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泰輔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697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泰輔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泰輔自民國93年4月27日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六隊(現改制為偵查第六大隊,下稱刑事警察 局偵六隊)偵查員,於96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 則為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偵查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犯罪偵查及刑案 查緝工作,具有登入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作業中心電腦系 統調閱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等權限。其明知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現修正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查詢電信通信紀錄 及使用者資料,限於偵辦犯罪所需,且調閱前依內政部警 政署訂定之「警察機關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 業要點」規定,應填載「刑事警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 料申請單」,詳載調閱之法律依據、案由說明、資料用途 等,經主管核准,取得發文文號後,始得於通信紀錄調取 管理系統進行登錄,將所欲調取之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 輸入查詢系統,由主管在調取管理系統線上審查核准後, 自動傳送至電信業者進行調取,且查得之行動電話使用者 資料及通聯紀錄,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不得洩漏予他人,竟於非公務使用之情形下,基於公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⑴為查得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由黃榮彬申請交予友人蔡郁苓 使用)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該門號自98年3月19日起至98 年3月2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於98年3月30日上午11時10
分許;⑵為查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郭 素雲申請使用)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該門號自98年3月7日 起至98年3月1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於98年4月9日下午5 時32分許,均於臺中市○○區○○路00號刑事警察局偵六 隊內,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 料申請單」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上,虛偽登載「案情說明: 陳○○槍砲案」、「資料用途:陳○○槍砲案」之不實事 由,表示其因偵辦陳宗偉槍砲案件,有調閱上開資料之必 要,均使其主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查詢,足生損害於刑 事警察局管制調閱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及通聯紀錄之正確 性。
(二)嗣洪泰輔查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後, 依「警察機關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 之規定,本應注意妥適保管該等資料,不得任意散置避免 外洩,而依其職務上之經驗及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上開查詢所得之應秘密文書資料,經 不詳管道洩漏予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 尚暘徵信社譚吉祥,再由該徵信社會計章文安(上開二人 所涉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均據告訴 人蔡郁苓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 字第1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攜回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住處。嗣警方於另案至章文安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郁苓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害人黃榮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譚吉祥、章文安、練育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陳韻安、廖文瑜、游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六)告訴人蔡郁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 及98年3月19日到98年3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通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調閱申請單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98年8月5日信客一㈠警密(98)字第342傳真單、告 訴人蔡郁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頻繁 對象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九分隊顏大晉 轉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關譚吉祥所提供游 慧君之受款帳戶電郵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4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另案被告 徐恭瓊AN YCALL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擷取第44則、第50則簡 訊資料、100年3月8日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證人陳韻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 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1 日刑偵六(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函附之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對被告之內部調查報告、被告任 職單位及任職期間等資料、警察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 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字第18656號、100年度偵字第28689、12153、 31374號、101年度偵字第337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刑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願 各受有期徒刑1年3月之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 犯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3條、第132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