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1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前,與林○章、陳 ○英及其他友人飲酒後,見林○章女兒即被害人甲○○(89 年8 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與玩伴在附近遊玩,竟生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口氣兇惡並大聲對甲○○表示要 騎走腳踏車,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任由戊○○ 騎乘其腳踏車離開。戊○○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 ○○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嫌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書為必 須公開之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當事人之資 訊,故被害人少年甲○○姓名均隱匿部分文字,另證人林○ 章、陳○英為甲○○之父母,為避免藉此得知之身分,故亦 隱匿部分文字,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 予敘明。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指述, 證人林○章、陳○英之證詞,及被告酒精濃度測定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共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 ○○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騎走甲○○之腳踏車,當時講話比 較大聲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其與林 ○章等人喝酒後,想要回家休息,但無交通工具,乃向林○ 章請求借用甲○○之腳踏車,林○章有同意其才去騎走腳踏 車,當時酒醉可能聲音比較大,但其沒有強制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15分左 右,其腳踏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前 ,被告就走過來說要騎走其腳踏車,其說不要,被告就說有 什麼事情叫其父親林○章來講,就直接將其腳踏車騎走,當 時其父母在約10公尺外與朋友喝酒,被告並未與其父講話, 因為被告講話口氣很兇又很大聲,其感到恐懼,只能讓被告 將腳踏車騎走,之後其與朋友找到被告住處,發現其腳踏車 在內,其就報警,該腳踏車是父母的朋友送的云云(見偵卷 第5 頁至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腳踏車在前揭 時地遭被告騎走,當時其跟朋友騎完腳踏車後,將車停在該 處,其父母在附近聊天喝酒,被告說要借其腳踏車去買東西 ,其不太願意借,被告講話有點大聲,有喝酒臉紅紅的,被 告跟其說有事情去找其父親說,其當時會害怕,腳踏車被騎 走後其與朋友去被告家,後來就去報警,其不清楚被告是否
向其父母借腳踏車,因其不在父母身邊,其警局說沒看到被 告與其父親說話,但其不確定被告是否確有與其父親說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5頁)。
㈡證人即甲○○之父林○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其在上揭地 點喝酒,被告被人騎機車載到現場,被告在現場休息片刻, 問其有無香菸後,就自行走到其女兒甲○○旁,與甲○○說 話後就將甲○○之腳踏車騎走,該腳踏車為其甲○○所有, 被告騎走腳踏車前並未先詢問其是否同意,其也不知道被告 要向甲○○借腳踏車云云(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地點距離其家中大約500 公尺 ,當時甲○○和同學在玩,其有看到被告將甲○○腳踏車騎 走,但甲○○不知道其有答應被告可以騎走,被告是說回家 一趟,之後就會騎回來還,當時其和朋友在喝酒,其太太是 5 點多下班才過來,被告向其借腳踏車,其就說「跟我女兒 講」,被告當天先在其他地方喝酒,後來被告的朋友載被告 過來,被告跟其說朋友要走不方便,說要借腳踏車,也是當 天下午5 點多的事情,其太太下班沒多久,其當時喝很多, 去警局作筆錄時神智不清,當天其與朋友3 、4 人喝了8 瓶 米酒,被告向其借腳踏車,其願意將甲○○之腳踏車借給被 告,該車是其購買,其有付600 元給朋友,其太太和女兒不 知道,其認為可以借給被告等語(分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8頁)。
㈢證人陳○英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其與林○章及朋友在現場 聊天,甲○○站在腳踏車前面,被告走到甲○○身邊,就把 腳踏車牽走,甲○○並無任何反應,其叫林○章去把腳踏車 牽回來,但林○章不願意去,其只好自己去,被告牽腳踏車 前沒有跟其或其先生講話,也沒有借用腳踏車云云(見警卷 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
㈣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騎走甲○○之腳踏車,當時講話比較大 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林○章、甲○○前揭證詞 相符,固堪認定。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曾向林○章表示要借用腳踏車,經林○章同意等 情,業經證人林○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己如前 述,雖證人林○章於警詢中曾證稱其被告並未向其借用腳踏 車,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喝很多酒,警詢時神智不太清楚等語,業如前述,其可 能係因酒精之影響以致記憶混亂,其在警詢陳述被告並未向 其借用腳踏車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證人陳○英於 警詢中證稱並未見到被告向其或林○章借用腳踏車云云,已 與證人林○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且據林○章
之證詞,陳○英是下班後才前往現場,當時只是剛到場而已 ,是否錯過被告借用腳踏車之對話,亦非無疑。 ⒉另證人甲○○雖亦證稱其並未看見被告向林○章借用腳踏車 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是否 向其父母借腳踏車,因其不在父母身邊等語,是甲○○雖未 看見被告向其父母借用腳踏車,但甲○○並非一直待在父母 身邊,目其當時係與遊伴一同遊玩,注意力當不會集中在父 母與何人對談上,則其未目睹被告是有向林○章借用腳踏車 ,亦屬情理之中,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且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 向其表示有事情問其父親林○章等語,以被告與甲○○間年 齡、體型之差距,甲○○本即無力阻止被告騎走腳踏車,若 被告並未借用,而係有意強取腳踏車,則被告大可直接騎乘 腳踏車揚長而去,何需特別對甲○○做解釋,且謂:「有事 情去找妳父親林○章說。」等語、,且當時林○章、陳○英 均在現場,若被告確係不告而取,自當於得手後儘速離去, 豈有仍留在現場對甲○○解釋,徒增遭甲○○父母攔阻風險 之理,益徵證人林○章證稱及被告辯稱確有借用腳踏車等語 ,應屬可採。
⒊又前揭腳踏車雖係甲○○所有,並非林○章所有,然林○章 為甲○○之父,且甲○○才12、3 歲,年紀尚小,被告既已 取得林○章之同意,主觀上應係認為自己有使用腳踏車之權 利方騎走腳踏車,難認被告有妨礙甲○○行使權利之故意, 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強制犯意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