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55號原 告 李雅一 李雅吟 李雅琳 李雅君 陳宗欣 陳秀莉 陳秀茹 陳秀貞被 告 黃清池 陳美容 林慶忠 林慶昌 林義順 張春金 林國裕 林宗瑩 林淑靖 陳聯宗(陳林春香之繼承人) 陳正傑(陳林春香之繼承人) 陳正誠(陳林春香之繼承人) 陳美玲(陳林春香之繼承人) 林千麗 林麗珠 林昭淵 林昭鳴 林秀霞 林秀蘭 林世宗(林廖富之繼承人) 林世耀(林廖富之繼承人) 黃林惠美(林廖富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泉被 告 林惠艶(林廖富之繼承人) 林惠淑(林廖富之繼承人) 林思岑(林廖富之繼承人) 鄧宏智(林廖富之繼承人) 鄧宏昌(林廖富之繼承人) 陳銀德(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成(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文(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美(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銀榮(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敏(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陳仁玉(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蓁(陳新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97,077 元(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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