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4、648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及於104
年6月11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捌玖點柒壹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陳耿昌(綽號「阿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 持有,且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經行政院衛生署(民 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 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仍分別基於意圖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使 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白文福、廖千德、郭志強、謝育霖、賴永琦等人(各次販賣 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所得財物、販賣或轉讓過程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陳耿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市途中,在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對陳耿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復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陳耿昌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另 陳耿昌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34分許主動交出毒品,而扣 得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毛重4.4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毛重94.8公克)、藍色電話簿1
本、夾鍊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毒品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亦有明 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白文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684卷㈠第101 至 102 、108 至111 、116 至117 頁,偵訊時之證詞經具結) 、證人廖千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684卷㈠第143 至144 、148 至150 、157 至158 頁,偵訊時之證詞經具結)、證
人郭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684卷㈠第119 至122 、 140 至141 頁,偵訊時之證詞經具結)、證人謝育霖於警詢 及偵訊時(見偵1684卷㈠第160 至164 、178 至179 頁,偵 訊時之證詞經具結)、證人賴永琦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6 84卷㈠第85至89、98頁,偵訊時證詞經具結)證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或自被告無償取得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 103 年度聲監字第2222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489卷第145 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郭志強向被告購買毒品 示意圖(見偵1684卷㈠第125 至126 頁)、廖千德與被告毒 品交易蒐證照片(見偵1684卷㈠第152 頁)附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毛重4.4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毛重94.8公克)、夾鍊 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毒品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可資 佐證;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其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684卷㈠第52頁、毒偵 280 卷第58頁);另扣案之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 經送鑑定,確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104 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2 月 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1684卷 ㈡第26、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 信。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屬實,業如前述,被告並自承每次 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價差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00 至1,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可見被告確有 從價差中賺取利潤之事實,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至於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永琦、謝育霖 之行為,被告否認有收取價金之事實,核與證人賴永琦、謝 育霖證述該次毒品係被告請其施用等語相符,自難謂被告就 此有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從而,被告販賣毒品 及轉讓禁藥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0日 觀察、勒戒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6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8年4 月7 日觀察、勒戒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94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刑罰部 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於9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於91年7 月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88年3 月10日、4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 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 ,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復按甲基安非他 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業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3日 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 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 7 日公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 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 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轉讓予賴永琦、謝育霖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僅供施 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不致逾淨重10公克,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各次轉讓之 毒品淨重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則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13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 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1 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11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又按法律 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 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1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然此部分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即無從 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
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謝育霖(綽號「瓦斯」)、張梓奕(綽號「 阿凱」、「台北哥」)、呂紹猷(綽號「醬油)、戴豐國( 綽號「阿國)、林淑美(綽號「美美」)、蔡昇佑(綽號「 阿星」、「阿安」)等人。惟呂紹猷早於103 年12月8 日至 104 年3 月5 日由警方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謝育霖於被告遭搜索當日即104 年1 月6 日亦為警查緝到案;張梓奕因謝育霖之通知得知被告已被羈 押,迄今未能查緝到案;警方依被告所提供戴豐國及蔡昇佑 之門號調閱通聯記錄,門號皆已停話,偵查無結果;林淑美 則未進行偵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4日中市 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胡銘驍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自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 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 告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參酌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前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之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再減輕其刑云云,自不 足採。
爰審酌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為法所不容許 且嚴格取締,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 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轉讓禁 藥予他人施用,亦助長濫用禁藥之惡習;另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則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所為均值非 難;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知 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交易價格 之差異,暨其有持有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
從刑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外包裝袋3 個,其中 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9 包(含外包裝袋9 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 計89.7183 公克),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 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2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夾鍊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販賣毒品及轉讓附表一編號13禁藥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販賣毒品之 罪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一編 號13轉讓禁藥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尚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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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所得│販賣或轉讓過程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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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文福│103 年│臺中市│2,000元 │白文福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月19│大甲區│ │8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日下午│中山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1 時12│1 段某│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至19│麵店外│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分 │ │ │左列地點,由白文福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2,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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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白文福│103 年│臺中市│2,500元 │白文福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月13│大甲區│ │8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日上午│中山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10時19│1 段與│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 │鎮瀾街│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 │口之慶│ │左列地點,由白文福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筆米糕│ │2, 500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店外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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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白文福│103 年│臺中市│2,500元 │白文福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月25│大甲區│ │8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日中午│致用商│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12時25│工外 │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 │ │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 │ │ │左列地點,由白文福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2, 500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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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廖千德│103 年│臺中市│3,000元 │廖千德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月17│外埔區│ │5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日晚上│甲后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7 時40│796 號│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至53│陳耿昌│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分 │住處外│ │左列地點,由廖千德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3,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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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廖千德│103 年│臺中市│3,000元 │廖千德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月19│外埔區│ │5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日晚上│甲后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7 時8 │796 號│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至19│陳耿昌│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分 │住處外│ │左列地點,由廖千德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3,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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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郭志強│103 年│臺中市│2,000元 │郭志強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月21│大甲區│ │86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日下午│甲后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2 時15│777 號│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 │「御和│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 │園」汽│ │左列地點,由郭志強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車旅館│ │2,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外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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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郭志強│103 年│臺中市│2,000元 │郭志強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月10│外埔區│ │86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日上午│甲后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9時9分│796 號│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 │陳耿昌│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 │住處外│ │左列地點,由郭志強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2,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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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郭志強│103 年│臺中市│2,000元 │郭志強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月16│大甲區│ │86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日晚上│中山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6 時27│1 段與│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至35│鎮瀾街│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分 │口之慶│ │左列地點,由郭志強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筆米糕│ │2,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店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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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謝育霖│103 年│臺中市│2,000元 │謝育霖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月16│大甲區│ │0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日下午│中山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4 時24│1 段 │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至41│947 號│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分 │謝育霖│ │左列地點,由謝育霖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租屋處│ │2,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外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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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謝育霖│103 年│臺中市│2,000元 │謝育霖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月19│外埔區│ │0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日凌晨│甲后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0 時19│796 號│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至1 │陳耿昌│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時46分│住處外│ │左列地點,由謝育霖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2,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場由陳耿昌將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他命由住處2 樓丟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謝育霖將2,000 元放在│ │
│ │ │ │ │ │1 樓窗戶,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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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謝育霖│103 年│臺中市│2,000元 │謝育霖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月19│外埔區│ │0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日下午│甲后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2 時20│某全家│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 │便利超│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 │商外 │ │左列地點,由謝育霖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2,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⒓ │賴永琦│103 年│臺中市│無 │陳耿昌於左列時間前往│陳耿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 月5 │外埔區│ │左列地點,無償提供少│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日下午│甲東路│ │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永│ │
│ │ │6時許 │531 巷│ │琦施用。賴永琦隨即以│ │
│ │ │ │8 弄9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
│ │ │ │號賴永│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 │
│ │ │ │琦租屋│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
│ │ │ │處外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次(賴永琦施用│ │
│ │ │ │ │ │第二級毒品另案偵辦)│ │
│ │ │ │ │ │。 │ │
├──┼───┼───┼───┼────┼──────────┼────────────┤
│⒔ │謝育霖│103 年│臺中市│無 │謝育霖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1月18│外埔區│ │0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
│ │ │日上午│甲后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9 時27│796 號│ │36號行動電話,原約定│門號○○○○○○○○○○│
│ │ │分 │陳耿昌│ │以攝影機主機及螢幕交│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
│ │ │ │住處對│ │換甲基安非他命,10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面之全│ │20分鐘後,雙方在左列│。 │
│ │ │ │家便利│ │地點見面,因謝育霖所│ │
│ │ │ │超商外│ │帶來之攝影機主機有設│ │
│ │ │ │ │ │定密碼無法使用,陳耿│ │
│ │ │ │ │ │昌拒絕收受,但仍無償│ │
│ │ │ │ │ │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謝育霖施用1 次。│ │
└──┴───┴───┴───┴────┴──────────┴────────────┘
附表二:陳耿昌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犯罪事實│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內容摘要 │基地臺位置 │卷證出處│
│ │ │(103年) │ │(A:陳耿昌) │ │ │
├──┼────┼────┼──────┼──────────────┼──────┼────┤
│1 │附表一 │11月19日│白文福(B) │B:你方便來餅店(臺譯)嗎? │臺中市外埔區│偵1684號│
│ │編號1 │13時12分│0000000000 │A:你跑一趟啦 │甲后路778號 │卷一P112│
│ │ │ │ │B:我載我媽去擦藥 │ │ │
│ │ │ │ │A:你先載你媽,看好再打給我 │ │ │
│ │ │ │ │B:好,我等等打給你 │ │ │
│ │ ├────┼──────┼──────────────┼──────┼────┤
│ │ │11月19日│白文福(B) │B:我載我媽回家了,我現在要 │臺中市外埔區│偵1684號│
│ │ │13時19分│0000000000 │ 去哪? │甲后路778號 │卷一P112│
│ │ │ │ │A:全家,到再打給我 │ │ │
│ │ │ │ │B:好 │ │ │
├──┼────┼────┼──────┼──────────────┼──────┼────┤
│2 │附表一 │12月13日│白文福(B) │A:你還沒出去啊? │臺中市外埔區│偵1684號│
│ │編號2 │10時19分│0000000000 │B:我要先去拜拜 │甲后路778號 │卷一P112│
│ │ │ │ │A:我在附近,你再打給我 │ │ │
│ │ │ │ │B:好 │ │ │
├──┼────┼────┼──────┼──────────────┼──────┼────┤
│3 │附表一 │12月25日│白文福(B) │B:你今天有上班嗎? │臺中市大甲區│偵1684號│
│ │編號3 │10時21分│0000000000 │A:沒有,你誰? │東陽新村35之│卷一P112│
│ │ │ │ │B:福仔 │5號 │ │
│ │ │ │ │A:我在致用,你過來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