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陳長義 應將如附圖所示符號e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 他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無權占有人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自得 對無權占有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請求 給付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山區,附 近有樹林、果園、道路狹窄,交通不便,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35頁背面)。本院認以占用系爭土地,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2%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按10%計 算,被告認以1%計算云云,並不可採。王來發等6人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為312.16平方公尺、黃火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為247.4平方公尺、林江柑等4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84. 62平方公尺、陳長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0.5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元,99 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102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290 卷、本院卷三第147頁),依此計算,王來發等6人於102 年8月19日起訴前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 為2萬1689元【計算式:312.16×800×2%×(230/ 365) +312.16×640×2%×3+312.16×768×2%+312.16×768 ×2%×(134/365)=21689,元以下4捨5入,下同】。黃 火於102年8月19日起訴前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利益,為1萬7189元【計算式:247.4×800×2%×(230 /365)+247.4×640×2%×3+247.4×768×2%+247.4× 768×2%×(134/365)=17189】。林江柑等4人於102年8 月19日起訴前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2 萬6724元【計算式:384.62×800×2%×(230/ 365)+38 4.62×640×2 %×3+384.62×768×2%+384.62×768×2 %×(134/365)=26724】。陳長義於102年8月19日起訴前 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1427元【計算 式:20.54×800×2%×(230/365)+20.54×640×2%×3
+20.54×768×2%+20.54×768×2%×(134/365)=1427 】。原告應有部分為2759分之1035,則原告請求王來發等 6人在8136元(計算式:21689×1035÷2759=8136)、黃 火在6448元(計算式:17189×1035÷2759=6448)、林 江柑等4人在10025元(計算式:26724×1035÷2759=10 025)、陳長義在535元(計算式1427×1035÷2759=53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另請求王來發等6人、黃火、林江柑等4人、 陳長義自10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依序按年 給付原告1874元、1485元、2309元、123元(計算式:312 .16×800×2%×1035÷2759=1874,247.4×800×2%×10 35÷2759=1485、384.62×800×2%×1035÷2759=2309 、20.54×800×2%×1035÷2759=123),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王來發 等6人、黃火、林江柑等4人抗辯伊等為有權占有為無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⑴王來發等6人應將 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1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8136元, 並自10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 1874元。⑵黃火應將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236.72平方 公尺地上物,符號c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雞舍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6448元,並自104 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85元。⑶ 林江柑等4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384.6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 付原告10025元,並自104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09元。⑷陳長義應將如附圖所示符號e 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535元,並自104年6月16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王來發等6人、黃火、林江 柑等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被告陳長義)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須另覓其他適當場所遷移,其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非立時可就,斟酌被告之境況並兼顧原告之利益,爰定本 件遷讓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