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55號
TCDV,102,家訴,155,201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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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李雅一
      李雅吟
      李雅琳
      李雅君
      陳宗欣
      陳秀莉
      陳秀茹
      陳秀貞
被   告 黃清池
      陳美容
      林慶忠
      林慶昌
      林義順
      張春金
      林國裕
      林宗瑩
      林淑靖
      陳聯宗(陳林春香之繼承人)
      陳正傑(陳林春香之繼承人)
      陳正誠(陳林春香之繼承人)
      陳美玲(陳林春香之繼承人)
      林千麗
      林麗珠
      林昭淵
      林昭鳴
      林秀霞
      林秀蘭
      林世宗(林廖富之繼承人)
      林世耀(林廖富之繼承人)
      黃林惠美(林廖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泉
被   告 林惠艶(林廖富之繼承人)
      林惠淑(林廖富之繼承人)
      林思岑(林廖富之繼承人)
      鄧宏智(林廖富之繼承人)
      鄧宏昌(林廖富之繼承人)
      陳銀德(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成(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文(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美(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銀榮(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敏(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陳仁玉(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蓁(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97,077 元(以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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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