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阮銘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萬聖紫竹寺間變更
章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萬聖紫竹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一「修訂後條文欄」所示之條文。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為相對 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萬聖紫竹寺【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 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現改隸台中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89年 2月25日設立許可,並經本院登記處於89年3月7日設立登記 後,嗣經本院登記處於100年6月3日變更登記在案(100證他 字第201號,登記簿第22冊、第31頁第913號;下稱萬聖紫竹 寺】之董事長,因修正章程變更,提請萬聖紫竹寺第三屆第 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變更如附表一、二捐助章程修 訂條文對照表所示(修正章程變更之條文即如附表一、二「 修訂後條文欄」所示條文;下合稱系爭捐助章程),並經萬 聖紫竹寺102年6月30日102年度信徒大會決議通過送請主管 機關核示後,萬聖紫竹寺報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轉主管機 關即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復經台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5月 16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有關章程修訂 部分,依現行規定及作法,除「法人主事務所變更」及「財 產總額變動」修正章程時,逕送主管行政機關備查而無須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處分外,其餘均須先向所屬地方 法院即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處分,再持鈞院之裁定函 送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等語。又萬聖紫竹寺將原來之捐助 章程修訂為系爭捐助章程之原因,其中就附表二「修訂後條 文欄」所示條文部分,係因應台中縣市合併改制為台中市而 為稱之變更;其中就附表一「修訂後條文欄」所示條文部分 ,乃有關董事及監事之推選方式、人數及其出缺遞補等規定 ,及因應萬聖紫竹寺管理上需求而增列總幹事、幹事及分工 之各業務組,以輔佐董監事推行各項業務而為規定,實有聲 請鈞院裁定准予變更系爭捐助章程處分之必要。是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本件變更捐助章程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就萬聖紫竹寺之捐助章 程,裁定准予變更如系爭捐助章程之內容。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 人為萬聖紫竹寺【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改制前台中縣政府( 現改隸台中市政府民政局)於89年2月25日設立許可,並經 本院登記處於89年3月7日設立登記後,嗣經本院登記處於 100年6月3日變更登記在案(100證他字第201號,登記簿第 22冊、第31頁第913號】之董事長,因修正章程變更,提請 萬聖紫竹寺第三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變更如附 表一、二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修正章程變更之條 文即如系爭捐助章程),並經萬聖紫竹寺102年6月30日102 年度信徒大會決議通過送請主管機關核示後,萬聖紫竹寺報 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轉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復 經台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5月16日以中市○○○○000000 0000號函文略以:有關章程修訂部分,依現行規定及作法, 除「法人主事務所變更」及「財產總額變動」修正章程時, 逕送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而無須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處分外,其餘均須先向所屬地方法院即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處分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修正前 之萬聖紫竹寺捐助章程(88年6月7日訂定)、附表一、二捐 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102年6月30日102年度信徒大會紀 錄、法人登記證書等附於原審卷可按,並有台中市○○區○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民 政局102年5月1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 可按。則為屬萬聖紫竹寺董事長之抗告人,堪認核屬民法第 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抗告人變更章程處 分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依序為訂立捐助章程,聲請該管 主管行政機關(後述之主管機關,除有特別說明係指法院外 ,均係指主管行政機關而言)許可後,再向該管司法機關( 即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設立登記,此觀 民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再綜參前揭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及民 法第64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65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 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 解散之)乃至第42條(關於法院之清算監督規定)、第32條 (關於主管行政機關之業務監督規定)等規定,可知民法關 於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之規定,係採司法(法院)及行政(即 主管行政機關)之監督機關二元制。又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 ,捐助章程不得自行變更,董事執行職務,須依捐助章程的 規定。對於財團法人目的之達成、財團組織之變更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若需補充時,由於財團並無意思機關,財團法人 本身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須依賴法院或主管機關進行監督, 而為必要之處分、變更法人目的或組織等。法院對財團的特 殊監督機制,規定於民法第62條至第64條。關於民法第62條 及第63條之關係,應解為:財團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得依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 要處分。在法院為民法第62條之必要處分時,為維持財團之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依民法第63條之規定,變更財團 之組織。換言之,變更財團組織為第62條規定之必要處分的 一種方式。依民法第62條規定,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 如財團內部的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 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法院依該條規定得為 之必要處分,如許可或駁回章程修訂董事聘任資格、人數或 任期等均是。進一步言,財團法人章程變更之內容,倘非屬 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範之事項,僅須取得該管主管行政機 關許可後,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合先敘明。茲就本 件抗告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部分:
就萬聖紫竹寺將其原來捐助章程,聲請修正為系爭捐助章程 之內容,依前揭卷附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02年5月16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文,及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嗣於103年7 月10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30025084號復本院函文,固認為: 有關章程修訂部分,除「法人主事務所變更」及「財產總額 變動」,似不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即主管行政 機關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得斟酌捐助人 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規定之情 事,而可逕送主管行政機關備查外,其餘均須先向所屬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等語。惟按財團名稱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自無庸向法院聲
請准許(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 照),且觀諸前揭卷附萬聖紫竹寺捐助章程(88年6月7日訂 定)及附表一、二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整體內容,顯見 系爭捐助章程中之附表二「修訂後條文欄」所示條文部分, 僅係因應台中縣市合併並改制為台中市所為之名稱修正,與 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無涉, 依前開說明,此部尚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僅 須取得該管主管行政機關之許可即可。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亦甚明確。
㈡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⒈民法關於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之規定,係採司法(法院)及行 政(即主管行政機關)之監督機關二元制,有如前述。而為 避免採前開監督機關二元制,可能產生法院與主管行政機關 不易協調等監督功能不彰之缺失(相關說明,參見陳淑芳著 ,「國家管理財團法人權限之劃分與歸屬」,原刊載於法令 月刊,第59卷5期,97年5月,42至61頁;嗣經作者授權,由 月旦法學知識庫數位出版部重新編輯),並佐以前述民法第 62條、第63條二者規定之適用關係(詳前述第三點首揭說明 ),判斷捐助章程所定組織是否不完全,或管理方法重要與 否,應以財團法人得否正常推展業務,俾利公益之維護等為 其標準,法院並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注意比例原則,客觀 裁量之。又裁量時之參考基準點,應可參酌該財團法人之修 正前捐助章程,乃至主管行政機關為健全財團法人運作訂定 之行政規則(就本案言,諸如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或台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 許可及監督要點等均是),倘修正後之捐助章程規定,與修 正前捐助章程規定或財團法人設立時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之 最低限度捐助章程規定相較,適用上更臻明確、內容更為嚴 謹,有利於財團法人正常推展業務、公益之維護,自不應以 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範疇為由,遽以駁回變更章 程處分之聲請。換言之,倘認依該財團法人修正前之捐助章 程規定(或設立時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之捐助章程規定), 因與法律規定相符為由,即認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 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據此 限縮而認為不得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則民法第62 條、第63條之規定除易遭架空而形同具文,顯現採監督機關 二元制易生之缺失外,實亦難認符合該二條文之規範意旨。 ⒉綜參前揭卷附萬聖紫竹寺捐助章程(88年6月7日訂定)、附 表一、二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整體內容及卷附內政部審
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台中市政府審查 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等規定,本院衡酌系爭捐 助章程中之如附表一「修訂後條文欄」所示條文,其中第5 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部分,與修正前 之條文相較,乃增列選任候補董事、候補監察人、常務監察 人、常務董事等規定,並規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順 序及董事、監察人缺任時之處理方式,各該修正後條文中之 部分規定,雖與修正前條文有所重疊,然此無非係為求修正 後之章程內容完整一致,避免闕漏,均互有緊密連結關係, 具有一體關聯性,與修正前之捐助章程條文相較,修正後條 文適用上更臻明確、內容亦較為嚴謹;其中第22條、第23條 之增訂條文部分,則係增設總幹事等業務單位,俾協助執行 董監事會議決議等事務性事項,二者均堪認有利於萬聖紫竹 寺之正常推展業務、公益之維護,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 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抗告人此 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就其中修正後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 、第14條等有關董監事規定部分,認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就其中修正 條文第22條、第23條部分,則漏未論述不應准許之理由,即 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均有未洽,自均屬無可維持,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捐助章程中之附表一「修訂後條文 欄」所示條文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抗告人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系爭捐助章程中之附表二 「修訂後條文欄」所示條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變更章程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 人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一: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萬聖紫竹寺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
│ 原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
│第│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第│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
│五│一人,除第一屆董事由捐│五│一人,候補董事三人,董│
│條│助人於信徒中推薦適當人│條│事由信徒大會自熱心奉獻│
│ │選並經信徒大會選舉產生│ │寺務之信徒,並經五人以│
│ │,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信│ │上信徒連署推薦,以無記│
│ │徒大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 │名連記法選舉之。(註:│
│ │信徒,並經五人以上信徒│ │以信徒大會選舉董事者,│
│ │連署推薦,以無記名連記│ │信徒大會不得為最高意思│
│ │法選舉之。(註:以信徒│ │及執行機關) │
│ │大會選舉董事者,信徒大│ │ │
│ │會不得為最高意思及執行│ │ │
│ │機關) │ │ │
├─┼───────────┼─┼───────────┤
│第│董事當選後召開董事會推│第│刪除 │
│六│選董事長 │六│以下條文往上1條 │
│條│ │條│ │
├─┼───────────┼─┼───────────┤
│第│本法人設監事會置監察人│第│本法人設監事會置監察人│
│八│三人,其中一人擔任常務│七│三人,候補監察人一人,│
│條│監察人,監察本法人業務│條│監察人互選一人擔任常務│
│ │、財務等一切事務,除第│ │監察人,監察本法人業務│
│ │一屆監事由捐助人於信徒│ │、財務等一切事務,監察│
│ │中推薦適當人選並經信徒│ │人由信徒大會自熱心奉獻│
│ │大會選舉產生,第二屆以│ │寺務之信徒,並經五人以│
│ │後之監事由信徒大會自熱│ │上信徒連署推薦,以無記│
│ │心奉獻會務之信徒,並經│ │名連記法選舉之。 │
│ │五人以上信徒連署推薦,│ │ │
│ │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 │
├─┼───────────┼─┼───────────┤
│第│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由│第│本法人置常務董事三人,│
│九│全體董事以無記名單記投│八│由全體董事以無記名單記│
│條│票法互選之,以得全體董│條│投票法互選之,以全體董│
│ │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事就得票數較多之首三名│
│ │,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半│ │者為當選。 │
│ │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 │董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
│ │數之首二名重行投票以得│ │時,應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 │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 │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
│ │ │ │定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
│ │ │ │代理之。 │
├─┼───────────┼─┼───────────┤
│第│本法人置常務董事一人,│第│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由│
│十│由全體董事以無記名單記│九│董事就常務董事三名以無│
│條│投票法互選之,以得全體│條│記名單記投票法選出之。│
│ │董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 │董事長、常務董事出缺時│
│ │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 │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 │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 │ │
│ │多數之首二名重行投票以│ │ │
│ │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 │ │
│ │常務董事為董事長之職務│ │ │
│ │代理人。 │ │ │
├─┼───────────┼─┼───────────┤
│第│董事、監事辭職或因故無│第│董事、監事辭職或因故無│
│十│法行使職權由信徒大會補│十│法行使職權依序由候補董│
│五│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四│事、候補監察人遞補之,│
│條│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條│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
│ │ │ │為限。 │
├─┼───────────┼─┼───────────┤
│ │ │第│本法人置總幹事一人,幹│
│ │ │二│事若干人,專任或兼任,│
│ │ │十│由董事長推荐信徒中適任│
│ │ │二│者,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
│ │ │條│之。(解聘十亦同)薪給│
│ │ │ │由董事會決議之。總幹事│
│ │ │ │承董事長之命,統籌辦理│
│ │ │ │本法人經常事務,對董(│
│ │ │ │監)事會及各業務組負協│
│ │ │ │調業務,並應列席董事長│
│ │ │ │召集之各項會議及協助執│
│ │ │ │行其決議案。 │
│ │ │ │幹事承董事長及總幹事之│
│ │ │ │命,襄辦本法人事務。 │
├─┼───────────┼─┼───────────┤
│ │ │第│本法人視實際情況,經董│
│ │ │二│事會通過得置各業務組,│
│ │ │十│聘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
│ │ │三│,專任或兼任為無給職承│
│ │ │條│董事長及總幹事之命辦理│
│ │ │ │各組該管事務。 │
├─┼───────────┼─┼───────────┤
│ │ │ │增列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 │ │ │三條原第二十三條起順延│
│ │ │ │一條 │
└─┴───────────┴─┴───────────┘
附表二: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萬聖紫竹寺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
│ 原條文 │ 修訂後條文 │
├─┬───────────┼─┬───────────┤
│第│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第│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臺│
│一│灣省台中縣萬聖紫竹寺。│一│中市萬聖紫竹寺。(以下│
│條│(以下簡稱本法人) │條│簡稱本法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