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4 年度執字第7525號
、104 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奎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江奎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江奎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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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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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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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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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13│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9月 │
│ │日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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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7708號 │292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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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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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智易字第26號 │103年度智訴字第1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24日 │104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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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智易字第26號 │103年度智訴字第16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月26日 │104年5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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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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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 │
│ │3032號 │75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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