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6號
TCDM,104,訴,76,201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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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1358號、104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興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九七二四三六八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興(綽號「大貓」、「阿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與他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14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與馬光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聯繫後,相約於馬光輝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501室之住處碰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輝,並當場收受馬光輝 交付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復於103年12月1日20時25分許、22時28分許、23時17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馬光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相約於馬光輝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501室之住處碰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輝,並當場收受馬光輝交 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又因前於103年12月7日2時46分許在馬光輝前開住處樓下, 向馬光輝借款3,000元,而於103年12月16日20時許、20時1 分許、20時4分許、20時5分許、22時54分許、22時55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馬光輝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後,相約於 馬光輝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501室住處碰面, 吳信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輝,以抵償上開3,000元 債務,並接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馬光輝,並當場收受馬光輝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



交易。
㈣再於103年11月23日19時55分許、20時55分許、21時15分許 、21時18分許、21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王榮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相約 於臺中市豐原區之金磚遊藝場停車場碰面,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榮光,並當場收 受王榮光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㈤另於103年11月27日17時44分許、17時57分許、18時11分許 、18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馬光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相約於臺中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下方之停車場碰面,馬光祥當場交付1, 000元予吳信興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 吳信興當日因上手無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故並未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馬光祥,嗣於103年12月2日17時6分許、17時16 分許、17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馬光祥持 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相約於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 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吳信興乃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靠近 豐原大道之公園旁,將馬光祥於103年11月27日欲購買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馬光祥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吳信興持用之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3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金磚遊藝場拘提吳信興到案,並當場扣 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 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 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 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 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 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 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29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 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表,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 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0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 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975卷第10頁至第12 頁、偵31358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第49頁反面、第82頁),核與證人馬光輝於警詢、偵查中( 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王榮光於 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7頁反面)、證 人馬光祥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3



3頁反面至第13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3年 聲監字第229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警3141號 卷第26頁至第27頁、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8頁、第108 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雖觀諸被告與購毒證人等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 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 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 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 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 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 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 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 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 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馬光輝王榮光馬光祥所述與被告間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 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 證詞堪予採信。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如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被告於103年12月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馬光祥, 係用以抵償103年11月27日之1,000元債務,惟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103年11月27日馬光祥交 付1,000元係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因 其當日上手無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故於103年12月2日始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9頁反面、 第80頁),核與證人馬光祥於警詢證稱:103年11月27日交 付1,000元予被告係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他卷第107頁)相符,故被告103年12月2日交予證人 馬光祥之安非他命非作為抵償債務之用,起訴書該部分認定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暨附帶搜索照片5張 、被告與證人馬光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警1975卷第33頁至第36頁、 第48頁至第53頁、他卷第35頁、第56頁、第130頁),及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資佐 證。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又販賣毒品罪, 祇須意圖營利,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 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未扣得被告 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 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賣給證人等 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抽取部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未向證人馬光輝收取價金,然其係以毒品之交付,抵償積 欠證人馬光輝之3,000元債務,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9頁反面 、第80頁),是被告用甲基安非他命償還債務,即「以毒抵 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無疑。且被告 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 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 之理。是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 行為至明。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證人 馬光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806號、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1年1月,上開兩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 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1年間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337、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 定,前開兩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1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假 釋出監,於103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 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 31358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9頁反面 、第80頁),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 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 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向案外人綽號「小郭」(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綽號「小胖」之劉文勝(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購買(見警1975卷第8頁至第 10頁、偵31358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惟被告提供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調查結果均無使用,無法繼續追查其上手 到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5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4月29日中檢秀賓104蒞1346字第04221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月;且衡 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 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 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均無再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牟利,致購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 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 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次、對象僅3人,併斟酌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家庭經濟壓力大,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購入毒品後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暨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家中經濟清寒(見本 院卷第80頁)、犯罪方法、手段暨檢察官就被告所犯5罪各 具體求處3年10月至4年10月間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 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門號SIM卡申登人雖非被告名義,有本院



卷第38頁所附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表可按,惟被告自承該 門號係友人申請供其使用,無需歸還,仍屬被告受讓取得,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係用以聯繫 犯罪事實欄㈠至㈤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規定所 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 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 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55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販賣毒品 犯行所收取金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僅2,000元),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債 務抵銷」之金額3,000元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經認 定如前,自無從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 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非全然無關,法院應於主刑下 宣告沒收,然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 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為被告所有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 8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80頁反面),是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販賣毒品後所剩餘,應 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所犯而經本院諭知有罪者 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之任一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現金68,000元等物,雖均 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據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係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作為一般聯繫用,68,000元中60,000元係向姊姊借來要



大華當鋪贖回車子的款項,8,000元係自己做粗工所賺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復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 被告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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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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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㈠ │吳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七二四三六八一│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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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㈡ │吳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七二四三六八一│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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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㈢ │吳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七二四三六八一│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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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㈣ │吳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九七二四三六八一│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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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欄㈤ │吳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九七二四三六八一│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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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