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11號
TCDM,104,選訴,11,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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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林春明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17號、104年度選偵
字第1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及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所交付賄賂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其中陸仟元應與林金池連帶沒收,其中貳仟伍佰元應與蘇天雄連帶沒收。扣案蘇天雄所擬名單壹張、陳進益所有手機壹支、林春明所有名單貳張,均沒收。
林春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及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扣案陳進益所有手機壹支、名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汝洲係參選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第二屆臺中市( 直轄市)市○○○○○○○區○○○區○○○區○○○區○ ○○0 號之候選人,並為陳進益之舅舅,詎陳進益為圖使林 汝洲能順利當選,竟分別與林春明林金池蘇天雄及陳玉 娟(林金池蘇天雄陳玉娟均經本院103年選訴字第5號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陳進益先於103 年11月14日傍晚某時許,至擔任「中港傳家 寶社區」(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 段)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林春明所經營之洗衣店(位於○○區○○○道0段0巷 0弄0 號)附近,交付新台幣(下同)75000元予具有犯意聯 絡之林春明,要求林春明以每票(每投票權人)500 元為代 價,交付與「中港傳家寶社區」內之有投票權人,並告知投 票支持林汝洲之意。林春明乃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 時、地,以每票500 元(實際交付之賄款依各收受者設籍戶



內有投票權之人數計算)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 至16「行 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分別交予有投票權之王敏龍謝合田 、吳世民李長岳江麒緣(有將其中500 元轉交配偶徐淑 貞)、王玉珍許玉霞林愛萍、陳美華、彭天美翁秀麗王姵云王淑華、張韋晶、吳陳淑絹賴梅君等16人(均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 為緩起訴處分),並與渠等約定於103 年11月29日市議員選 舉投票時,投票予3 號候選人林汝洲,而約定就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如附表編號1、2、7、9至14等收受超過500 元賄 款之有投票權人,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予同居之其他 有投票權人);林春明又將附表編號17、18「行賄金額」欄 所示之賄款分別交予未設籍於上開選區內之陳雯英、陳石晏 (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委請轉交予 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知投票支持林汝洲之意,然陳雯英、 陳石晏收受款項後,並未轉交款項,亦未轉達其家人投票支 持林汝洲之意,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另剩餘預備交 付之賄款54000 元,林春明因故未及發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 ,而於104年4月1日提出由本院查扣。
陳進益接續於103 年11月14日傍晚某時許,在林金池之臺中 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交付2萬元予具有犯 意聯絡之林金池,其中2500元係給予林金池之賄款(包含林 金池本人及其家人共5 票,惟林金池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 賄款予同居之其他投票權人),餘款則委請林金池代為交付 予其他熟識之有投票權人,並告知投票支持林汝洲之意;林 金池乃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9至22、24、25所示時、地,以每 票500 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9至22、24、25「行賄金額 」欄所示之賄款,分別交給有投票權之黃秀菊、廖光濱、劉 美玉、蕭坤炎鄭美麗田屏旭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 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另接續於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 23「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委請未設籍於上開選區內之 呂庭聿(所涉幫助投票受賄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其妻林阿妙(所涉投票受賄罪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均與上開有投 票權之人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予3號候選人林汝洲(如 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收受超過500 元賄款之有投票權人,未 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同居之其他有投票權人)。另剩餘 預備交付之賄款4500元,林金池因故未及發放予其他有投票 權人。
陳進益復接續於103 年11月14日傍晚某時許,在蘇天雄之臺



中市○○區○○○巷0 ○00號住處前(即臺中市龍井區龍峰 國小對面馬路),將24000 元交付具犯意聯絡之蘇天雄,其 中1000元係給予蘇天雄之賄款(包含蘇天雄本人及其配偶共 2 票,惟蘇天雄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予其配偶),餘 款則委請蘇天雄代為交付予其他熟識之有投票權人,並轉知 投票支持林汝洲之意。並由蘇天雄抄寫其擬代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下稱A 名單), 交給陳進益作為交付賄款情形之依據。蘇天雄乃接續於如附 表編號26至30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如附表 編號26至30「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分別交給具有投票 權之蘇春敏陳鴻寬蘇天瑞蘇陳彩雲陳家倫等人(所 涉投票受賄罪、及蘇天瑞另涉犯之幫助投票受賄罪,均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與上開有投票權之人 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給3號候選人林汝洲(除蘇天瑞有 將其中500 元轉交及投票支持林汝洲轉知予王義豪外,如附 表編號26至30所示收受超過500 元賄款之有投票權人,並未 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同居之其他有投票權人)。蘇天雄 復接續前開投票行賄之犯意,至陳玉娟之臺中市○○區○○ 路○○○巷0 ○00號居所,交付6500元與具有投票行賄犯意 聯絡之陳玉娟,其中2000元係給予陳玉娟之賄款(包含陳玉 娟本人及其同居之有投票權人共4 票,惟陳玉娟並未將上情 轉知及轉交賄賂予同居之其他有投票權人)。另剩餘預備交 付之賄款2500元,蘇天雄因故未及發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 ㈣陳玉娟於取得蘇天雄所交付4500元(原交付6500元扣除陳玉 娟及其同居親屬之賄款2000元)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1至 33所示時、地,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31至33 「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蘇圓、蘇美蘭潘蘇美華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予3號候選 人林汝洲(如附表編號31、33投票權人,並未將上情轉知及 轉交賄賂予其他同居之有投票權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進益林春明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益林春明於偵查中、本院移 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 受賄者於警詢、調查站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進益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11月29日市議員選舉,我 透過林春明林金池蘇天雄買票支持林汝洲,都是在103 年11月中旬某週五晚上,距選舉前約2 週左右,我是在林金 池、蘇天雄住家附近拿給他們各23000元、24000元左右,林 春明是在他洗衣店旁,我拿75000 元給他,我拿錢給他們時 都有請他們幫忙對其他投票權人買票支持林汝洲等語(見10 3年度選偵字第60號偵查卷㈠第160頁)。被告陳進益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供稱:有於103年11月14日傍晚6時許,在台中市 ○○區○○○道0段0巷0弄0號林春明所經營洗衣店附近,交 付75000元給林春明,叫他要將這些錢,以每票500元向第三



選區投票權人行賄,要求投票權人,投票給林汝洲;我於10 3年11月14日傍晚6時15分許在林金池位於台中市○○區○○ 路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交付2萬餘元給林金池,交代林金 池要交給第三選區有投票權的選民,請他們投票給候選人林 汝洲,其中有2500元,是向林金池買票的;我於103 年11月 14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巷0○00號蘇天 雄住處前,交付24000元給蘇天雄,其中有1000 元是向蘇天 雄買票的,其他23000 要蘇天雄向第三選區投票權人買票, 要求投票權人投票給林汝洲;我交付賄款的順序第一個是林 春明,再來是林金池,最後是蘇天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 17頁)。被告林春明於偵查中供稱:103年11月中某天傍晚6 點左右陳進益到我洗衣店,拿給我75000 元左右,他說要我 發落支持3號市議員候選人,這75000元不包括我家的部分, 我純粹是幫他交錢給其他選民,我和我家人都沒有收錢等語 (見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偵查卷㈠第156頁)。被告林春明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陳進益是在103年11月14日傍晚6時 許,在我經營的洗衣店附近,交付75000 元給我,要求我以 每票500 元,向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人買票,投票給林汝洲, 我實際有去買票的,就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33號這幾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金 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1月14日18時32分到18時33分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拿錢給我的人就是編號3 號(即陳 進益),告訴我拜託一下,因我知道他是林汝洲姊夫的兒子 ,所以我知道他是要我把那些錢分給我認識的人,請他們支 持林汝洲陳進益沒有告訴我他給我多少錢,我估算他至少 給我2 萬元,檢察官提示的門牌查詢列表上,打勾表示我有 給錢的住戶,旁邊註記的數字,是我印象中給的金額等語( 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偵查卷㈢第30頁背面至31頁)。證 人即另案被告蘇天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抄的那一張就是 檢察官提示的選民名冊,後來陳進益來我家找我,他就給我 2 萬多元,陳進益在拜託我時有說那是林汝洲的走路工,我 也有告訴陳玉娟說那是林汝洲的走路工等語(見103 年度選 偵字第60號偵查卷㈡第74頁)。
㈡被告林春明交付賄款部分,並有證人王敏龍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確實從林春明那裡拿1000元,他說要支持3 號候選人 ,我認罪我願意當庭繳回1000元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 46號卷㈡第94頁背面);證人謝合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有在103年11月中旬收到林春明給我500元,要我支 持市議員選舉3號林汝洲,我同意交出收受的500元供調查站 查扣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㈡第23、24頁背面)



;證人吳世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春明在103 年 11月28日交給我1000元,要求我和我太太支持林汝洲,但我 沒有告訴我太太,我同意交出收受的1000元供調查站查扣等 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㈡第29、36頁背面);證人 李長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春明於103 年11月投票前某日 交給我500元,請我支持3號候選人,我把收受的500 元交給 調查站查扣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㈡第56背面、 92頁);證人江麒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投票前幾 天林春明有給我1000元,我有拿500 元給我太太徐淑貞,跟 她講林春明說要投林汝洲,我同意交出收受的1000元供調查 站查扣等語(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㈠第29、32頁); 證人徐淑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票前幾天林春明在社區內 拿1000元給我先生江麒緣,說要投票支持林汝洲,我先生有 拿500元給我等語(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㈠第24頁); 證人王玉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票前幾天下午林春明在社 區拿500元給我,並跟我講要支持3號林汝洲,我收受的500 元已交給調查站查扣等語(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㈠第8 頁);證人許玉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票前幾天林春明在 社區警衛室拿1500元給我,並跟我講要選3 號林汝洲,他知 道我家3票,一票500元,我收受的1500元已交給調查站查扣 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㈠第16至17頁);證人林 愛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1月中旬林春明叫我去他的 洗衣店,他給我500 元,叫我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林汝洲,我 收受的500元已交給調查站查扣等語(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6 號卷㈡第37頁);證人陳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春明在 103年11月某日晚上在我家交付我2000 元,要我們家支持市 議員3號候選人,我沒有告訴我先生及女兒,我收受的2000 元已交給調查站查扣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㈡第 36頁背面);證人彭天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1月某 日晚上,林春明到我家交付1000元,要我投票支持林汝洲, 我收下但沒有轉告我女兒,我收受的1000元已交給調查站查 扣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㈡第37頁);證人翁秀 麗於調查站、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春明於103 年11月投票前 某日交給我2000元,請我支持林汝洲,但我沒有告知我家人 ,我在調查站繳回1000元,我願當庭再繳回1000元等語(見 104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㈡第55頁、89、90頁);證人王姵 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春明有給我1500元,叫我支持3 候選人,我願當庭繳回150 0元等語(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6 號卷㈡第93頁);證人王淑華於偵查中證稱:林春明有拿25 00元給我,並要我投票支持3 號候選人林汝洲,我承認犯投



票受賄罪,我願當庭繳回2500元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 46號卷㈡第93頁背面);證人張韋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 春明有拿2000元給我,要我支持3 號候選人,我認罪我願意 當庭繳回2000元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㈡第94頁 背面);證人吳陳淑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春明在社區遇 到我,他把500元夾在3號候選人農民曆給我,我知道他是要 我投給3號候選人,我認罪我願意當庭繳回500元等語(見10 4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㈡第89頁背面);證人賴梅君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03 年11月投票日前某日林春明在管理室給我 500元,要我支持3號林汝洲,我願當庭繳回500 元等語(見 104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㈡第133頁);證人陳雯英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林春明有在103 年11月28日到我現居地拿2000元 給我,拜託我市議員選舉投3 號,但我沒有告訴家人,我收 的賄款已繳回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㈡第24頁背 面、90頁);證人陳石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春明於103 年11月某日晚上到我家交給我500 元,要我支持市議員候選 人林汝洲,我收下但沒有轉交給我太太,我提出500 元供調 查站查扣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㈡第50、56頁背 面)。
㈢另案被告林金池交付賄款部分,林金池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投票權人買票,有給廖光濱1500元、 黃秋菊2500元、劉美玉2000元、蕭坤炎1000元、鄭美麗2000 元、田屏旭2000元,有向他們比3號,有請他們支持市議員3 號候選人林汝洲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㈢第11至 12頁)。並有證人證人黃秀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1 月14日晚上,林金池到我家給2500元給我,叫我支持市議員 候選人阿洲仔,我將2500元交給警方查扣等語(見103 年度 選偵字第60號卷㈢第54頁背面);證人廖光濱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103 年11月21日在我家外面林金池拿1500元給我,叫 我支持市議員3號候選人,我於103年11月24日將錢退還給林 金池的太太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㈢第40至41頁 );證人劉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金池在他家門口給我 2000元,手上比3號,我回去翻選舉公報就找3號是誰,我將 2000元將給警方查扣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㈢第 63頁);證人蕭坤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金池於103 年11 月14至至16至某日晚上拿1000元給我,跟我比3 號,我回說 我知道,我知道是林汝洲,我願繳回1000元供查扣等語(見 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㈢第71頁);證人呂庭聿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03 年11月14日晚上在我家附近遇到林金池,他 拿2000給我,他說3 號林汝洲,我把錢拿給我太太林阿妙



跟我太太說這是選舉的錢,我交出2000元供查扣等語(見10 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㈢第83頁背面至84頁);證人林阿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我先生呂庭聿說有拿2000元給我,說 這是選舉的錢沒有意見,我承認犯投票受賄罪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㈢第85頁);證人鄭美麗於偵查中證稱 :確實有拿到林金池給的錢,並要我投票給3 號市議員候選 人林汝洲,我願提出2000元供查扣等語(104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第112頁背面、103 年度選偵字第45號第143背面);田 屏旭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拿到林金池給的錢,並要我投票 給3號市議員候選人林汝洲,我願提出2000元供查扣(104年 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112、114頁背面)。 ㈣另案蘇天雄交付賄款部分,證人蘇天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買票,給陳玉娟6500元,再由陳玉娟交 給蘇美華蘇美蘭、蘇圓,我有給蘇春敏1500元、陳鴻寬20 00元、蘇天瑞2500元、蘇陳彩雲3500元、陳增雄的兒子(即 陳家倫)4500元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㈡第54頁背 面)。證人蘇天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蘇天雄有給我戶籍內 投票權人加上王義豪共2500元,他當時有講這是3 號林汝洲 的走路工,我有拿500 元給王義豪,我提出2500元供調查站 查扣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㈡第79、103頁背面、10 4 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138頁);王義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阿公蘇天瑞於103年11月轉交給我500元,叫我投3 號,我 看得出這是選舉的錢等語(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95至96頁 );證人陳家倫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3 年11月 間某日在公司附近路上拿到姑丈蘇天雄所給的走路工4500元 ,蘇天雄說我家有9個投票權人,他講那是3號市議員候選人 林汝洲的走路工,他說1票500元,我提出4500元供調查站查 扣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㈡第84、103頁);證人蘇 春敏於調查站證稱:我父親蘇天雄於投票前某天到我經營汽 車修配廠給我1500元,表示是我家3 票的錢,要我們投票支 持市議員候選人林汝洲,我提出1500元供查扣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㈡第87頁背面、88頁);證人陳鴻寬於調 查站證稱:我有於103 年11月投票前4、5日,蘇天雄在他家 門口拿給我2000元,要給我家具投票權的4 人,要我們投票 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林汝洲,我交出2000元供查扣等語(見10 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㈡第93頁);證人蘇陳彩雲於調查站證 稱:103 年11月29日投票前約一週,蘇天雄到我住所拿給我 3500元,說每票500 元,要我家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林汝洲, 我交出3500元供查扣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㈡第97 頁);證人陳玉娟於偵查中證稱:我叔叔蘇天雄問我家有投



票權人人數,我寫連同我小姑家一共13人給蘇天雄蘇天雄 拿6500元給我,叫我支持林汝洲,我家有4 人所以拿2000元 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㈡第42至44頁背面)。 ㈤另案被告陳玉娟交付賄款部分,證人陳玉娟證稱:我叔叔蘇 天雄拿6500元給我,叫我支持林汝洲,我家有4 人所以我拿 2000元,另我有交給蘇美蘭2000元、蘇美華2000元、蘇圓50 0元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㈡第42至44頁背面)。證 人蘇美蘭於調查站證稱:103年11月某日我大嫂陳玉娟拿200 0元給我,表示是給我家4個投票權人的,並說錢是市議員候 選人林汝洲方面出的,我交出2000元供查扣等語(見103 年 度選偵字第60號㈡第31頁);證人蘇圓於調查站證稱:103 年11月中旬投票前某日我大嫂陳玉娟於選錢拿500 元給我, 表示是林汝洲買票的錢,要我投票給林汝洲,我交出500 元 供查扣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㈡第36頁);證人蘇 潘美華於偵查中證稱:投票前我大嫂陳玉娟有拿給我2000元 ,要我投票給林汝洲,我沒有將錢拿給其他家人,我交出20 00元供查扣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㈡第47頁背面) 。
二、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金池所書寫並勾選之 龍井區新庄里11鄰中沙路3巷21弄內受賄者與買票金額之門 牌號碼名單、另案被告蘇天雄書寫後交付被告陳進益之A 名 單(下稱A名單)、103年11月14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8張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9日中市選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及在卷為憑(103 年度選偵字 第60號卷㈢第18至20、47至49、60至61、87至88頁,103 年 度選偵字第60號卷㈠第95至98頁,104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 ㈠第43至46、47至50、51至54,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㈡ 第40至41、80至82、85至86、89至91、93至95、97至99頁, 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㈢第28頁背面,103年度選偵字第60 號卷㈡第26頁,本院卷第62頁、選舉人名冊另放證物袋)。三、綜上,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 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 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 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 ,其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併就不同行賄階段之犯罪型態 ,規定於同一法條內,同時對於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所侵害者僅為 同一法益,只能成立一罪,並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 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⒈附表編號1 至16部分:被告陳進益林春明基於投票行賄 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而分由具有投票 權之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受賄者收受賄賂。被告 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至其等行求賄賂之低度 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編號17、18部分:被告林春明將賄款交付與不具投票 權陳雯英、陳石宴,而陳雯英、陳石宴均未將賄款交予具 投票權之家人,亦未轉達被告林春明行求投票支持候選人 林汝洲之意,是此部分僅能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⒊如附表編號1、3、7、9至14所示受賄賂者,於收受賄款後 ,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 人,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而應認尚屬投票行賄之預備階段,此部分被告2 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9至25及對另案被告林 金池行賄)部分:
⒈被告陳進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代價交付賄 款與另案被告林金池;另與另案被告林金池基於投票行賄 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而分由具有投票 權之人即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受賄者收受賄賂。被告 陳進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至其行求賄賂之低度 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案被告林金池及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受賄賂者,於收 受賄款後,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 票權之家人,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 之相對人,應認尚屬投票行賄之預備階段,此部分被告陳 進益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
㈢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26至30及對另案被告蘇 天雄、陳玉娟行賄)部分:
⒈被告陳進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 付賄款予另案被告蘇天雄;另被告陳進益與另案被告蘇天 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 而分由另案被告陳玉娟及如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之受賄者 收受賄賂。此部分被告陳進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至其行求賄 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另案被告蘇天雄陳玉娟,及如附表編號27至30所示及編 號26蘇天瑞等受賄者,於收受賄款後,並未將該賄款轉交 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人(蘇天瑞有將賄款 轉交予王義豪部分除外),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應認尚屬投票行賄之預備階段 ,此部分被告陳進益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
㈣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31至33)部分: ⒈被告陳進益與另案被告蘇天雄陳玉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 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而分由具有投票權之



人即如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之受賄者收受賄賂。此部分被 告陳進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至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 ,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31、33所示等受賄者,於收受賄款後,並未將 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應認 尚屬投票行賄之預備階段,此部分被告陳進益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㈣被告林春明及另案被告林金池蘇天雄其餘尚未交付之賄賂 部分(被告林春明為54000 元、林金池為4500元、蘇天雄為 2500元),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 。是被告陳進益就上開部分,被告林春明就自己未交付賄款 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
㈤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 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 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進益林春明上開所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 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 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上開受賄者未將行賄者 意思表示及賄款轉達給其等同居之其他有投票權人,對於上 開收賄者戶內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尚屬預備交付賄賂階 段,亦未記載被告林春明、另案被告林金池蘇天雄未交付 賄款部分,均係預備交付賄款階段等事實,惟因被告陳進益林春明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仍屬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 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 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 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 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 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進益與被告林春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陳進益與另案被告林金池間,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不含對林金池個 人行賄部分);被告陳進益與另案被告蘇天雄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不含對蘇天雄個人行賄部分 );被告陳進益與另案被告蘇天雄陳玉娟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各該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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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