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5號
TCDM,104,聲判,5,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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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莊慶琪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張秩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莊慶琪(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張秩嘉(下稱被 告)提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及同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4年1月14日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4年1月19日收 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4年1月22日委任吳旭洲 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及吳旭洲律師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其所為聲請 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擔任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 號美村婦產科診所之婦產科醫師,為聲請人配偶楊卉羚妊娠 期間之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楊卉羚前因患有不 孕症,乃於民國101年初,至美村婦產科診所就診,由被告 經人工生殖技術輔助成功懷得三胞胎,並於懷孕早期時,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接受減胎手術, 減為雙胞胎,預產期為101年9月18日,爾後直至101年7月27 日前(懷孕32週),均在美村婦產科診所,由被告為其進行 產檢,且均無異常情狀。惟於101年8月3日(懷孕34週)楊 卉羚再次進行產檢時,主訴有上腹部疼痛及水腫之情況,被



告旋即對楊卉羚進行抽血、採尿等相關檢測,並預約同年8 月6日回診。豈料,於8月6日,根據楊卉羚之生化檢測報告 所示,楊卉羚之血紅素、血小板、凝血功能(PT)、INR值 、肝(GOT)腎(Cre)功能等數值均產生異常,且該異常數 值已足顯現楊卉羚將無法繼續負荷胎兒於母體中所產生之毒 素,且伴有出血之風險,甚而將危急胎兒與母親之性命,有 立即終止妊娠將胎兒產出之急迫必要性,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審閱完前開生 化檢測數據後,僅對楊卉羚與聲請人稱:只是數值偏高,並 無大礙等語,亦未採取必要之醫療措施,並與聲請人夫婦約 定於8月8日返所進行剖腹生產。嗣楊卉羚返家後,突覺身體 不適伴有嘔吐情況,聲請人旋於8月6日下午、8月7日接續致 電美村婦產科診所探求被告之專業意見,然被告因在他院另 有安排門診致無法答覆聲請人,僅由診所護士片面答覆稱: 既已安排8月8日剖腹產,現在來診所也沒辦法處理等語,以 致延誤救治之黃金時機。迨於同年8月8日9時30分許,聲請 人帶同楊卉羚至診所欲進行剖腹產之術前準備時,被告始驚 覺楊卉羚已臉底泛黃、呼吸急促之重症跡象,經被告評估楊 卉羚疑患有急性脂肪肝,而腹中之胎兒尚有心跳,被告乃旋 即安排轉診至中國附醫急救,經後送至中國附醫後,經檢測 腹中胎兒已無心跳,迨於同日13時23分許,楊卉羚之檢測報 告出爐,確診為雙胞胎妊娠34+週合併胎死腹中及急性脂肪 肝、急性肝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及血管內凝血 功能障礙,遂由中國附醫為楊卉羚進行緊急剖腹產,取出腹 中死亡之2名胎兒,嗣轉至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再於同年8月 30日轉至一般病房觀察、治療,迨於同年9月3日,因敗血症 、傷口及子宮感染壞死、腹部傷口濃瘍及腹內感染濃瘍,而 接受子宮切除手術摘除子宮,楊卉羚雖因而保全性命,然已 完全喪失其生殖之機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及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3年11月 13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 告固坦承為楊卉羚妊娠期間之主治醫師,並為楊卉羚進行妊 娠期間產檢事宜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於101年7月27日以前之11次產 檢過程,不論楊卉羚之體重增加、血壓變化及胎兒器官發育 與胎兒體重之增加,均未有異常之發現,本已應楊卉羚及其 家屬之選日要求,排定8月15日上午7時至9時看時辰進行剖 腹產。然於8月3日門診時,楊卉羚主訴感到右上腹部疼痛, 且伊發現自7月27日至8月3日之一週內,楊卉羚體重遽增4公



斤,並呈現水腫情況,然楊卉羚當時之血壓尚屬正常,且未 有蛋白尿之情形,故懷疑楊卉羚是否罹患急性肝臟病變,遂 立即告知楊卉羚及聲請人有必要儘早終止妊娠,然聲請人堅 稱8月15日之時辰係長輩指定不容變動,故伊立即安排進行 抽血檢測,以瞭解楊卉羚之肝腎與凝血功能,並囑咐楊卉羚 隨時注意身體變化情形,如有胎動減少之異狀需立即回診, 並為楊卉羚安排8月6日上午門診看檢測報告。迨於8月6日檢 測報告出爐,伊立即告知楊卉羚其驗血報告呈現嚴重肝腎功 能及凝血功能不良,疑似急性脂肪肝病變,需即刻接受剖腹 產或立即轉診至中國附醫做進一步處理,但楊卉羚與聲請人 仍堅持欲與長輩討論後再做決定,迨於同日下午聲請人始來 電告知同意提早至8月8日進行剖腹產。然屆8月8日楊卉羚至 診所準備進行生產時,伊發現楊卉羚呈現臉色黃疸、呼吸急 促等重症景象,然意識清晰、血氧濃度正常、胎兒心跳監測 也正常,然伊評估楊卉羚術後一定需要成人內科加護病房及 新生兒加護病房之專業照顧,故立即啟動緊急處理流程,並 向楊卉羚家屬解釋必須轉診之理由,經家屬首肯後,遂聯絡 救護車將楊卉羚後送至中國附醫進行進一步處理,並向承接 之醫師說明楊卉羚之情況,由中國附醫接手診治,然楊卉羚 所患乃屬極為罕見卻是死亡率極高之孕婦急性脂肪肝病變, 伊也是呵護這對雙胞胎之生命,只是傳統看時辰生產害了楊 卉羚的胎兒,伊也感到很不捨等語。經查:
1、楊卉羚腹中死產之胎兒2名(A、B),經法醫師解剖後, 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死因均為:「母親疑患 HELLP 症候群包括肝功能異常、凝血功能不全,大出血致 營養血液及氧氣供應不足,最後因胎兒缺氧性休克,而於 母親子宮內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有該所 101 年11月28日(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死產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 另楊卉羚因敗血症、子宮感染壞死而於101 年9 月3 日接 受子宮切除手術而摘除子宮等情,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憑。次按過失致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 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產 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 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楊卉羚身體之生育機能喪失 及其腹中胎兒死亡,自難認屬過失致死之範疇,惟可認構 成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堪可認定。 2、而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疏失之處,無非係以被告未於 8月3日,甚或8月6日之門診期間,於審閱完楊卉羚之生化



檢測數值後,立即安排楊卉羚進行剖腹產,以保全胎兒與 母體之安全,認被告涉有不作為之過失。然查,證人楊卉 羚結證稱:8月3日醫師有跟伊說有異常,必須要進一步抽 血檢查才能確定,並有提到關於妊娠高血壓之類的症狀, 故伊抽完血就先行返家,到8月6日看報告時,被告說伊的 SGOT、SGPT值有點偏高,不能等到8月15日才生,必須要 提早到近2日內生產,不能再等了,然伊不能確定,必須 要到下午才能確認,後來伊就在同日下午4時許致電過去 確認,並約定提早到8月8日剖腹等語,亦核與證人即美村 婦產科診所門診護理師王熙慧魏雅玉之結證相符,是就 楊卉羚及證人所證,被告於8月3日之例行性產檢,已然發 覺楊卉羚之血壓有所異常,並對此提出合理之醫療判斷, 並為確認楊卉羚血壓異常情形之肇因,更對楊卉羚進行抽 血檢測,非僅率然囑咐楊卉羚返家繼續觀察,實難認此部 分有何違反其醫療照護之注意義務;復於8月6日血液檢測 報告產出後,更本於其醫療專業判斷,善盡其告知義務, 叮嚀要求楊卉羚務必將其剖腹產期提早,亦難見其有何注 意義務之違背。
3、而對此部分,原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並保全楊卉羚產 檢期間及其於中國附醫急救時之全部醫療紀錄資料,復函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第一次原署於102 年1月10日函詢)「孕婦楊卉羚於101年8月3日經美村婦產 科主治醫師即被告為之抽血,101年8月4日18時許由聯明 醫事檢驗所完成檢驗報告,被告於101年8月6日楊卉羚回 診時,檢驗報告顯示楊卉羚之Creatinine指數2.10mg/dl ,AST/SGOT指數406U/L,ALT/SGPT指數393U/L,惟當時胎 兒仍有心跳,被告是否即應為孕婦楊卉羚進行剖腹以終止 妊娠?或請楊卉羚住院安胎治療?被告當時之處置是否違 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經鑑定後函覆略以:「⑴當血液 檢驗結果報告顯示異常時,已不適合安胎處置,應立即安 排產婦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備就緒後(如備血、 助手及安排加護病房等),就應進行生產。⑵一般懷孕後 期之產檢項目並無例行性抽血檢查,本案101年8月3日產 婦主訴上腹部疼痛及水腫時,張醫師即安排抽血檢查,顯 示張醫師有注意產婦可能發生產科併發症,並主動約8月6 日回診。又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產婦於8月6日回診時, 張醫師即告訴產婦及家屬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 醫,顯示張醫師已善盡醫師告知之義務,惟當時產婦未同 意,並表示須回家詢問長輩關於剖腹時辰之意見,而錯失 搶救胎兒之時機。因此張醫師當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而為再更釐清被告於楊卉羚妊娠 過程中,是否已有跡證足資發現楊卉羚可能患有相關之產 科併發症,而儘早發現治療或儘早安排轉診,故再次函詢 (103年4月8日發函):「本件張秩嘉醫師於其關於『楊 卉羚病歷摘要』之書狀中,言及本件個案係患有妊娠急性 脂肪肝之肝臟疾病,始導致本件胎死腹中之結果。試請就 卷內所檢附之相關生化驗資料,本件張醫師是否在101年8 月3日前,即應發現個案為高危險群而安排轉診治療?」 經鑑定後函覆略以:「依病歷紀錄,101年8月3日前產婦 之產檢結果皆正常。而8月3日產婦再次就診時,主訴上腹 部疼痛及水腫,經檢查發現1週內體重增加4公斤,血壓13 0/86mmHg,無蛋白尿或尿糖(蛋白尿),張醫師立即安排 尿液、血液、肝及腎功能檢查,並預約8月6日回診,且8 月6日始產出檢驗結果,故就本案產檢過程以觀,無法遇 見產婦為高危險群而先行安排轉診治療。」等語,此分別 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1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10 月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堪認綜合被告於 初期發現楊卉羚之血液檢測數值異常,至最終立即安排轉 診至中國附醫進行急救之醫療處置過程,實難見被告有何 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4、另就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原檢察署亦就下列事項,函請 醫事審議委員會提供鑑定意見:⑴「被告原訂於101年8月 8日上午,為孕婦楊卉羚進行剖腹生產,於進行手術前準 備時,發現楊卉羚臉色泛黃、呼吸急促,而胎兒尚有心跳 ,緊急將楊卉羚轉送中國附醫治療,依據中國附醫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楊卉羚為雙胞胎妊娠34+週合併胎死腹中及 急性脂肪肝、急性肝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及 血管內凝血功能障礙敗血症、傷口及子宮感染壞死、腹部 傷口濃瘍及腹內感染濃瘍;本件死產之2名胎兒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為解剖鑑定,認為胎兒死亡原因為母親患HELL P症候群包括肝功能異常、凝血功能不全,大出血致營養 血液及氧氣供應不足,最後因胎兒缺氧性休克,而於母親 子宮內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則本件胎兒死產之原因 究係孕婦急性脂肪肝或孕婦患有HELLP症候群?與前開Cre atinine、AST/SGOT、ALT/SGPT檢驗值異常有無關連?造 成楊卉羚敗血症、傷口及子宮感染壞死之原因為何?腹中 胎兒死產與孕婦楊卉羚因敗血症、傷口及子宮感染壞死有 無關連性?被告所為上開醫療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關而具



有過失?」、以及⑵「孕婦妊娠期所可能罹患之肝臟疾病 中,關於『妊娠急性脂肪肝』與『HELLP症候群』是否相 同?其臨床表現是否相同?又本件張醫師就關於個案之歷 次產檢或生化檢驗資料中,得否據以判別個案究屬罹患為 何肝臟疾病?以及是否有誤診之情形?抑或延誤對個案安 排進行檢驗之情況?」,經函覆鑑定意見如下:⑴「本案 依產婦之臨床表現及檢驗報告,急性脂肪肝及HELLP(溶 血、肝臟酵素升高及低血小板等)症候群兩種疾病,均有 可能造成本案胎兒死產;急性脂肪肝及HELLP症候群,與 上開Creatinine、AST/SGOT及ALT/SGPT檢驗值異常均有關 連;造成產婦敗血症、子宮感染壞死之原因,可能為產婦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引發產前陰道大量出血及手術 中大量失血,造成容積性休克及免疫功能不全,並導致子 宮缺血,子宮傷口無足夠血液及養分供應下,無法癒合復 原,導致子宮最後缺血壞死;腹中胎兒死產之原因為瀰漫 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引發胎盤大量出血,胎兒缺氧缺血 而死。腹中胎兒死產及產婦子宮壞死之關連性,在於兩者 同屬產科併發症(如急性脂肪肝及HELLP症候群等)之後 遺症;本案張醫師所為上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 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妊娠急性脂肪肝』與『HELL P 症候群』之致病原因未明,其臨床表現亦不盡相同,依 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steri cs ,2010年23版),雖 兩者均表現肝指數升高、溶血及血小板偏低,惟妊娠急性 脂肪肝之病人常會伴隨黃疸,而HELLP 症候群通常不會有 上述表現;本案就產婦歷次產檢及生化檢驗資料,係無法 判別產婦罹患何種肝臟疾病,另因產婦肝指數升高及8 月 8 日住院當日臉色呈現泛黃(此即黃疸表現),張醫師當 時認為產婦罹患急性脂肪肝,而緊急安排轉院,其後之抽 血檢查報告確實呈現嚴重膽紅素(bilirubin )升高(嚴 重黃疸),以此研判產婦當時極有可能罹患急性脂肪肝; 張醫師認為產婦發生急性脂肪肝之判斷,並無誤診,與產 婦之病程進展一致,亦無延誤對產婦進行檢驗。至於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認為產婦疑罹患HELLP 症候群,係 基於生化檢驗結果有溶血、肝功能指數上升及低血小板, 均有相當理由,且與急性脂肪肝於病情惡化後,亦皆會導 致最後胎兒死亡之結果。」是足認,楊卉羚之胎兒發生死 產之結果,係導因於楊卉羚子宮之血管功能不全,而楊卉 羚之子宮感染壞死至喪失生殖機能而遭摘除,亦與血管凝 血功能不全相涉,易言之,並無其個人身體外之外力因素 造成前開胎兒死產或生殖機能喪失之結果,且被告於發現



楊卉羚前開急性症狀後,給予正確之診斷,並立即採取適 當之醫療措施,且過程亦無任何之延誤,實亦難認其醫療 行為與前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再查,聲請人與楊卉羚固一再堅稱渠等於8月6日得知檢驗 報告返家後,楊卉羚因身體不適,相繼於同日下午、8月7 日去電美村婦產科診所請求被告醫療協助,惟遭美村婦產 科診所護理人員以按排程(8月8日)進行剖腹產即可,始 錯失救治黃金時機等情,並提出101年8月8日與被告之通 聯譯文為據,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消極不作為之過失。惟 查,對此部分,被告既曾於8月6日業已嚴正對聲請人及楊 卉羚提出必須將剖腹產期提早至近2日內,已難謂其有何 違反必要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然楊卉羚之具體疾病、 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 急遽變化,且本件楊卉羚亦自承係返家後始決定將剖腹生 產之日期提早至8月8日,然被告對此亦再三叮嚀,如有急 迫情事應立即返所進行備產終止妊娠,亦有前開譯文內容 可佐,是更難據此以前開罪責相繩。
6、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楊卉羚妊娠期間之變化,均已善盡其 注意義務,參諸卷附病歷資料及前述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意見,被告查無何違反醫學常規之情形,且楊卉羚之重傷 害結果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欠缺相當因過關係,尚難僅 以聲請人之指訴,率爾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嫌,應認其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其意旨略以:
1、考量楊卉羚所懷為雙胞胎,為急性肝臟病變較高機率之族 群,且產婦是時懷孕達34週,亦正為急性肝臟病變好發之 時期,是被告應即察覺楊卉羚有急性肝臟病變(急性脂肪 肝)之可能,加上該病變對母體及胎兒都有一定之死亡機 率(母體7-18%;胎兒9-23%),且病程變化迅速,故被告 應依具體情況提高對楊卉羚之注意義務,綜合考酌後以抽 血檢測及留院治療,始為對楊卉羚當時最佳之處置。 2、楊卉羚於101年8月6日回診後,被告判讀檢驗報告後,其 所為之醫療處置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依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書,楊卉羚當時之情況,係「應立即安排產婦住院進一 步檢查;術前準備就緒後(如備血、助手及安排加護病房 等),就應行生產」,然被告於101年8月3日及8月6日對 楊卉羚之產檢程序中,從未提及「必須立即剖腹產或轉院 治療」等語,並從美村婦產料之病歷及產檢報告,亦無記 載被告有告知「產檢有異常,有生命危險,必須立即剖腹



產或轉院治療」之紀錄或類似文字。況且被告本人於原署 101年12月14日偵訊中亦自承「醫囑中未記載需立即剖腹 產或轉診治療」。故上開鑑定報告內「依卷附證據資料顯 示,產婦於8月6日回診峙,張醫師即告訴產婦及家屬須立 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恐與事實不符,其所認「 顯示張醫師已善盡醫師告知之義務」即有違誤。 3、本件被告實際所告知的,與鑑定報告所要求「立即安排產 婦住院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偏就緒後(如備血、助手及安 排加護病房等),就應行生產。」並不相同,後者孕婦已 受醫療之嚴密照護,並在待產前置流程完備後就要即刻生 產,前者則僅叮囑孕婦及早手術,兩者所盡之注意義務大 相逕庭,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所謂「復於8月6日血液檢測報 告產出後,更本於其醫療專業判斷,善盡告知義務,叮嚀 要求楊卉羚務必將剖腹產期提早,亦難見其有何注意義務 之違反。」之認定顯有違誤。復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 調查方法之一種。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逕認被告知醫療處置過程「實難見被告有何違反 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卻未查察鑑定書所指「卷附證 據資料」為何,無視其鑑定書所憑認定之基礎事實恐有不 符,在未釐清確認被告8月6日對於楊卉羚求診後的處置及 告知內容,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4、本案楊卉羚於8月6日檢驗數據已顯示徵狀之急性脂肪肝與 HELLP症候群,確應為本案法益侵害結果之肇因;被告未 踐行「立即安排產婦住院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備就緒後, 就應行生產。」之程序,僅籲孕婦提早剖腹產時點,放任 自檢驗報告中已可判讀出的損害風險短期內發生、擴大之 可能,終至產婦延誤治療時機,其醫療行為與本案腹中胎 兒死產及產婦子宮壞死之重傷結果難謂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5、聲請人於8月6日看診返家後,當日下午及次日,因身體不 適,於診所營業時間接續致電美村婦產科探求被告之專業 意見,並詢問可否至院處待產安胎,先後皆遭診所護士以 「既已安排8月8日剖腹產,請楊卉羚忍耐待至是時再予處 置,否則縱楊卉羚現在自行前來診所,所方也無法處理」 回應,致錯失黃金救治時機事。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忽 略本案楊卉羚非有醫學專業智識之人,無法就現時身體狀 況與所涉病症作出緊密連結判斷,認定是否確屬急迫情事 ,且並非嚴重之病症即必然伴隨嚴重之病徵,衡平事理, 本案楊卉羚孕期已達34週行動不便,渠等去電診所並告知 身體不過等現狀請求判斷、協助遭拒後,信賴被告僱員之



專業,而延宕救治時機,而不起訴處分書簡易以被告曾再 三叮嚀楊卉羚「如有急迫情事應立即返所進行備產終止妊 娠」為由,脫免被告罪責,無非是要求楊卉羚縱就身體狀 況已電詢診所告知身體情況請求協助遭拒後,仍應背於護 理人員之判斷自行前往診所,如此論理實屬薄弱;又美村 診所為一24小時提供接生服務之醫療診所,是縱本案楊卉 羚之主治醫生事實上不可能24小時待命,但如8月6日被告 已正確判讀出楊卉羚現時危險已達處「立即安排產婦住院 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備就緒後,就應行生產。」之程度, 則其縱無法強迫楊卉羚住院即行生產,聽任楊卉羚返家, 仍應會對於如此本「應立即住院」的高危險個案向醫療人 員表示需特別予以觀察、嚴密處置,今正由於事實上被告 於8月6日未正確判斷楊卉羚情勢之危急程度,僅單純對楊 卉羚與聲請人告稱伊的SGOT、SGPT值有點高,不能等到8 月15日才生,必須提早到近兩日生產,後便聽任楊卉羚返 家。故診所醫療人員對於楊卉羚之個案情況才會全無掌握 (譯文可佐),是本案中被告縱判斷出正確之病症可能, 但顯仍錯估病症之急迫、危害程度,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灼 然至明。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楊卉羚妊娠期間之變化,對 8月3日楊卉羚所現病徵未即時處置,8月4日檢鑑報告產出 後,未積極主動與楊卉羚聯繫,於8月6日又錯誤評估是時 危害之急迫程度,在為不完備的告知後,聽任楊卉羚基此 認識,選擇返家並於2日後剖腹,以取代最正確的立即住 院處置;後又疏未對診所醫療人員告知楊卉羚個案情況, 至楊卉羚8月6日看診返家後,當日下午及次日,因身體不 適,於診所營業時間致電美村婦產科探求專業意見,並詢 問可否至院處待產安胎,先後遭診所護士拒絕,終至楊卉 羚錯失救治黃金期間,是楊卉羚之重傷害結果顯與被告醫 療行為注意義務之違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偵查顯 有不完備或認定有所違誤。
6、原不起訴處分既已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6日看診時係告 知「必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則醫審會鑑定意見以被 告當日係告知「需立即剖腹生產」為基礎,認定被告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云云,自顯有違誤:且以該鑑定意見為據之 原不起訴處分,當亦有所不當。本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謂「又依卷證資料顯示, 產婦於8月6日回診時,張醫師即告知產婦及家屬需立即剖 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顯示張醫師已善盡醫師告知之 義務...因此張醫師當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 現有疏失之處。」等語,顯與前述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



實大相逕庭;是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以此認定被告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即已有所違誤,本應不予採 認。詎料,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於此,卻仍逕援引上開醫審 會錯誤之鑑定意見,而謂...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書函 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憑。」等語,是原 不起訴處分論述顯然亦已違背其認定之前提事實,有違論 理法則,至為顯然。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既已認定,被告 於101年8月6日係告知楊卉羚「必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 」云云,則對照醫審會鑑定書認定:「(1)當血液檢驗結 果報告顯示異常時,已不適合安胎處,應立即安排產婦住 院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備就緒後,就應行生產。」等語, 則被告低估危害程度,未即告知楊卉羚應立即住院檢查及 生產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應已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 卻疏於查明,顯有不足,故自有將本案發回、續行偵查之 必要。再被告於101年8月6日從未告知楊卉羚「需立即剖 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等語;醫審會鑑定意見及原不 起訴處分之認定亦顯與事實有間。就「即刻接受剖腹產」 之部分,被告所言已與楊卉羚、證人王熙慧魏雅玉等人 之證詞有違,亦與原不起訴處分既已認定被告係告知「必 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之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業如前 述;且有關「轉診至中國附醫」之部分,非但為楊卉羚及 聲請人所否認,亦未見記載於美村婦產料之病歷及產檢報 告當中(蓋倘被告於101年8月6日確實已認識楊卉羚之情 況急迫,非立即剖腹產或轉院之不可,衡情,豈可能於楊 卉羚拒絕前述方案後,未於病歷紀錄上為相關記載?), 此外,更無其他人證、書證或錄音等可茲為憑;是以被告 聲稱其於101年8月6日已告知需立即「轉診至中國附醫」 等語,顯難有明確佐證,應不得逕採為判斷基礎之事實。 然而,醫審會鑑定書卻引用被告上開片面之詞,遽謂:「 ...又依卷證資料顯示,產婦於8月6日回診峙,張醫師 即告知產婦及家屬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顯 示張醫師已善盡醫師告知之義務...因此張醫師當時之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云云。其判 斷基礎是否符合本案實情,已殊值懷疑;乃原不起訴處分 就此未予詳查,又逕援引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為認定被告 並無過失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過於速斷,未盡調查之能 事,亦至為顯然。況如被告8月6日已正確評估楊卉羚情況 危險之程度,因產婦凝血功能及肝指數異常,常伴隨大量 出血,通常需事先備血、安排助手及加護病房等待命,此 乃鑑定意見所肯認,是被告含轉診選擇之方案提出,如是



證實被告已在8月6日發現情勢危險程度而有轉診建議,則 應優先採之,而非採假設性論述,是今若認被告8月6日即 有告知「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顯屬張冠 李戴,誤認事實。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忽略客觀上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8月6日確有告台楊卉羚「需立即 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等語,即遂以此為基礎認定 被告所為並無過失,自難認已為完足之調查,當仍有發回 續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8月6日知悉楊卉羚 血液檢驗報告後,仍未正能確評估楊卉羚現遭遇危害之急 迫性,僅告知楊卉羚應提早於近二日內為剖腹產手術後, 即聽任楊卉羚返家,顯未完備告知義務,亦未盡其應有對 楊卉羚之注意義務。為此懇請准許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將 本案發回續查,以維權益,並昭法治云云,聲請再議。五、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原檢察官係根據被告之答辯,綜合卷內病歷等資料,傳喚 證人王熙慧魏雅玉二人瞭解101年8月6日當時被告如何 告知聲請人與楊卉羚等情形,再根據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定被告張秩嘉對於本件醫療結果,並無疏失。而 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摘之疑點已一一詳細說明, 甚至就本案之醫療疑點,二次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而依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皆有具體明確之說明, 並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部分,又作明確且肯定之回復,且 詳述理由於處分書內,原檢察官因此認被告對於楊卉羚妊 娠期間之變化,均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參諸卷附病歷資料 及前述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查無何違反醫學常 規之情形,且楊卉羚之重傷害結果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2、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主要內容係101年8月6日當時,被告 並未告知聲請人或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 附醫。」,而原檢察官係認定「必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 」亦與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有告 知「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之說法矛盾, 原處分即有偵查不完備情事云云。然查:聲請人莊慶琪於 101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偵查中稱:8月3日醫師並沒 有告訴我要立刻剖腹,但我有告訴被告,我們看的時間是 8月15日,他說8月7、8日來剖腹就可以了。8月6日醫師有 告訴我要不然就立刻剖腹,要不然就立刻轉診到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但那一天我老婆說先回去問我爸媽再說,



所以沒有立刻剖腹,報告看完我們就回去了。我爸媽說8 月8日再剖腹,但是後來我太太8月6日不適,我們有打電 話過去診所」(見101年度他字第5314號偵查卷第92頁背 面)。再與證人王熙慧魏雅玉二人之證詞相互印證,上 述聲請人莊慶琪所述應係實情(見同他字第108頁至109頁 )。而被告確實有同時告知聲請人或楊卉羚「需立即剖腹 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及「必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 」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或答辯狀敘述甚詳。故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內容有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8月6日即有告知「需 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顯非如聲請人聲請再 議狀所指係張冠李戴,誤認事實甚明。被告既有告知聲請 人或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及「 必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確實係事實已論證如上,故 原處分認被告已盡告知之義務,而無醫療過失,並未違反 經驗法則,即無不合。另被告於答辯狀再三強調聲請人父 母與聲請人夫妻相信選日子剖腹係造成今日悲劇之主因, 亦非全無所據。次查:聲請人另指101年8月6日下午以後 打電話欲安胎或住院檢查,皆為被告之護士拒絕至錯失時 機,肇致不幸等情。然依卷內證據與聲請人錄製之通聯譯 文,雙方對於被告所僱請之護士回答聲請人之真意如何, 解釋不一,已難有定論。況8月6日下午以後,聲請人夫妻 確實未曾與被告聯絡並告知楊卉羚病情供被告研判,亦未 有任何積極性要求被告接電話或應診之要求,致被告無從 得悉楊卉羚後續之狀況,似為雙方所不爭之事項,則8月6 日下午以後至8月8日剖腹產時,被告既無從瞭解楊卉羚之 情形,其無任何醫療診斷,亦無從認被告在此重要黃金時 機有何醫療過失至明。本件原處分已詳述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已如前述。聲 請人上述聲請再議之內容,認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告知 聲請人或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等 情,是誤解且與實情不符復證述如上,而聲請人其他再議 之事項經核與被告是否有醫療過失之認定無涉或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有醫療過失,自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 認定,再議聲請並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1「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及附件2「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七、本院查:
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 秩嘉涉犯聲請人指訴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本院經核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 訴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 並無違誤,亦並無事實認定有何欠缺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 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各項理由 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A、聲請人固指稱:楊卉羚於103年8月3日就診時已向被告主訴 右上腹疼痛,且自103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3日一週內,楊卉 羚體重遽增達4公斤,並有水腫情況,應考量楊卉羚所懷為 雙胞胎,並已懷孕達34週,正為急性脂肪肝好發之時期,被 告應依具體情況提高對楊卉羚注意義務,綜合考酌後以抽血 檢驗及留院治療,始為對楊卉羚最佳之處置。又檢察官於不 起訴處分書引用楊卉羚楊卉羚上開101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 述(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14行至22行),顯見被告於8 月6日審閱完楊卉羚檢驗數值後,係告知其必須提早到近2日 生產,被告從未告知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 附醫」等語,且有關轉診至中國附醫部份,非但為楊卉羚及 聲請人所否認,亦未見記載於美村婦產科之病歷及產檢報告 當中,此外更無其他人證、書證或錄音可茲為憑;是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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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