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30號
TCDM,104,訴,230,201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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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4、648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及於104
年6月11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捌玖點柒壹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陳耿昌(綽號「阿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 持有,且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經行政院衛生署(民 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 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仍分別基於意圖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使 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白文福廖千德郭志強謝育霖賴永琦等人(各次販賣 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所得財物、販賣或轉讓過程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陳耿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市途中,在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對陳耿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復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陳耿昌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另 陳耿昌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34分許主動交出毒品,而扣 得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毛重4.4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毛重94.8公克)、藍色電話簿1



本、夾鍊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毒品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亦有明 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白文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684卷㈠第101 至 102 、108 至111 、116 至117 頁,偵訊時之證詞經具結) 、證人廖千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684卷㈠第143 至144 、148 至150 、157 至158 頁,偵訊時之證詞經具結)、證



郭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684卷㈠第119 至122 、 140 至141 頁,偵訊時之證詞經具結)、證人謝育霖於警詢 及偵訊時(見偵1684卷㈠第160 至164 、178 至179 頁,偵 訊時之證詞經具結)、證人賴永琦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6 84卷㈠第85至89、98頁,偵訊時證詞經具結)證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或自被告無償取得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 103 年度聲監字第2222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489卷第145 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郭志強向被告購買毒品 示意圖(見偵1684卷㈠第125 至126 頁)、廖千德與被告毒 品交易蒐證照片(見偵1684卷㈠第152 頁)附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毛重4.4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毛重94.8公克)、夾鍊 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毒品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可資 佐證;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其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684卷㈠第52頁、毒偵 280 卷第58頁);另扣案之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 經送鑑定,確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104 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2 月 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1684卷 ㈡第26、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 信。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屬實,業如前述,被告並自承每次 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價差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00 至1,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可見被告確有 從價差中賺取利潤之事實,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至於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永琦謝育霖 之行為,被告否認有收取價金之事實,核與證人賴永琦、謝 育霖證述該次毒品係被告請其施用等語相符,自難謂被告就 此有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從而,被告販賣毒品 及轉讓禁藥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0日 觀察、勒戒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6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8年4 月7 日觀察、勒戒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94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刑罰部 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於9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於91年7 月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88年3 月10日、4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 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 ,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復按甲基安非他 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業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3日 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 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 7 日公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 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 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轉讓予賴永琦謝育霖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僅供施 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不致逾淨重10公克,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各次轉讓之 毒品淨重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則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13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 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1 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11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又按法律 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 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1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然此部分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即無從 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
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謝育霖(綽號「瓦斯」)、張梓奕(綽號「 阿凱」、「台北哥」)、呂紹猷(綽號「醬油)、戴豐國( 綽號「阿國)、林淑美(綽號「美美」)、蔡昇佑(綽號「 阿星」、「阿安」)等人。惟呂紹猷早於103 年12月8 日至 104 年3 月5 日由警方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謝育霖於被告遭搜索當日即104 年1 月6 日亦為警查緝到案;張梓奕謝育霖之通知得知被告已被羈 押,迄今未能查緝到案;警方依被告所提供戴豐國蔡昇佑 之門號調閱通聯記錄,門號皆已停話,偵查無結果;林淑美 則未進行偵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4日中市 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胡銘驍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自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 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 告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參酌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前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之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再減輕其刑云云,自不 足採。
爰審酌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為法所不容許 且嚴格取締,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 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轉讓禁 藥予他人施用,亦助長濫用禁藥之惡習;另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則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所為均值非 難;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知 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交易價格 之差異,暨其有持有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
從刑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外包裝袋3 個,其中 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9 包(含外包裝袋9 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 計89.7183 公克),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 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2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夾鍊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販賣毒品及轉讓附表一編號13禁藥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販賣毒品之 罪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一編 號13轉讓禁藥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尚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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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所得│販賣或轉讓過程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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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文福│103 年│臺中市│2,000元 │白文福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月19│大甲區│ │8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日下午│中山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1 時12│1 段某│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至19│麵店外│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分 │ │ │左列地點,由白文福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2,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⒉ │白文福│103 年│臺中市│2,500元 │白文福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月13│大甲區│ │8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日上午│中山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10時19│1 段與│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 │鎮瀾街│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 │口之慶│ │左列地點,由白文福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筆米糕│ │2, 500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店外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⒊ │白文福│103 年│臺中市│2,500元 │白文福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月25│大甲區│ │8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日中午│致用商│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12時25│工外 │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 │ │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 │ │ │左列地點,由白文福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2, 500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⒋ │廖千德│103 年│臺中市│3,000元 │廖千德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月17│外埔區│ │5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日晚上│甲后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7 時40│796 號│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至53│陳耿昌│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分 │住處外│ │左列地點,由廖千德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3,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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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廖千德│103 年│臺中市│3,000元 │廖千德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月19│外埔區│ │5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日晚上│甲后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7 時8 │796 號│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至19│陳耿昌│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分 │住處外│ │左列地點,由廖千德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3,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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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郭志強│103 年│臺中市│2,000元 │郭志強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月21│大甲區│ │86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日下午│甲后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2 時15│777 號│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 │「御和│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 │園」汽│ │左列地點,由郭志強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車旅館│ │2,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外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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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郭志強│103 年│臺中市│2,000元 │郭志強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月10│外埔區│ │86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日上午│甲后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9時9分│796 號│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 │陳耿昌│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 │住處外│ │左列地點,由郭志強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2,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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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郭志強│103 年│臺中市│2,000元 │郭志強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月16│大甲區│ │86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日晚上│中山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6 時27│1 段與│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至35│鎮瀾街│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分 │口之慶│ │左列地點,由郭志強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筆米糕│ │2,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店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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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謝育霖│103 年│臺中市│2,000元 │謝育霖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月16│大甲區│ │0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日下午│中山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4 時24│1 段 │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至41│947 號│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分 │謝育霖│ │左列地點,由謝育霖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租屋處│ │2,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外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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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謝育霖│103 年│臺中市│2,000元 │謝育霖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月19│外埔區│ │0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日凌晨│甲后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0 時19│796 號│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至1 │陳耿昌│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時46分│住處外│ │左列地點,由謝育霖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2,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場由陳耿昌將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他命由住處2 樓丟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謝育霖將2,000 元放在│ │
│ │ │ │ │ │1 樓窗戶,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⒒ │謝育霖│103 年│臺中市│2,000元 │謝育霖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月19│外埔區│ │0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日下午│甲后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2 時20│某全家│ │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含門號○九七九三○五三三│
│ │ │分 │便利超│ │交易事宜,之後2 人在│六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
│ │ │ │商外 │ │左列地點,由謝育霖以│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2,000 元向陳耿昌購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⒓ │賴永琦│103 年│臺中市│無 │陳耿昌於左列時間前往│陳耿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 月5 │外埔區│ │左列地點,無償提供少│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日下午│甲東路│ │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永│ │
│ │ │6時許 │531 巷│ │琦施用。賴永琦隨即以│ │
│ │ │ │8 弄9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
│ │ │ │號賴永│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 │
│ │ │ │琦租屋│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
│ │ │ │處外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次(賴永琦施用│ │
│ │ │ │ │ │第二級毒品另案偵辦)│ │
│ │ │ │ │ │。 │ │
├──┼───┼───┼───┼────┼──────────┼────────────┤
│⒔ │謝育霖│103 年│臺中市│無 │謝育霖以門號00000000│陳耿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1月18│外埔區│ │0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耿│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
│ │ │日上午│甲后路│ │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9 時27│796 號│ │36號行動電話,原約定│門號○○○○○○○○○○│
│ │ │分 │陳耿昌│ │以攝影機主機及螢幕交│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
│ │ │ │住處對│ │換甲基安非他命,10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面之全│ │20分鐘後,雙方在左列│。 │
│ │ │ │家便利│ │地點見面,因謝育霖所│ │
│ │ │ │超商外│ │帶來之攝影機主機有設│ │
│ │ │ │ │ │定密碼無法使用,陳耿│ │
│ │ │ │ │ │昌拒絕收受,但仍無償│ │
│ │ │ │ │ │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謝育霖施用1 次。│ │
└──┴───┴───┴───┴────┴──────────┴────────────┘
附表二:陳耿昌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犯罪事實│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內容摘要 │基地臺位置 │卷證出處│
│ │ │(103年) │ │(A:陳耿昌) │ │ │
├──┼────┼────┼──────┼──────────────┼──────┼────┤




│1 │附表一 │11月19日│白文福(B) │B:你方便來餅店(臺譯)嗎? │臺中市外埔區│偵1684號│
│ │編號1 │13時12分│0000000000 │A:你跑一趟啦 │甲后路778號 │卷一P112│
│ │ │ │ │B:我載我媽去擦藥 │ │ │
│ │ │ │ │A:你先載你媽,看好再打給我 │ │ │
│ │ │ │ │B:好,我等等打給你 │ │ │
│ │ ├────┼──────┼──────────────┼──────┼────┤
│ │ │11月19日│白文福(B) │B:我載我媽回家了,我現在要 │臺中市外埔區│偵1684號│
│ │ │13時19分│0000000000 │ 去哪? │甲后路778號 │卷一P112│
│ │ │ │ │A:全家,到再打給我 │ │ │
│ │ │ │ │B:好 │ │ │
├──┼────┼────┼──────┼──────────────┼──────┼────┤
│2 │附表一 │12月13日│白文福(B) │A:你還沒出去啊? │臺中市外埔區│偵1684號│
│ │編號2 │10時19分│0000000000 │B:我要先去拜拜 │甲后路778號 │卷一P112│
│ │ │ │ │A:我在附近,你再打給我 │ │ │
│ │ │ │ │B:好 │ │ │
├──┼────┼────┼──────┼──────────────┼──────┼────┤
│3 │附表一 │12月25日│白文福(B) │B:你今天有上班嗎? │臺中市大甲區│偵1684號│
│ │編號3 │10時21分│0000000000 │A:沒有,你誰? │東陽新村35之│卷一P112│
│ │ │ │ │B:福仔 │5號 │ │
│ │ │ │ │A:我在致用,你過來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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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