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2號
TCDM,104,選訴,2,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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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泉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林和男
      林德發
      林宗甲
      陳進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44、55、83、94、97、10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和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林德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林宗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陳進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林枝泉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枝泉(詳後述無罪部分)係民國103 年第2 屆臺中市○ ○區○○里里○○○○○○0 號候選人(嗣於103 年12月5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而林和男陳進文與林枝 泉係朋友關係,林德發林宗甲林枝泉為遠親關係,林和 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皆係設籍於臺中市神岡區庄後 里之里民,且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上開選舉之有投 票權人,渠等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林和男、林德 發、林宗甲陳進文林枝泉前次選舉失利,基於上述交情 或關係為求使林枝泉本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分別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下列神岡區庄後里內有投票權 之里民交付如下賄款,而約各該選民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 之人,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候選人林枝泉之 一定行使,詳情如下:
林和男於103 年11月27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里○ ○路00○0 號即張志彰戶籍地住處,將現金5,000 元交付予 張志彰,囑張志彰及委託其轉知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1 號林枝泉張志彰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而收受現金(張志彰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張志彰雖一併收受林和男欲交 付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之賄款,然並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 賄款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之意,且經張志彰於選舉投票日 之前一日即103年11月28日19時許,經看選舉公報,發現其 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僅2人(即張志彰及其母張陳桃),遂 步行至林和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將 其所收現金其中3,000元退還予林和男林和男就同戶其他 有投票權人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又林和男於 103年11月27日交付賄款予張志彰後,復步行至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即詹源松戶籍地住處,接續將現金 2,000元交付予詹源松,囑詹源松及委託其轉知戶籍內有投 票權之人(即詹源松之妻蘇麗珍)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 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1號林枝泉詹源松亦知該行 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 現金(詹源松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惟詹源松雖一併收受林和男欲交付予其他同戶有投 票權人之賄款,然並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他同戶有 投票權人之意,林和男就同戶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因而亦僅 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林德發於103 年11月27日回溯10日內之某日7 時50分許,至 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即陳衍秋戶籍地住處, 將現金4,000 元交付予陳衍秋,囑陳衍秋及委託其轉知其弟 陳衍銓與渠等2 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陳衍秋之子陳瑋 廷、陳衍銓之妻何玉梅)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 ,投票給里長候選人1 號林枝泉,陳衍秋亦知該行賄之目的 ,仍基於受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與林德發共 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該等現金(陳衍秋所涉投票受 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陳衍秋隨後於同 日2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即陳 衍銓之戶籍地,將其已代陳衍銓所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 元 轉交予陳衍銓,並轉知係林德發約其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 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1 號林枝泉陳衍銓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賂許以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現金(陳衍銓所涉投票受賄罪部 分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4 年度豐選簡字第1 號判決處刑在 案)。惟陳衍秋雖一併收受林德發欲交付予其子陳瑋廷之賄 款,以及陳衍銓雖亦一併收受林德發欲交付予其妻何玉梅之 賄款,然渠等均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陳瑋廷何玉梅 之意,林德發就該2 戶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 交付賄賂階段。
林宗甲於103 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神岡區庄後里 某處,將現金共計7,000 元交付予陳林色,囑陳林色及委託 其轉知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 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1 號林枝泉陳林色亦知該行賄之 目的,仍基於受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與林宗 甲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該等現金(陳林色所涉投 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陳林色於收 受後,即前往亦設籍在上址之游淨惠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居處,將其已代游淨惠所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 元 轉交予游淨惠,並轉知係林宗甲約其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 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1 號林枝泉游淨惠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乃向陳林色表示僅有 其1 人設籍在陳林色戶籍地後,仍基於受賂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現金1,000 元(游淨惠所涉投票受賄罪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至於陳林色雖一併收 受林宗甲欲交付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即其子陳錦池、其 媳李麗琴、其女陳秀云、其孫蔡念岑)之賄款,然並無將上 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之意,林宗甲就同 戶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陳進文於103 年11月20日前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里○○路00○0 號即王金春戶籍地住處,將現金4,000 元交 付予王金春,囑王金春及委託其轉知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 即其妻吳敏群、其女王妙名、其女王思琁)於103 年11月29 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1 號林枝泉王金春 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而收受現金(王金春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在案),惟王金春雖一併收受陳進文欲交付予其他 同戶有投票權人之賄款,然並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 他同戶有投票權人之意,陳進文就同戶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 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接獲民眾檢舉,經清查受賄對象後而循線查獲,陳衍秋 、陳衍詮、王金春游淨惠張志彰詹源松並分別交出前 揭之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請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宗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林色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調詢中所為之供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 人陳林色經傳喚到庭作證,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逕引用其調詢時所為之陳 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扣案之賄賂現金,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與本件待證事實則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林 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出於自由意志自白上開犯行 ,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詳後述),故其上開自白,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男林德發陳進文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選偵44卷第45-46 頁;選偵55卷第4- 5 頁、第12-13 頁;選偵83卷第20-21 頁;聲羈838 卷第6 頁背面;院卷第62-63 頁、第166 頁),以及被告林宗甲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2-63 頁、第166 頁),核與證人張志彰詹源松、陳衍秋、陳衍銓王金春 分別於調詢、偵訊中,證人何玉梅於調詢中,證人游淨惠林吳春蘭於調詢、偵訊與審理時,證人陳林色於偵訊、審理 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選偵44卷第26-27 頁、第31-34 頁; 選偵55卷第23-24 頁、第30-32 頁、第36-37 頁、第42-44 頁;選偵83卷第31-33 頁、第42-45 頁、第52-53 頁、第62 -63 頁、第68-69 頁、第85-87 頁、第94-95 頁、第98頁、 第112-113 頁、第119-120 頁、第125-126 頁、第133-134 頁;選偵97卷一第11-13 頁;選偵97卷二第79-80 頁;院卷 第101-117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林和男提出之合作 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 紙、證人張志彰、陳衍秋、陳衍銓 之手繪現場圖、103 年臺中市村(里)長選舉神岡區當選人 名單等在卷可稽(選偵44卷第37-41 頁;選偵55卷第6 頁、 第25頁、第34頁、第38-40 頁;選偵83卷第35-39 頁、第50 頁、第56-58 頁、第65-66 頁、第127-131 頁;選偵97卷二 第116 頁;選偵101 卷第84-90 頁),以及上述賄款合計13 ,000元扣案可佐。而證人張志彰及其母張陳桃詹源松及其 妻蘇麗珍、陳衍秋及其子陳瑋廷、證人陳衍銓及其妻何玉梅 、證人陳林色及其子陳錦池、其媳李麗琴、其女陳秀云、其



蔡念岑、證人游淨惠、證人王金春及其妻吳敏群、其女王 妙名、其女王思琁等人於本屆臺中市神岡區庄後里之里長選 舉時,俱為臺中市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卷附臺中市選舉委員 會104 年1 月2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神岡 區庄後里之選舉人名冊為憑(院卷第48頁;神岡區庄後里之 選舉人名冊另影印放置卷外)。是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 宗甲、陳進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林宗甲於 103 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0 ○0 號即陳林色之戶籍地,交付現金7,000 元予陳林色等情 ,雖據證人陳林色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林宗甲到伊住處一 次交付7,000 元等語(選偵83卷第119 頁背面;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面),而被告林宗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陳稱:伊是在中車路排水溝先後2 次交付5,000 元、2, 000 元予陳林色等語(院卷第62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 118 頁),則有關①被告林宗甲交付賄款之地點究係在庄后 里陳林色之戶籍地或中車路排水溝附近,②被告林宗甲究係 一次交付7,000 元抑或先後2 次分別交付5,000 元、2,000 元之細節略有不符,此細節有異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判斷 ,惟被告林宗甲「在臺中市神岡區庄後里某處」,將「現金 共計7,000 元交付予陳林色」之主要事實仍堪予認定,故本 院認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林宗甲陳林色進行賄選之情節應 記載主要事實如上。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 宗甲、陳進文均加入為候選人林枝泉買票之網絡,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然此經被告4 人所否認,渠等 均稱係以個人資金逕行為之,彼此間互無關連,且候選人林 枝泉亦不知情,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要難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情事存在,應認上開犯行乃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4 人之個人行為,且係單獨犯之 ,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 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 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 ,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2424號、98年度臺上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本件被告林和男交付賄賂予證人張志彰詹源松,被告林德發交付賄賂予證人陳衍秋、陳衍銓,被告 林宗甲交付賄賂予證人陳林色游淨惠,被告陳進文交付賄 賂予證人王金春,上揭證人均知悉交付之目的係在買票仍予 收受,是核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分別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林德發透過證人陳衍秋對陳衍銓交付行 賄,被告林宗甲透過證人陳林色游淨惠交付行賄,原各係 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之罪名,然被告林德發林宗甲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 賂,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且被告林德發與陳衍 秋就對陳衍銓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林宗甲陳林色 就對游淨惠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就各該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 為,是賄選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對造,即未著手投票行賄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祇屬預備犯。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 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 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交付賄款予上開 證人即受賄者,而受賄者未將賄款轉知及轉交予同戶籍有投



票權之人,此部分因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行賄犯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就此預備 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4 人行求、期約賄賂行為,均應為渠 等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再者,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 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 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 。查被告林和男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 特定之候選人林枝泉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張志彰詹源松行賄,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以行賄或 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 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志彰戶籍內僅張志彰及 其母張陳桃共2 人,證人陳林色戶籍內僅陳林色、其子陳錦 池、其媳李麗琴、其女陳秀云、其孫蔡念岑及證人游淨惠共 6 人對於該選舉區里長候選人有投票權,故對於無投票權之 人行賄,與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名,此部分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確認起訴範圍係針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賄之部分(院卷第164 頁背面),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和男林德發陳進文於偵查中均自白其犯罪行為(選 偵44卷第45-46 頁;選偵55卷第4-5 頁、第12-13 頁;選偵 83卷第20-21 頁;聲羈838 卷第6 頁背面),均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林宗甲部 分,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起即為認罪 之表示,應有悔意,且陳明係因需照顧長期臥病在床之妻( 參院卷第185 頁之診斷證明書)而害怕刑責不敢及時承認, 本院審酌其非候選人,從事行賄舉措對自身無直接相關之利 益,亦非擔任大樁腳之角色,僅因與候選人林枝泉間之朋友 情誼而為上開犯行,與大規模行賄者有別,所交付之款項僅 數千元,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3 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 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 真實性,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均明知賄選 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竟無視民主政治公 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賄選,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 性,為使候選人林枝泉順利當選,不顧政府不斷強力宣導、 教育,仍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渠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行賄對 象之人數、金額非鉅,暨渠等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65 頁、第180-183 頁、第185 頁、第 189-190 頁、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又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



且行賄之對象不多,並念及渠等均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斟酌被告4 人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 培養正確民主法治觀念。至於被告4 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併予敘明。
㈦被告4 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 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各褫奪公 權3 年。
㈧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 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 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 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 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 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 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6957、5835、4787、8236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 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 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林和男交付予證人張志彰詹源松 所收受之賄款各1,000 元,被告林德發交付予證人陳衍秋所 收受之賄款1,000 元,被告林宗甲交付予證人陳林色、游淨 惠所收受之賄款各1,000 元,陳進文交付予證人王金春所收 受之賄款1,000 元,均係屬已交付之賄賂,且經證人張志彰詹源松、陳衍秋、游淨惠陳進文交出扣案(除證人陳林 色未交出扣案外),而證人張志彰詹源松、陳衍秋、陳林 色、游淨惠陳進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渠等所收受之上開選舉賄款,均尚未據 檢察官依刑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揆諸 前開說明,上揭扣案、未扣案之1,000 元,均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 4 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林宗甲交付陳林色轉交游淨 惠之賄款部分,因共同正犯用以行賄之賄款業經游淨惠提出 扣案,故無庸諭知連帶沒收)。②另被告林和男交付予證人 張志彰詹源松預備用以向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 款共計2,000 元(已交出扣案),被告林德發交付予證人陳 衍秋預備用以向戶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計1,000 元 (已交出扣案),被告林宗甲交付予陳林色預備用以向戶籍 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共計4,000 元(未交出扣案), 被告陳進文交付予證人王金春預備用以向戶籍其他有投票權 人行賄之賄款共計3,000 元(已交出扣案),分別係被告4



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亦應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③至被告林德發交付予證人陳衍銓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 及預備用以向戶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1,000 元(均 已交出扣案),而證人陳衍銓所涉投票受賄案件,經本院豐 原簡易庭以104 年度豐選簡字第1 號判決處刑確定,其收受 賄款2,000 元部分亦由該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從字第849 號執行沒收完畢,有卷 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執從案件卷宗影本可按(院卷第21 1-214 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參、無罪部分(被告林枝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枝泉係第2 屆臺中市○○區○○里里 ○○○○○○0 號候選人(嗣於103 年12月5 日經中央選舉 委員會公告當選),與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林和男為 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被告林枝泉 因前次選舉失利,為求本次順利當選,與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囑託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林和男向神岡區庄後 里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以每票1,000 元之價格,為其進行 賄選,經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允諾後,而為前 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行賄犯行,嗣陳林色認其戶籍地內僅有 6 人(原起訴書誤載為5 人,應予更正)可於投票日當日行 使投票權,遂於103 年11月29日即上開選舉投票日之後約1 至2 日間之某日,至被告林枝泉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號住處,將其所收賄款之其中1,000 元,退還予林吳春 蘭即被告林枝泉之妻,並經林吳春蘭收受。因認被告林枝泉 亦與上開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共同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枝泉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 林德發於偵訊時供稱:伊想說把錢給陳衍秋後,再去向被告 林枝泉討錢,伊想去討有收到錢就拿、沒收到就算當是伊虧 等語,㈡同案被告陳進文於偵訊時供稱:伊向王金春買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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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