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鴻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王崧驊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盧政龍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蘇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李悟明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7
3號、第3799號、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子○○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寅○○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乙○○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子○○、乙○○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夜間某時,因 缺錢花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 ,起意利用聊天軟體「微信」調出不詳毒品或藥物之上手或 下游,而由乙○○利用前揭聊天軟體以暱稱「可樂果」與壬 ○○聯繫,並相約於稍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碰面,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戊○○),搭載子○○,乙○○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路途中,子○○恰巧遇見寅○○,遂邀同 寅○○共同前往,寅○○亦基於前揭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寅○○父親卯○○), 前往與壬○○約定之地點。嗣於103年9月28日凌晨1時15分 許,壬○○依約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 ○○路○○○○路○段000號「弘爺漢堡早餐店」前,戊○ ○、子○○、乙○○、寅○○等人結夥包圍壬○○,並稱「 不要動」、「東西、錢拿出來,不要反抗,不然你會被打的
很累」等脅迫方式,致使壬○○不能抗拒,任由渠等翻找財 物,而取得壬○○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疑似 毒品或藥物數包、未插用SIM卡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4s )1支、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後,旋騎乘前揭車輛離去 。
二、戊○○、子○○、乙○○食髓知味,復邀集甲○○參與,於 同年10月12日晚上8﹑9時許,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犯意聯絡並攜帶兇器西瓜刀,由乙○○以前揭聊天軟體暱稱 「生活」與丁○○聯繫,相約稍晚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小 附近碰面,渠等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762-JMU號 (車主為甲○○之母廖文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等候。同日 晚間10時30分許,丁○○依約前往現場,乙○○遂前往接洽 ,詢問其是否為1個人,並要求其在該處等候;未久,乙○ ○就將其拉扯至附近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五街、安順二 街口之「青年活動中心」,戊○○、子○○、甲○○上前毆 打丁○○,並稱「錢拿出來」、「錢拿出來,不然刀子就要 溜蕊(台語)」等語,並由戊○○、甲○○將丁○○壓制在 牆上,子○○持西瓜刀抵住其脖子後方等強暴方式,致使丁 ○○不能抗拒,再由乙○○翻找財物,而取得丁○○所有之 現金約6000元、行動電話(型號:iphone5、插用000000000 0號SIM卡)1支、PLAYBOY皮夾1只、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張 、不詳毒品或藥物數包等物,旋分別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嗣因警據報到達現場,將丁○○送醫後,其受有 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上下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 等傷害,而查悉上情。經警分別於㈠104年2月2日7時30分許 ,在台中市○○區○○街000號5樓拘提戊○○、甲○○,並 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762-JMU機車、戊○○之HTC白 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白色T恤1件、甲 ○○之HTC紅色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枚)、白色T恤1件;㈡於同日8時15分許,在台 中市○○區○○○○街00號4樓拘提子○○,搜索扣得iphon 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㈢於104年2月 4日9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拘提 寅○○,並搜索扣得車牌528-GZH號機車(責付予庚○○保 管)、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㈣於104年2月6日12時23分許,通知乙○○到案,查獲 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 告戊○○、甲○○、子○○、寅○○、乙○○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戊○○、甲○○、子○○ 、寅○○、乙○○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2頁反面、97頁反面、101頁反面、105頁、109頁反面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五人於本院104年5月13日審理時自 白不諱(本院卷第186頁反面-187頁),其自白與其等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經證 人壬○○於103年9月28日兩次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0-5 3頁)、103年9月30日警詢(警卷第54-57頁)及偵查中(他 字卷第165頁反面-167頁)證述明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另經證人丁○○於103年10月16日警詢(警卷第58、59頁) 、103年10月26日兩次警詢(警卷第60-65頁)及偵查中(他 字卷第167-168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等認罪之陳述,均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㈠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警卷第99-110頁、第114-116頁、第125-128頁)、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78-80頁、第83、84頁、第87-89頁)、㈢車輛查詢資 料報表(警卷第146頁、第149頁、第151頁)、㈣通聯紀錄 (警卷第96-97、130-145頁)、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4頁、第119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警卷第95頁、第120頁)、㈦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12日23時15分入院急 診,10月13日9時15分離院,見警卷第122頁)等足參。綜上 ,被告五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子○○及其等辯護人主 張應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惟按,⒈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 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 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 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⒉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 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 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 號判例)、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 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 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 ,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 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 本院審酌被告戊○○、子○○、寅○○、乙○○四名年輕男 子,於凌晨1時15分許,在夜深無人之大馬路上,包圍隻身 一人之壬○○,以命其不要反抗,否則會被打得很累的方式 ,使壬○○任其等翻找取走財物之客觀情境,雖未立即施以 強暴,然該口語之內容搭配現實情境,足堪認定為脅迫手段 ,而非單純以未來危害通知之恐嚇手段,且證人壬○○於 103年9月28日警詢證稱:「當時我立刻嚇住很害怕的說不出 話,...因我驚嚇過度,加上現場天色昏暗,故不清楚其他 人逃逸的方向,當時我嚇到無法反抗及逃跑」(警卷第50頁 反面、第51頁)、於103年9月30日警詢證稱:「突然有一群 人大約4名男子上前將我包圍住,然後叫我不要反抗,交出 錢來,當時心裡非常害怕,不敢反抗」等語甚明(警卷第54 頁反面),被告四人採取之脅迫手段,已壓抑被害人壬○○ 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構成 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已屬明確。
㈡核被告戊○○、子○○、乙○○、寅○○四人,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情形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其等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子○○、乙○○、甲 ○○四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 有同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之攜帶兇器(按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未扣案之西瓜刀 係金屬材質之刀具,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 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結夥3人以上 加重強盜罪,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戊○○、子○○、乙○○前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戊○○、甲○○、子○○、寅○○及其等辯護人雖表示 本案情輕法重,希望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判決)、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財物不多,或強盜並強姦被害人未殺害其人 命等情狀,尚與上開要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⒊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 )。此外,最高法院判決亦謂:「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 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 當。」(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388號判決參照)。「被 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2項,與「犯罪之 情狀」無關,且新修正刑法第59條僅係增訂「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將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予以明文化,並 無改變實務之見解,是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要旨謂:「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
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仍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戊○○、子○○、乙○○、寅○○四人雖因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而由普通強盜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提升為觸犯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然考量被告四人並 未攜帶、使用任何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威脅性之犯罪工具, 亦未施暴於被害人壬○○,其以人多勢眾包圍並出言脅迫之 方式,使壬○○不敢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犯罪情狀尚非嚴重 ,況依照現場監視錄影,被害人壬○○於103年9月28日1時 13分許抵達現場,到被告等人於1時16分、17分許,強盜得 逞跑步離開,歷時不過3、4分鐘,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在警卷第106-109頁可佐,是依此 犯罪情狀,本院認為若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尚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除 被告甲○○係初次犯案外,其餘被告戊○○、子○○、乙○ ○已係食髓知味之第二次犯案,且由乙○○提供西瓜刀,眾 人動手壓制被害人且將被害人毆打成傷,其犯罪手法較為嚴 重,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卷第20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案時任職於丰信配線企業社擔 任水電工,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201-203之1頁103年7月 -104年1月薪資袋影本),竟仍貪圖小利,自述係由綽號大 黑之乙○○提議,朋友找伊,伊就去結夥強盜兩次(見警卷 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二次甚且攜帶由乙○○提供之西 瓜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壬○ ○、丁○○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92、193頁和解書),已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卷第21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自述 因乙○○提議,為挺朋友而參與攜帶兇器結夥強盜(警卷第 43頁反面、第44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自104年2月2日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 (警卷第42-45頁)之態度已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丁○○ 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681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本院卷第165頁可憑,被害人丁○○並表示已收到被告甲 ○○給付之調解金額(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子○○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卷第23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自述受 朋友乙○○提議就答應一起犯案(警卷第22頁),第二次犯 行並攜帶兇器西瓜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輕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犯罪後自104年2 月2日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警卷第19-23頁),亦與被害人 壬○○、丁○○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92、193頁和解書)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㈤爰審酌被告寅○○尚未成年,心智較不成熟、學歷為高職肄 業(本院卷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僅因在台 中市北屯區瀋陽路、文心路口巧遇朋友子○○與戊○○騎機 車過來,受子○○邀約支援,即參與犯罪事實一,分得贓款 3千元(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4頁)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自104年2月4日警 詢起即坦承犯行(警卷第35-38頁),並已與被害人壬○○ 調解成立,壬○○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亦不請求民事賠償( 本院卷第219頁調解程序筆錄),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卷第25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自述 係受朋友戊○○、子○○邀約,而以「衝藥頭」之方式結夥 強盜(警卷第15頁)之犯罪動機、目的、就犯罪事實二提供 西瓜刀之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自104年2 月6日警詢即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4-18頁),雖因個人家庭 因素,尚未與被害人壬○○、丁○○達成和解,然已知悔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除外)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分別 係被告戊○○、甲○○、子○○、寅○○等人所有(門號聲 請人非被告本人部分,因係經聲請人聲請後供被告使用,堪 認聲請人已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亦屬被告所有),惟被告 戊○○於本院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第一次…, 大黑(即被告乙○○)就叫我拿著他的手機在弘爺漢堡早餐 店那邊等被害人,我就用大黑的手機的微信軟體跟被害人聯 絡…。第二次…,一樣由大黑去聯絡被害人」(本院卷第91 頁正反面);被告子○○於同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第一次 …,由乙○○將我不認識的被害人約出來…,被害人到場的 時候是戊○○先跟被害人接洽,因為乙○○叫他拿著他的手
機在那邊與被害人接洽」(本院卷第100頁);被告甲○○ 於同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都是大黑在聯絡的,所以我不知 道要搶的對象,大黑約被害人出來見面」(本院卷第96頁反 面),是依被告戊○○、子○○、甲○○上開所述,本件二 次強盜犯行,均係以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聊天軟 體分別與被害人壬○○、丁○○聯繫,且依卷附如附表所示 之被告戊○○等人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害人壬○○使用之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卷第96-97、131-142頁),亦查 無被告戊○○等人有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 害人壬○○上開門號或丁○○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聯絡之情形,而卷附上開被告戊○○等人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紀錄,主要係依該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用以追查並 佐證被告戊○○等人,確曾於本案案發時段出現在案發現場 、輔以前揭之證據資料,而認其等確有參與本案之間接證據 ,至依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103年10月12日22時52分59秒、同年月13日0時3 分13秒,曾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聯絡(警卷第141頁)、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於103年10月12日22時51分24秒,曾有與被告子○○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惟此僅足以證明其 等於該等時間確有通話聯繫之情形,尚難僅以通聯紀錄即可 逕行認係其等係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是本件尚無積極證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戊○○等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確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被害人丁○○ 於本院104年5月13日審理時表示:「我的手機沒有外面黑色 的外殼,裡面手機的主體我無法確定」(本院卷第181頁) ,被告子○○於本院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 確定扣得iPHONE5手機是否為被害人(丁○○)的,這支iPH ONE5是乙○○給我的,說是壞掉的要送我,我就拿去修理好 ,我就插0000000000的門號使用,至於是案發前或是案發後 給我的我忘記了,乙○○給我的時候裡面就沒有插SIM卡, 是白色的」(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惟被告乙○○於104年 2月6日警詢時陳稱:「被害人(丁○○)遭搶iPHONE5手機 被子○○拿走了。我所說IPHONE5手機就是警方從子○○身 上所扣得iPHONE5這一支」(警卷第16頁反面」,復於本院 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第二次我承認犯強盜罪… ,另有一支iPHONE5S是子○○拿去用,是白色的,那支手機 搶來之後發現是壞掉的,子○○說他要,我就讓他拿走」( 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8頁),是被害人丁○○及被告子○
○雖均無法確認該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iPHONE行動電話是否 為被害人丁○○所有,惟依被告乙○○所述,應堪認該扣案 之iPHONE行動電話係被告戊○○等人自被害人丁○○強盜所 得之物,依法應發還被害人,非屬被告戊○○等人所有,爰 不予諭知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7、16、17所示之機車及機車鑰匙,分 別係屬登記名義人即廖文娟(被告甲○○之母)、卯○○( 被告寅○○之父)所有,形式上觀之即非屬被告所有,況因 其等與被告係直系血親,尚難憑被告甲○○、寅○○曾騎乘 使用系爭機車,而認為系爭機車係被告甲○○、寅○○所有 之物;至扣案如附表其餘所示之機車、機車鑰匙及T恤等物 ,僅係被告戊○○等人平日騎乘之機車及穿著之物品,均難 認係供被告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⒋又犯罪事實二之西瓜刀並未扣案,經被告乙○○於104年2月 6日警詢供述不知道該西瓜刀在哪裡,不見了,因為當時租 屋處已經退租了等語(警卷第16頁),即無積極證據證明現 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明細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761-JMU普通重機車 │1部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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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61-JMU普通重機車鑰匙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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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TC DESIRE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 │ │
│ │0000000號,含8G記憶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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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號SIM卡(聲請人:張筱樂) │1張 │ │
│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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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UTXMH白色T恤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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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62-JMU普通重機車 │1部 │廖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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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62-JMU普通重機車鑰匙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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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HTC ONE紅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1支 │甲○○│
│ │91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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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00號SIM卡(聲請人:己○○)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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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000號SIM卡(聲請人:戊○○)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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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OCEAN STYLE白色T恤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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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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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00000000號SIM卡(聲請人:盧献卿) │1張 │子○○│
│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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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SUMSUNG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1支 │寅○○│
│ │7095/01,含2G記憶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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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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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528-GZH普通重機車 │1部 │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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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528-GZH普通重機車鑰匙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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