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374號
TCDM,104,聲,2374,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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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林弘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中簡第1023號賭博案件,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弘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弘城(以下稱聲請人)因涉 賭博案件,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非供聲請人作為犯罪 工具之用,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 聲請沒收,依法並無沒收之理由,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林弘城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警方於104 年2 月 9 日晚間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除當場扣得電 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外,另扣得如附表 所示物品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962號卷第30至33頁) 。
(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聲請人林弘城為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 第1023號賭博案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 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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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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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淨文本票1 張 │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49│
│ │(票號:632367號) │62號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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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廷全本票1張 │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49│
│ │(票號:632368號) │62號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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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簡廷全現金收據1張 │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49│
│ │ │62號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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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簡廷全借據1張 │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49│
│ │ │62號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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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淨文身分證影本1張 │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49│
│ │ │62號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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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