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鎮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羅志文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張庭榮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鎮鴻、羅志文、張庭榮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古鎮鴻、羅志文及張庭榮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古鎮鴻、羅志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之罪嫌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被告張庭榮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4 年2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4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茲上開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訊問被告古鎮鴻、羅志文後,被告古鎮鴻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蔡啓揚及張庭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羅志文雖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惟有證人蔡啓揚、古 鎮鴻證述及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古鎮鴻、羅志 文所犯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被告等因可預期 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 ,是綜合被告等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復就被告古鎮鴻、羅志文對被害人張庭榮施暴以強盜財 物之犯行情節而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上開犯罪 對被害人之權利、整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兩相利益衡量後,本案 羈押被告古鎮鴻、羅志文,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 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古鎮鴻、羅志文逃匿之
效果,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7月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張庭榮後,被告 張庭榮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有證人宋瑞瓔證述及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庭榮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重大,除本案外,被告張庭榮前曾參與詐欺取 款2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庭榮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本院權衡被告張庭榮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對社會治安及 被害人財產侵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後,認對被告張庭榮羈押係適當、必要,具保、限 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張庭榮 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未違反 比例原則,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7月3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