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淵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淵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計參拾貳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被告常淵清(綽號小白)、邱紹峯、葉文駿(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大哥」、「李大哥」 及大陸籍成年男子等人(以上常淵清等人,為電信詐欺機房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9 月26日起共組跨境詐欺犯罪集團,彼此分工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大哥」之男子於103 年9 月間, 出資籌組代號不詳之詐騙集團,並委由不詳成員租用ADSL寬 頻網路供詐騙機房使用,另以不詳成員之名義,以不詳之價 格,承租位在越南海防市○○○○○路00號之透天住宅供作 跨境詐騙集團機房。嗣再由不詳成員聯繫不詳之話務系統商 研發VOS 話務系統,供詐騙同夥以後述方式詐騙大陸民眾。 詐騙所得則透過代號不詳之車手集團提領,再轉交予該詐騙 集團。
㈡綽號「李大哥」之男子自103 年9 月起,陸續招攬常淵清、 邱紹峯(前2 人於103 年9 月21日自桃園搭機入境越南)及 葉文駿(於103 年10月9 日搭機入境越南),並徵得邱紹峯 同意,擔任該電信機房之電腦手,負責管理詐騙機房、操作 電腦與話務系統商及車手集團聯繫;另徵得常淵清及葉文駿 同意後,擔任該詐騙集團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即撥打電 話實行詐騙者),並均擔任一線話務人員,另由不詳男子分 別擔任二線及三線話務人員,分別扮演大陸郵局客服人員、 公安及檢察官等角色。由上開話務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 並設定網路電話,機房成員即可撥打詐騙電話。待建置完成 後,常淵清、邱紹峯及葉文駿3 人即陸續入住上址,再由邱 紹峯負責管理詐騙成員作息及負責訓練話術,並以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之教戰手則記載之詐騙話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其 等詐騙之方式係先透過前述詐騙話務系統商設定路由後,利 用自動語音發送平台,向大陸地區民眾發送「郵局您好,您 有郵政包裹尚未領取,如有問題請按9 由專人為您服務」之 訊息,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 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由一線成員假冒中國大陸郵局客 服人員向民眾詢問年籍資料並佯裝代為查詢有無未領取之包 裹,嗣對民眾表示有查到所申辦之貸款,如民眾表示並無申 辦任何貸款,即進而告以其個資可能外洩並遭人冒名貸款及 涉嫌洗錢,要求民眾如無涉案應立即報案,之後再將所使用 之詐騙電話按##即可將詐騙電話轉接至二、三線假冒公安局 人員及檢察官,向來電之民眾謊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及刑案 需對其進行資金清查,要求民眾提供所有帳戶及資金明細, 繼而表示需對被害民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進行監管,要求被 害民眾自行申請網路銀行,並將所有資金匯入其等所申設之 網路銀行帳戶內。另為取信被害民眾,誆稱其已遭通緝,並 要求被害人上網連結至該詐騙集團虛偽架設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自行上網連結查看其已遭公安 部通緝之訊息,迨被害人輸入帳號、密碼及其他基本資料後 ,上開詐騙集團即利用木馬程式盜取被害人慣用之帳號及密 碼,並以之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帳戶內之款項匯 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特定帳戶,再由代號不詳之車手集團提 領轉交為首之詐欺集團,再依比例分紅予各線詐騙人員(各 詐騙集團成員抽取之成數不詳)。惟常淵清等3 人因不諳詐 騙話術,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均未詐欺得逞,而未遂。總計 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撥出詐騙電話108 次。
嗣經越南公安部打擊及預防犯罪警察總局防制高科技犯罪局於 103 年11月4 日下午,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本件由臺陸合組 之跨境電信詐騙機房後,於翌日(5 日)主動聯繫我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告知於同月11日晚上將常淵 清等3 人遣返回臺,始知上情。並扣得公司規章、教戰手冊、 薪資帳冊、轉介二線轉單等物。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本件被告常淵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常淵清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淵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邱紹峯 、葉文駿供述一致,並有在邱紹峯等人所用之筆記型電腦查得 VOS 話務系統商建置撥出話務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邱紹 峯、葉文駿、常淵清等3 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製作之公司規章及薪資表、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 告及光碟、扣案之公司規章、教戰手冊、薪資帳冊、轉介二線 轉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常淵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常淵清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 ,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 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 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 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被告常 淵清等人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 ,即屬著手於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 定人即受有財產可能被侵害之危險。是以被告常淵清最終雖 未詐得其等之財物,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常淵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數,而 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 ,惟附表一所示之被叫號碼相同者,其被害人應可認定為同 一人無誤;再同一被害人未必僅持有一電話號碼,而被叫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始時間 分別為「0000-00-00 00:36:19 」、「0000-00-00 00:59: 31」、「0000-00-00 00:59:18 」、「0000-00-00 00:58: 45」),其通話時長僅分別25秒、2 秒、1 秒、2 秒,時間 過短,尚無從判斷與其他被叫號碼之被害人分屬不同人,依
罪疑惟輕原則,只能從輕認定與其他被叫號碼之被害人為同 一人;至於其他被叫號碼,或者通話時長長達數分鐘,或者 通話次數不只一次,如係同一被害人,詐騙集團自不可能耗 費如此久之時間或多次撥打電話,此部分之被叫號碼分屬不 同被害人,應屬合理之認定。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 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詐騙集團如於同1 日 撥打詐騙電話與相同之被害人者,因時空緊接,所觸犯之法 益均相同,應依接續犯之法理各以一罪論處。故被告常淵清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11月4 日止,按 日撥打電話予不同之被害人共計32次(10月30日2 次、31日 1 次、11月1 日11次、2 日6 次、3 日8 次、4 日4 次),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於同1 日對同一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之接續實行,則各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常淵清共計犯35罪云云,尚有未洽。 ㈣又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 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 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 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 ,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 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 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 犯之立法旨趣(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 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
㈤被告常淵清與同案被告邱紹峯、葉文駿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㈥被告常淵清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常淵清正值年輕或壯年,不思努力以正途賺取所 需,卻以不法手段將自己之獲利構築在別人之損失痛苦中, 所為不僅損害臺灣之國際形象,且影響海峽兩岸人民之互信 ,誠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 件詐騙並未得逞,被害人未受有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常淵 清在詐騙集團所擔任之工作為基層撥打電話人員,情節相對 較同案被告邱紹峯係管理階層為輕,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
㈧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常淵清所屬詐 騙集團所有,供本件全部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相互 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責任共同原則,乃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常淵清所犯全部罪刑項 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二(扣案予以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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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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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司規章 │1份 │警卷第66、78、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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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教戰手冊 │1份 │警卷第67至75、79至87│
│ │ │ │、91至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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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薪資帳冊 │1份 │警卷第76、88、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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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轉介二線轉單│1份 │警卷第77、89、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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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