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41號
TCDM,104,聲判,41,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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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洪慈禧
代 理 人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盧金生
被   告 盧寇蓮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續字第2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1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39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5月4日收受前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2日委任林聖彬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 狀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 ,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 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 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 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 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我刑法對於偽造文書 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倘以自 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 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金生盧寇蓮莉、案 外人鄭藤鄭藤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等3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不詳日期,由被告盧金生、案外人鄭籐於82年 10月3日共同偽造82年地籍圖謄本(詳告訴狀所附證二十 二,下稱系爭地籍圖)後,再由被告盧寇蓮莉偽簽陳坤榮 (已歿)之代理人杞冉之署名以簽訂日期為82年12月8日



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詳告訴狀所附證五, 下稱系爭契約書),嗣被告盧寇蓮莉於99年9月30日委任 律師檢具系爭地籍圖及契約書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聲請人提出竊佔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 區)溪洲段1771、1770-7、1770-2、1770-1、315-1、315 -3等地號之國有土地告訴,聲請人因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675、 150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足生損害於聲請 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被告盧寇蓮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被告盧金生則堅詞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地籍圖之原圖是申請地 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再加上中興地政測量公司(下稱中興 公司)測量出來的圖,兩個圖加起來,圖出來之後,伊與 鄭籐蔡銀河(現已改名為蔡岳璋)才約定使用範圍等語 。且查:觀之聲請人所提之82年地籍圖騰本,其上確有「 盧金生」、「蔡銀河」及「鄭籐」之簽名,有系爭地籍圖 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告訴狀所附證22)。參以被告盧金 生與案外人蔡岳璋鄭籐確實有於82年10月3日,在系爭 地籍圖上共同簽署,有系爭地籍圖在卷可佐,此並為證人 即案外人蔡岳璋於100年3月25日另案偵訊時所是認。又被 告盧金生於101年11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地籍圖 謄本影本上,「盧金生」的簽名是伊於82年10月3日親自 簽名,會在上面簽名是要確認聲請人使用的範圍,當時聲 請人方面是由聲請人的先生蔡岳璋簽名的,蔡岳璋當時的 名字為蔡銀河。伊本來是向案外人陳坤榮租用2年,於82 年12月28日才簽立讓渡契約書,於82年10月3日在地籍圖 謄本簽名時,還沒有向案外人陳坤榮購買此土地使用權。 伊等當場將聲請人使用的範圍請人架設圍籬,圍好之後立 刻測量,測量好之後由案外人鄭籐對照這個地籍圖繪製的 ,正本是放在案外人鄭籐那裡,伊與案外人蔡岳璋是拿影 本,當時案外人蔡岳璋有同意他的使用範圍,來圍圍籬的 工人及鐵皮都是伊叫的,圍好的範圍內是空地,沒有蓋好 的建築物。本來是連聲請人使用的範圍都是要賣給伊,但 是案外人鄭籐說那塊不能賣給伊,是聲請人他們要佔用的 ,伊沒有逼案外人蔡岳璋簽名,大家都是自願的等語(見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卷(一)第136頁反面至138頁反 面);又證人鄭籐於102年1月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看過卷附之地籍圖謄本,正本及原圖在伊這裡,伊有帶



來。該地籍圖謄本上之「鄭籐」簽名是伊於82年10月3日 親自簽名,地籍圖謄本的原圖是82年9月份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今日所帶來之地籍圖原圖一些是用筆畫的,並非電 腦繪製,因為當初土地還沒有登記,沒有地號,用筆畫的 部分是被告盧金生畫的。地籍圖原圖上有地號的部分是地 政事務所的原本,道路的部分是後來編成道路之後,伊參 考中興公司的測量圖自己畫上去的。82年10月3日簽名時 ,已經有道路了,伊就將道路畫上去,然後影印成卷附所 示的地籍圖謄本,再畫佔用的部分,伊等3人就在上面簽 名。當時伊的竹林地在整理,聲請人及案外人蔡岳璋去佔 伊之土地,伊3人確認後就簽名,當時現場有聲請人及其 先生即案外人蔡岳璋、被告盧金生及伊,總共4個人在現 場,伊等是用尺量聲請人他們要的土地,被告盧金生找工 人以圍籬圍起來,之後再以布尺測量圍起來的範圍長度, 之後就由被告盧金生畫在地籍圖上,聲請人使用的範圍就 是圖上橘色的部分,黃色是伊使用,綠色是被告盧金生使 用的【參本院上開卷(一)第250頁原圖翻拍照片】,當時 繪製橘色那塊的形狀及範圍是量好之後套製在地籍圖上。 上面之「盧金生」、「蔡銀河」是他們親自簽名,上面的 日期10月3日也是案外人蔡銀河寫的,當時聲請人在現場 沒有反對的意思。圍籬的工錢是被告盧金生付的,聲請人 家前面的那塊是由聲請人付錢,後面是被告盧金生付的。 橘色部分的土地因為有水災土地下陷,伊將土地填平,79 年的時候那裡都還是竹林地,水災之後以石頭回填,82年 的時候聲請人他們才去佔用,83年左右才蓋房子。這塊橘 色土地本來有一半是伊岳父陳坤榮佔用,一半是伊佔用。 後來案外人蔡銀河就去佔用伊岳父的土地,因為案外人蔡 銀河他們帶兄弟去,伊岳父就讓他們佔用土地。被告盧金 生使用的綠色部分土地是伊岳父先租給被告盧金生使用, 後來被告盧金生要向伊岳父購買,伊岳父就讓渡給被告盧 金生使用,因為聲請人他們去佔用橘色部分範圍土地,所 以才會有卷附之系爭地籍圖的由來等語(見本院上開卷( 一)第243頁反面至246頁反面);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地籍圖粉紅色區塊是被告 盧金生畫的,黃色及綠色區塊是伊與被告盧金生商量後畫 的,當時這樣畫的目的是為了方便雙方當事人理解各自使 用範圍,蔡銀河也知道繪圖之用意,才在系爭地籍圖上簽 名等語,並有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 於82年9月20日制發之地籍圖謄本、證人鄭籐提出之於82 年3月6日委託中興公司所測繪之地籍圖在卷可參。顯見被



盧金生、證人鄭籐利用真正地籍圖謄本(正本),加以 繪製完成告訴狀所附證22之系爭地籍圖,核其用意係在幫 助聲請人、被告盧金生及證人鄭籐3人理解各自使用土地 之範圍,非在冒充真正地籍圖,且蔡銀河、被告盧金生鄭籐等3人均知該等用意後,方在其上簽名,堪認被告等 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所為顯與刑法偽造文書之主 觀、客觀之構成要件有別。至於證人即案外人蔡岳璋固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簽名云云 ,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且倘案外人蔡岳璋確實遭強 迫簽名,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尋求法律協助等情,亦有可疑 。是案外人蔡岳璋此部分陳述尚難採信。另證人杞冉亦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是伊當時代表陳坤榮與被告 盧寇蓮莉簽立,伊是陳坤榮媳婦,因為陳坤榮不識字,所 以請伊幫忙簽立,當時陳坤榮也在場等語,顯見系爭契約 書確實是杞冉於82年12月8日代表陳坤榮與被告盧寇蓮莉 所簽立一節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指稱系爭契約書係被告2 人嗣後所偽造,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於民69年9 月12日發布歷經80年7月22日、86年8月、及88年4月3次通 盤檢討,最後於94年12月才公布現行之都市計畫圖,且被 告所描繪之都市計畫圖是在94年12月才公布之版本。此由 88年1月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發布之變更太平都市計畫案之 圖說並未有該部分土地之計畫圖出現可資證明,因此,被 告盧金生所稱是用證人鄭籐82年3月6日委託中興公司所測 繪之地籍圖加以手繪,顯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謊言,並不可 採。且經聲請人向中興公司訪查,該公司查無證人鄭籐所 提82年12月28日該筆測繪圖之委託,因此,系爭契約書後 所附之82年地籍圖,係被告於94年12月都市計畫圖公布以 後才由被告偽造變造而成。又聲請人曾於102年2月26日提 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函查中興公司函詢是否有於82 年3月6日接受委託,以釐清前揭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 書後所附之82年地籍圖及圖上所描繪之都市計畫圖是否為 真正為中興公司所測繪,原檢察官未予調查,顯有疏漏。 因此,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再議並請求撤銷 本件不起訴處分。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1、系爭契 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證人鄭籐於本院審理聲請人被訴竊 佔一案(101年度易字第989號)中作證,經證人鄭籐閱覽



該地籍圖謄本後,證述該地籍圖謄本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並參考中興公司所畫測量圖繪出道路,聲請人之夫蔡銀 河係親自在系爭地籍圖謄本上簽名等情。再查,聲請人涉 犯前揭竊佔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聲請人提起上 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二審法院於判 決中亦採認證人鄭籐之證詞。另一方面,聲請人所主張系 爭地籍圖係被告根據94年12月公布都市計畫圖加以偽造、 變造,僅為聲請人片面空言,並無任何不利被告2人之事 證可資證明。再者,證人鄭籐係依法於法院具結作證,前 揭證述內容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原檢察官自得在本 案加以採認。2、又系爭契約書係於82年間所簽訂,被告 及證人鄭籐所指系爭地籍圖謄本,如於當時委託中興公司 出圖或提供參考資料,衡情,該公司未必仍保有委託人之 委託紀錄,且距今已逾二十年,已歷經多時之人事變遷, 顯難根據查證結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且如前述,本 案關鍵案情,得以根據證人鄭籐蔡銀河之證述內容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因此,本案並無向中興公司函查之必要。3、綜上所述, 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 詞聲請再議,並無可採,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為必要之調查 、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再就 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按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即攤位讓與契約,既經該文 書作成之名義人到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 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 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4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名義之 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 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責,當事人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買 賣契約,乃該當事人雙方自己制作之文書,縱其內容登載 不實,亦不擔負刑責,至借用他人名義訂立之文書,若名 義人事先確有同意,並經本人簽章或委託他人為之,亦無 偽造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07號、90年



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須以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 為構成要件,如文書名義人本身蓋章同意制作者,縱其意 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在民法上得為撤銷之原因 ,尚難律以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人雖一再指稱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2人偽簽該契 約之立契約書人甲方陳坤榮(已歿)代理人杞冉之署名偽 造而成;然證人杞冉已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契約書係由 伊親自代陳坤榮盧寇蓮莉所簽立的,因陳坤榮不識字, 而伊是他的媳婦,他叫伊幫他簽的,當時陳坤榮亦有在場 ,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目的是要轉讓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盧 寇蓮莉,價金金額就如契約書所載,盧寇蓮莉有當場開支 票給陳坤榮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背面),足見系爭契約 書上陳坤榮代理人「杞冉」之簽名確係由證人杞冉所親簽 ,是揆諸前揭說明,不論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是否虛妄, 系爭契約書既係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親自簽立,要無從論以 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又聲請人另指稱告訴狀所附證二十二 之系爭地籍圖上之「鄭籐盧金生蔡銀河」3人簽名係 被告等以剪貼方式偽造而成;然被告盧金生與案外人蔡岳 璋(即蔡銀河)及鄭籐確有於82年10月3日,在系爭地籍 圖上共同簽署乙節,業據被告盧金生一再陳明在卷,並據 證人鄭籐於本院101年度易字989號竊佔案件審理時結證明 確(詳如前述),且案外人蔡岳璋亦於聲請人被訴竊佔案 件偵查中供承:系爭地籍圖上之簽名是伊的簽名沒錯,當 時伊叫蔡銀河,當時盧金生鄭籐帶很多人逼伊簽的等語 (見100偵3675卷第123頁偵訊筆錄),參以證人鄭藤於本 院前開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均有提出系爭地籍圖正本 供本院法官及檢察官核閱並無加工剪貼之情事,此亦有系 爭地籍圖正本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1易989號卷( 一)第250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至案 外人蔡岳璋固陳稱其係受逼迫而簽名等語,然依前揭判決 要旨,系爭地籍圖上之簽名既係由案外人蔡岳璋所親簽, 縱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亦僅屬民法上得為 撤銷之原因,要無從認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
3、再者,聲請人復指稱:系爭地籍圖係被告等裁剪原公文中 其他內容與圖,只留年號、機關及名稱而偽造完成云云; 然證人鄭籐已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均提出 系爭地籍圖原圖及正本供本院法官及檢察官核閱並無加工



裁剪之情事,此有系爭地籍圖原圖及正本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101易989號卷(一)第249頁至250頁);參以 經本院比對系爭地籍圖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本院前 開案件審理中於102年1月23日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本院之上開土地重測前82年9月間之地籍圖謄本( 附於本院101易989號卷(二)第4至5頁),兩圖所載地界 亦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等並無偽造、變造系爭地籍圖之 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據。至被告等固有於系 爭地籍圖上自行增繪道路、建物與被告盧金生、證人鄭籐蔡銀河3人各自使用之範圍,然此僅係被告等利用系爭 地籍圖使被告盧金生、證人鄭籐蔡銀河3人各自確認其 等占用之範圍,業詳如前述,且被告等並未曾主張該等增 繪部分亦係地政機關所測繪,足認被告等並無以其等自行 增繪後之地籍圖充作地政機關所親自測量制發之文書,要 無從認被告等有何冒用地政機關人員名義而制發或更改系 爭地籍圖之故意與犯行,益徵聲請人指稱被告等有冒用地 政機關名義而偽造、變造系爭地籍圖乙節實屬無據。 4、另原檢察官已曾於103年3月6日以中簡秀讓102偵23668字 第022190號函詢中興公司是否曾於82年3月間受託丈量上 開土地,並請提供丈量成果圖參辦,中興公司亦於103年3 月12日以(103)中興測字第075號函覆略以:因以往電腦 未普及,本公司測量案件資料皆以手繪方式呈現,但經多 次水災泡水或逾保存期限,公司紙本資料皆已無留存,於 87年以後才有保存客戶電腦資料,是因上述原因,已查不 到82年間是否曾受託進行測量,也查不到當初測量之承辦 人或進行測量之項目,故也無法提供丈量之成果圖資料等 語(見偵卷第258頁至259頁),足見中興公司因於87年前 未保存相關電腦資料,致無法查明是否曾於82年間受託測 繪上開土地,是縱再次向中興公司函詢亦無法遽認聲請人 所指中興公司並未曾於82年間受託測繪上開土地,進而認 被告等主張其等係依據中興公司於82年間測繪資料於系爭 地籍圖上自行增繪乙節顯有不實;況此部分亦僅涉被告等 所自行增繪或所訂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實在,依前揭說明, 均與被告等是否涉犯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罪嫌之認定無關 ,故聲請人據此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亦屬無據。 5、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2人已涉有 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 判,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 卷內所有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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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