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30號
TCDM,104,訴,43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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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義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義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義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 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於90年10月9 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 偵字第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所 涉刑案部分則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0日中午某時,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之租屋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 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 徒刑8 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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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