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成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嘉成(下稱被告)對於本人 於本案曾表示之言語均不否認,僅辯稱因自己不在場,未聽 聞其他同行人士之言語內容,且因主觀上認自己並無恐嚇犯 意,故無從為認罪表示(至關於被告是否適用共犯理論而該 當共同恐嚇罪嫌,應屬法院適用法律之範疇)。且起訴意旨 所認妨害自由情節,亦均不符常情,原處分(聲請意旨誤載 為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否認犯罪,尚嫌率斷; 又原處分關於具體之「待證事實」為何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之虞、羈押手段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最後手段性要求,均 未詳予說明。實則被告業經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並具結 證述,而共同被告陳和成猶自白犯罪,當無再予勾串翻供之 ;而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鄭弘國等人,於偵查中對被告 等人之犯行均指證不移,被告亦顯無與其等勾串之情。再者 ,被告自103 年10月間至104 年4 月10日到案為止,已有半 年多未再找告訴人,原處分認定被告經釋放後將有騷擾證人 之虞,故另認本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理由。參 酌羈押被告乃不得已之保全手段,需有達羈押之必要性,即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始得為之。本件原處 分應得以具保及限制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證人接觸等 程序以達審判順利進行之目的,從而,原處分遽予裁定羈押 被告,顯未具必要性、相當性,自難以維持,爰依法聲請準 抗告,請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 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嘉成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本院後, 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參酌同 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卷內相關監聽譯文、照片,認涉犯刑 法第302 條、第305 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 與其餘被告及證人所述尚有出入,且被告於1 年內多次為催 討債務,趁開庭結束及打聽到之住址,多次騷擾被害人,有 事實認為有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贅載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當庭處分自同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故本件準抗告期間,應自處分日之同年6 月3 起算5 日;茲 以被告於同年6 月5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 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羈押裁定既 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是受處分人之救濟程序自為向 本院聲請準抗告,其雖誤認為抗告,仍應視為業已合法提出 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02 條、30 5 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第1 項第3 、4 款亦有明文。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等罪嫌,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現存卷證觀之,被告雖坦承有於案 發時間在場,然所述相關情節確與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之供、 證述容有出入,自當由上開案件之承審合議庭於審理程序中 詳予調查,故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其餘共犯、證人已無勾串之 虞,即無可採;又被告等人屢以調解債務為由,向告訴人等
實施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甚且於告訴人前來本院接受庭訊 後,猶為同一行為,堪認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依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限制兩相權衡,認 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要無疑義。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被訴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妨害自 由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 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證人,且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從而,被告 聲請撤銷上開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劉敏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