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4月14日向被告承攬「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8 線64K~102K及台7甲54K~70K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3047萬元(參原證1) ;依系爭契約7條約原告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 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即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9日開工,依約預訂完工日期99年10月19日,惟實際完 工日期為100年4月25日,並於100年7月6日驗收合格(參 原證2)。因系爭工程於開工後,遭逢勞動節、端午節、 中秋節、雙十節及凡那比颱風,業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 天。而系爭工程尚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依 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之規定(參原 證3)正確計算,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12日,則系爭工 程於100年4月25日完工,原告即未逾期完工。但被告認為 原告自99年10月21日起遲延並計算至100年4月25日竣工時 為止共187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工程未按契 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 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之逾期違約金)」,並以系爭契約結算金
額29,825,644元(參原證2),據以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 為29,825.644元,故逕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減逾期違 約金5,577,395元(即29,825.644元/日×187日=5,577,3 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及返還此部分工程 款金額予原告,茲說明如下:
1、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⑿項規定(參原證3 ):「契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因雨天、強風累計天數 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施工補充條款(參原證4 )第1項第⑴款規定:「本工程第一階段竣工期限166日曆 天內完工(含20%雨天),須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 圖所訂工作。」,故系爭工程預估之雨天天數為33天(計 算式:166×20%≒33)。惟系爭工程自99年4月19日開工 日至99年10月4日止,依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之降水 量表(參原證5)及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晴雨記載(參原 證6),雨天天數計長達88天,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 響工程進度,已大於契約約定之雨天天數,自應展延工期 55天(計算式:88-33=55)予原告。 2、又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5日至100年4月25日止,依中央氣 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之降水量表(參原證7)及系爭工程施 工日報表晴雨記載(參原證8),雨天天數計長達67天, 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自應展延工期67 天予原告。
3、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⑽項規定:「非乙方之責任 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 ...」。查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至完工日止,每日出工皆受 被告管制站通行時間限制,不論施工人員、車輛及機具均 於管制時間內方可進出通行,嚴重影響施工工進。而系爭 工程依混凝土進場天數計79天,每進料1天,計算延誤0.3 天,故工期應展延24天(計算式:79×0.3≒24)。 4、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⑵項規定:「甲方依E.1『契 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 ,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 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 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系爭 工程台8線78K+765~925處施作擋土牆,原施工網狀圖排定 下作天數為15天,依被告指示長度變更增加L=36M,占原 長度L=160M之23%,故工期應展延4天(計算式:15×23% ≒4);另台8線102K+050~077上邊坡掛網植生,因數量由 原契約數量1,000㎡增加至2,073㎡,致影響施工網狀圖節 點4至11,即【計算式:(33天÷1,000㎡)×2,073㎡-
33≒36】,故工期應展延36天。共計應延長40天。 5、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⑽項規定:「非乙方之責任 而影響工期者...。」。因台8線95K+815~96K+180HDPE 排水管施作時,因現地地質堅硬及道路寬度不足,須採取 施工管制整點放行方式管控車輛通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 ,一天僅能施作兩孔(長度約40M),僅為台8線78K+830 ~940處HDPE排水管施工效率(一天約四孔80M)的一半, 依施工網狀圖,台8線78K+830~940處排定工期為20天完 成,依施工效率推算95K+815~96K+180處需40天才完成 。依排列施工網狀圖計算節點19、23工期各為6+18=24 天,增列節點19A台8線95K+815~96K+180HD PE排水管施 作工期需40天,故應展延工期16天(計算式:40-24=16 )。
6、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⑽項規定:「非乙方之責任 而影響工期者...。」、H.6第⑾項規定:「如因天災或意 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 需要酌延工期。」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742章1.6項 規定(參原證9):「1.6現場環境:雨天、原地面潮濕或 氣溫低於10℃時不得施工。」,故在氣溫低於10℃時,不 得鋪設瀝青混凝土。而依原施工網狀圖,瀝青混凝土路面 鋪設需施作5天,依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之氣溫表, 自100年4月21日起低於10℃氣溫天數為1天,故被告自應 展延工期1天予原告。
7、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⑼項規定:「依有關政府機 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系爭工程於 開工後陸續遭遇南修、萊羅克、莫蘭萊、凡那比颱風來襲 ,計影響10天,故原告曾請求展延工期10天(參原證12) 。惟被告僅准予展延工期1天,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 應再展延工期9天。
(二)關於工期展延衍生出承包商新增管理費用,性質上係屬承 攬報酬之一部分,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此一擬制報 酬之規定,倘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 致承攬人增加管理費用等支出,定作人自應就此部分費用 另計報酬給付予承攬人,方屬適法。次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則業主除負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外,倘負有使承攬人得按預定進度於工地施作 之義務,若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致承攬人無法按預定 進度施作,業主即違反給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應對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 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 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 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本件系 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長達208天 ,原告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發生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工程延誤情事,亦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延長如此 之久,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 見之情況,原告自得爰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9年 10月19日,惟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0年5月10日,已如前 (一)所述,則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5日竣工,原告並未 逾完工期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內(即自 99年10月20日至100年4月25日止,共計187天)所增加支 出之如下費用及損害共計2,211,431元。茲說明如下: 1、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 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 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 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即工期展延期間,為維持工地之正常運作,原告仍須 支出工程管理費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所 支出之工程管理費791,384元(計算式:原契約總價30,47 0,000×2.5%÷原契約工期180≒4,232,4,232×展延天 數187=791,384)。
2、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一、15「既有護坡修 護」(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1頁),展延工期期間, 原告仍須為既有護坡修護工作,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 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既有護坡修護」費用84,524元( 計算式:契約單價81,338÷原契約工期180×展延天數187 =84,524)。
3、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五、1「施工便道費 」(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3頁),原告於展延工期期 間仍須為此項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 加支出之「施工便道費」253,527元(計算式:契約單價 244,013÷原契約工期180×展延天數187=253,527)。 4、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五、2「施工中臨時 移、排、導水費」(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3頁),原 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為此項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 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施工中臨時移、排、導水費」 126,786元(計算式:契約單價122,007÷原契約工期180
×展延天數187=126,786)。
5、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五、3「施工中臨時 擋土及安全設施費」(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3頁), 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為此項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施工中臨時擋土及安全設施 費」295,834元(計算式:契約單價284,682÷原契約工期 180×展延天數187=295,834)。 6、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六、2「品質人員工 資及設備維修費」(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3頁),原 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為此項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 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品質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 257,125元(計算式:契約單價247,426÷原契約工期180 ×展延天數187=257,125)。
7、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七、12「其他交通設 施及管理維護費」(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4頁),原 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為此項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 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44,132元(計算式:契約單價42,563÷原契約工期180× 展延天數187=44,132)。
8、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九、1「工地灑水費 」(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4頁),原告於展延工期期 間仍須為此項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 加支出之「工地灑水費」42,262元(計算式:契約單價40 ,669÷原契約工期180×展延天數187=42,262)。 9、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九、2「工地清潔費 」(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4頁),原告於展延工期期 間仍須為工地清潔,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 加支出之「工地清潔費」42,262元(計算式:契約單價40 ,669÷原契約工期180×展延天數187=42,262)。 10、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九、3「其他環保設 施及管理維護費」(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4頁),原 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為此項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 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77,418元(計算式:契約單價74,582÷原契約工期180× 展延187=77,418)。
11、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十一「包商利潤、保 險及管理費(一至十項)*10.5%」(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 目表第5頁),故上開第2項至第10項金額應加計「包商利 潤、保險及管理費」128,511元【計算式:(84,524+253 ,572+126,786+295,834+257,125+44,132+42,262+
42,262+77,418)×10.5%=128,511】。 12、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十二「包商營業稅( 一至十一項)*5%」(參原證1工程詳給價目表第5頁), 故上開第2項至第11項金額應加計「包商營業稅」67,621 元【計算式:(84,524+253,572+126,786+295,834+ 257,125+44,132+42,262+42,262+77,418+128,511) ×5%=67,621】。
(三)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本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 及「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參原證 10)第3項:「辦理估驗時,依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 低於2.5%之部分,按本規定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 凡工程未能按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竣工之部分,如估驗當期 物價指數較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物價指數為高者,應以 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月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如估驗當 期物價指數較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物價指數為低者,應 以估驗當期為調整依據。但逾履約期限係非可歸責於乙方 者,不在此限。」,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之 物價指數調整款196,152元(計算式參原證11)。(四)承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7,984,978元(計 算式:5,577,395+2,211,431+196,152=7,984,978)。(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於99年6月26日始進場施作已遲延66天,進度 僅0.07%云云。惟依預定施工網狀圖(參被證5)之進度 安排,99年4月19日開工至99年6月10日此段期間工作為「 申報開工、人員機具準備」、「計畫書送審及其他因素排 除」,是為準備作業之期間,故非一開工即須立即進場施 作。且依預定施工網狀圖下方時間軸記載,工期第70天即 99年6月29日之預定累計進度為1.1%,及依原告99年6月 26日施工日誌(參原證13)記載,99年6月26日預定累計 進度為0.905%,實際累計完成0.22%,進度差異僅0.687 %,故被告稱原告99年6月26日預定進度為37.22%,原告 實際進度僅0.07%云云,自無理由。
2、關於南修、萊羅克、莫蘭蒂及凡那比颱風來襲,應展延工 期9天部分: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⑼項規定:「依有 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故 只要「因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即可展延工期,並未 規定須「縣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始可展延工期。而系 爭工程工地在梨山山上,一下雨即發生落石崩塌而封路, 任何人都不能進入,且山上氣候差,有濃霧時亦無法施工 ,況有颱風來臨,更加危險而無法施工。被告稱南修、萊
羅克及莫蘭蒂颱風期間,臺中縣政府均無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況上開颱風實際上於系爭工程地點中部梨山地區並 未造成災害,被告依約自不予展延云云,顯無理由。 3、關於99年4月19日至99年10月4日因雨天累計天數異常重影 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55天部分:固對被告稱自99年4月 19日開工起至99年10月4日第一階段竣工止,被告依降雨 量核給雨天工期天數計54天無意見。惟依施工說明書一般 條款H.6第⑿項規定:「契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因雨 天、強風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施工補 充條款第1項第⑴款規定:「本工程第一階段竣工期限166 日曆天內完工(含20%雨天),須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 設計圖所訂工作。」,系爭工程工期166天,係包含雨天 天數33天,故只要雨天超出33天,被告即應展延工期予原 告。而系爭工程自99年4月19日開工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 ,依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之降水量表(參原證5)及 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晴雨記載(參原證6),雨天天數共 計長達88天,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已大 於契約約定之雨天天數,自應展延工期55天(計算式:88 -33=55)予原告,與原告是否進場施作無關,且開工日 後即開始計算工期,並非原告未進場施作,就不計算工期 ,故於工期內既發生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 之情形,被告即應展延工期予原告,始屬適法合理。被告 以原告未於99年4、5、6月進場施作,此3個月份的雨天工 期共28天不計云云,顯無可採。
4、關於工區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24天部分 :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⑽項規定:「非乙方之責 任而影響工期者...」,並非一般條款G.6之規定。且系爭 工程地點位於梨山山區,原告每日出工皆受被告管制站通 行時間限制,不論施工人員、車輛及機具均於管制時間內 方可進出通行,嚴重影響施工工進,非可歸責於原告,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梨山山區只要一下雨,被告就全 面封路,原告即無法施作工程,且進出梨山山區雖有其他 替代道路,惟其他替代道路路程甚遠,不可能取代從谷關 通往梨山路段。被告所稱可通行至工程地點之道路,分別 有經宜蘭至思源通往梨山、臺中至南投大禹嶺通往梨山, 上開二道路未受管制,由谷關通往梨山路段,於100年4月 1日始有限度開放通行云云。惟查,谷關通往梨山路段( 台8線37k+500~62k)道路中斷,迄今仍未開放通行,即 被證9所稱之「受損狀況:台8線37k+500~62k上谷關至德 基路段,屬中橫便道上線,因93年敏督利颱風影響,道路
中斷至今,未列入省道修復範圍,目前雙向封閉,人車禁 止通行。預計搶通時間:2022/12/31下午11: 59。交通影 響情形:未全面通車。」。原告由谷關經由台8甲線進入 梨山地區後,至系爭工程工地(台8線64k~102k),台8甲 線並非如被告所稱於100年4月1日始開放通行,99年間即 已開放通行(管制通行),有原告99年8月6日聲請辦理通 行證之資料可參(參原證14),且被告有發包管制通行部 分(包括管制站)給別的廠商來施作。另關於宜蘭至思源 通往梨山、臺中至南投大禹嶺通往梨山此二路徑,不僅距 離太過遙遠,且路程險峻,故實際上僅能由谷關通往梨山 路段(台8甲線)至系爭工程工地,且被告監工從系爭工 程開工至完工,亦都是走谷關通往梨山路段(台8甲線) 至系爭工程工地,不可能去走宜蘭至思源通往梨山、臺中 至南投大禹嶺通往梨山此二路徑,故被告稱本件工程因原 告施工進度落後,與被告設置管制站通行時間限制並無關 聯云云,自不足採。
5、關於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應展延工期40天部分:被告既要 求原告於系爭契約原訂施作數量外,再施作額外數量(即 變更追加工程數量),自應給予原告額外工期來施作。且 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⑵項規定,足見變更增加工 程數量時,被告應展延工期予原告,與是否屬於要徑項目 毫無關係,故被告稱因原告進度落後,致進度延期施作, 非為要徑期間內施工,無法給予展延工期云云,顯屬無稽 。況被告亦認同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應展延工期40天,參 被告民事答辯狀第6頁第5~7行:「原施工網圖台8線78k+ 763~925處上邊坡護坡施作擋土牆...而增加施作長36M( 核算增加4天)」、被告民事答辯狀第6頁第15~16行:「 ...而增加施作面積1,073平方公尺(核算增加36天)」。 至被證10之函文,為被告之內部文件,正本是給被告谷關 工務段、副本是給養護課,未交付原告,原告未收到被證 10之函文,且原告亦不同意證物10函文說明二本案工程不 得因變更預算而增加工期之意見,則被告內部自行決定「 本案工程不得因變更預算而增加工期」云云,無拘束原告 之效力。且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參原證15), 亦未提到「變更增加工程數量,不得增加工期」等語,足 證被證10函文說明二為被告內部之自行決定,與原告無關 ,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6、關於HDPE排水管施作時,因現地地質堅硬及道路寬度不足 需採取施工管制整點放行管控車輛通行,影響工程進度, 應展延工期16天部分: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⑽項規
定,非一般條款G.6規定。再者,因台8線95K+815~96K+ 180HDPE排水管施作時,因現地地質堅硬及道路寬度不足 ,須採取施工管制整點放行方式管控車輛通行,嚴重影響 工程進度。且道路為雙向道路,一台機具停放就佔了一個 車道,且機具在施工時,係雙向道路全部封閉,車輛都不 能通行,施工一段時間,即須停工一段時間,讓其他車輛 通行,如此反覆,豈能不影響施工效率?且台8線95K+81 5~96K+180長度達375公尺,加上前後管制、交通指揮的 空間,長度須400多公尺,如此長的施工範圍,施工管制 整點放行方式管控車輛通行,必然導致施工效率緩慢,嚴 重影響工程進度。
7、關於自99年10月5日至100年4月25日止,因雨天累計天數 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工期67天部分:系爭工程 因上開展延工期事由(颱風、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 工程進度、工區受通行管制影響工程進度、變更增加工程 數量、HDPE排水管施作時,因現地地質堅硬及道路寬度不 足需採取施工管制整點放行管控車輛通行,影響工程進度 )應展延工期144天,故第一階段預定完工日應自99年10 月4日往後移144天,則於99年10月5日後,發生雨天累計 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因係在工期內發生,依施 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⑿項規定,自仍應再展延工期予 原告,始屬合理。則被告稱原告申請自99年10月5日至100 年4月25日止展延工期67天部分,所申請之工期展延,早 已逾第一階段之竣工期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 於99年10月4日前完工,被告無法給予展延工期云云,顯 無理由。
8、關於氣溫低於10℃無法鋪設瀝青混凝土,應展延工期1天 部分:系爭工程因上開事由應展延工期,故原告鋪設瀝青 混凝土路面之時間亦在工期內,則受到氣溫低於10℃之影 響無法鋪設瀝青混凝土,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⑽ 項及第⑾項等規定,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742章第1 .6項規定,自應展延工期予原告。
9、關於「乙式計價項目」部分,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6第 3項雖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 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 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 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 不予變更或增減。」,其前提為「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 」,可見該規定乃在規範「工程數量增減」之金額調整。
又該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乃在規範系爭 工程數量增減之金額調整,展延工期並非工程數量增減, 自不適用該規定,且該規定係在原合約工期166天之架構 下,規範一式計價之項目僅能依契約單價給付,並未規範 到展延工期之情況,故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一式計價」 費用,自不適用於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6第3項規定,且 展延工期之情況與原告投標當時之情況全然不相同,故該 一式計價之項目,其價格之計算基礎已非合理,自有調整 之必要。尤其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展延工期21 2天後,全部工期已長達378天,係原合約工期兩倍多,若 再依原合約之一式計價給付,顯非公平合理。
10、關於切結書部分:雖原告就「因南修、萊羅克、莫蘭蒂颱 風申請展延工期」、「自99年4月19日開工日至99年10月4 日止,因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而申請展延 工期」、「變更增加工程數量申請展延工期」提出切結書 (參被證11),惟係因若不切結承諾放棄增加工程管理費 ,被告即不同意展延工期,故在工期壓力之現實下,原告 不得不為上開放棄增加工程管理費之承諾。惟該切結書係 由廠商單方面所為,其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蓋依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公貳字第8605226-005號函(參 原證16):「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 『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 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 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 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 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 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 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 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及88年商仲麟聲 仁字第65號仲裁判斷見解,故關於非可歸責於廠商之遲延 所生成本費用之「棄權條款」,對廠商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業主仍應補償。又兩造在締約 後執行契約之過程中,業主濫用自身執行合約,掌有核定 展延工期之權之優勢地位,強令承商事後承擔其於「締約 時」不可預期之風險,剝奪其主張增加給付之權利,而承 商礙於現實(未核准展延工期即將面臨鉅額逾期罰款或終 止契約),對此顯失公平作法更無從置喙,則該作法顯與 前開棄權條款無異,甚至更加顯失公平,解釋上自應作相 同無效之解釋。故仲裁實務上有認定前開棄權切結書應為 無效者,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所採
該等逼迫承商出具書面棄權聲明之作法亦曾經營造公會之 陳情及抗議,其後國工局並通函各單位表示「爾後各標案 不再要求承包商於申請工期展延案同時依ISO規定立具切 結書,前已立具切結書若要求取回,本處將予以同意」( 參原證17)。另學者見解(參原證17)亦指出,從上述國 工局之案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決議觀之,如果某一工程 主辦機關在某一特定工程之市場具有獨占主宰之地位時, 而其單方面之行為足以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交易程序及相關 交易被告之權利義務時,則吾人必須以較嚴格之標準來衡 量其行為是否有違反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似不 能單純地僅以「契約合意」之法律角度觀之。而以國內工 程界而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對「臺灣區國道 工程」、交通部公路局對「國內一般公路工程」等特定「 工程」市場,因「買方市場」之故,該等機關事業均扮演 舉足輕重或主宰之地位,而因其所使用契約更為一般所稱 之「定型化契約」,如其濫用市場之優勢地位,對交易對 造之工程承攬之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則 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之規定。則本件原告於締 約後向業主即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時,應業主即被告要求所 為之棄權切結書,令廠商即原告嗣後承擔締約時無法預期 之風險,實與前開棄權條款無異,甚更顯失公平,依實務 見解更為無效。縱認為切結書仍為有效,惟原告僅就「因 南修、萊羅克、莫蘭蒂颱風申請展延工期」、「自99年4 月19日開工日至99年10月4日止,因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 重影響工程進度而申請展延工期」、「變更增加工程數量 申請展延工期」此三次展延工期申請部分,提出切結書, 並不及於其他展延工期之申請,且原告僅切結承諾放棄增 加「工程管理費」之部分,並未包括其他費用。 11、對於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3年12月24日全建師會( 103)字第84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如 下:
(1)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9.4「變更增加工程數量」部分, 鑑定報告認為依變更追加金額比例核予延長工期7天云 云。惟查,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⑵項亦規定: 「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 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 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 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 際需要予以延長。」,原告主張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應 展延工期40天,被告亦認同展延工期40天之天數,有被
告民事答辯狀第6頁第5~7行:「原施工網圖台8線78k+ 763~925處上邊坡護坡施作擋土牆...而增加施作長36M (核算增加4天)」、被告民事答辯狀第6頁第15~16行 :「...而增加施作面積1073平方公尺(核算增加36天 )」,故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應展延工期40天,始屬合 理。
(2)鑑定報告書第13頁9.8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 」乙項,鑑定意見為:「參考9.18節,展延工期已增加 『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乙項,管理費不應重複計 價」、第14頁9.18展延工期增加「包商利潤、保險及管 理費」乙項,鑑定意見為:「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展延 工期本項增加支出應扣除包商利潤,亦即扣除非『時間 關聯成本』之費用。契約本項為10.5%,實務上管理費 5%,利潤5%、保險費0.5%,本項保險及管理費部分 可以請求,以5.5%計。依比例=(112,750+19,352+ 33,948)×5.5%=166,050×5.5%=9133元。」,並非 正確,本件並無重複計價之問題,鑑定意見顯有錯誤。 蓋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係依照系爭 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⑵項規定,契約規定應 優先於一般工程慣例,且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增加支出 之工程管理費,與「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並不相 同,兩者並無重複之問題。另原告請求之「包商利潤、 保險及管理費」,並非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係因 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十一「包商利潤、保 險及管理費(一至十項)*10.5%」(參原證1工程詳細 價目表第5頁),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各項 費用(即既有護坡修復、施工便道費、施工中臨時移、 排、導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及安全設施費、品質人員 工資及設備維修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 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屬於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一至十項之項目,自應加計「包 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鑑定機關未察,將「包商利 潤、保險及管理費」誤認為獨立之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 ,顯有錯誤。
(3)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認為展延工期增加支出「既有護 坡修復」、展延工期增加支出「施工便道費」、展延工 期增加支出「施工中臨時移、排、導水費」、展延工期 增加支出「施工中臨時擋土及安全設施費」、展延工期 增加支出「工地灑水費」、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工地清 潔費」等項目不得請求,不合於一般工程實務慣例,並
無增加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內仍有為 上開工作,即在雨天時,更須為工地清潔工作,以維持 工地安全,故展延工期期間仍有工地清潔費之支出,故 不同意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被告仍應支付原告 展延工期增加支出「既有護坡修復」、展延工期增加支 出「施工便道費」、展延工期增加支出「施工中臨時移 、排、導水費」、展延工期增加支出「施工中臨時擋土 及安全設施費」、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工地灑水費」、 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工地清潔費」等項目費用,始屬合 理。
12、對於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4年3月6日全建師會(104 )字第129號補充鑑定意見書(下稱補充鑑定意見書)之 意見如下:
(1)補充鑑定事項第㈠項部分,補充鑑定意見已說明本案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共可展延82天,並無重複計算,原 告無意見。
(2)補充鑑定事項第㈡項部分,原告對於建築師公會所列之 計算式部分無意見,但對於本項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 (實體部分)有意見。因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意見認為原告可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僅有「展延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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