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198號
TCDM,104,聲,2198,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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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樂冠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樂冠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 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 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樂冠佑因犯偽造文書、侵占及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 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即4 月 +9 月+7 月+3 月=1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6 月+ 11月=1 年5 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足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於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 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2 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樂冠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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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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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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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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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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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870 、│102 年度偵字第11870 、│
│ │17915 、19265 號 │17915 、192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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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79號 │103年度訴字第97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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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79號 │103年度訴字第979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8月25日 │103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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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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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13559 號│103 年度執字第13558 號│
│ │、104 年度執更字第581 │、103 年度執緝字第1421│
│ │號(編號1 、4 已定應執│號(編號2 、3 已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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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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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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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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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25日 │103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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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870 、│103 年度速偵字第5350號│
│ │17915 、1926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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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979 號(│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491│
│ │ │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度訴│號 │
│ │ │字第979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7月24日 │103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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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79號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491│
│ │ │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8月25日 │103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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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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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13558 號│103 年度執字第15362 號│
│ │、103 年度執緝字第1421│、104 年度執更字第581 │
│ │號(編號2 、3 已定應執│號(編號1 、4 已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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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