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30號
TCDM,104,訴緝,130,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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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淵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淵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計參拾貳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被告常淵清(綽號小白)、邱紹峯葉文駿(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大哥」、「李大哥」 及大陸籍成年男子等人(以上常淵清等人,為電信詐欺機房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9 月26日起共組跨境詐欺犯罪集團,彼此分工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大哥」之男子於103 年9 月間, 出資籌組代號不詳之詐騙集團,並委由不詳成員租用ADSL寬 頻網路供詐騙機房使用,另以不詳成員之名義,以不詳之價 格,承租位在越南海防市○○○○○路00號之透天住宅供作 跨境詐騙集團機房。嗣再由不詳成員聯繫不詳之話務系統商 研發VOS 話務系統,供詐騙同夥以後述方式詐騙大陸民眾。 詐騙所得則透過代號不詳之車手集團提領,再轉交予該詐騙 集團。
㈡綽號「李大哥」之男子自103 年9 月起,陸續招攬常淵清邱紹峯(前2 人於103 年9 月21日自桃園搭機入境越南)及 葉文駿(於103 年10月9 日搭機入境越南),並徵得邱紹峯 同意,擔任該電信機房之電腦手,負責管理詐騙機房、操作 電腦與話務系統商及車手集團聯繫;另徵得常淵清葉文駿 同意後,擔任該詐騙集團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即撥打電 話實行詐騙者),並均擔任一線話務人員,另由不詳男子分 別擔任二線及三線話務人員,分別扮演大陸郵局客服人員、 公安及檢察官等角色。由上開話務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 並設定網路電話,機房成員即可撥打詐騙電話。待建置完成 後,常淵清邱紹峯葉文駿3 人即陸續入住上址,再由邱 紹峯負責管理詐騙成員作息及負責訓練話術,並以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之教戰手則記載之詐騙話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其 等詐騙之方式係先透過前述詐騙話務系統商設定路由後,利 用自動語音發送平台,向大陸地區民眾發送「郵局您好,您 有郵政包裹尚未領取,如有問題請按9 由專人為您服務」之 訊息,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 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由一線成員假冒中國大陸郵局客 服人員向民眾詢問年籍資料並佯裝代為查詢有無未領取之包 裹,嗣對民眾表示有查到所申辦之貸款,如民眾表示並無申 辦任何貸款,即進而告以其個資可能外洩並遭人冒名貸款及 涉嫌洗錢,要求民眾如無涉案應立即報案,之後再將所使用 之詐騙電話按##即可將詐騙電話轉接至二、三線假冒公安局 人員及檢察官,向來電之民眾謊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及刑案 需對其進行資金清查,要求民眾提供所有帳戶及資金明細, 繼而表示需對被害民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進行監管,要求被 害民眾自行申請網路銀行,並將所有資金匯入其等所申設之 網路銀行帳戶內。另為取信被害民眾,誆稱其已遭通緝,並 要求被害人上網連結至該詐騙集團虛偽架設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自行上網連結查看其已遭公安 部通緝之訊息,迨被害人輸入帳號、密碼及其他基本資料後 ,上開詐騙集團即利用木馬程式盜取被害人慣用之帳號及密 碼,並以之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帳戶內之款項匯 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特定帳戶,再由代號不詳之車手集團提 領轉交為首之詐欺集團,再依比例分紅予各線詐騙人員(各 詐騙集團成員抽取之成數不詳)。惟常淵清等3 人因不諳詐 騙話術,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均未詐欺得逞,而未遂。總計 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撥出詐騙電話108 次。
嗣經越南公安部打擊及預防犯罪警察總局防制高科技犯罪局於 103 年11月4 日下午,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本件由臺陸合組 之跨境電信詐騙機房後,於翌日(5 日)主動聯繫我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告知於同月11日晚上將常淵 清等3 人遣返回臺,始知上情。並扣得公司規章、教戰手冊、 薪資帳冊、轉介二線轉單等物。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本件被告常淵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常淵清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淵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邱紹峯葉文駿供述一致,並有在邱紹峯等人所用之筆記型電腦查得 VOS 話務系統商建置撥出話務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邱紹 峯、葉文駿常淵清等3 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製作之公司規章及薪資表、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 告及光碟、扣案之公司規章、教戰手冊、薪資帳冊、轉介二線 轉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常淵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常淵清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 ,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 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 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 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被告常 淵清等人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 ,即屬著手於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 定人即受有財產可能被侵害之危險。是以被告常淵清最終雖 未詐得其等之財物,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常淵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數,而 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 ,惟附表一所示之被叫號碼相同者,其被害人應可認定為同 一人無誤;再同一被害人未必僅持有一電話號碼,而被叫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始時間 分別為「0000-00-00 00:36:19 」、「0000-00-00 00:59: 31」、「0000-00-00 00:59:18 」、「0000-00-00 00:58: 45」),其通話時長僅分別25秒、2 秒、1 秒、2 秒,時間 過短,尚無從判斷與其他被叫號碼之被害人分屬不同人,依



罪疑惟輕原則,只能從輕認定與其他被叫號碼之被害人為同 一人;至於其他被叫號碼,或者通話時長長達數分鐘,或者 通話次數不只一次,如係同一被害人,詐騙集團自不可能耗 費如此久之時間或多次撥打電話,此部分之被叫號碼分屬不 同被害人,應屬合理之認定。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 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詐騙集團如於同1 日 撥打詐騙電話與相同之被害人者,因時空緊接,所觸犯之法 益均相同,應依接續犯之法理各以一罪論處。故被告常淵清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11月4 日止,按 日撥打電話予不同之被害人共計32次(10月30日2 次、31日 1 次、11月1 日11次、2 日6 次、3 日8 次、4 日4 次),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於同1 日對同一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之接續實行,則各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常淵清共計犯35罪云云,尚有未洽。 ㈣又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 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 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 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 ,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 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 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 犯之立法旨趣(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 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




㈤被告常淵清與同案被告邱紹峯葉文駿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㈥被告常淵清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常淵清正值年輕或壯年,不思努力以正途賺取所 需,卻以不法手段將自己之獲利構築在別人之損失痛苦中, 所為不僅損害臺灣之國際形象,且影響海峽兩岸人民之互信 ,誠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 件詐騙並未得逞,被害人未受有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常淵 清在詐騙集團所擔任之工作為基層撥打電話人員,情節相對 較同案被告邱紹峯係管理階層為輕,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
㈧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常淵清所屬詐 騙集團所有,供本件全部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相互 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責任共同原則,乃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常淵清所犯全部罪刑項 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二(扣案予以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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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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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司規章 │1份 │警卷第66、78、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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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教戰手冊 │1份 │警卷第67至75、79至87│
│ │ │ │、91至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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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薪資帳冊 │1份 │警卷第76、88、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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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轉介二線轉單│1份 │警卷第77、89、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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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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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