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153號
TCDM,104,聲,2153,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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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統一發票、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各壹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一郎因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56、9396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確定,嗣於104年4月21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統一發票、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 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一郎因違反森林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度偵 字第3656、93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月22日確定,且被 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扣案之統一發票、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各1紙 ,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統一發票,係被告與尤義順溫智耀林金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時,所虛偽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而國 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則係被告向尤義順購買牛樟木,而 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罪時,由尤義順所 交付,供被告用以掩飾其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承在卷,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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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