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18號
TCDM,104,訴,218,2015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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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3
、2797、3046、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偉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漢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雯」之成年女子(下稱 小雯)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由潘漢章負責出資,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房屋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電話、 電腦及網路等設備,以成立詐騙集團(下稱該詐騙集團)並 擔任負責人,潘漢章並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蔡 佳偉、廖奕誌鄭誌賢鄭連宣洪章軒(均擔任詐騙機房 內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賴俊志張登昭陳宥滕湯雅婷 (均擔任詐騙機房內之第二線詐騙人員)、陳柏翔(擔任詐 騙機房內之第三線詐騙人員)、黃瑞堂(擔任詐騙機房內之 電腦手),小雯則同為第三線詐騙人員及帳務管理記帳工作 ;並約定第一線人員之薪酬以詐騙所得6%計算、第二線人員 則為詐騙所得之8%、第三線人員則以7%計算,而黃瑞堂及陳 宥滕每月薪資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餘詐騙所得 則均歸潘漢章所有;並約定待該詐騙集團經營1個月後,始 一併發放報酬及薪資(蔡佳偉潘漢章廖奕誌鄭誌賢鄭連宣賴俊志洪章軒張登昭陳宥滕湯雅婷、黃瑞 堂、陳柏翔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詳見附表一所載)。其等 之詐欺方式,係由電腦手黃瑞堂先行與系統商聯繫,發送群 呼內容為「將對銀行帳戶執行強制扣款」等語之詐騙語音封 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後,該 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此際,第一線之 詐騙人員遂佯稱為大陸地區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回撥之大陸 地區民眾謊稱其持有之信用卡遭盜刷、有欠費未繳等情形, 並稱該民眾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冒用,而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 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誆稱其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 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何區域之民眾、要否報案等 情,待確認該大陸地區民眾要報案,並以回撥方式請大陸地 區民眾核實後,復轉接予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 則假扮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其涉嫌刑事 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該大陸地區民



眾遭受欺騙而陷於錯誤,並依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 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自該詐騙集團機房成立後,每 日均有數百位大陸地區民眾遭騙撥打電話至該詐騙機房,且 其中於104年1月7日、8日、14日分別有詐得大陸地區民眾匯 入之款項,換算為新臺幣幣值,依序為19,300元、6,421元 、2,300元得手;惟自蔡佳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尚無證據 證明有詐騙得手之情。嗣經警方於104年1月21日持本院所核 發另案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俊志陳柏翔洪章軒,並扣得其等 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教戰守則4張等物,並進 而得知該詐騙集團之機房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旋 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發給實施逕行搜 索指揮書(逕行搜索指揮書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員警嗣於 104年1月22日持該逕行搜索指揮書至臺中市○○區○○街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佳偉潘漢章廖奕誌鄭誌賢鄭連宣張登昭陳宥滕湯雅婷黃瑞堂,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①即本院編 號之卷①《下均依本院所編於各卷宗左上角之卷宗編號記載 ,即卷①至卷⑲》第51至55頁、第66頁,卷⑭第20至22頁, 卷⑰第43頁,卷⑲第151頁背面、第261頁背面);核與共同 被告潘漢章湯雅婷賴俊志黃瑞堂廖奕誌張登昭鄭連宣鄭誌賢陳宥滕洪章軒陳柏翔分別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容大致相 符(見卷①第1至6頁、第22頁、第46頁背面、第51至55頁、 第66頁、第71至75頁、第91頁、第94至99頁、第106頁,卷 ②第1至7頁、第23至26頁、第60至63頁、第82至92頁,卷④ 第77至82頁、第100頁背面,卷⑥第27至32頁、第52頁、第5 7至60頁、第68頁、第77頁、第82至86頁、第103頁,卷⑪第 10至11頁、第18頁,卷⑫第12至14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卷⑭第12頁背面至第22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2 8至129頁,卷⑰第5頁、第11頁、第17頁、第24頁、第30頁 、第36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卷⑱第4頁,卷⑲第59至6 8頁、第151頁、第157頁);亦與證人即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出租人林玉屏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見卷 ⑭第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准予備查函、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現場圖、行動電話內檔案列印資料、詐欺教戰守則、電腦內 EXCEL檔案列印資料、群發系統網頁列印資料、雲端硬碟內 帳目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卷①第7至23頁,卷②第40至42頁、第87 至88頁,卷③第6至11頁、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卷④



第7至24頁、第29至37頁、第48至50頁、第55至57頁、第112 至113頁、第119至121頁、第139至141頁,卷⑤第6至8頁、 第15至28頁,卷⑥第24至26頁、第54至56頁、第79至81頁、 第105至107頁、第126至133頁、第139至140頁,卷⑦第30至 81頁,卷⑪第13頁,卷⑫第16至44頁、第75頁、第77頁、第 79頁,卷⑭第32至33頁、第60至65頁、第78頁、第80頁、第 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 卷⑮第164至171頁,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蔡佳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本案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 佳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103年6月18日公佈、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佳偉與共 同被告湯雅婷賴俊志黃瑞堂廖奕誌張登昭鄭連宣鄭誌賢陳宥滕洪章軒陳柏翔與小雯均加入以共同被 告潘漢章為首之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相互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查,該 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共同被告黃瑞堂先以電腦網際網路 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 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 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 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從而 ,被告蔡佳偉所為,核屬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
(二)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 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 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又按犯罪之行



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 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實行再至既未遂。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 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
(三)查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 (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 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 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 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 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蔡佳偉與共 同被告潘漢章湯雅婷賴俊志黃瑞堂、廖奕志、張登昭鄭連宣鄭誌賢陳宥滕洪章軒陳柏翔與小雯以嚴密 組織分工進行跨國詐騙行為,而詐騙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 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 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全歸共同被告潘漢章所有,並統 籌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詐騙 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 均在被告蔡佳偉、共同被告潘漢章湯雅婷賴俊志、黃瑞 堂、廖奕志、張登昭鄭連宣鄭誌賢陳宥滕洪章軒陳柏翔與小雯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 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 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被告蔡佳偉與共同被 告潘漢章湯雅婷賴俊志黃瑞堂、廖奕志、張登昭、鄭 連宣鄭誌賢陳宥滕洪章軒陳柏翔與小雯加入詐欺集 團時間雖有先後,惟其等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1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渠等於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內,均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 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 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縱使被告蔡佳偉尚在背稿之實習階段,而未實際上線 接聽詐騙電話,然其他詐騙成員既已有接聽電話而著手於詐 騙行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佳偉顯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達其詐 欺目的,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蔡佳偉係於104年1月16 日起始加入該詐騙集團,依扣案電腦內由小雯所製作之帳冊 檔案,堪認該詐騙集團分別於104年1月7日、同月8日、同月 14日,各有19,300元、6,421元、2,300元等入帳帳目,並有 依前揭所示之抽成比例分別計算薪資數額,而有詐欺取財既 遂之情事至明;但自被告蔡佳偉加入後至本案查獲時止之期 間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復有再行詐騙成功 而得款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除上開3日外,該詐 騙集團並未再另行詐得款項。從而,被告蔡佳偉加入該詐騙 集團時,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之先行為 業已完成,已非被告蔡佳偉所得加以利用者,依前所述,自 不應令其就先行已既遂之行為,負共同責任;然自其加入後 ,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仍有繼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因 未有其他受害者受騙並匯款而未遂,是以,被告蔡佳偉自10 4年1月16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起至查獲時止,仍有利用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仍屬詐欺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四)核被告蔡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五)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 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 之人數計數;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 ,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 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至倘若個案上,無證據得就 被害人數多寡予以釐清,參諸時下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未必 均僅有一次遭詐騙之可能,實際上不無有單一被害人於前後 不同之數日皆遭詐騙之情形,故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 為評價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而未逐日就被害人予以釐清、 特定,恐有未洽。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



之被害人為何人、亦未能查得受騙人數,是依前揭說明,因 同一被害人未必僅有遭詐騙一次之可能,並參以「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自被告蔡佳偉加入該詐騙集團後著手於詐 欺取財而不遂之犯行,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屬侵害 同一法益。且自其加入後至查獲時止,期間僅7日,時間甚 近,是依前開所述,應以接續犯論之,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
(六)自被告蔡佳偉加入該詐騙集團後,與其他共同被告業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尚未有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前,即為警查獲,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蔡佳偉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卷⑲第30頁),素行尚可。然其正 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 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加入由共同被告潘漢章 出資成立之詐騙集團,從事電信詐欺犯行,並擔任第一線人 員之銀行客服人員,角色重要性較低;然現今社會中,詐欺 取財案例層出不窮,動輒令被害人損失重大,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政府機關亦無不戮力於詐騙防治、宣導,更為人 民所深痛欲絕;惟被告蔡佳偉卻反其道而行,仍與其他共同 被告共組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僅有7 日,為本案遭查獲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加入時間最短者,尚 處背稿階段,並未實際上線接聽電話,犯罪情節較其他成員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自其加入後,該詐騙集團復有詐得款項 之情事,業如前述;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卷①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八)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潘漢章所有,供其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 同被告潘漢章供認在卷(見卷⑰第5頁背面),亦據被告蔡 佳偉與其餘共同被告均供承明確,是本於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之責任共同原則,乃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蔡佳偉所犯之罪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屬附表三「持有人」欄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均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之時間及分工方式┌──┬───┬───┬─────────────┐
│編號│姓 名│工 作│加 入 詐 騙 機 房 時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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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佳偉│一線 │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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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漢章│負責人│104年1月5日至104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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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瑞堂│電腦手│104年1月10日至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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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柏翔│三線 │104年1月6日至104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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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湯雅婷│二線 │104年1月12日至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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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宥滕│二線 │104年1月5日至104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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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登昭│二線 │104年1月5日至104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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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賴俊志│二線 │104年1月5日至104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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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廖奕誌│一線 │104年1月5日至104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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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鄭誌賢│一線 │104年1月5日至104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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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鄭連宣│一線 │104年1月5日至104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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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洪章軒│一線 │104年1月10日至10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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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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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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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詐欺教戰守則4張 │潘漢章│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26 │
│ │ │ │號10樓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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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話機1個 │潘漢章│臺中市○○區○○街00號 │
│ │ │ │(附表二編號2至29均同) │
│ │ │ │1樓後方、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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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VOIP(網路電話閘道Gateway器) │潘漢章│1樓後方、編號1-5 │
│ │5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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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抄帳冊3張 │潘漢章│1樓後方、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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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話機10臺 │潘漢章│2樓前端房間、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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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路由器5臺 │潘漢章│2樓前端房間、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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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閘道器3臺 │潘漢章│2樓前端房間、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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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室內對講機6臺 │潘漢章│2樓前端房間、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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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錄音筆3支 │潘漢章│2樓前端房間、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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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公機(含SIM卡)2支 │潘漢章│2樓前端房間、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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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計算機3臺 │潘漢章│2樓前端房間、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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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無線對講機2臺 │潘漢章│2樓前端房間、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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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教戰總則1本 │潘漢章│2樓前端房間、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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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列表機1臺 │潘漢章│2樓前端房間、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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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筆記型電腦4臺 │潘漢章│2樓前端房間、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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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潘漢章│3樓、編號3F-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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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電話機4臺 │潘漢章│3樓、編號3F-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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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計算機1臺 │潘漢章│3樓、編號3F-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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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數據機1臺 │潘漢章│3樓、編號3F-5 │
├──┼──────────────┼───┼────────────┤
│ 20.│電話機1臺 │潘漢章│3樓(A)、編號A-1 │
├──┼──────────────┼───┼────────────┤
│ 21.│計算機2臺 │潘漢章│3樓(A)、編號A-2 │
├──┼──────────────┼───┼────────────┤
│ 22.│筆記本1本 │潘漢章│3樓(A)、編號A-3 │
├──┼──────────────┼───┼────────────┤
│ 23.│便條紙1本 │潘漢章│3樓(A)、編號A-4 │
├──┼──────────────┼───┼────────────┤
│ 24.│電話機1臺 │潘漢章│3樓、編號B-1 │
├──┼──────────────┼───┼────────────┤
│ 25.│計算機1臺 │潘漢章│3樓、編號B-2 │
├──┼──────────────┼───┼────────────┤
│ 26.│筆記本1本 │潘漢章│3樓、編號B-3 │
├──┼──────────────┼───┼────────────┤
│ 27.│電話機1臺 │潘漢章│3樓、編號D-1 │
├──┼──────────────┼───┼────────────┤
│ 28.│計算機1臺 │潘漢章│3樓、編號D-2 │
├──┼──────────────┼───┼────────────┤
│ 29.│筆記本2本 │潘漢章│3樓、編號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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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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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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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護照2本 │賴俊志│臺中市○○路0段00號10樓 │
│ │ │ │之5 │
│ │ │ │(附表三編號1至22均同) │
│ │ │ │羅冠婷黃子建各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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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子建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賴俊志│ │
│ │ │ │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賴俊志│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1張) │ │ │
├──┼───────────────┼───┼────────────┤
│ 4. │Iphone行動電話2支 │賴俊志│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賴俊志│序號:00000000000000 │
├──┼───────────────┼───┼────────────┤
│ 6. │筆記本1本 │賴俊志│ │
├──┼───────────────┼───┼────────────┤
│ 7. │黃子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賴俊志│帳號:000000000000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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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融卡2張 │賴俊志黃子建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黃日守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9. │黃子建之身分證3張 │賴俊志│ │
├──┼───────────────┼───┼────────────┤
│ 10.│黃子建之駕駛執照2張 │賴俊志│ │
├──┼───────────────┼───┼────────────┤
│ 11.│黃子建之健康保險卡1張 │賴俊志│ │
├──┼───────────────┼───┼────────────┤
│ 12.│黃子建之郵政金融卡1張 │賴俊志│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13.│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賴俊志│ │
├──┼───────────────┼───┼────────────┤
│ 14.│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張 │賴俊志│ │
├──┼───────────────┼───┼────────────┤
│ 15.│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車繳費單1 │賴俊志│ │




│ │張 │ │ │
├──┼───────────────┼───┼────────────┤
│ 16.│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1張 │賴俊志│ │
├──┼───────────────┼───┼────────────┤
│ 17.│手抄電話表1張 │賴俊志│ │
├──┼───────────────┼───┼────────────┤
│ 18.│照片1張 │賴俊志│ │
├──┼───────────────┼───┼────────────┤
│ 19.│lenovo G580筆記型電腦1臺(含隨│賴俊志│ │
│ │身碟1支) │ │ │
├──┼───────────────┼───┼────────────┤
│ 20.│Iphone行動電話1支 │洪章軒│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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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愷他命吸食工具1組 │洪章軒│ │
├──┼───────────────┼───┼────────────┤
│ 22.│行動電話1支 │陳柏翔│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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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毒品殘渣袋1個 │潘漢章│臺中市○○區○○街00號 │
│ │ │ │(附表三編號23至37均同)│
│ │ │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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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針筒1個 │潘漢章│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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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針筒(含血、殘渣)1個 │潘漢章│1樓後方、編號1-6 │
├──┼───────────────┼───┼────────────┤
│ 26.│Iphone行動電話1支 │潘漢章│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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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公告1張 │潘漢章│1樓後方、編號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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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大門遙控器暨門鎖1組 │潘漢章│2樓前端房間、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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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房屋租賃契約1份 │潘漢章│2樓前端房間、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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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陳柏翔護照1本 │潘漢章│2樓前端房間、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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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陳宥滕行動電話1支 │陳宥滕│2樓前端房間、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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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K盤1盒 │湯雅婷│2樓前端房間、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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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行動電話1支 │張登昭│3樓、編號F-1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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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張登昭│3樓、編號F-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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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鄭連宣│地下室、編號B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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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殘渣袋1個 │鄭連宣│地下室、編號B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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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鄭連宣│1樓後方、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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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