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評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詹勝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9257號、104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安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詹勝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3、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2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詹勝昌被訴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學承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安評(綽號「安全」)、詹勝昌(綽號「阿昌」)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李安評竟單獨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至26、28至3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4至26、28至31所示之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4至26、28至31所 示之購毒者,另與詹勝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3、27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編號1、3、27所示之購毒者。
二、李安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2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之 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之受讓者 。
三、嗣員警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 號之陳政鴻住處後門,當場查獲李安評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另在陳政鴻住處內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員警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路0巷0號之李安評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之物,另在李安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另於103 年11 月13日在苗栗縣通宵鎮五北54之1 號拘提詹勝昌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1、 13、15、1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李安評、詹 勝昌、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安評、詹勝昌於警詢、偵查、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李安評 部分見第29257號偵卷一第169至171頁,第29257號偵卷三 第61至62頁,第1220號偵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30至31 頁、第205 頁、第318頁反面;被告詹勝昌部分見第29257 號偵卷一第340 至343頁反面,第29257號偵卷三第63頁, 本院卷第31頁、第205頁、第318頁反面),互核相符,並 據證人郭智仁、鄭和昌、張文雀、董學承、林尚德、張聰 明、柯博文、繆宏忠、羅健槐、紀宏錡、楊舜德、陳青雲 、葉鎮榕、陳政鴻及被告詹勝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29257號偵卷一第196至204頁,第2 9257號偵卷二第2至4頁、第10至12頁、第26至27頁、第34 至35頁、第41至42頁、第53至55頁、第62至69頁、第83至 85頁、第94至100頁、第108至110頁、第127至128頁、第1 35至137 頁、第157至158頁、第163至167頁、第185至187 頁、第194至198頁、第218至219頁、第225至229頁、第24 6至247頁、第255至260頁、第277至278頁、第285至290頁 、第316 至318頁、第322至333頁、第369至371頁、第375 至379 頁、第387頁反面至第388頁反面、第391至392頁、 第399至402頁,第29257號偵卷三第2至6頁,本院卷第304 至311 頁),其等與被告二人聯繫購買毒品之經過,亦有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出處如附表所示), 又員警採集被告詹勝昌、證人郭智仁、張文雀、董學承、 林尚德、張聰明、柯博文、繆宏忠、羅健槐、紀宏錡、陳 青雲、葉鎮榕、陳政鴻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 液報告附卷可稽(見第29257號偵卷一第76頁,第29257號 偵卷二第22、44、78、148、243、272、305、348、409頁 ,第29257 號偵卷三第10頁反面、第76、78、80、82、84 、86、88、90、92、94、96、100、105頁),另證人鄭和 昌、楊舜德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判決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緩起訴處分書 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82至286頁),足見其等確有購買或受讓甲基安非他命 以滿足毒癮之需求,證言堪以採信。此外,尚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勝昌指認李 安評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林尚德指認詹勝昌、李安評)、本院103 年度聲 搜字第22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詹勝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詹勝昌)、查獲詹勝昌涉嫌毒品案現場照片2 張、查 扣詹勝昌手機照片1張、蒐證照片42張、本院103年度聲搜 字第22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安評)、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李安評、葉鎮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健槐指認詹勝昌、李安評)、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青雲 指認李安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林尚德指認詹勝昌、李安評)、蒐證照片3 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 文雀指認李安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柯博文指認李安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和昌指認李安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舜 德指認李安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紀宏錡指認李安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繆宏忠指認李安評)、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聰明 指認李安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郭智仁指認詹勝昌、李安評)、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鎮榕指認詹勝昌 、李安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董學承指認李安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智仁指認詹勝昌、李安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安評,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巷0號、9760-ND號自小客車)、本院103年度聲監 字第1571、1802、2061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510、173 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陳政鴻,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存卷可考(見第29257號偵卷一第28至32頁、第61 至71頁、第80至81頁、第152至162頁、第205至211頁,第 29257 號偵卷二第13至17頁、第38至40頁、第70至74頁、 第76頁、第103至107頁、第138至142頁、第168至172頁、 第199 至203頁、第230至234頁、第261至265頁、第298至 302 頁、第334至338頁、第380至384頁、第403至407頁, 第29257號偵卷三第8至10頁,第1220號偵卷第256至260頁 ,本院卷第78至91頁、第173至178頁),復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及14所示之物, 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03 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可資佐證(見第29257 號偵卷三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 李安評、詹勝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經過,證人郭智仁於103年11月13
日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9月6日凌晨欲向綽號「 安全」之被告李安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李安評 不在,故由一年輕小弟接聽電話,並由該小弟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其吸食等語(見第29257號偵卷二第317頁反 面、第327至328頁),但於103年12月5日警詢、偵查中則 改稱:伊於103年9月6日凌晨3時許,以現金1000元,當面 向「安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時「安全」有載被 告詹勝昌一起過來等語(見第29257號偵卷三第2頁反面、 第5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03年9月6日 凌晨該次交易因為量不夠,對方沒有跟伊拿錢,後來是一 個伊不認識的人過來伊住處,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何人交 給伊,李安評那次沒有來,伊想不起來103 年11月13日及 12月5 日所言何次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 而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的 對話是伊和土豆(即郭智仁)之對話,伊有送毒品給土豆 ,拿1000元之毒品給他,毒品是李安評的,當時是李安評 開車載伊一起去郭智仁大甲區中山路住處,毒品是李安評 拿給他的,錢也是李安評收的,伊當天只有看見1000元等 語(見第29257號偵卷一第3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 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伊接電話,李安評不在,譯文中 「一半又一半」的量是大約1000元的量,交給郭智仁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李安評的,有向郭智仁收取現金1000元,李 安評沒有跟伊一起去郭智仁家附近,錢收回來有給李安評 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是證人郭智仁、被告詹 勝昌對於該次交易經過所述前後均有不一。另被告李安評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那次伊沒有去,第29257 號偵 卷三第5 頁正反面譯文是詹勝昌與郭智仁談話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郭智仁其餘三 次向被告李安評、詹勝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為20 00元,故其於譯文中所提及之「1 個」應係指價格為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而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詹 勝昌於通話時表示其當時持有之數量為「(有到1個嗎? )沒有哩」、「(不然剩多少?)一半再一半左右吧」(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顯然未達價格2000元之數量,參 以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亦證稱:曾與綽號大辣的男子一起 前往交易,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對方要欠,李安評有交 代要欠的話,不許給他等語(見第29257號偵卷一第341頁 ),是被告詹勝昌應無擅自免費提供毒品予藥腳施用之可 能,堪認本次交易應屬有償之買賣交易,且交易價金以證 人郭智仁於偵查中及被告詹勝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
一致之現金1000元較為可採。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詹勝昌於103年9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向證人郭智仁表 示「不知道他今天會不會回來勒」,嗣於同日凌晨2 時22 分許更自行與證人郭智仁約定交易地點(見本院卷第93頁 反面),可見被告李安評就該次交易確未接聽電話或親赴 證人郭智仁住處進行毒品交易,惟被告李安評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當時我有租汽車旅館,如果我要回去找女 友,就會把安非他命留給詹勝昌施用,人家找詹勝昌時, 他會把安非他命拿給人家,等我回來詹勝昌會把錢拿給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足認被告李安 評有於事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勝昌供其販賣之行為, 事後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就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詹勝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 ,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 未遂)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是倘法院 綜核全卷資料,認定之被告販賣毒品日期與起訴書所載者 不同,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得依正確日期認定 犯罪事實予以裁判,並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 就其附表編號8-1 所示被告李安評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柯博文之犯行,雖記載交易時間為「103年9月17 日18時11分許」(見本院卷第6 頁),然證人柯博文於警 詢、偵查中,係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103年9月7日下午6時 3分52秒、下午6時11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 是在9 月7日向被告李安評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在大甲區大甲區幼獅工業區對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後沒有再向被告 李安評買過等語(見第29257號偵卷二第127頁正反面、第 136頁正反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103年9月7日晚 間6 時3分52秒、6時11分11秒許,被告李安評有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博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之情形(見第29257 號偵卷二第 143頁,顯見該次交易之正確時間應為103年9月7日,惟起 訴書不慎誤載為103年9月17日,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 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依正確之交易時間予以裁
判。
(四)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並 科以重度刑責,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二人既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二人與各證人間 ,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 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上開證人就附表 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交易,亦證稱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時 ,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參以被告李安評自承: 賣1包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幾百元(見本 院卷第31頁),被告詹勝昌亦坦認:伊幫李安評賣毒品, 他會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的三餐和住宿都是李安評 提供,伊賣壹包甲基安非他命賺幾百元,李安評會分伊錢 等情(見第29257號偵卷一第341頁,本院卷第31頁),顯 見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各次交易,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故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 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 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 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安評如附 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轉讓重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
(二)核被告李安評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及被告詹勝昌就 附表一編號1、3、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安評就附表一編號 32至3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三)被告李安評、詹勝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本件自不生被告 李安評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被告李安評與詹勝昌就附表一編號1、3、27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安評、詹勝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李安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前案紀錄表原將執行完畢日期誤載為103年1 1 月10日,嗣已更正),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助字第225號卷,核閱卷內點名單、執 行筆錄、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 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確認無訛(影本見本院卷第385 頁 至第388頁反面)。是被告李安評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31、32、34、35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安評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詹勝昌就附表一編號1、3、2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李安評就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關於犯罪之處罰,其 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李安評此部分之犯行, 既依藥事法規定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 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91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三)被告李安評就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同時有刑之加重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 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 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 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 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 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 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 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620 號判決參照)。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二人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檢 察官,據覆稱:本署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29257號、104年 度偵字第12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因被告黃倩 怡等人之供述查獲共犯或及其他正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7日中檢秀道104偵1220字第00892 4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院另函詢承辦員警 ,據覆稱:本案僅依李安評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徐 嘉明涉嫌毒品及槍砲案,本大隊業於104 年1月9日以中市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餘被告黃倩怡及詹勝昌並未供出毒品 來源等語,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 29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0 頁),然觀諸該函所附調查筆錄,徐嘉明於警詢中僅坦承 與被告李安評一起吸食毒品時,無償轉讓毒品予被告李安 評之行為,但對於被告李安評指稱於103 年5、6月間二度 以1 萬2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則予以 否認(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經本院再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結果,據覆稱:本署承辦104 年 度偵字第238 號一案仍在偵查中,未偵查終結前,依證人 李安評之證述,能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認定,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2日苗檢宏律104偵238 字第05218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44頁),嗣徐嘉明雖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8號、 第239 號及第1449號提起公訴,然觀諸該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及附表所載內容,與被告李安評有關者,僅係徐嘉明基 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間6月某日 ,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公 克予被告李安評而已,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猶載明:「至於證人李安評雖指證被告有販售2 次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之行為,惟查,此部分被告自始堅決否認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坦承確有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李安評,此部分因僅有證人李安評單一指證, 且證人李安評證述被告大都販賣毒品給外勞,與被告所供 伊只賣毒品給外勞,因賣毒品給國內人容易被警查獲等情 大致相符合,況證人葉鎮榕證述:不知道被告徐嘉明有販 賣毒品給李安評等情,是此部分尚乏具體明確事證堪以認 定,附此敘明。」等語,有該案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367至370頁),依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實難認被告李安 評販賣予各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自徐嘉明購買而來 。綜觀上開事證,本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因 被告李安評、詹勝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免其刑。
(五)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安評、詹勝昌之利益辯護: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李 安評、詹勝昌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 二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獲利雖非甚鉅,但均非 偶然為之,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情,況被告二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所 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 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 、轉讓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二人各次販賣、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價量多寡,及被告詹勝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受被告李安評之指示而為,僅基於次要地位之情形;(三
)被告李安評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作業員、家中有二名子 女由前妻及女友照顧,被告詹勝昌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 模工,家中有父親、弟弟(見本院卷第318 頁反面)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李安評、詹勝 昌併科罰金10萬元,惟本院審酌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應無再宣告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65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及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李安評 所有、販賣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李安評供承無訛(見本院 卷第206 頁正反面),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安評最後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 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次按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 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 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 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 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二)決議參照)。且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 ,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 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 )。茲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2萬2000元,被告李安評供 稱其中1萬20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另1萬元係其女友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